邇來常有會計人員來電詢問,公司僱用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外籍員工,因發薪日適逢春節期間,須提前給付,不知如何扣繳?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公司僱用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員工,如全月薪資給付總額在行政院核定每月基本工資之1.5倍(111年度為37,875元)以下者,按給付額扣取6﹪;超過基本工資之1.5倍者,全數按給付額扣取18%。如果薪資給付日適逢假日,而提前於假日前一上班日或延後至假日後一上班日給付,致發生跨月給付者,該提前或延後給付之薪資得併入原應給付日所屬月份之薪資計算應扣繳稅額,並於給付時依法扣繳,免併入實際給付月份之薪資計算應扣繳稅額。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僱用外籍員工A君,每月薪資30,000元,發薪日原為每月5日,111年1月5日給付A君上(110)年度12月份薪資30,000元,25日給付上年度年終獎金5,000元;另1月份薪資30,000元,原發薪日為2月5日,因適逢春節假日,致提前於28日給付A君,是甲公司於1月份共給付A君薪資65,000元。其中提前給付A君1月份薪資30,000元,甲公司得併入2月份薪資計算應扣繳稅額,免併入1月份實際給付之薪資計算扣繳稅額,本案例因A君1月及2月份薪資給付總額各為35,000元及30,000元,均未超過前述基本工資之1.5倍37,875元,故甲公司應分別於給付時(1月5日、25日及28日)按給付額依規定扣繳6﹪所得稅款。
另該局提醒,倘甲公司於110年底公告年終獎金計畫,並於111年1月25日給付A君之上年度年終獎金為30,000元,經計算A君1月薪資給付總額計60,000元(1月5日30,000元及1月25日30,000元),已超過基本工資1.5倍,甲公司應分別於給付時(1月5日及1月25日)依法扣繳18﹪之所得稅款。
提供單位:鳳山分局
聯絡人:陳松穗分局長
聯絡電話:(07)7404001機5800
撰稿人:郭品均
聯絡電話:(07)7404001 分機5727
營利事業支付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佣金時,應提示雙方簽訂的合約、居間仲介事實、結匯證明或銀行匯付證明等相關證明文件。如在臺以新臺幣支付國外佣金者,應取具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名義出具之收據,超過出口貨物價款3%者,應另提供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確已收到該新臺幣款項或存入其帳戶之證明。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2條規定,佣金支出應提示契約,或其他具居間仲介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支付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之佣金,除雙方簽訂之合約外,已辦理結匯者,應提示結匯銀行書明匯款人及國外受款人姓名(名稱)、地址、結匯金額、日期等之結匯證明;未辦結匯者,應提示銀行匯付或轉付之證明文件;以票匯方式匯付者,應提示收款人確已實際收到該票匯款項或存入其帳戶之證明憑予認定;非屬代理商或代銷商,無法提示合約者,應於往來函電或信用狀載明給付佣金之約定事項。如係在臺以新臺幣支付國外佣金者,應在不超過出口貨物價款3%範圍內取具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名義出具之收據為憑予以認定;其超過3%者,另應提供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確已收到該新臺幣款項或存入其帳戶之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舉例說明,於查核甲公司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該公司列報支付國外代理商佣金支出80餘萬元,僅提供合約、居間仲介之往來文件及外幣結售新臺幣現鈔之水單。因款項係在臺以新臺幣支付且已超過出口貨物價款3%,甲公司無法提示該國外代理商出具之收據及其確已收到該新臺幣款項之證明文件,故遭剔除補稅。
營利事業列報佣金支出,須留意保存應取具之合法憑證,以免因不符合規定影響自身權益。
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表示,為維護租稅公平,輔導營業人誠實開立統一發票,該分局111年仍繼續辦理發票稽查作業。
該分局說明,發票稽查作業主要是為防止營業人漏開或短開統一發票,同時亦可輔導營業人正確開立發票,屬於例行性業務,每月不定時至營業人營業處所辦理稽查作業,稽查人員如查獲營業人有漏開統一發票或短開銷售額情事時,會當場作成紀錄,交由營業人或買受人簽名或蓋章,如一年內經查獲達三次者,將會對該營業人作成停止營業的處分。
該分局特別提醒使用統一發票的營業人,銷貨時應主動開立統一發票給買受人,遇有稽查人員辦理統一發票稽查作業時,亦請配合辦理。
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表示,110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2萬元,並於今(111)年5月申報110年度綜合所得稅時適用。
該分局表示,申報戶按財政部公告當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需費用金額乘以納稅者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人數計算之申報家戶基本生活所需費用總額,超過依所得稅法規定可減除之免稅額、標準(或列舉)扣除額、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等合計數之差額(即基本生活費差額),得自申報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
