• bar1.jpg
  • bar2.jpg
  • bar3.jpg
簡宜萱

簡宜萱

Email: Email住址會使用灌水程式保護機制。你需要啟動Javascript才能觀看它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國內營業人出售註冊登記於國外之專利權及商標權予國內另一營業人,該勞務係在我國境內提供及使用,核屬在我國境內銷售勞務,其取得之收入應按稅率5%計算營業稅額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32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課徵營業稅,尚無零稅率之適用。

 

該局說明,按營業稅法第4條第2項第1款規定,銷售之勞務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或使用者,屬在我國境內銷售勞務。換言之,我國境內銷售勞務之認定,係兼採勞務「提供地」及「使用地」原則。次按營業稅法第7條第2款規定,與外銷有關之勞務,或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適用零稅率,即勞務「提供地」在中華民國境內,而勞務「使用地」在中華民國境外,方得適用零稅率。依前揭規定,國內營業人出售註冊登記在國外之專利權及商標權予國內另一營業人,該專利權及商標權雖註冊登記於國外,但既由國內營業人在我國境內提供,且由我國境內另一營業人取得,其勞務之「提供地」及「使用地」均在中華民國境內,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取得之收入應依法課徵營業稅,尚無外銷勞務及收取外匯情事,其銷售該勞務取得之收入無零稅率規定之適用。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自107年起公司分配股利給非境內居住的個人或國外營利事業,須依規定扣繳率21%辦理扣繳,且自108年起不得以半數未分配盈餘加徵之稅額抵繳應扣繳稅額。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股利;合作社、其他法人、合夥組織或獨資組織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出資者、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之盈餘,扣繳義務人應於給付時,依規定扣繳率扣繳稅款,並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且原所得稅法第73條之2規定已刪除,外國股東獲配股利或盈餘所含之稅額,屬未分配盈餘加徵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實際繳納稅額部分,不得再適用半數抵繳其應扣繳稅額之規定。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為A營利事業負責人,亦即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於110年分配股利1,600萬元給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B營利事業,因計算錯誤且誤抵繳半數未分配盈餘稅額15萬元,給付時僅扣繳稅款305萬元,短扣繳稅款31萬元〔(1,600萬元×21%)-305萬元〕,經該局查獲,除限期責令甲君補繳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4條規定按應扣未扣之稅額處1倍以下之罰鍰,因甲君已於限期內補繳扣繳稅款31萬元並更正扣繳憑單,處0.8倍罰鍰24萬8千元。

 

該局特別提醒扣繳義務人,扣繳制度係為即時掌握稅收,達成租稅公平及稽徵經濟目的,責成扣繳義務人於給付各類所得時,負有依所得稅法規定扣繳稅款及開具扣繳憑單彙報稽徵機關查核之作為義務,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所得時,應注意依現行規定之扣繳率,於期限內扣取稅款、繳納所扣稅款並辦理扣繳申報,以免受罰。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已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得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1條第2款規定提撥職工福利金及列支職工福利費用,不得再以福利費科目列支任何費用,但員工醫藥費准核實認定;如有舉辦員工文康、旅遊活動及聚餐等費用,應先在福利金項下列支,不足時,再以其他費用列支。

 

該局舉例,甲公司已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職工福利費用300萬元,包括提撥職工福利金200萬元及舉辦員工旅遊支出100萬元,該局查核發現,甲公司歷年提撥之職工福利金餘額,足以支應108年度員工旅遊費用100萬元,因此甲公司辦理員工旅遊之相關支出,應先由職工福利委員會支應,甲公司不得將員工旅遊支出再列報為該年度職工福利費用,該局乃依規定調減100萬元,補徵稅款20萬元。

 

該局提醒,已依法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並依規定提撥職工福利金之營利事業,員工醫藥費得核實認定支出外,如舉辦職工旅遊、慶生會等員工文康活動及聚餐費用,應先在福利金項下列支,不足時再以其他費用列支,不得以福利金科目列支任何費用。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表示:為避免扣繳義務人因不諳法令規定而受罰,特別列舉常見的十大疏失:

