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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變更會計年度,應就變更前尚未申報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併入變更後會計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內計算申報。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報經稽機關核准變更會計年度者,其變更之日前未滿一年期間之未分配盈餘,依所得稅法第102條之2第3項規定,應併入變更後會計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內計算,並依規定期限辦理申報。至變更前其餘年度尚未辦理申報之未分配盈餘,應以個別年度為基礎,按其原屬會計年度,依同法條第1項規定期限辦理申報。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會計年度原為10月制,於107年12月間申請變更為曆年制,並自108年1月1日起適用,依前開規定,甲公司變更之日前未滿一年期間之未分配盈餘(即107年10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之未分配盈餘)應併入變更後108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內計算,亦即110年5月1日至5月31日申報108年度(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未分配盈餘時,應連同變更前未滿一年107年10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之未分配盈餘合併計算申報;另106年度(106年10月1日至107年9月30日)之未分配盈餘應按其原屬會計年度(10月制),以個別年度為基礎,於109年2月1日至3月2日(109年2月29日遇假日順延)辦理申報。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特別留意相關稅法規定,避免因疏忽致申報錯誤或漏未辦理申報而遭補稅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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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著全球經濟國際化,國內營利事業取得境外所得頗為常見,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為避免發生重複課稅,境外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的所得稅,可申報扣抵本國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申報前項境外稅額扣抵,按境外所得額計算可扣抵限額時,要注意下列事項:

 

 1.境外所得額,係指取得國外收入減除其所提供之相關成本費用後的所得額,而非逕按國外收入全數作為國外所得。

 

  2.可扣抵境外稅額,係指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的所得稅,按實際繳納稅款日的匯率換算為新臺幣金額,營利事業應提出該國

           稅務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國外所得,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的結算應納稅額。

 

                3.境外所得如係依租稅協定屬於他方締約國免予課稅之所得或訂有上限稅率之所得,因未適用租稅協定而溢繳之國外稅額,

                       不得申報扣抵。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8年度取得泰國公司給付的權利金收入1,000萬元,境外扣繳稅額150萬,甲公司因取得該筆收入之相關成本費用200萬元,則甲公司列報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因加計該國外所得而增加的結算應納稅額為160萬元【=(1,000萬元-200萬元)×20%】;雖然甲公司在泰國實際繳納之所得稅為150萬元,未超過可扣抵稅額上限160萬元,但依我國與泰國簽署之租稅協定,權利金之上限稅率為10%,因此,甲公司境外所得可扣抵稅額僅能列報100萬元(=1,000萬元×10%)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計算境外所得可扣抵稅額時,應將取得之收入減除相關成本及費用,並注意有無租稅協定之適用,以免申報錯誤,遭稽徵機關調整補稅。

某公司會計小姐來電詢問,端午佳節將至,公司行號購買禮品饋贈客戶或員工,饋贈禮品時是否需要視為銷售開立統一發票呢?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1款規定,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供銷售之貨物,轉供營業人自用;或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之貨物,無償移轉他人所有,視為銷售貨物;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之貨物,原本不是做為酬勞員工、交際應酬或捐贈使用,購入時以進貨或有關費用等科目入帳,且其進項稅額已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於將該貨物轉作酬勞員工、交際應酬或捐贈使用時,即應依前揭規定視為銷售,按時價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局進一步表示,若營業人購入禮品時已決定供作酬勞員工或贈與客戶交際應酬使用,並依營業稅法第19條規定,原取得之進項稅額未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則於饋贈該禮品時,可免視為銷售貨物並免開立統一發票,以資簡化。

 

該局提醒,營業人於贈與禮品時,除應依前揭規定自行檢視是否開立統一發票外,須注意避免將不得扣抵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免因違反營業稅法第19條規定而被補稅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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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下稱境外電商),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者,應於我國辦理稅籍登記報繳營業稅;惟境外電商如銷售電子勞務的對象為公司行號、執行業務者或機關團體,則應由公司行號、執行業務者或機關團體報繳營業稅。

 

隨著網際網路興盛,行動科技普及,付費使用境外電商廣告、線上遊戲、影音等服務與日俱增。境外電商有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時,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之1規定,該境外電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應負報繳我國營業稅義務。

 

境外電商銷售對象倘非境內自然人,依同法第36條規定,除買受人屬同法第4章第1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且其所購進之勞務專供經營應稅貨物或勞務使用,免予繳納營業稅外,應由勞務買受人於給付報酬之次期開始15日內,就給付額依規定計算營業稅額繳納。

 

進一步說明,非個人之買受人購買國外勞務繳納營業稅方式可分為2種:

 

()買受人為使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403404)」自動報繳之營業人,購買國外勞務只要併同401403404申報書填入相關欄位一併申報繳納即可。

 

()買受人為自動報繳營業人以外者(例如:小規模營業人、執行業務者、機關團體等),如有購買國外勞務情形,可自行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線上服務>電子申報繳稅服務>自繳繳款書三段式條碼列印(線上版)>營業稅,下載「購買國外勞務營業稅繳款書(408)」,或向國稅局索取前揭繳款書,自行繳納營業稅款。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外銷貨物,應依規定歸屬銷貨收入認列之年度,據以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該局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5條之2規定,營利事業外銷貨物,如係經報經海關出口者,應以報關日所屬會計年度認列銷貨收入,但如以郵政及快遞事業之郵政快捷郵件或陸空聯運包裹寄送貨物外銷者,則應以郵政及快遞事業掣發執據蓋用戳記日所屬會計年度認列銷貨收入。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外銷貨物,於106年12月15日報關出口,107年1月30日收取貨款300萬元,甲公司將該筆銷貨收入列報為107年度之營業收入,惟查該筆交易出口報單之報關日係在106年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5條之2規定,該外銷銷貨收入應依報關日之所屬會計年度認列為106年度之營業收入,而非依據收款日認列。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外銷出口貨物,應依上開規定按報關日或執據戳記日之所屬會計年度申報營業收入,以免因違反規定,致發生短漏報所得受罰情事。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積極追討欠稅,實現國家稅捐債權,保障政府稅收,是國稅局的重點工作之一,該局針對欠稅不繳之欠稅人除採取禁止財產處分等各項保全措施外,對不動產設有鉅額抵押權之欠稅案件,如發現有設定不實或虛列債務之情形,更積極運用民事訴訟程序,全力追索欠稅,以打擊不法規避執行。



