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眾來電詢問,今年申報112年度綜合所得稅時,發現所得資料中包含1筆父親的營利所得新臺幣4萬多元,並表示父親去年因身體不適並未繼續經營攤販,不知須向國稅局申請停業或註銷稅籍登記,致產生該筆營利所得。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查定課徵營業稅之營業人每月查定銷售額如未達營業稅起徵點,則免繳納營業稅,倘若於停歇業時未向稽徵機關辦理停業核備或註銷稅籍登記,致國稅局仍依原查定銷售額歸課負責人各年度營利所得,將產生課稅爭議。
該局呼籲,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營業人遇有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情形者,需於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填具申請書,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變更或註銷登記;而營業人暫停營業時,也應於停業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核備。
該局進一步提醒,查定課徵營業人如遇有前述停歇業未向所屬稽徵機關申請停業或註銷稅籍登記,致核課負責人各年度營利所得,欲向所在地國稅局申請核實認定時,須提供相關事證並敘明實際情形,以維護自身權益。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或至該局網站(https://www.ntbk.gov.tw)利用國稅智慧客服「國稅小幫手」線上查詢。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給付所得予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個人,若該設籍之個人於課稅年度內從未入境中華民國境內者,應依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適用之扣繳率扣繳稅款,並於給付日起10日內完成扣繳申報。
該局進一步說明,針對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個人,認定是否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其認定原則為: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合計滿31天;或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合計在1天以上未滿31天,其生活及經濟重心在中華民國境內。
該局舉例說明,甲事務所指派設籍於臺灣之A員前往日本進行長期考察業務,A員自甲事務所取得之勞務報酬,應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甲事務所112年度按月給付A員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並於113年1月將A員之薪資所得併同辦理11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惟查A員於112年全年度未入境臺灣,應認定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甲事務所指派A員前往日本,應知悉A員入出境情形,甲事務所未依所得稅法第88條及第92條第2項規定,於每次給付A員所得時,依據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適用之扣繳率6%(每月薪資未超過基本工資1.5倍之扣繳率為6%,超過則為18%)代扣繳稅款1,800元,並於給付日起10日內完成扣繳申報,案經查獲後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及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對甲事務所扣繳義務人裁罰4,000餘元。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為簡化兼營投資業務營業人報繳手續,其於年度中所取得之股利收入,得暫免列入當期之免稅銷售額申報,俟年度結束時,將全年股利收入,彙總加入當年度最後一期之免稅銷售額申報計算應納或溢付稅額。
該局說明,營業人取得前開股利收入含國內、國外之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不含資本公積轉增資配股部分),應彙總併入當年度最後一期免稅銷售額,並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規定,按當年度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比例(下稱不得扣抵比例)計算調整稅額,併同繳納。
該局補充說明,營業人計算當期或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調整稅額,得自行選擇採用比例扣抵法或直接扣抵法,茲整理如附表。
該局表示,基於愛心辦稅及維護納稅義務人權益,國稅局已主動發函輔導提醒112年度如尚未完成年度股利收入申報及調整,或申報案件尚未核課確定欲申請變更扣抵法之營業人,務必自行檢視並於113年8月9日前自動向所轄稽徵機關補報及補繳稅款或申請變更扣抵方法,以避免自身權益受損。如有任何疑問,可就近向所在地國稅局洽詢,或撥打國稅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國稅局同仁將竭誠為您服務。
現行除自益信託(委託人與受益人同屬一人)房地,遺囑信託房地也能申請按自住用稅率,課徵地價稅、房屋稅;目前財政部已放寬他益信託(委託人與受益人非同一人)符合5大要件,受益人視同房地所有權人,信託房地也可適用較優惠的自住用稅率。
首先,受益人為委託人的配偶或已成年子女,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或經專科醫師診斷精神狀態與現實脫節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的病人;或受益人為委託人的未成年子女。