 

1、 負責人承租店面供營業使用,給付時未辦理扣繳及申報。

 

2、 營利事業同業間資金調度支付之利息,未辦理扣繳及申報憑單。

 

3、 個人董監事車馬費(出席費)屬薪資所得,法人董監事車馬費(出席費)屬其他所得,漏未辦理申報。

 

4、 機關、團體提供勞務係屬其他所得,誤以薪資或執行業務所得申報。

 

5、 舉辦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活動,給付獎金未辦理扣繳及申報憑單。

 

6、 支付非居住者所得時,未依規定扣繳率扣繳並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繳納稅款並申報扣繳憑單。

 

7、 營利事業給付國外各項所得,由外幣帳戶匯款所得人,未按給付當日匯率而誤以帳上平均匯率計算給付總額,致發生短扣或溢扣稅款情形。

 

8、 107年外資股東獲配股利之扣繳率調高為21%,誤按20%辦理扣繳。

 

9、 職工福利委員會給付之所得未申報免扣繳憑單。

 

10、扣繳義務人向外國營利事業購買跨境電子勞務(例如線上廣告等)給付價款,未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繳納稅款及申報憑單。

 

為鼓勵扣繳義務人自行補報補繳,該所提醒扣繳單位自行檢視帳簿憑證,如有應扣未扣或短扣繳稅款、已依規定扣繳稅款而未依規定之期限填報扣繳憑單、或未依限填報免扣繳憑單之情事,凡屬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前,儘速向該所補報並補繳稅款,以減輕處罰。

臺南市王先生在去(110)年12月初接到國稅局寄來的108年度綜合所得稅補稅繳款書,應納稅款10,000元,繳納期限為110年12月20日,王先生因忙碌直至111年1月5日才發現稅單已逾期未繳,應該會被加徵滯納金,王先生日前從媒體報導得知加徵滯納金的規定已修正減輕了,他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詢問111年1月5日去銀行繳納這筆稅款,會被加徵多少滯納金?

 

南區國稅局表示,總統於110年12月17日公布修正「稅捐稽徵法」部分條文,其中包含第20條有關滯納金加徵的規定,修正內容係將滯納金加徵率由每逾2日加徵1%修正為每逾3日加徵1%,總加徵率最高由15%修正為10%,稅捐稽徵法第20條修正規定的開始施行日期為111年1月1日,施行時,欠繳應納稅捐且尚未逾計徵滯納金期間(即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者,可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該局說明,王先生詢問的應納稅款繳納期限為110年12月20日,滯納期滿日為111年1月19日,因王先生這筆應納稅款在稅捐稽徵法第20條修正規定施行日(111年1月1日)尚未繳納,如果在111年1月5日繳納,也尚未逾計徵滯納金期間(滯納期滿日111年1月19日),其應加徵的滯納金可適用修正後規定,也就是說,王先生逾期15日繳納稅款,應加徵5%滯納金500元(10,000×5%)。

 

該局進一步說明,基於法律安定性及租稅公平,在110年12月31日以前已繳納原滯欠應納稅捐,或應納稅捐在110年12月31日以前滯納期滿,於111年1月1日以後繳納者,仍適用修正前每逾2日加徵1%滯納金,最高15%的規定。

 

