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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雖已於日前結束,南區國稅局提醒,個人去(103)年如有買賣預售屋獲利者,因係屬權利買賣之財產交易所得,應記得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辦理結算申報。

 

該局說明,隨著房市熱絡,房屋之相關交易更趨多元,預售屋建造期間,個人買賣預售屋交易,為一種權利之交易,係屬「房地產權登記權利」之買賣,該項買賣如有差價者,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之財產交易所得,應以預售屋(含土地金額)出售時的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財產交易所得。


該局舉例:轄內甲君102年1月向A建商購買位於臺北市某大樓1戶預售屋(包含房屋、停車位及持分土地)28,000,000元,旋於6月以32,500,000元出售,扣除支付仲介佣金1,300,000元,獲利3,200,000元(出售價款32,500,000元-購入成本28,000,000元-仲介佣金1,300,000元)係屬權利買賣之財產交易所得,甲君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未申報該筆財產交易所得,除補徵稅額外,並按所漏稅額處0.5倍罰鍰。


該局呼籲,如103年度買賣預售屋獲利尚未申報者,在未經檢舉或未經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前,請儘速辦理自動補報補繳,以免遭查獲處罰,請民眾多加留意。

【北港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表示:公司經檢舉虛報薪資,如經查證確有虛報情事,縱使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剔除該虛報薪資支出後仍為虧損而無應納稅額者,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仍應處罰。 
      該所舉例說明,甲公司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人檢舉虛報薪資,經稽徵機關調查後,甲公司無法提示該部分員工薪資給付及任職之相關證明資料,乃認定其虛報薪資費用屬實,並剔除該虛報之薪資支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雖甲公司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剔除該筆薪資支出後,核定全年所得額仍為虧損而無應納稅額,但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依規定倍數處罰,故本案仍應就甲公司短漏報所得額500,000元依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核算,按所漏稅額85,000元(短漏報所得額500,000元×稅率17%),處以2倍以下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90,000元,最低不得少於4,500元。

工廠停工期間未變更用途,仍有減半課徵房屋稅之適用

 

乙公司負責人表示該公司為合法登記之工廠,其停工期間未變更用途,不知是否會影響其房屋稅減半課徵之優惠?

 

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表示:合法登記之工廠停工期間,其自有供直接生產使用之廠房,雖停工生產而其生產機器設備等仍留置於廠內,仍可依稅法規定減半徵收房屋稅;但如將廠房變更空置不為使用,因未供直接生產使用,該廠房自無減半徵收房屋稅規定之適用。

 

如尚有任何疑問,可撥打服務電話07-2293363,將有專人為您服務。

 

 

(臺中訊)營利事業出售固定資產,其銷售價格倘小於帳載未折減餘額,可將該差額列為出售年度之損失,惟該資產必須實際移轉售出,否則不予認定。

該局指出,近日查核甲公司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該公司原列報出售資產(機器設備)損失3,500餘萬元,經其提供出售資產明細,查核顯有異常,乃到廠實勘,發現該公司僅係出售機器設備之部分零件,整體設備並未實際售出,且仍留置於該公司廠區內,卻以出售小部分零件即認列出售整部機器之損失,有虛列之嫌,且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0條第1款之規定:「資產之未折減餘額大於出售價格者,其差額得列為出售資產之損失」不符,除被剔除補稅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罰。

該局再次提醒營利事業,如有出售資產之損失,該項資產必須實際移轉,始可認定。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受扶養直系親屬就讀於國內各級學校,註冊時繳交之宿舍費,如未在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項下列報部分,則可憑註冊時繳交之宿舍費或學費(其中宿舍費金額應明確劃分)收據影本,列為房屋租金支出列舉扣除額。

該局近期輔導民眾甲君申報綜合所得稅,甲君提示子女就讀國內大學之繳費收據,經承辦人檢視其學費收據75,000(內含宿舍費9,500),輔導甲君分別列報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25,000元及房屋租金支出9,500元。

