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經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第1106條第1項或第1106條之1第1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為監護人,並經戶政事務所辦理監護登記者,其依所得稅法規定列報受監護人為受扶養親屬時,得列報該受扶養親屬之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或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
該局說明,所得稅法有關列報前開扣除額之適用資格,以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之子女為限,惟鑑於民法上關於未成年人之監護制度,係在保護未成年人之身體及財產為目的,使一定之人擔任監督保護職務。未成年人之父母死亡或因故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基於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由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以補充父母親權行使之不足。基此,財政部於109年4月29日發布台財稅字第10804661680號令,明定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經法院依上開民法規定選定或改定為監護人,並經登記者,其列報受監護人為受扶養親屬時,得依所得稅法規定列報該受監護人之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或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又該解釋令發布時,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均得適用。
該局舉例,納稅義務人甲君108年經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選定為19歲就讀大學之姪女乙及未滿5歲之姪子丙之監護人,並經戶政事務所辦理監護登記,則甲君申報108年度綜合所得稅時,除得列報扶養乙、丙2人之免稅額,亦得列報扣除姪女乙之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及姪子丙之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如有列報經法院選定或改定其為監護人之受扶養親屬,得依規定列報該受扶養親屬之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或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以維護權益。
(聯絡人:審查二科 廖秋明;電話2311-3711分機1593)

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進口貨物,如經海關查獲短報進口貨物完稅價格,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補徵之營業稅額,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說明,依營業稅法第15條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同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2項第1款規定,營業人進口貨物,如經海關查獲短報進口貨物完稅價格,並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各款漏稅情形之一,經認屬違章案件,則海關對其補徵之營業稅額,不得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舉例說明,甲營業人因進口貨物短報進口貨物完稅價格,經海關查獲認屬違章案件,並核發「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補徵所漏營業稅款,該違章補徵之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之第一聯(收據聯)及第二聯(扣抵聯)均已加註「*此為違章案件稅單,營業人不得列入扣抵銷項稅額,以免受罰」提醒文字,則甲營業人於申報當期營業稅時,應留意不得將該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提醒,營業人如自行發現誤將不得扣抵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於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已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得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財政部公告延長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繳納期間,由109年5月1日至6月1日展延至109年6月30日,申報期限距今已剩不到1個月,請營利事業儘速辦理結算申報,另為避免營利事業因不諳所得稅法相關規定,或申報期間忙碌疏於注意致未依規定申報及繳稅,該局特別整理以往轄內營利事業常見結算申報錯誤或疏失型態,提醒營利事業留意避免違失,以免日後遭受補稅處罰。
該局整理營利事業常見結算申報錯誤或疏失型態如下:
一、營業收入:
(一)未加計被查獲短漏報統一發票之銷售額,致漏報營業收入。
(二)小規模營業人於年度中改為使用統一發票商號,未將原屬小規模營業人期間查定課徵之銷售額併計申報。
二、營業成本:
(一)存貨盤損金額,已列報為其他營業成本,惟又將該金額列為當年度製成品之其他成本加項,致營業成本計算錯誤。
(二)營利事業購入間接材(物)料,未於會計年度終止日就尚未耗用部分轉列存貨,致虛增營業成本。
三、營業費用:
(一)營利事業列報長期駐外人員之薪資、旅費、保險費、伙食費等費用,未能提示從事與營業活動有關之證明文件,亦未列報技術或管理服務相對收入。
(二)營利事業以無僱用事實之人頭,虛報薪資支出、伙食費、保險費及退休金等費用。
(三)營利事業列報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個人、家庭之消費支出。
四、非營業收益及損失 :
(一)將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未依規定設算利息收入。
(二)註冊地為國外之基金及有價證券,其出售利益應列為應稅之處分資產利益。
(三)短漏報保險理賠收入、海關退稅、銀行利息收入及各項應稅補助款等,致短漏報課稅所得額。
五、其他:
(一)營利事業出售屬房地合一新制規定之房屋及土地時,漏未填報申報書表並據以計算課稅所得額。
(二)會計師查核簽證案件,未如期繳納或短繳結算申報自繳稅款,應視為普通申報案件,無盈虧互抵之適用。
(三)申報扣抵境外已納所得稅額,應注意查對申報扣抵之各筆境外所得稅額之相對境外所得是否已全數申報,及是否以境外收入減除相關成本費用後之所得計算扣抵稅額之限額。
(四)合併後存續營利事業,其為消滅營利事業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時,應與其本身之所得分開計算並分別辦理申報。