國稅局提醒納稅義務人收到稅額繳款書時,應先檢視核定內容,如有疑義,請儘速向原核定稽徵機關查詢,若無疑義,請於繳款書所載之繳納期限內繳納,以免逾期未繳而被加徵滯納金,甚至是超過30日後仍未繳納者,會被移送強制執行。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承租員工宿舍供其總、分支機構員工使用,如屬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其支付租金之進項稅額准予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說明,營業人承租員工宿舍供其總、分支機構員工使用,且符合「未限制供一定層級以上員工使用且非屬酬勞員工性質」及「為集中或統一管理員工目的」二要件,即認屬供本業或附屬業務使用,其支付租金之進項稅額准予扣抵銷項稅額;至員工入住宿舍使用水電及瓦斯等所支付之進項稅額,因該等費用係依入住員工使用情形產生多寡差異,具有個別報償性,且與營業人本業或附屬業務無直接關聯,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向乙公司承租房屋免費供居住外縣市或外籍員工使用,其約定宿舍之水電、瓦斯費由甲公司負擔,倘甲公司未限制宿舍供一定層級以上員工使用且非屬酬勞員工性質,係為統一集中管理員工所需,則甲公司於申報當期營業稅時,所支付予乙公司10,000元之進項稅額,可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惟甲公司所支付宿舍之水電費及瓦斯費,則與本業及附屬業務無關,其所付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呼籲,請營業人自行檢視,如有發現誤申報扣抵情形,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請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儘速向所轄稽徵機關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稅款及加計利息,以免受罰。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購入壓縮機裝置於以電力控制空氣溫度之冷氣設備,該設備調節溫控度數不符冷凍空調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款及第2款冷凍及冷藏之規定(冷凍指可降低至攝氏0度之設備、冷藏指可降低溫度至攝氏0度以上10度以下設備),應屬冷氣機而非屬冷凍冷藏設備,不得申請核發免徵貨物稅證明書。

 

中區國稅局舉例說明,甲公司購入壓縮機用於組裝冷凍冷藏設備12部,安裝工廠後,甲公司向所轄稽徵機關申請核發免徵貨物稅證明書,經該機關派員實地勘驗後,發現其中10部設備置於某廠區,實際運轉溫度在攝氏13度至22度間,明顯用途為製程中調節廠區室溫使用,作業人員與設備未作有效區隔,採開放式出風口設計,最終用途非供冷凍冷藏設備使用,經國稅局否准免稅申請。甲公司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主張冷凍或冷藏設備認定應視其是否具有降低溫度至攝氏0度或10度以下性能,而不應以實際使用狀態作為判斷標準,請求撤銷原處分。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以該10部設備最終用途及其具電力調節溫度特性,核認屬冷氣機類別而非供冷凍及冷藏使用,否准甲公司申請,駁回確定。

 

該局進一步說明,壓縮機組裝成冷氣設備,即使可調節溫度符合冷凍冷藏度數規定,仍應以該設備最終用途是否供冷凍冷藏使用作為徵免貨物稅依據。

臺南市林先生來電詢問:1年多前購入的臺南房地,因升遷調職至臺北,今(111)年2月間出售該房地,是否可適用非自願性因素較低稅率20%申報?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的規定,個人因財政部公告之調職或非自願離職因素,交易持有期間在5年以下之房屋、土地者,其房地交易所得可適用較低稅率20%課稅。財政部已以110年6月11日台財稅字第11004575360號公告有7種情形可適用上述較低稅率20%,其中第1種是個人 或其配偶於工作地點購買房屋、土地辦竣戶籍登記並居住,且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嗣因調職或有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情事,或符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等因素,須離開原工作地而出售該房屋、土地者。

 

該局說明,林先生係於109年10月6日購入臺南房地,嗣因公司通知須調職至北部縣市,乃改變原欲自 住之目的,於111年2月10日出售該房地,但是,因林先生與其配偶皆未設籍於該房地且無居住之事實,不符合財政部上述公告自住房地規定之要件,因此無法適用較低稅率20%,又因其持有該房地之期間在2年以內,是應按稅率 45%報繳房地交易所得稅。

 

該局特別提醒,個人交易於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地,不論是有所得或虧損,都必須在移轉登記日隔日起30日內辦理房地合一稅申報。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為鼓勵機關(構)、事業單位、學校、法人、團體(統稱雇主)積極參與防疫,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下稱紓困特別條例)第4條規定,雇主給付員工防疫隔離假、防疫照顧假或疫苗接種假期間之薪資,得以給付薪資金額減除政府補助款後金額之200%(下稱薪資加倍減除)自當年度所得稅申報之所得額中減除;但已適用其他法律規定之租稅優惠者,不適用之。