該局指出,依據所得稅法規定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所支付之租金,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12萬元為限,但申報有購屋借款利息者,不得扣除。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以不動產抵押向他人借款,屆期未履行清償,經債權人申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清償債務,債權人所獲分配利息部分,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規定之利息所得,應報繳綜合所得稅。

      該局指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以收付實現為原則,個人以不動產向他人抵押借款,如經調查債權人確未取得利息所得,自不課徵其綜合所得稅;惟如經法院對該項債務裁定或執行,先以償還利息,則該項利息,債權人已經取得,應課徵綜合所得稅。

      該局說明,查核納稅義務人甲君向乙君借款4,000,000元,並將其所有之不動產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乙君,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載明借貸關係,嗣因甲君屆期無力清償債務,乙君申請法院拍賣該不動產,依法院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所載,乙君101年度獲分配金額7,472,000元,扣除本金4,000,000元,獲配利息為3,472,000元,乙君未申報該筆利息所得,該局據以歸課乙君101年
度利息所得3,472,000元,除補徵稅額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

      該局呼籲,個人經法院裁定或執行所獲分配利息部分,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規定之利息所得,應報繳綜合所得稅。如因一時疏忽或不諳法令,致漏未申報者,請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向稅捐稽徵機關自動補報並補繳稅款,僅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出售預售屋,買受人分別於不同年度支付買賣價款者,其財產交易所得,應以交付尾款之日期所屬年度為所得歸屬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

       該局指出,為維護租稅公平,國稅局會經由建商、代銷商、房地買賣仲介業、各縣市政府、網路、報載等管道蒐集個人買賣預售屋之交易資料,並查核相關資金流程,以遏止刻意炒作賺取差價而未申報納稅之情事。若個人購買預售屋在尚未取得預售屋(含土地)所有權前即出售係屬權利移轉,非屬「不動產」買賣,依所得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規定,應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相關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財產交易所得,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

       該局說明,甲君於99年向A建設公司購買預售屋,並陸續繳納價款;惟A建設公司102年興建房屋完成後第一次移轉登記所有權人卻為乙君,經查核發現甲君於101年9月與乙君簽訂預售屋讓受契約,並經A建設公司同意將其購屋之權利義務讓與乙君,依讓受契約書內容,甲君讓與乙君之預售屋成交價額計1,000萬元,乙君分別於101年9月、12月及102年1月轉帳支付甲君300萬元、300萬元、400萬元。經進一步查核,發現甲君102年度未申報該筆財產交易所得,除核定補徵稅額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

      該局呼籲,個人買賣預售屋時若有不熟稔稅法相關規定,可逕向所轄稽徵機關洽詢,以維自身權益,如因一時疏忽或不諳法令規定,致短、漏報繳所得稅者,請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稅款,以免受罰。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將屆,營利事業如欲申請適用增僱員工薪資費用加成減除租稅優惠者,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以今年會計年度採曆年制之公司為例,應於104年5月1日至6月1日止提出),填報中小企業增僱員工薪資費用加成減除申請表,檢附下列文件證明其符合中小企業資格,並送請其公司或商業登記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核定。逾期申請者,不予受理:
一、中小企業增僱員工薪資費用加成減除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之切結書。
二、向公司登記機關或商業登記機關申請之當年度「設立登記表」或「變更登記表」;如有多次增資,併同檢附「資本形成明細表」。
三、公告優惠適用期間第一次增僱前12個月「投保單位人數資料表」。
四、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該局說明,適用優惠之營利事業,可至該局網站「首頁>分稅導覽>營利事業所得稅>書表下載」下載申請書及切結書,於辦理當年度結算申報時,依式填報及檢附有關文件,送交營利事業所在地之國稅局所屬分局、稽徵所或服務處,方符合適用獎勵之程序要件。有關申請日之認定,以申請表送達公司或商業登記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之日期為準;但以掛號郵寄方式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所載日期為準。又申請人所附文件應與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文件內容相符,並均屬正確。