該局指出,轄內納稅義務人甲君漏報所得,經該局核定補徵其個人綜合所得稅及裁處罰鍰合計3,200萬餘元,甲君於收到補稅通知書及稅單後,隨即將名下3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6,000萬元抵押權,惟查該等土地鑑定價格僅有720萬餘元,顯有悖於常理。又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規定,抵押權優先稅捐債權,縱經拍賣,國家債權亦無法獲配稅款,屬執行無實益案件。為保全稅捐債權,經深入調查抵押權設定內容,發現抵押權人乙君與欠稅人為親戚關係,且未見抵押權人乙君向欠稅人求償,亦無法提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證明文件,以資佐證。

 

該局遂向法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最近終經高等法院判決國稅局勝訴,該局與行政執行分署將儘速就欠稅人財產進行拍賣程序,使稅捐債權儘速獲得實現。



該局特別呼籲,稅捐稽徵機關為避免欠稅人設定不實抵押權,妨害國家債權之實現,以維護租稅公平,將持續與行政執行署各地區分署合作,如查得欠稅人有設定不實抵押權或虛列債務情形,將積極運用訴訟程序追討,請欠稅人依法繳稅,切勿有蓄意隱匿財產規避欠稅執行情事。



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徵收科 呂怡秀
電話:(04)23051111轉8335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因被投資事業破產而發生之投資損失,應以法院破產終結裁定日為認列時點,並取具法院破產終結之裁定書為佐證文件。
  

該局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第2款及第5款規定,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並應有被投資事業之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證明文件;其中因被投資事業破產而發生投資損失,以法院破產終結裁定日為準。又依公司法第89條、第211條及破產法相關規定,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除得依公司法第282條規定向法院聲請重整外,應即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法院准予裁定宣告破產後,即由選任破產管理人執行後續破產程序,法院於接到破產管理人提出之最後分配完結之報告後,應為破產終結之裁定。若營利事業因被投資事業破產而發生投資損失,應於法院裁定破產程序終結時,始可列報投資損失。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因投資乙公司破產而發生之投資損失300萬餘元,雖已提示乙公司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並經法院准許之裁定書,惟該裁定書僅係法院准許聲請破產進入破產程序,其破產程序尚未終結,依前開規定應不得認列為107年度之投資損失。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於辦理年度結算申報列報因被投資事業破產而發生之投資損失時,應依稅法相關規定辦理,以免遭剔除補稅。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獨資組織營業人之負責人死亡,由其繼承人繼續經營,申請變更負責人為繼承人或一併變更商號名稱時,其繼承人繼承餘存之存貨及固定資產,核非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2款規定應視為銷售貨物之範圍,可免依規定課徵營業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業人若非上述情形,係單純獨資組織之使用發票營利事業轉讓或變更負責人時,原負責人將存貨及固定資產移轉與新組織或新負責人者,應視為銷售貨物,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依法報繳。至於受讓人取得該項發票所支付之進項稅額,可依法扣抵銷項稅額。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經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第1106條第1項或第1106條之1第1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為監護人,並經戶政事務所辦理監護登記者,其依所得稅法規定列報受監護人為受扶養親屬時,得列報該受扶養親屬之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或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
  

該局說明,所得稅法有關列報前開扣除額之適用資格,以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之子女為限,惟鑑於民法上關於未成年人之監護制度,係在保護未成年人之身體及財產為目的,使一定之人擔任監督保護職務。未成年人之父母死亡或因故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基於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由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以補充父母親權行使之不足。基此,財政部於109年4月29日發布台財稅字第10804661680號令,明定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經法院依上開民法規定選定或改定為監護人,並經登記者,其列報受監護人為受扶養親屬時,得依所得稅法規定列報該受監護人之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或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又該解釋令發布時,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均得適用。
  

該局舉例,納稅義務人甲君108年經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選定為19歲就讀大學之姪女乙及未滿5歲之姪子丙之監護人,並經戶政事務所辦理監護登記,則甲君申報108年度綜合所得稅時,除得列報扶養乙、丙2人之免稅額,亦得列報扣除姪女乙之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及姪子丙之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如有列報經法院選定或改定其為監護人之受扶養親屬,得依規定列報該受扶養親屬之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或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以維護權益。
(聯絡人:審查二科 廖秋明;電話2311-3711分機1593)

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進口貨物,如經海關查獲短報進口貨物完稅價格,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補徵之營業稅額,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說明,依營業稅法第15條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同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2項第1款規定,營業人進口貨物,如經海關查獲短報進口貨物完稅價格,並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各款漏稅情形之一,經認屬違章案件,則海關對其補徵之營業稅額,不得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舉例說明,甲營業人因進口貨物短報進口貨物完稅價格,經海關查獲認屬違章案件,並核發「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補徵所漏營業稅款,該違章補徵之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之第一聯(收據聯)及第二聯(扣抵聯)均已加註「*此為違章案件稅單,營業人不得列入扣抵銷項稅額,以免受罰」提醒文字,則甲營業人於申報當期營業稅時,應留意不得將該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提醒,營業人如自行發現誤將不得扣抵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於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已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得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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