該分局進一步說明,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4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納稅者為維持自己及受扶養親屬享有符合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不得加以課稅,所謂「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係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最近一年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之60%訂定,110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需費用金額為19.2萬元,較109年度18.2萬元增加1萬元。
如對上述說明有任何問題,請利用該分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分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新聞稿連絡人:苗栗分局服務管理課 黃仁楷
連絡電話:037-320063分機518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常有民眾誤以為將房屋無償借給親友營業使用,可免申報租賃收入,而遭國稅局補稅。
該局溫馨提醒,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規定,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而所謂他人,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規定,係指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以外之個人或法人。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將房屋無償借給母親獨資開設餐館,嗣母親年邁,將餐館負責人變更為甲君妹妹,縱仍係無償借給妹妹獨資經營,因妹妹非直系親屬,甲君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申報租賃收入,若未申報或申報金額偏低,國稅局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調整設算租賃收入。
提供單位:法務二科
聯絡人:宋秉珍科長
聯絡電話:(07)7256600 分機8700
撰稿人:陳瓊雯
聯絡電話:(07)7256600 分機8706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台商於開曼群島、英屬維京群島(BVI)等國家設立公司,取得該公司分配之盈餘屬海外營利所得,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扣除670萬元後,按稅率20%計算個人基本稅額,連同個人綜合所得稅一併辦理結算申報。
該局說明,「海外資金」不等於「海外所得」,舉例來說,匯回海外資金,如為海外投資本金或減資退還投資款、借貸或償還債務款項、金融機構存款本金、財產交易本金及其他資金等,均非屬海外所得,至於匯回海外營利所得、執行業務所得、薪資所得、利息所得、租賃所得、權利金所得、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財產交易所得、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退職所得及其他所得等,則應按所得取得年度,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計算、申報及繳納所得稅。
該局特別呼籲,請納稅義務人自行檢視有無短、漏報海外所得情事,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可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加計利息免罰。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三科 郭岱杰
電話:(04)23051111轉7321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同一申報戶的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全年的海外所得合計數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者,應將全數海外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計算;若基本所得額超過670萬元,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申報及納稅,倘未依規定申報基本稅額致有短漏報情事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並處以罰緩。
中區國稅局舉例說明,轄內納稅義務人甲君辦理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僅依查調之所得資料計算所得淨額69萬元辦理申報,漏未將海外財產交易所得988萬元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該局查獲將上開海外所得加計綜合所得淨額後,經計算基本所得額1,057萬元,已超過個人基本所得額免稅門檻670萬元,致短漏基本稅額77.4萬元【(1,057萬元-670萬元)*20%】,核定甲君漏報海外所得應補繳稅額71萬元及處罰鍰57萬元。
該局指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稽徵機關提供納稅義務人查詢課稅所得資料範圍,並不包含海外所得,納稅義務人與其合併申報的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如有海外所得,應自行填具個人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併同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辦理申報。
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如發現同一申報戶的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有海外所得且合計後基本所得額超過670萬元而漏未申報時,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調查前,請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加計利息補繳所漏稅款,以免受罰。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二科蘇聿亭
