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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宜萱

簡宜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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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已於111年6月30日結束,提醒營利事業適時檢視帳簿憑證及申報資料,如有疏忽漏未申報所得情形,應儘速向轄區國稅局更正補報並補繳稅款,以免受罰。


  該局指出,部分營利事業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前未仔細檢視帳簿憑證,致發生短漏報收入之情形,常見態樣包括:

1.符合政府獎勵項目而取得之各項補助款收入(但符合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9條之1規定,自政府領取之補
         貼、補助、津貼、獎勵及補償收入除外)。

2.各類公會、協會、基金會等獎勵或補助款收入。

3.金融機構利息收入。

4.保險理賠收入。

5.結清已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及領回剩餘款收入。


  該局舉例,甲公司於108年度取得臺北市某商業同業公會補助款31萬餘元,該公司於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未申報該補助款收入,經該局查獲除依法調整補稅外,並按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裁處罰鍰。


  該局籲請營利事業於結算申報後倘發現有短漏報所得情事,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主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及補繳所漏稅額,可加息免罰。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銷售貨物如於發貨前收取價款者,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並報繳營業稅。


該所說明,營業人銷售貨物,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應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該時限表規定,從事買賣業之營業人銷售貨物應於發貨時開立統一發票,但發貨前已收之貨款部分,應先行開立。

 

該局呼籲,營業人銷售貨物於發貨前預收訂金者,如因一時疏忽,有漏未開立統一發票情事者,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儘速向所轄稽徵機關自動補報及補繳所漏稅額,可加計利息免罰,以免遭查獲後補稅處罰。

張太太有一子李君自幼過繼給他人收養,但與原生家庭仍時有往來,李君最近購買1輛新汽車,因其生母張太太剛在上個月報廢名下中古汽車,李君乃向國稅局申請汽車汰舊換新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5萬元;案經國稅局查證結果,以新、舊汽車車主之間未具二親等以內親屬關係,不予退稅,李君對此感到詫異不解!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依據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5規定,報廢或出口登記滿1年且出廠滿10年以上的中古汽車,於報廢或出口前、後6個月內購買新汽車並完成新領牌照登記,其新、舊汽車車主須為同一人、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才能申請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又依民法第1077條規定,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本案因李君已被收養,其與生母張太太之間,雖然天然血親關係仍存在,但與養父母之收養關係未終止以前,其與本生父母之相互權利義務關係不能回復,無法適用本項退稅優惠。

 

該局補充說明,民法第1077條亦明定,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因此,中古汽車汰舊換新,新、舊汽車車主如為養子女與養父母,或養子女與養父母之血親,而具二親等以內親屬關係,可適用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規定。

 

至於汰舊換新之車輛如為中古機車,因110年1月8日起已取消新、舊機車車主須為同一人、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的限制,新、舊機車車主如為養子女與本生父母,雖然法律上已不具二親等以內親屬關係,仍可申請減徵退還新機車貨物稅。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表示,民眾先報廢舊車,再訂購新車,車廠因受疫情或原物料短缺影響延遲交車,致新車掛牌日距報廢日逾6個月,不符合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5規定汽車舊換新減徵貨物稅,汰舊(報廢或出口)及換新(購買新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應在6個月內完成的規定,無法減徵退還貨物稅。
該所進一步說明,前述報廢日是以舊車車體回收日或車籍報廢異動登記日的最後完成日認定,新車領牌日應在舊車報廢日(或出口日)的「前、後6個月內」。舉例來說,舊車的車體回收日為111611日,其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籍報廢異動登記日為111613日,則其報廢完成日為111613日,所購新車應於1101213日至1111213日間完成新領牌照登記。


                  該所提醒,為避免新車未完成領牌即將舊車報廢,致新車領牌時已超過上述6個月期限,民眾得採先購買新車完成領牌登記,再於6個月內完成報廢或出口舊車(即先買新、後汰舊)方式,以維護退稅權益。

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表示,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所以商品標示的定價,應與買受人付給店家的金額一致。如買受人為營業人者,其銷項稅額與銷售額於統一發票上應分別載明;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以定價開立統一發票。

 

該分局提醒營業人應依法誠實開立統一發票,並依標價收取價款,不可另行要求消費者額外支付營業稅款,嗣經國稅局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將處新臺幣1,5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罰鍰。

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表示:公司於召開股東會時,以紀念品贈送股東,核屬與推展業務無關之饋贈,為交際應酬用之貨物,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同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1項及財政部87年12月3日台財稅第871976465號函釋規定,其進項稅額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該分局提醒,贈送股東紀念品所取得之進項憑證,不論是購買時取得,或是以產製供銷售之貨物轉供贈送股東紀念品使用,視為銷售貨物自行開立時所取得,其進項稅額均不能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請營業人申報營業稅時多加留意,勿將該進項憑證提出扣抵,避免因一時疏忽而受罰。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所遺土地因建築法規而設置供公眾通行之私設通路,繼承人應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公告土地現值,併入遺產總額申報遺產稅。

 

該局說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2款規定,被繼承人遺產中「其他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主管機關證明者」,不計入遺產總額,免課遺產稅,係指具有特別犧牲性質之無償供公眾通行之私有道路土地,經主管機關證明者,始不計入。當私設通路形成原因係為獲取建築許可而提供,土地所有權人已取得營建許可之利益,事實上縱有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仍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2款所指因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具有特別犧牲之私有既成巷道土地不同,是屬於應併入遺產總額申報遺產稅之土地。