(五)營利事業除依其他法律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或限制分配部分外,自行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不得列入未分配盈餘之減項。
該局特別呼籲,營利事業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自行檢視各項申報資料是否符合所得稅法相關規定,正確報繳稅,以維自身權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聘僱外籍員工給付薪資所得時,扣繳義務人應區分所得人之身分為我國境內居住者或為非居住者,分別按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及第3條規定辦理扣繳及申報扣繳憑單。
依所得稅法第7條及財政部101年9月27日台財稅字10104610410號令規定,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居住者)係指「在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我國境內者」(即於一課稅年度內在我國設有戶籍,且在境內「居住合計滿31天」或「1天以上未滿31天,其生活及經濟重心在我國境內」)及「在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183天者」;而前開規定以外之個人,則屬非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非居住者)。
扣繳單位給付「居住者」薪資,扣繳義務人可按全月給付總額依薪資所得扣繳辦法之規定扣繳,或按全月給付總額扣取5%稅款,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1月底前將上1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辦理扣繳憑單申報。扣繳單位給付「非居住者」薪資,扣繳義務人應按給付額扣取18%稅款,若全月薪資給付總額在每月基本工資1.5倍(新臺幣35,700元)以下者,按給付額扣取6%稅款,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辦理扣繳憑單申報。
該為使扣繳義務人明確判斷聘僱之外籍員工為居住者或非居住者,以利扣繳作業,財政部67年1月20日台財稅第30456號函規定,可由外籍員工之護照簽證或居留證所載居留期間判斷,其屬因職務或工作關係核准在我國居留在一課稅年度內滿183天者,自始即可按居住者扣繳率扣繳;如離境不再來我國時,其於一課稅年度在我國境內實際居留天數合計不滿183天者,再依非居住者扣繳率核計其扣繳稅額,就其與原扣繳稅額之差額補徵。
若外籍員工護照簽證所載居留期間不超過183天,或未提供居留證以證明其在一課稅年度將居留183天以上,扣繳義務人應按非居住者扣繳率扣繳,該外籍員工將來如在一課稅年度內在我國實際居留超過183天時,應依法辦理結算申報,並以原扣繳稅款抵繳結算申報之應納稅額。
所得人為「居住者」或「非居住者」所適用之扣繳率、繳納代扣稅款及申報扣繳憑單的時限均不同,請扣繳義務人留意依相關規定辦理。
隨著國內疫情趨緩,即將展開防疫新生活,政府為刺激經濟、振興經濟,將推出「振興三倍券」來鼓勵消費。
財政部表示,民眾以現金新臺幣(下同)1千元換取票面價值3千元之振興三倍券,或以信用卡、電子票證、電子支付等方式累積消費滿3千元,領取2千元,即由民眾自付1千元,再由政府贈與2千元,該2千元屬政府贈與,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規定,因贈與而取得之財產,免納所得稅。
財政部進一步表示,倘民眾將該價值3千元之振興三倍券捐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得依同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規定,列報捐贈列舉扣除額之金額為3千元,並於綜合所得總額20%額度內扣除。
新聞稿聯絡人:王科長俊龍
聯絡電話:2322-8122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邇來常有營業人詢問是否可與經常往來交易之特定廠商約定採月結制結算帳款,並按月彙總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使用統一發票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按實際交易情形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如營業人欲對特定往來交易廠商按月彙總開立統一發票,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5條之1規定,須符合
〈一〉無積欠已確定之營業稅及罰鍰、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
〈二〉最近2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或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等條件,並檢附列有各該買受營業人之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名冊,向所轄國稅局申請核准後方得為之。
該局補充說明,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未於規定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並交付買受人,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經國稅局查獲者,國稅局將按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最高處罰金額不超過新臺幣100萬元。
該局呼籲,營業人如未依前揭規定經核准者,不得擅自按月彙總開立統一發票,以免被查獲遭處罰。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隨著經濟全球化,營利事業在國外設立子公司的情形日益增多,常見國內母公司列報屬於國外子公司的旅費,按所得稅法規定,營業費用之認列,不僅要以有無實際支付為判斷標準,還須檢視費用支出與營業活動有無關聯,倘係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所發生之費用,因與創造收入之營業活動無關,依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不得認列,所以營利事業列報旅費支出,應提示詳載逐日出差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工作內容等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足資證明與營業有關者,憑以認定。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甲公司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旅費350萬元;經該局查核發現,其中張君於107年度派駐甲公司之印尼子公司擔任總經理職務,列報派駐期間250天之旅費200萬元,甲公司僅提示張君之旅費申請表,記載派駐期間之差旅費。該局以印尼子公司雖由甲公司所投資設立,惟該子公司係獨立的法人,財務與會計獨立,故張君派駐期間相關旅費200萬元,應屬印尼子公司之費用,與甲公司營業無關,乃予剔除補稅。
