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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所得稅 (1049)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第4條之4及第24條之5規定,營利事業交易其在自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屋、土地,應按出售時房屋、土地成交總價,減除相關成本及費用後的餘額為所得額(下稱房地交易所得額)課徵所得稅。  …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外銷貨物或勞務,其收入歸屬年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5條之2規定,外銷貨物應以報關日所屬會計年度為準,但以郵政及快遞事業之郵政快捷郵件或陸空聯運包裹寄送貨物外銷者,則依郵政及快遞事業掣發執據蓋用戳記日所屬會計年度認列銷貨收入。銷售與外銷有關之勞務或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應列為勞務提供完成日所屬會計年度之銷貨收入處理。  …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表示,依所得稅第4條之4及第24條之5規定,營利事業交易其在自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屋、土地,應按出售時房屋、土地成交總價,減除相關成本及費用後的餘額為所得額(下稱房地交易所得額)課徵所得稅。 該分局日前查核轄內甲公司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發現其107年度購入土地,嗣於109年度經分割後出售予33位買受人,核屬房地合一稅1.0(即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110年6月30日以前交易)之交易。甲公司雖已依規定申報當年度房地交易所得額,惟查得其可售土地面積2,883平方公尺,申報已售面積僅2,742平方公尺,尚餘141平方公尺空地未出售,在計算售出土地成本費用時,並未將該未售出部分扣除,致多列報成本費用500餘萬元,經調減後補稅133萬元。 …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表示,公司被檢舉虛列薪資費用,如經查獲屬實,雖經剔除該虛報薪資費用後核定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為虧損,無應納稅額,仍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處罰。…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符合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適用盈虧互抵。又所稱「會計帳冊簿據完備」,係指營利事業應依所得稅法第21條規定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為要件,若涉及短漏報所得額情節,原則上不得適用盈虧互抵。  …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3條規定,營利事業未實現之費用及損失,除屬所得稅法第48條所定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準用同法第44條估價規定產生之跌價損失、本準則第50條之存貨跌價損失、第71條第8款之職工退休金準備、職工退休基金或勞工退休準備金、第94條之備抵呆帳,及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經財政部專案核准者外,不予認定。…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提醒,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下稱境外電商),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其年銷售額逾新臺幣48萬元者,請特別注意應向我國稽徵機關辦理稅籍登記、開立雲端發票及報繳營業稅,並於次年所得稅申報期間自行申報及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
南區國稅局轄內甲公司連續欠繳多筆營利事業所得稅,被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因該公司主要營收是來自承攬公共工程,該局決定以得標工程款、履約保證金及保固金為追繳對象。某日查得甲公司在某公所還有工程款沒有收取,於是迅速通報執行分署核發執行命令請公所扣押該筆工程款。 公所收到執行命令後遲遲沒有陳報扣押情形,經該局進一步瞭解,得知由於甲公司不願提示履約請款資料,以致公所無法進行撥款及扣押程序,於是積極勸導甲公司依工程合約規定請款,以免留下不良紀錄。何況,倘本筆工程款執行無著,該局將再請行政執行分署陸續扣押其他工程款,如此一來,牽涉的第三人更多,恐損害公司商譽,造成更大損失。經多次溝通,終於說服甲公司配合完成工程請款程序,順利扣取工程款抵償欠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如有列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次一年度虧損減除項目,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1項規定,其虧損數係指營利事業次一年度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查定之本期稅後淨利(或淨損),加計本期稅後淨利(或淨損)以外純益項目計入該年度未分配盈餘數及減除本期稅後淨利(或淨損)以外純損項目計入該年度未分配盈餘數後之稅後純損金額。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減除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次一年度虧損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經查其提示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109年度財務報表列載本期稅後淨損500萬元及本期稅後淨損以外純益項目計入未分配盈餘數200萬元,依上揭規定核算可減除虧損數為300萬,致短漏報未分配盈餘200萬元(500萬元-300萬元),經該局核定補徵稅額10萬元並裁處罰鍰。…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發行股票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第1項規定行使歸入權,或其股東因該公司董事會或監察人不為公司行使前開請求權而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為公司行使歸入權,該公司應於行使歸入權之日所屬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 該局說明,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第1項規定,發行股票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10%之股東,對公司之上市股票,於取得後6個月內再行賣出,或於賣出後6個月內再行買進,因而獲得利益者,公司應請求將其利益歸於公司;公司董事會或監察人不為公司行使請求權者,其股東得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董事或監察人行使之,逾期不行使者,請求之股東得為公司行使請求權。又依財政部84年5月10日台財稅第841622693號函,公司或其股東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規定行使歸入權,其收入歸屬年度之認定,應以行使歸入權之日為準,惟能提出已循序採取必要措施行使歸入權而仍無法實現之具體證明者,准暫免列為收入,俟實現時再依實際收取金額列報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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