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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因應國內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政府為防治疫情向旅宿業者徵用客房設置集中檢疫場所或防疫旅館,業者收到徵用單位發放之徵用客房補償費非因銷售勞務而獲得,免開立統一發票並免徵營業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財政部賦稅署75年5月6日台稅二發第7546892號函釋規定:「公司收受政府有關單位補助款,如非因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而獲得者,可免開立統一發票及免徵營業稅。」所以旅宿業者取得政府「補償費」是否應課徵營業稅,應視該項補償費補助對象為何及是否為銷售貨物(勞務)之對價來決定。政府若基於行使公權力,依法以強制性手段取得貨物(勞務),為彌補營業人營運成本損失所給予之補償,或政府基於政府職能所為單純之行政給付,該補償費之補助對象為旅宿業,與旅客身分、營運量及消費人次無涉,且不具個別性,則非屬銷售貨物(勞務)之對價;倘政府為振興國內旅遊消費,給予符合一定條件之民眾住宿費用補助,由旅宿業者核對相關證明文件,凡符合資格者可現場折抵房價,再檢具相關單據向主管機關申請補助,以簡化民眾申請補助作業,因該補償費之補助對象仍為旅客,旅宿業者僅係將應向旅客收取住宿費用之一部分,以轉向主管機關收取補助款方式取代,則屬銷售勞務所收取之代價,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局舉例說明,新北巿政府為防治疫情緊急應變之需要,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3條規定,徵用轄內甲飯店作為加強版集中檢疫所,甲飯店提供300間空房、20名員工及相關設備,供作收治確診及快篩陽性患者,其餘旅客不得入住,新北巿政府依據「指定徵用設立檢疫隔離場所及徵調相關人員作業程序與補償辦法」,每個月給付甲飯店補償費新臺幣1千3百萬餘元,該補助是依各項目按月核給一定限額,係屬彌補該公司營運成本之補貼,依上揭規定,甲飯店收取之補償費非因銷售勞務而產生,非屬營業稅之課稅範圍,免開立統一發票並免徵營業稅。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接獲民眾來電詢問,綜合所得稅申報符合衛生福利部公告「須長期照顧之身心失能者」之受扶養親屬,若自行聘僱符合外籍家庭看護工資格之看護,其全年看護費30萬元,於申報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是否可全額扣除?

 

該局表示,若納稅義務人無所得稅法第17條第3項規定之排除事項,綜合所得稅申報符合衛生福利部失能資格之受扶養親屬其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為每人每年定額扣除新臺幣12萬元,即使該受扶養親屬照護費每年超過12萬元,也僅能定額扣除12萬元。

 

該局說明,若納稅義務人照顧符合衛生福利部身心失能資格之受扶養親屬有2位於申報綜合所得稅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可減除24萬元(每人12萬元*2人)。

 

該局特別提醒,須長期照顧身心失能之受扶養親屬,如同時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並得再扣除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20萬元。如有任何疑問,歡迎撥打國稅局免費電話0800-000-321或向各分局、稽徵所洽詢,國稅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提供單位:鼓山稽徵所

聯絡人:盧玲君主任

聯絡電話:(07)5215258分機6600


撰稿人:吳瑀葳        

聯絡電話:(07)5215258 分機6659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表示,個人自105年1月1日起交易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屋、土地,核屬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新制課稅範圍,個人若出售受贈取得之房屋、土地,除因配偶贈與取得外,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4規定計算房地交易所得,不論有無應納稅額,都應在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向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申報房地合一所得稅。
   

該分局近日查獲轄內納稅義務人甲君於108年間受贈取得土地,甲君於同年間出售,甲君未依規定申報繳納房地合一所得稅,經稽徵機關依出售時成交價3,350,000元,減除受贈時公告土地現值計192,720元,按消費者物價指數101.3%調整後土地取得成本為195,225元,並減除取得土地可使用狀態前支付的必要費用219元,另減除因未提示移轉時證明文件依成交價額5%計算費用167,500元,核定土地交易所得2,987,056元,依持有期間1年內之稅率45%,核定應納稅額1,344,175元,予以補徵並處罰鍰。
   