此時,正值報稅季節,該局提醒營利事業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先行檢視列報各項費用或損失須符合稅法及相關規定,並注意要以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必需性及合理性為限,以免遭補稅。
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制度(以下簡稱新制)自105年1月1日起施行,個人在105年1月1日以後交易之房屋、土地,如在103年1月2日以後取得且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或係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者,應依新制規定計算房地交易所得,不論虧損或有所得,應在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向戶籍所在地國稅局辦理申報。因此,民眾如於上述期間受贈房地嗣後出售,屬新制課稅範圍,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4規定計算房屋、土地交易所得額申報房地合一稅,惟在計算所得時,其受贈取得房地成本,係依受贈時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的價值認定。
該局舉實例說明:轄內民眾甲君於106年將土地贈與其子乙君,乙君於108年出售,屬於新制課稅範圍,惟乙君未依限於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申報繳納房地合一稅,經稽徵機關查獲,依成交價額16,000,000元,減除按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之公告土地現值3,200,000元之乙君受贈取得成本,再減除依成交價額5%計算之費用800,000元,核定該房地交易所得額為12,000,000元,依持有期間超過2年未逾10年之稅率20%,核算應納稅額2,400,000元,予以補稅並處罰鍰,乙君於繳清稅款後未再爭訟。
該局特別提醒,個人出售受贈取得房地如屬新制課稅範圍,應正確計算房地交易所得,即使虧損也要在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申報,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如有應納稅額者,則應一併檢附繳納收據;民眾如有相關疑問,歡迎至該局網站(https://www.ntbna.gov.tw)房地合一專區查詢相關法令或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詳細之諮詢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二科 呂股長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681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凡承包工程而以自備材料或由出包人作價供售材料施工(包工包料)之營業核屬包作業營業人,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應依其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款時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6年間包工包料承攬乙公司新建工程,工程合約載明乙公司應於工程施作完成驗收合格後2個月,按工程總價支付10%之工程款,是甲公司依前揭規定,應按工程合約所載於驗收合格後2個月,以其應收工程款(即工程總價10%)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但後來乙公司資金周轉不靈,遲遲未依限給付甲公司工程款,致甲公司誤認因工程款未收取,尚無須開立統一發票,案經稽徵機關查獲甲公司違反前揭開立時限表規定,除追繳營業稅款外,並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擇一從重處罰。
該局進一步說明,從事包作業之營業人,如已依規定就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款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惟嗣後若因買受人倒閉、逃匿、重整、和解、破產宣告、應收款逾期二年經催收未能收取或其他原因,致應收款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依「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受理包作業營業人因買受人事由無法收回價款申請退還營業稅或留抵應納營業稅作業要點」規定,營業人可於事實發生並取具相關證明文件或於該應收款逾期屆滿2年之翌日起算10年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所轄國稅局分局、稽徵所申請退還或留抵應納營業稅。
該局特別提醒,包作業營業人如有漏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情事,在未經檢舉及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及補繳所漏稅額並加計利息者,可免予處罰。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民眾如向原貸款銀行償還購屋借款,轉向其他金融機構辦理轉貸同時增加貸款金額,因增貸金額支付之利息非屬原始購屋貸款所衍生,於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時,應自行減除增貸借款部分之利息金額,避免日後遭國稅局剔除並補徵稅款。
依所得稅法第17條有關購屋借款利息列舉扣除額之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自用住宅房屋貸款利息申報列舉扣除額,其貸款目的以「購屋」為限。
如因貸款銀行變動或換約者,僅得就原始購屋貸款未償還額度內所支付之利息列報。
舉例,甲君102年因購屋需要向A銀行辦理房屋抵押借款1000萬元,108年1月底該貸款未償還本金為600萬元,甲君因投資需求改向B銀行貸款並增加額度200萬元,共貸款800萬元,其中新增貸款200萬元之用途非屬最初「購屋」之貸款,增額貸款200萬元所生之利息支出,不得列報購屋借款利息列舉扣除額。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列報購屋借款利息列舉扣除額,應妥善保存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或轉貸等之相關單據文件,供稽徵機關釐清事實,以保障自身權益。
嘉基聯合記帳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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