 

該局舉例,被繼承人甲君於108年7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依限辦理遺產稅申報,列報甲君所遺5筆土地價值計新臺幣(下同)1億7千萬元為不計入遺產總額,嗣經該局查得,系爭5筆土地經主管機關核認屬建築基地範圍內之私設通路,不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2款本文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規定,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公告土地現值計1億7千萬元,併入遺產總額課稅。甲君之繼承人不服申請復查,主張系爭5筆土地長年無償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使用,事實上已無法使用、收益,且變現困難,無任何實際利益,不應計入遺產課稅。經該局以系爭5筆土地因建築法規而設置供作私設通路使用,土地所有權人已獲取營建許可之商業利益,不具特別犧牲性質,應併入遺產總額課稅,維持原核定。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在辦理遺產稅申報時,應注意被繼承人所遺之土地是否因建築法規而設置供公眾通行之私設通路,若發現未列入遺產總額,應立即補報遺產稅,以免遭補徵稅款。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表示,個人綜合所得稅報稅季節到來,接獲民眾來電反映已增加列舉扣除金額,為何對稅額沒有影響?探究原因才發現原來是基本生活費造成的影響。

 

該所說明,所謂「基本生活費」是維持基本生活所需的費用,稅捐稽徵機關不得加以課稅。依財政部公告110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需費用為新臺幣19萬2千元,乘以納稅者、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人數,可計算出申報戶基本生活費用總額,該費用總額超過免稅額及扣除額(包括標準或列舉扣除額、儲蓄投資、身心障礙、教育學費、幼兒學前及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合計數之差額(即基本生活費差額),得自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

 

以一家五口為例,假設該申報戶110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100萬元並採用標準扣除額,110年度基本生活費總額為96萬元(19萬2千元*5人),超過免稅額及扣除額合計數71萬元(包括免稅額44萬元、標準扣除額24萬元、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3萬元),其差額25萬元(96萬元-71萬元)得自綜合所得稅總額減除,經計算後該申報戶應納稅額為2千元【(100萬元-71萬元-25萬元)*5%】。若納稅人新增一筆捐贈支出,致列舉扣除金額提高為45萬元,因免稅額及扣除額合計數92萬元亦未超過基本生活費總額,所以仍得減除基本生活費差額4萬元(96萬元-92萬元),應納稅額亦為2千元【(100萬元-92萬元-4萬元)*5%】。

 

前述兩種情況,無論採用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金額,只要免稅額及扣除額合計數未超過基本生活費總額,均會透過基本生活費差額來保障基本生活不被課稅。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截止日延至本(111)年6月30日,為協助營利事業正確申報納稅,避免錯誤遭補稅,該局說明並整理下列常見錯誤或疏漏情形,提醒營利事業多加注意:

 

一、列報罰鍰:營利事業將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所繳納之罰鍰,列報其他費用,惟各種法規所科處之罰鍰,不得列為費用及損失。

 

二、列報海外利息為免稅股利:營利事業取得金融機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給付之海外利息、其他利息(扣免繳資料格式分別為73F及5B),列為不計入所得課稅之股利收入,惟該海外利息非屬自境內公司獲配之免稅股利,應列入利息收入課稅。

 

三、列報處分海外有價證券為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營利事業出售海外投資型商品或外國政府(公司)於境外發行之有價證券收益,並非境內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即非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1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

 

四、列報未取得外匯收入之特別交際費:營利事業銷售貨物予國內免稅區之營利事業,雖依法辦理報關手續,但未實際取得外匯收入,不符合外銷業務得在不超過外銷結匯收入總額2%範圍內,列報特別交際應酬費之規定,不得列支特別交際費。

 

五、列報捐贈家長會全額費用:營利事業對公私立學校家長會之捐贈,依據政府訂定之「各級學校學生家長會設置辦法」設置之家長會,核屬團體,非屬對各級政府之捐贈,故列報對公私立學校家長會之捐贈費用金額,以不超過所得額之10%為限。

 

六、列報虧損扣除未減除股利金額:營利事業計算前10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時,應將各該期依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免計入所得額之投資收益(包括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先行抵減各該期之核定虧損後,再以虧損之餘額,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惟營利事業漏未將境內公司發放之股利先抵減各該期核定虧損,致多計前10年核定虧損金額。

 

該局特別提醒,請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相關規定辦理結算申報。

財政部表示,截至今(111)年6月21日止,110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情形如下:

 

一、綜合所得稅完成結算申報件數約544萬件(約占去年總申報件數645萬件之84.34%),其中採用稅額試算件數163萬件,採用網路申報件數377萬件,兩者合計數540萬件,占完成申報件數之99.26%。

 

二、營利事業所得稅完成結算申報約91萬件(約占去年總申報件數99萬件之92%),10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54萬件。

 

財政部提醒,110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至今年6月30日止,現已進入倒數階段,請尚未申報的民眾善用網路或稅額試算服務儘早完成申報。如需前往國稅局尋求報稅服務,請事先至財政部電子申報繳稅服務網、各地區國稅局網站或以市話撥打0800-000-321預約次日起3天內上班時段的報稅服務,或當日線上取號並查詢受理進度,按時前往指定國稅局申辦,以減少現場等待時間。

 

財政部再次提醒,請尚未申報的民眾把握剩餘時間,並多加利用網路或稅額試算服務進行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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