該分局再次提醒,民眾出售受贈取得房地,除因配偶贈與取得外,不論有無應納稅額均應主動申報,如您對上述說明有任何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

 

新聞稿連絡人:苗栗分局綜所稅課 林一傑 
連絡電話:037-320063分機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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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人因兼營免稅貨物或勞務於申報營業稅時,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規定,選擇按比例扣抵法或直接扣抵法計算得扣抵之進項稅額及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惟其選擇採比例扣抵法後若要改採直接扣抵法,須留意提出時間。

 

951221日修正發布之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8條之11項規定,賦予帳簿記載完備、能明確區分購買貨物或勞務實際用途(用於應稅或免稅貨物或勞務,依加值型或非加值型計算稅額)之兼營營業人除比例扣抵法外,亦得採用直接扣抵法之權利,以真實反映兼營營業人之進項稅額可扣抵銷項稅額之金額,俾使其稅負更趨公平合理。惟提醒兼營營業人原採比例扣抵法申報營業稅,嗣後認為其帳簿記載完備,能明確區分進項之實際用途而欲改採直接扣抵法者,應特別注意原申報之營業稅如經核課確定,即不得變更。

 

舉例說明,甲公司為兼營應稅或免稅貨物之營業人,1091112月期營業稅申報,自行採比例扣抵法計算營業稅額,經該局按申報數核定,並於110713日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2條之13項規定,以公告方式代替核定稅額通知書之送達,該公司未於公告之次日起算30日(即110812日)內,申請復查,核屬已確定之案件。甲公司事後於110927日申請更正1091112月期營業稅,欲改採直接扣抵法計算營業稅額,因無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情形且該期營業稅屬已核課確定案件,故不得變更計算方法。

 

已採用比例扣抵法計算營業稅額之兼營營業人如欲變更計算營業稅額之方法,應於該期營業稅核課確定前提出,以維權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國內營利事業赴海外投資,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其來自中華民國境外之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得自應納稅額中扣抵。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列報國外可扣抵稅額,扣抵的數額不得超過因加計國外所得,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而其國外所得之計算應按全部國外所得(包含國外虧損)計算而非按個別國家來源所得核算其可扣抵的數額。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列報課稅所得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其中包含A國分公司課稅所得180萬元,由於該A國分公司課稅所得已依當地稅法規定繳納所得稅36萬元,且已取得A國稅務機關所發給之納稅憑證,爰甲公司於申報時亦列報國外可扣抵稅額36萬元扣抵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惟經該局查核後發現甲公司除A國分公司課稅所得額外,尚列報其在B國所設分公司之課稅損失200萬元,經依前揭規定重新核算108年度全部國外來源所得應為虧損20萬元,並無增加國內結算應納稅額,爰核定國外可扣抵稅額為0元。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列報國外可扣抵稅額時,應注意計算稅額扣抵上限之相關規定,以免因計算錯誤而遭調整補稅。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35條規定,使用統一發票營業人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或每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

營業人因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財務資金調度,致無法繳清應納之營業稅額,得於規定繳納期限內向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切勿自行以短報方式繳納部分稅款。

財政部為協助納稅人因受疫情影響,致繳納稅款確有困難,須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款,訂定「稅捐稽徵機關受理納稅義務人因嚴重特殊傳染肺炎(COVID-19)疫情影響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審核原則」,營業人只要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詳附表),稽徵機關將從寬認定。

惟近來發現有部分企業因營業收入驟減,無法於上揭規定期限內繳納應納之營業稅額,僅先行申報繳納部分銷售額及營業稅額,嗣後遭機關查獲,除補徵所漏稅款外另遭處罰。該局舉例,轄內甲公司經營小汽車租賃業,營業收入受疫情影響而減少,10911-12月營業稅應納稅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1百萬餘元,因無力繳納全部稅款,遂於110114日以現有資金先行申報部分銷售額8百萬餘元,繳納營業稅額40萬餘元,嗣後經該局查獲,以該公司當期短、漏報繳銷售額2億餘元及應納稅額160萬餘元,除補徵其所漏稅額160萬餘元外,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以罰鍰160萬餘元。