電話:(04)23051111轉8224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9條規定,營業人因外銷貨物或勞務、購置固定資產或因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申請註銷登記者,其溢付之營業稅可退還外,餘應留抵次期應納營業稅;但情形特殊者得報經財政部核准退還,惟退稅審核程序耗時費事,考量如需逐案報部恐影響營業人資金運用效率,因此財政部於109年5月13日發布「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受理營業人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影響申請退還營業稅溢付稅額審核作業原則」(以下簡稱審核原則),以簡化受疫情影響營業人申請退還營業稅溢付稅額作業程序。
本措施配合「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以下簡稱紓困條例)適用期間至本(111)年6月30日止,只要是109年1月15日營業稅稅籍狀況為營業中的營業人,符合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紓困特別條例第9條第3項所定辦法,提供紓困、補貼、補償、振興相關措施,或受疫情影響致短期間內營業收入驟減的營業人,均可依審核原則累計退稅額度在30萬以內申請退還(詳如附表),為提高營業人資金運用效率,維持正常營運,國稅局將本「申請從簡、認定從寬、核退從速」原則辦理,該局經統計截至110年12月底止已核退營業人家數2,458家、核退稅額計4.81億元,分別占全國已核退營業人家數及稅額之比例為38.7%及37.9%。
為配合防疫政策減少人流接觸,請營業人多採用線上申辦,使用工商憑證(獨資合夥商號可使用負責人自然人憑證或健保卡),於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網址:https://www.etax.nat.gov.tw/線上服務/線上申辦/稅務線上申辦/營業稅/申請因疫情影響退還營業稅溢付稅額)登入後,輸入相關申辦資訊並上傳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影像檔提出申請,相關措施規定、申請流程及申請書,可至該局網站(https://www.ntbna.gov.tw/主題專區/稅務專區/稅務行政)「安心防疫線上服務專區」項下「營業人受疫情影響申請退還營業稅溢付稅額專區」查詢或下載運用。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使用統一發票之獨資組織營業人轉讓或變更負責人時,雖然營業稅稅籍沒有註銷,原負責人將其存貨及固定資產轉讓給新負責人時,應視為銷售貨物依法報繳營業稅。
該局進一步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2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應視為銷售貨物並按時價開立統一發票。使用統一發票之獨資商號其權利義務主體為自然人,若轉讓與他人經營,雖然僅辦理負責人變更未辦理註銷登記,仍以原來商號的名稱對外營業,然其權利義務已由原負責人移轉至新的負責人;原負責人將其存貨及固定資產轉讓與新的負責人,應依上開規定視為銷售,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與自己,並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項規定,於轉讓發生之日起15日向國稅局申報營業稅。至新負責人取得該統一發票支付之進項稅額,可於次期開始15日前申報當期營業稅時,將該進項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舉例說明,甲獨資商號為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其負責人王君於110年10月1日約定將該商號之經營權、存貨及固定資產以新臺幣200萬元轉讓與李君,王君應於轉讓時(即110年10月1日)開立以甲商號為買受人之三聯式統一發票並於轉讓之日15日內(即110年10月15日前)就其經營期間9月1日至9月30日銷售額向國稅局申報;而受讓人李君應就其經營期間10月1日至10月31日銷售額於110年11月15日前向國稅局申報,李君所支付之進項稅額,可將該進項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特別呼籲,獨資組織之營業人變更負責人時,應特別注意相關規定,如有漏未開立統一發票情形者,於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請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主動向營業地址所在地國稅局補報繳所漏稅額及利息,以免日後遭查獲補稅並處以罰鍰。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四科 劉股長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233
營利事業承租營業場所發生之裝潢費用,若租賃契約約定由承租之營利事業負擔且該裝潢之效用具有遞延性質者,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7條第2款第3目規定,應按效用所及在租賃期限內逐年分攤提列費用。
營利事業若因結束營業或遷址等原因提前解約,得檢具提前解除租約或遷址之相關證明文件,將其未攤銷餘額列報為當年度損失,免事前報請稽徵機關核備。
舉例,轄內A公司107年1月承租營業場所,租期5年,支付裝潢費用120萬元,因具遞延效用性質,帳列為未攤銷費用,並在租賃期間內每年攤銷費用24萬元。於110年10月因遷址提前解除租約,其裝潢費用截至110年9月止已攤銷3年9個月,合計90萬元,尚有未攤銷餘額30萬元,A公司得檢附提前解約或遷址等相關證明,將其未攤銷餘額30萬元列報為110年度之損失,免事前向稽徵機關報備。
營利事業列報未攤銷裝潢費時,除應注意檢附證明文件外,如該裝潢設備有出售收入,仍應開立統一發票列報收益,以避免遭調整補稅處罰。
嘉基聯合記帳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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