第二,信託契約明定信託財產供受益人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居住使用,不得處分、出售或移轉於第三人。
第三,受益人已確定並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且委託人未保留變更受益人的權利。
第四,受益人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實際居住使用該信託房地,並辦竣戶籍登記。
第五,信託房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戶籍於該地,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以及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公畝(約90.75坪)、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7公畝(約211.75坪)及受益人本人、配偶及其未成年受扶養親屬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以1處為限。
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提醒大家,依據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得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之用地,受託人應於每年地價稅開徵40日前(即9月22日)提出申請,當年即可適用,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開始適用。土地如符合上述規定,記得於期限內提出申請,不要錯過節稅的機會哦!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中古車商向個人購買中古汽(機)車供銷售,可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5條之1及「營業人銷售舊乘人小汽車及機車申報營業稅進項稅額注意事項」規定,計算及申報得扣抵進項稅額。
該局說明,中古車商向個人收購中古汽(機)車銷售,因銷售人為自然人,致無法取得載有營業稅額的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依上揭營業稅法相關規定,得以買賣合約書、讓渡書或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及其他憑證,作為進項憑證,逐輛以購入成本按營業稅法第10條規定之徵收率(現行為5%)計算進項稅額,並於申報各該輛中古汽(機)車銷售額當期,逐輛比較進項稅額及銷項稅額,取其小者作為可扣抵進項稅額。
該局進一步說明,中古車商應檢附「營業人購買舊乘人小汽車及機車進項憑證明細表」併同申報書辦理申報,至於前述相關進項憑證於申報時可暫免附,但應依規定妥善保存,於稽徵機關要求提示時提供查核。
該局舉例說明,甲中古車行於113年3月以新臺幣(下同)315,000元向張三購入1輛中古汽車以備銷售,進項稅額經計算為15,000元〔315,000元÷(1+5%)×5%〕,同年5月間以378,000元售出,銷項稅額為18,000元〔378,000元÷(1+5%)×5%〕,該輛中古汽車的進項稅額未超過其銷項稅額,爰甲中古車行於申報該輛中古汽車銷售額當期(即113年5-6月期)營業稅時,該筆進項稅額15,000元可全數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最後提醒,中古車商應注意前開申報進項稅額之規定,以維其權益,俾免因違反規定受罰。
財政部於今(11)日核釋,農會信用部及漁會信用部(以下合稱信用部)依農會漁會信用部業務輔導資金融通及餘裕資金轉存辦法(下稱餘裕資金轉存辦法)規定,將餘裕資金轉存符合資格條件之其他信用部所取得之利息收入,比照該部75年8月21日台財稅第7559798號函(下稱75年8月21日函)規定,不課徵營業稅。
財政部說明,該部75年8月21日函規定,信用合作社及信用部將餘裕資金存放於合作金庫(現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或其他農業行庫,所取得之利息收入,應予免徵營業稅;所稱「農業行庫」,依基層金融機構轉存款準備金提存作業要點(下稱提存作業要點)第2點第3款規定,指合作金庫、臺灣土地銀行及全國農業金庫。另依農業金融法第31條第4項與餘裕資金轉存辦法第10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信用部餘裕資金,應至少3/4轉存全國農業金庫;限額以外之餘裕資金(下稱餘裕資金),得轉存符合資格條件之其他本國銀行或信用部。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信用部將餘裕資金轉存全國農業金庫取得之利息收入,可依75年8月21日函規定免徵營業稅,惟轉存其他信用部者,因其他信用部非屬提存作業要點所稱農業行庫,爰前者信用部轉存其他信用部取得之利息收入尚無該函免徵營業稅規定之適用。
財政部表示,考量信用部負有配合政府推展與執行農業政策任務,依農會法第40條及漁會法第42條規定,農漁會各類事業盈餘,除彌補虧損及提撥事業公積外,餘應分配供作農漁業推廣、訓練及文化、福利事業費等,與一般商業銀行尚屬有別。復參酌農業部農業金融署意見,信用部餘裕資金無論轉存其他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其性質、資金用途與效益並無二致,因此,無論轉存前者或後者所取得之利息收入,允宜有一致性租稅待遇,爰發布新令釋明。
某商號店長來電詢問,店員7月1日忘記更換收銀機發票紙卷,已開立多張5-6月份收銀機統一發票給消費者,無法追回,該怎麼辦?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非當期之統一發票不得開立使用;但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因此,營業人如有誤用前期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在未經他人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主動向稽徵機關報備,其有漏報繳情形並已補報、補繳所漏稅款及加計利息,免予處罰。該局並輔導該商號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使用線上申辦「誤用上期統一發票之報備」即時釐正作業疏忽。