營業人若因疫情影響,繳納稅款有困難者,應於繳納期限內向所轄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避免因短漏報繳稅款而遭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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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人以其購買供銷售之貨物,抵償所積欠債務時,應開立統一發票,申報繳納營業稅。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3條第1項規定,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同條第3項第2款規定,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或將貨物抵償債務、分配與股東或出資人者,視為銷售貨物。是以,營業人將其貨物與債權人協議用於抵償所積欠債務時,視為銷售貨物,應依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時價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債權人。

 

舉例說明,甲商號因一時資金週轉不靈,無力償還積欠乙君之債務,雙方遂協議以甲商號帳上之存貨一批成本新臺幣8萬(以下同),市價10萬之貨物清償所欠債務,因其性質與甲商號銷售貨物行為相同,甲商號應依規定開立10萬元之統一發票交付乙君。

 

營業人以貨物抵償債務,應依上開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如經稽徵機關查獲有短漏開統一發票情事者,除就短漏開之銷售額補稅外,並將處以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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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逢天氣變換,常有店家以換季大拍賣,標榜清倉破盤價吸引人潮,刺激買氣。但民眾反應,有業者以商品特價不含營業稅,如要索取發票須額外加收5%營業稅為由,「勸退」消費者索取發票。

 

經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銷售商品不論有無特價,都應主動依銷售金額開立發票交付買受人,且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買受人為營業人者,銷項稅額應與銷售額於發票上分別載明之;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以定價開立發票。營業人銷售定價如未依規定內含營業稅者,依同法第48條之1規定,經國稅局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1,5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罰鍰。

 

營業人銷售商品應依定價收取價款,並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不可要求須額外支付營業稅款,變相阻擋消費者索取發票;另籲請消費者養成主動索取發票習慣,督促營業人依規定開立發票,誠實納稅。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自95年1月1日施行,納稅義務人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倘同一申報戶有該條例施行後所訂立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屬同一人之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受益人受領之保險給付,須計入基本所得額申報,但死亡給付每一申報戶全年合計數在新臺幣3,330萬元以下部分,免予計入。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納稅義務人張君辦理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僅依國稅局提供之查調所得資料申報綜合所得淨額20萬元及一般所得稅額1萬元。惟該局查獲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當年度有受領非死亡之保險給付合計1,655萬元(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屬同一人),加計所得淨額20萬元後,已超過基本所得額免稅門檻670萬元,卻未併同填報個人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經計算張君基本所得額1,675萬元及基本稅額為201萬元【(1,675萬元-670萬元)×20%】,減除張君已自行繳納之一般所得稅額1萬元,核定張君漏報保險給付應補稅額200萬元,並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裁處80萬元罰鍰。
       

該局特別提醒:保險給付非屬稽徵機關於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提供納稅義務人查詢課稅年度的所得資料範圍,民眾如有類似情形漏未申報者,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稅款,僅須加計利息,免予處罰。以上說明如仍有不明瞭之處,歡迎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諮詢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二科    呂股長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681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個人擔任仲介人,替買賣雙方居間連繫,交易成立後,如有收取佣金或酬勞金,係屬執行業務所得,應如實報繳綜合所得稅。

該局說明,買賣透過個人仲介成交者,依通常交易習慣,買賣雙方或一方會按買賣價格的一定比例計算佣金付給仲介人,取得該項佣金收入之個人,應在辦理取得收入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將取得之佣金收入減除必要費用後之餘額,列報為執行業務所得,若未能提示相關必要費用證明文件核實減除者,可依財政部訂定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計算必要費用。以109年度為例,一般經紀人的費用率為20%,是佣金收入減除20%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應稅所得額,併計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申報繳納所得稅。

該局舉例,吳君因舉家移民,急著出售其居住之房屋,王君獲悉後居間仲介吳君以3,500萬元出售該屋及協助相關簽約事宜,嗣後王君於109年收取房屋買賣價款3%之仲介佣金收入105萬元,王君因未保有相關必要費用資料,可按佣金收入之20%計算其必要費用後,應申報109年度執行業務所得84萬元〔105萬元*(1-20%)〕。

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居間介紹買賣取得的收入,不論名稱為何,均屬執行業務所得之佣金收入,漏報該項所得者,除補稅外,還要依所得稅法規定處罰,請納稅義務人注意,以維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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