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為節省徵納雙方成本及稽徵作業簡便,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稅捐稽徵法」增訂第19條第4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按申報資料核定的案件,得以公告方式通知納稅義務人,免個別填具及送達核定稅務通知書。
該局說明,以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件經國稅局核定後的核定稅額通知書均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納稅義務人,自今(111)年度起,配合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4項及稅捐稽徵機關辦理核定稅額通知書公告送達辦法,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件經國稅局按納稅義務人申報資料核定的下列案件,得以公告方式,載明申報業經核定,代替核定稅額通知書的填具及送達,並自公告日起發生核定及送達效力:
(一)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75條及第102條之2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清算及未分配盈餘申報案件,經國稅局查核結果,按申報資料核定。但有下列情形其中一項,就不適用:
1、申報適用租稅減免規定。
2、申報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
3、當年度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及上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為併同辦理者,其中任一申報項目未按申報資料核定。
(二)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 申報案件,經查核結果,按申報資料核定。但申報適用同法第39條規定,也不適用。
該局進一步指出,國稅局將於今年7月29日首次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件核定公告作業,公告範圍為營利事業於今年1月1日至6月30日經核定符合上開適用範圍的110年度或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清算申報及其上一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案件,以公告代替核定通知書的填具及送達,並自公告日起發生核定及送達效力。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對於稅捐稽徵機關所為復查決定或非核定稅捐之行政處分如有不服,應於法定期間內繕具訴願書,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為免因逾期申請而不符訴願程序,財政部已於111年7月1日新增線上聲明訴願服務,於線上即時受理民眾申請。
該局進一步說明,納稅義務人收到國稅局之復查決定或非核定稅捐處分函後如仍有不服,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應於收到復查決定書(或處分函)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並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訴願提起日。為加強便民服務,該局網站已連結線上聲明訴願網址〔https://www.ntbk.gov.tw/服務園地/線上服務/線上申請訴願(連結至財政部全球資訊網)〕供民眾申請使用,並以財政部受線上聲明之日為訴願提起日。
該局特別提醒,訴願為要式行為,訴願書仍為訴願法規定須檢附之法定文件,因此於辦理「線上聲明訴願」之隔日起算30日內須向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六段142巷1號)補送紙本訴願書(訴願書上需簽名或蓋章,如有委任代理人並需檢附委任書正本),並依訴願法第56條規定檢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等資料,否則訴願案件將會因屆期未補送,而受「訴願不受理」決定。請民眾務必特別留意,以免影響提起行政救濟之權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表示,為防杜跨國企業藉於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成立受控外國企業(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下稱CFC)保留盈餘不分配,規避我國稅負,我國於105年7月27日增訂所得稅法第43條之3,建立營利事業CFC制度,前揭制度自112年度施行,以接軌國際反避稅趨勢及維護租稅公平。
該所進一步說明,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0條第2款規定,營利事業之投資收益係以收益實現年度為課稅年度,只要境外被投資公司股東會決議不分配盈餘,營利事業在申報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即無需認列投資收益課稅,造成國內營利事業為達到遞延稅負效果,長期不分配境外被投資公司盈餘之情形,但在所得稅法第43條之3施行後,我國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在我國境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50%以上或對該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者,該關係企業即為我國營利事業之CFC,我國營利事業應按持股比例及持有期間計算,將該CFC之盈餘認列國外投資收益,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又為落實CFC制度精神並兼顧徵納雙方成本,亦訂定豁免門檻規定、CFC盈餘前10年虧損扣除、實際獲配盈餘年度不再計入課稅及境外稅額扣除等規定。