該局提醒營業人如發現有誤使用前期統一發票情形,請儘速向稽徵機關報備,並將該銷售額併入實際月份(本案例7-8月)申報繳納,只要未經他人檢舉或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前有符合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規定者,免予處罰,但1年只有2次免罰機會。國稅局呼籲營業人多利用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線上申辦系統,免出門省郵資、快速又方便。營業人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或至該局網站(https://www.ntbk.gov.tw)利用國稅智慧客服「國稅小幫手」線上查詢。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為避免雙重課稅,我國積極與各國洽簽所得稅協定,以促進國際合作及貿易往來。我國與韓國簽署避免所得稅雙重課稅及防杜逃稅協定(以下簡稱臺韓所得稅協定)已於112年12月27日生效,並自113年1月1日開始適用,為我國第35個生效之全面性所得稅協定。韓國之營利事業自113年1月1日起取自我國境內之營業利潤,如符合臺韓所得稅協定適用規定,可備妥相關文件,向稽徵機關申請核准減免所得稅。
中區國稅局進一步說明,臺韓所得稅協定第7條規定,外國營利事業在我國境內無常設機構或未經由該常設機構從事營業者,其取得之營業利潤僅由該企業所在國家課稅,不在我國課稅,可自行或委託代理人,填寫「外國營利事業申請適用租稅協定營業利潤免稅申請書」,並檢附所在國稅務機關出具之居住者證明、合約書影本、委任書、所得相關證明,併同於申報納稅時(或另案)申請適用各協定第7條營業利潤相關減免稅之規定。
國稅局舉例說明,倘韓商A公司與臺灣B公司於113年3月簽訂技術服務合約,約定由韓商A公司定期派遣員工來臺為臺灣B公司提供技術指導服務,每年大約來臺1至2次,每次在臺停留期間約需1至2周,因所停留時間低於臺韓所得稅協定第5條第3項第2款任何12個月期間內合計超過183天規定,尚未構成該協定第5條規定之常設機構,因此,韓商A公司得向臺灣B公司所在地之國稅局申請其取得之服務報酬,適用臺韓所得稅協定第7條第1項營業利潤規定減免所得稅。
該局提醒,韓國之企業取自我國境內之營業利潤欲申請適用所得稅協定減免所得稅者,應審視是否符合營業利潤免稅之要件,若符合相關條件,可向給付人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申請。相關申請書表可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網址:https://www.etax.nat.gov.tw)「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書表及檔案下載/申請書表及範例下載」項下下載。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已依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並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者,應注意嗣後如限制原因已消滅,於限制原因消滅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未作分配部分,應併同限制原因消滅年度之未分配盈餘計算,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開發行公司107年底其他權益淨額為正數,108年底其他權益淨額為新臺幣(下同)負1億元,於分配108年度盈餘時提列特別盈餘公積1億元,並列為108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項,嗣109年底其他權益淨額為負2千萬元,依主管機關命令應提列特別盈餘公積限制原因已消滅8千萬元,應迴轉該部分特別盈餘公積,惟甲公司未於109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即110年)結束前分配該迴轉之特別盈餘公積,且未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5項規定列為109年度未分配盈餘加項計算,致遭該局補稅處罰。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時,如以前年度有列報上述特別盈餘公積者,應特別留意有無限制原因消滅而未作分配應併同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之情形,以免因短漏報未分配盈餘而受罰。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參據國際會計準則第23號「借款成本」及企業會計準則第11號「借款成本」規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修正有關購置、興建固定資產之相關利息支出認列規定。
該局進一步整理前揭修正規定重點如下:
一、 因購置房屋、土地以外固定資產而借款之利息,自付款至取得資產期間應付之利息費用,應列入該項資產之成本。
二、 因興建固定資產及供營業使用之房屋而借款,在建造期間應付之利息費用,應作為該項資產之成本;建築完成後,應行支付之利息,可作費用列支。但屬存貨及非供營業使用之房屋,其借款利息應以遞延費用列帳,於房屋出售時,再以費用列支。
三、 購買供營業使用之房屋、土地之借款利息,應列為資本支出;經辦妥過戶手續或交付使用後之借款利息,可作為費用列支。但屬存貨及非供營業使用之房屋、土地,其借款利息應以遞延費用列帳,於出售時再以費用列支。
四、 因房屋、土地以外進貨借款所支付之利息,應以財務費用列支,不得併入進貨成本計算。
嘉基聯合記帳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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