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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表示,由於電子商務行銷方式及網路盛行,民眾可透過網路平台搜尋人氣知名店家,或依部落客、粉絲團推薦之人氣商店前往消費,倘若營業人未主動開立統一發票,消費者常會向國稅局檢舉店家漏開統一發票,請營業人勿存僥倖心態。

 

該分局進一步說明,營業人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於法定申報期限前經查獲者,除補徵所漏稅款外,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2條規定處以5倍以下罰鍰,1年內經查獲達3次者,將面臨停業處分。

 

該分局特別呼籲,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者,均應依規定主動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不可因消費者未索取而不開立發票,亦提醒民眾於購物消費時不忘索取統一發票,以共同維護租稅之健全及統一發票制度之推行。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出售之土地,如屬103年1月2日以後取得,且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或於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者,其交易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5規定計算課徵所得稅,且出售土地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不得列為成本費用減除,亦不得於出售土地之收入項下減除。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出售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4之土地,應以該筆交易所得額(即土地出售收入減除相關成本、費用或損失之餘額)減除依土地稅法規定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之餘額,計入交易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因計算土地交易所得時已減除土地漲價總數額,爰規定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不得再列為成本費用。

 

另營利事業當年度之土地交易所得額為正數,惟減除土地漲價總數額後,餘額為負數者,該所得以零計算;土地交易所得額為負數者,得自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但不得再減除土地漲價總數額。舉例說明,A公司出售土地成本1,500萬元,費用50萬元,土地漲價總數額為100萬元,已繳納土地增值稅40萬元,其土地交易所得額及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計算。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如有出售土地,應特別留意有無所得稅法第4條之4規定之適用,如有符合該規定之土地,應注意相關稅率及申報規定,以免因錯誤計算而影響自身權益。

營業人進口貨物,如經海關查獲短報進口貨物完稅價格,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補徵之營業稅額,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營業稅法第十五條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營業人進口貨物,如經海關查獲短報進口貨物完稅價格,並有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漏稅情形之一,經認屬違章案件,則海關對其補徵之營業稅額,不得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舉例,甲營業人因進口貨物短報進口貨物完稅價格,經海關查獲認屬違章案件,並核發「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補徵所漏營業稅款,該違章補徵之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之第一聯(收據聯)及第二聯(扣抵聯)均已加註「*此為違章案件稅單,營業人不得列入扣抵銷項稅額,以免受罰」提醒文字,則甲營業人於申報當期營業稅時,應留意不得將該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提醒,營業人如自行發現誤將不得扣抵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於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已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得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文章出處:https://times.hinet.net/news/22929424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以房地、有價證券或期貨買賣為業者,其免稅所得之計算,應依財政部訂定之「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規定分攤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
       

該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惟營利事業如以房地、有價證券或期貨買賣為業者,其所得包括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在申報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應按前揭分攤辦法規定,依收入類別,先就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成本、費用、利息或損失,作個別歸屬認列,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再依規定進行分攤。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在計算無法直接歸屬至免稅收入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時,常以當年度各免稅收入淨額占全部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合計數之比例為基準,卻未將屬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股利或盈餘計入分攤基礎中,造成漏報應稅所得之情形。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甲建設公司申報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應稅收入包括出售房屋收入、管理費收入及利息收入等,免稅收入列報出售土地收入,且已分攤計算屬出售土地收入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約2,800萬元,經該局查核發現,甲公司該年度取得投資國內營利事業現金股利約2,700萬元,卻未列入免稅收入分攤計算,致全部免稅收入淨額占全部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合計數之比例錯誤。

經重新計算後,調整免稅收入(包括出售土地收入及股利收入,免稅比例由56.65%調增為58.66%)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金額為3,030萬元,並核定增加課稅所得額230萬元。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如屬以房地、有價證券或期貨買賣為業者,在申報免稅所得時,應依規定分攤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分攤比例應以全部收入為基礎,包括應稅收入、未計入課稅所得額之土地交易收入、證券交易收入、期貨交易收入、股利及其他免稅收入,以正確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

民眾張先生來電詢問:6月30日收到的綜合所得稅退稅款,為什麼與最後一次上傳申報之應退稅金額不一樣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衝擊,為協助納稅義務人於疫情期間靈活運用資金,第1批退稅案件提前於109年6月30日退稅,適用範圍為109年6月1日前網路申報、稅額試算線上或語音回復及5月11日前向戶籍地國稅局以紙本申報(包括人工、二維條碼及稅額試算書面回復)的案件。若於109年5月1日至6月1日已網路申報上傳成功的退稅案件,又於109年6月2日至6月30日間再次申報上傳者,國稅局將依更正程序辦理,舉例說明:6月1日網路申報退稅金額10,000元,6月5日更正申報退稅金額為15,000元,則原申報退稅金額10,000元於6月30日退還,更正申報增加之退稅金額5,000元,經國稅局審核後於下一批次退還。

 

如有任何疑義,可撥免付費專線0800-000321或洽戶籍所在地轄屬分局、稽徵所,國稅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徵收科趙股長 06-2298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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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人銷貨時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經國稅局查獲短漏報銷售額,倘其所漏銷項稅額經扣減其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止累積留抵稅額最低金額後無漏稅額,雖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罰,但因涉及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情形,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裁處行為罰。

 