該所強調,營利事業CFC制度係完善我國公平合理稅制之一環,保障我國財政建全,112年度正式上路後,營利事業於113年辦理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依規定辦理申報。為因應新制度的推行,財政部賦稅署網站提供營利事業CFC制度相關法規及常見問答【https://www.dot.gov.tw,點選「稅改專區/反避稅專區/營利事業受控外國企業(CFC)制度】,供各界查詢。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表示,學生們利用暑假期間打工賺取生活費或學費,應注意切勿將身分證、印章等重要資料交付他人,領取薪資時要仔細核對給薪單位名稱,以及薪資表與實際領取金額是否相符,亦不可在空白薪資表上簽名或蓋章,避免被不肖公司行號虛報薪資,成為逃漏稅工具。
該分局說明,每年寒、暑假是學生最重要的打工期間,許多學生常因未有警覺及防備下,隨意將身分證明文件及印章交給他人,致使在隔年5月份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或收到國稅局核定補稅通知書時,才發現被虛報薪資。民眾如確實有被虛報薪資所得,可檢具相關領薪證明文件,如存摺影本、薪資單等,或是已在他單位工作、在學、服役或出國等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國稅局提出檢舉。
該分局進一步呼籲業者,切勿因取巧而虛(浮)報員工薪資,倘經查明營利事業確無給付事實,係屬虛列成本、費用致短漏報課稅所得額者,除補稅外,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勿以身試法。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因非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之貨物或勞務而取得之進項憑證,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亦即營業人非因業務所需負擔其員工所有車輛修理費用之進項稅額,依規定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惟如該員工在職期間因業務需要使用其自有車輛從事營業人之工作,經書面約定該車輛的修理費用由營業人負擔,並取得符合營業稅法第33條規定,載有營業人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進項憑證者,其進項稅額可提出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員工A君以自有車輛為公司從事與營業有關之運送工作而產生車輛修理費用,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進項稅額2,500元,該車輛的修理費如經雙方書面約定由甲公司負擔,且進項憑證已載明甲公司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則該進項稅額2,500元即可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提醒,營業人如取得非因業務而負擔其員工所有車輛修理費用之進項憑證,並將該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的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請儘速向所轄稽徵機關自動補報並加計利息補繳稅額,始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罰。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近來查核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發現有營利事業申報債權逾期2年,經催收而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之鉅額呆帳損失,惟營利事業催收之存證函未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債務人之證明文件,以致無法認列呆帳損失,而遭剔除補稅。
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規定,營利事業各項應收債權中有逾期2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應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存證函之證明,方能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於存證函送達年度列報呆帳損失。
該局說明,於查核轄內甲公司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發現甲公司列報呆帳損失2千餘萬元,係該公司於105年間銷貨予乙公司之貨款,經甲公司多次催討,皆未獲償還。甲公司遂向乙公司寄發存證函催討該筆貨款,惟乙公司於106年間變更營業地址,甲公司108年寄發存證函前,未再查明確認乙公司確實營業地址,仍按原營業地址遞送,致無法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函,原列報該筆呆帳損失,經該局剔除補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對於逾2年應收債權,以郵寄存證函方式進行催收,應注意債務人的營業地址是否有變更情形,催收債權時,可再利用經濟部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或是財政部稅務入口網進行查詢,以確認債務人營業地址,以免存證函未送達無法認列呆帳損失遭剔除補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經營外銷業務,因解除或變更買賣契約致發生損失或減少收入,或因違約而給付之賠償,或因不可抗力而遭受之意外損失,或因運輸途中發生損失,經查明屬實者,應予認定外銷損失。其不應由該營利事業本身負擔,或受有保險賠償部分,則不得列為損失。
該局進一步說明,有關外銷損失之認定,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之1第2款規定,應檢附買賣契約書(應有購貨條件及損失歸屬之規定)、國外進口商索賠有關文件、國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所出具足以證明之文件〔每筆損失金額在新臺幣(下同)90萬元以下者,得免附〕,並視其賠償方式分別提示下列各項文件:
一、以給付外匯方式賠償者,其經銀行結匯者,應提出結匯證明文件,未辦理結匯者,應有銀行匯付或轉付之證明文件。
二、補運或掉換出口貨品者,應檢具海關核發之出口報單或郵政機關核發之國際包裹執據影本。
三、在臺以新臺幣支付方式賠償者,應取得國外進口商出具之收據。