該局呼籲,薪資費用加成減除優惠申請,與採網路申報之相關附件可延至6月30日前寄交之作業期限不同,請適用優惠之營利事業注意,於申報期限內提出申請,以維護自身權益。

核釋營業人銷售免稅貨物或勞務符合一定條件得追溯適用放棄免稅之規定

  財政部將於明(7)日核釋,營業人銷售免稅貨物或勞務之始未申請核准放棄適用免稅,即開立應稅統一發票並申報應稅銷售額,且未藉應稅、免稅交互開立統一發票規避稅負者,如經主管稽徵機關輔導申請放棄免稅規定者,得核准自開始銷售免稅貨物或勞務申報應稅銷售額之當期適用放棄免稅規定,但核准後3年內不得變更。

 

  財政部說明,加值稅稅額計算係採進、銷項扣抵方式,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9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營業人專營第8條第1項免稅貨物或勞務者,其進項稅額不得申請退還,屬兼營者,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比例由財政部定之。

 

次依同法第8條第2項規定,銷售免稅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得申請財政部核准放棄適用免稅規定,依規定開立應稅統一發票,但核准後3年內不得變更。

 

查其立法意旨,係為使營業人作有利之選擇,但為避免營業人在進項金額多時放棄免稅、進項金額少時申請免稅之取巧行為,並避免使稅務行政趨於複雜,爰明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須經申請核准始得放棄適用免稅,且自核准後3年內不得變更,以杜取巧。

 

  財政部表示,考量營業人銷售免稅貨物或勞務,雖未申請核准放棄免稅,但自始即開立應稅統一發票,且未有藉應稅、免稅交互開立統一發票,並無取巧規避稅負之情事,非屬上開立法意旨欲防杜取巧之對象,又為期兼顧申請放棄適用免稅案件之核准制度,

 

爰核釋是類案件如經主管稽徵機關輔導,營業人已補填具放棄免稅申請書及相關書表者,得核准自開始銷售免稅貨物或勞務申報應稅銷售額之當期適用放棄免稅規定,但核准後3年內不得變更。

 

  財政部最後表示,是類案件經稽徵機關查獲尚未核課確定,抑或營業人自行發現,如符合首揭規定者,可補填具放棄免稅申請書及「營業人申請放棄適用免稅規定銷售額分析表」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相關書表可於「財政部稅務入口網」(http://www.etax.nat.gov.tw)/「書表及檔案下載」/「申請書表及範例下載」/「營業稅」項下下載。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第1項規定,個人出售房屋,如能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依法核實認定;其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之。

有關「103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說明如下:
個人出售房屋,未核實申報房屋交易所得、未提供交易時之實際成交金額或原始取得成本,或稽徵機關未查得交易時之實際成交金額或原始取得成本者,稽徵機關應按下列標準計算其所得額:
一、稽徵機關僅查得或納稅義務人僅提供交易時之實際成交金額,而無法證明原始取得成本,如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以查得之實際房地總成交金額,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再以該收入之15%計算其出售房屋之所得額:
(一)臺北市,房地總成交金額新臺幣(以下同)7千萬元以上。
(二)新北市,房地總成交金額6千萬元以上。
(三)臺北市及新北市以外地區,房地總成交金額4千萬元以上。

二、除前述規定情形外,按房屋評定現值之一定比例計算其所得額(詳附表)。
該局指出,考量103年度所轄各行政單位之房屋漲跌幅、新北市及桃園市升格直轄市效應、機場捷運、新北環快、淡海輕軌捷運等交通建設陸續推動及完成,103年度財產交易所得標準較102年度調增1%至5%。

該局說明,財產交易所得本應按交易時之實際成交價格減除原取得之成本價額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依法核實計算申報;唯有在未保存及未能提示成本證明文件,且稽徵機關亦查無及掌握實際交易資料時,稽徵機關始依財政部頒定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核定。納稅義務人如僅以房屋評定現值按財政部頒定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申報,嗣後經稽徵機關查獲及掌握實際交易價格重行核算後有漏報所得時,除補徵本稅外,將遭受處罰致得不償失。

該局提醒,個人於103年度如有出售房屋,於辦理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要記得一併申報,以免因短漏報所得而遭受補稅及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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