依財政部891019日台財稅第890457254號函規定,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各款處罰之案件,以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查得之資料,核定應補徵之應納稅額為漏稅額。上開漏稅額之計算,應扣減營業人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止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各期累積留抵稅額之最低金額為漏稅額,如各期累積留抵稅額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止之最低金額均大於各期所漏之銷項稅額,則無逃漏稅情形,惟其漏開統一發票亦涉及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查明認定之總額處以5%行為罰。

 

舉例,轄內甲營業人於106112月間銷售加工食品,漏未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8百餘萬元,經該局查獲並核定應補徵營業稅44萬餘元,依前揭函釋規定,經扣減其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止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各期累積留抵稅額之最低金額,漏稅額為0,惟因漏報銷售額8百餘萬元,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應處5%行為罰44萬餘元。

 

營業人銷貨時應誠實開立統一發票,將發票給與買受人並申報繳納營業稅,倘有漏開統一發票情形,在未經他人檢舉或未經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前,應即向稽徵機關自動補報補繳,可免予處罰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與其依所得稅法規定應合併申報的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有應計入基本所得額的項目時,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基本所得額並計算基本稅額。但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申報戶,可不必填寫「個人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


(1)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的個人(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未滿183天)。


(2) 凡個人未適用投資抵減獎勵,且沒有任何「海外所得」、「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屬同一人的人壽及年金保險給付」、「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交易所得」及「非現金捐贈扣除額」等項目者。


       該局補充說明,不符合上述條件的申報戶,應依規定填寫「個人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連同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一併辦理申報。


       如有任何疑義,請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有專人為您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二科   邱股長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436

依法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都應主動開立統一發票給予消費者,但在實務上,常有不肖業者假藉「要發票,就多付5%營業稅」的說詞,誘導消費者放棄索取發票,或是因為對方並未主動索取而漏開發票,這種逃漏稅捐的行為一旦被查獲,除了補徵所漏稅款外,還會被處以罰鍰。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指出,日前發現國內一家清潔用品批發公司,老闆個人帳戶常有多筆資金存入及轉出。經過深入追查,發現該帳戶是供公司收付貨款使用,也就是說,公司將漏開立發票貨款存入老闆個人帳戶後,再支付進貨廠商貨款,藉此隱匿公司銷貨收入。

 

最後查獲這家公司107年度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且漏報銷售額共計新台幣4,670萬餘元,除了補徵營業稅233萬餘元外,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處罰。

 

南區國稅局呼籲,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都應誠實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切莫因為對方未主動索取而漏開。如果是因為一時疏忽,只要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的調查人員查獲前,主動向所轄國稅局補報,並且加計利息補繳稅款,即可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

 

文章出處: https://www.storm.mg/article/2818609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公司依公司法第237條規定提列法定盈餘公積時,可按「本期稅後淨利」或「實際分派數」為提列基礎。

 

營利事業如係以「本期稅後淨利」為提列基礎者,自辦理108年度財務報表之盈餘分配起,應變更以「本期稅後淨利加計本期稅後淨利以外項目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作為基礎,但可延至109年度財務報表之盈餘分配開始適用。
  

該局說明,因應會計準則變革,營利事業之財務報導期間開始日於105年1月1日以後者,應一律編製「綜合損益表」,該表包括「本期稅後淨利」及「其他綜合損益」兩部分,而「其他綜合損益」中,其屬後續可能重分類至損益之項目,並非當年度可供分配盈餘之範圍,俟計入「本期稅後淨利」再轉入保留盈餘,始為當年度可供分配之盈餘;其屬不重分類至損益之項目(如確定福利計畫之再衡量數等),嗣後直接轉入保留盈餘,則屬當年度可供分配盈餘之範圍。

 

是經濟部以109年1月9日經商字第10802432410號函(以下簡稱經濟部109年函釋)修正法定盈餘公積如以本期稅後淨利為提列基礎者,可自108年度起變更為以「本期稅後淨利加計本期稅後淨利以外項目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作為基礎。

 

營利事業依前開規定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3款規定,得於辦理當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作為減除項目。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8年度綜合損益表之本期綜合損益總額100萬元,包含本期稅後淨利70萬元及其他綜合損益30萬元 (不重分類至損益之項目-確定福利計畫之再衡量數10萬元及後續可能重分類至損益之項目-國外營運機構財務報表換算之兌換差額20萬元),於109年6月股東會承認財務報表並決議108年度盈餘分配議案時,倘該公司依原提列基礎按本期稅後淨利提列法定盈餘公積,提列金額為7萬元【=70萬元×10%】。

 

倘選擇當年度適用經濟部109年函釋規定,則可提列法定盈餘公積為8萬元【=(70萬元+10萬元)×10%】,於110年5月辦理10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得列為減除項目。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於今(109)年決議108年度財務報表之盈餘分配時,可參酌經濟部109年函釋規定提列法定盈餘公積,亦可延至109年度財務報表之盈餘分配開始適用,並據以申報各該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請營利事業留意相關規定,以維自身權益。

保險給付可以減除3,300萬元免稅額度之規定為何?

 

1、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屬同一人之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給付中,屬於死亡給付部分,一申報戶全年合計數在3,330萬元以下者,免予計入基本所得額;超過3,330萬元者,其死亡給付以扣除3,330萬元後之餘額計入基本所得額。

2、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屬同一人之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給付中,非屬死亡給付部分,應全數計入基本所得額,不得扣除3,330萬元之免稅額度。

3、至於健康保險給付、傷害保險給付、及受益人與要保人為同一人之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給付,均不納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自無扣除3,330萬元免稅額度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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