四、以減收外匯方式賠償者,應檢具證明文件。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外銷損失1,600餘萬元,該公司雖主張因出口產品品質不良致產生外銷損失,惟未提示買賣契約書、損害事實、賠償原因及與發生損害相關之交易條件等證明資料佐證,致無從得知其約定之交易條件、責任歸屬及賠償依據等情況,且其中部分損失之單筆金額超過90萬元,未依規定提示國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核與前揭法令規定不符,經調減該筆外銷損失1,600餘萬元,核定補徵稅額320餘萬元。
該局籲請營利事業於辦理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注意稅法相關規定,避免因疏忽而遭補稅,損及自身權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個人申報綜合所得稅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時,原則上僅限父母扶養5歲以下的「子女」始可申報減除,但父母有死亡、失蹤、長期服刑或受宣告停止親權的「因故」情形之一,而由祖父母實際負擔扶養義務者,如符合列報其他親屬免稅額的規定,且無所得稅法第17條第3項所規定的「3種不適用情形」,則可以由祖父母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減除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
該局說明前揭的「因故」情形,除「死亡」可由稽徵機關依戶籍登記資料查詢,免檢附證明文件外,其餘情形納稅義務人應於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檢附警察局查詢人口報案單、在監證明、停止親權裁定確定證明書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以供稽徵機關認定。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3項規定的「3種不適用情形」,係指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幼兒學前特別扣除及長期照顧特別扣除之規定:
(一)經減除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及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後,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適用稅率在20%以上。
(二)納稅義務人選擇就其申報戶的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按28%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
(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超過同條例第13條規定的扣除金額(現行為670萬元)。
該局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甲君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列報扶養孫子乙君的免稅額及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120,000元,經該局以幼兒的父母無死亡、失蹤、長期服刑或受宣告停止親權的情形之一,不符規定予以剔除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甲君不服申請復查,主張乙君之父親長期失業在家,母親收入微薄不穩定,乙君日常生活支出多由甲君負擔,應可列報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云云。案經該局詳加說明無法列報之原因,甲君已撤回復查。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列報扶養5歲以下的孫子女者,可檢視是否符合上述「因故」之情事且無前揭「3種不適用情形」,再行列報相關扣除額。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執行業務者依據帳簿憑證資料辦理執行業務所得申報時,列報之各項費用應為其執行業務直接必要之支出始得認列。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規定,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併入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申報計稅。次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14條規定,非屬執行業務之直接必要費用,不得列為執行業務費用。
該局指出,最近查核某事務所案件,發現該事務所列報租金費用較前一年度大幅增加,雖已辦理扣繳憑單申報,惟按租賃契約內容,承租房屋地址並非執業場所登記地址,經向該房屋之社區大廈管理委員會調閱大樓管理規約,該址係供住宅使用;另該事務所亦無法提供租用該屋與業務直接必要相關之證明資料,遂剔除該筆租金費用及相關裝修攤提費用共新臺幣150萬元。
該局呼籲,執行業務者列報各項費用,除需取具合法憑證外,應留意是否與業務直接必要相關,以免遭剔除補稅,影響自身權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表示:甲公司來電詢問,日前銷售一批食材給乙餐廳,乙餐廳因受疫情影響財務周轉不靈,負責人捲款落跑,財務主管又避不出面,甲公司逕行取回該批食材,是否可視為銷貨退回?
該所說明,銷售貨物之營業人以買受人發生財務危機,負責人及財務主管避不出面,遂逕行取回貨物之行為,與銷貨退回之情形不同,無銷貨退回規定之適用。另解釋銷貨退回,係當事人同意解除契約,雙方負回復原狀義務時,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返還之行為。甲公司因乙餐廳發生財務危機,逕行取回所銷售之貨物,與上開銷貨退回之情形不同,不屬於銷貨退回。
該所提醒,營業人儘速檢視如因一時疏忽或不諳法令規定誤申報銷貨退回者,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主動向所在地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稅款及依規定加計利息,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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