 

該局說明,雇主得適用薪資加倍減除之範圍,包含依紓困特別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給付員工因集中(居家)檢疫或隔離,或為照顧生活不能自理之受隔離或檢疫家屬而請「防疫隔離假」期間之薪資;或雇主給付員工依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指揮中心)指揮官所為應變處置指示而得請「防疫照顧假」或「疫苗接種假」期間之薪資。

 

前述所稱「防疫照顧假」,係指員工於家屬因疫情停課、托嬰中心、居家托育服務及早期療育機構停止收托、社區式長照機構及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暫停服務、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因疫情影響致無法工作等期間,有親自照顧需求而得申請之假別;至「疫苗接種假」,係指自110年5月5日起,員工為接種疫苗或為避免接種發生不良反應,自接種之日起至接種次日24時止而得申請之假別。

 

該局指出,依紓困特別條例第4條授權訂定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員工防疫隔離假薪資費用加倍減除辦法」規定,雇主適用上開假別給付之薪資加倍減除優惠時,應特別注意須先扣除政府補助款,並以申報減除當年度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第10類或第24條規定計算之所得額至零為限。茲舉例說明,甲君係A公司所聘僱之月制型勞工,月薪總額為60,000元、換算1日薪資為2,000元(60,000元/30天),甲君於110年6月1日至110年6月14日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接受居家隔離,其隔離期間遇例假日及休假日(6/5~6/6、6/12~6/14)共5日,甲君請防疫隔離假之日數為9日,A公司得依實際負擔之薪資計算適用薪資加倍減除之金額如下表: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應於辦理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填報申報書及租稅減免附冊,並檢附員工請假證明、各級衛生主管機關開立之受隔離檢疫證明、符合防疫照顧假及疫苗接種假證明、薪資金額證明及薪資計算明細表等文件送所轄國稅局。另為便利民眾瞭解財政部因應疫情之相關稅務規定及申請流程,財政部網站已建置「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專區」(https://www.mof.gov.tw/covid19)提供即時資訊,請多加利用。

甲銀行來電詢問,該行某位存款戶於年度中死亡,繼承人年度結束前尚未至該銀行辦理繼承存款,死亡日後之存款孳息,應如何開立扣繳憑單?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死亡日後,遺產所生孳息係屬繼承人所得,扣繳義務人應於給付時,依規定扣繳稅款及開立扣(免)繳憑單,惟在繼承人辦理遺產分割或交付遺贈前,可暫免填發憑單;俟其依法辦妥遺產分割或交付遺贈時,再按實際繼承人或受遺贈人填發憑單,併入遺產孳息過戶或領取年度所得,依法徵免所得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銀行接獲通報存款戶A君於110年7月1日死亡,其於該行之定期存款於同年11月5日到期,銀行支付利息18,250元,其中屬A君死亡日後產生之利息7,600元,該部分依規定係屬繼承人所得,因年度結束前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手續,甲銀行可暫免填發憑單;俟繼承人B君於111年1月20日至該行辦理繼承,銀行應將前次撥付屬死亡日後之利息7,600元,加上前次撥付後至銷戶止產生之利息3,300元,合計10,900元開立利息所得免扣繳憑單予繼承人B君,歸課其111年度綜合所得稅。

 

該局提醒扣繳義務人,請依相關規定辦理扣(免)繳憑單申報,如申報後才發現所得人死亡致扣(免)繳憑單填報錯誤者,應洽所轄稽徵機關辦理憑單更正事宜。

第 62 頁,共 155 頁

嘉基聯合記帳士事務所
台中市北屯區昌平路一段95-8號五樓2
網站:www.chiachi.com.tw
TEL:(04)27037666
FAX:(04)22491212
E-mail:Email住址會使用灌水程式保護機制。你需要啟動Javascript才能觀看它
服務時間 08:30~18:00
[網站導覽]|[sitema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