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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潮州稽徵所表示,常有公司或行號詢問承租房屋時,租賃契約若約定由承租人負擔扣繳稅款及健保補充保費,應如何計算所得稅扣繳稅款?


  該所說明,租賃契約如約定由承租人代出租人負擔扣繳稅款及全民健保補充保險費,則該款項實質上為租賃財產權利之對價,與支付現金租金之性質相同,因此,承租人代出租人支付的各項稅費,均應作為租賃之給付額辦理扣繳。另依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辦法規定,承租人(扣繳義務人)給付租金時,單次給付金額達20,000元,應按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1.91%扣取補充保險費。


該所舉2例說明如下:


 釋例1:甲公司向房東太太承租房屋,約定甲公司每月支付租金50,000元,計算方式如下:
  

  甲公司實際支出(給付總額):50,000元


  扣繳稅款:50,000元×10%=5,000元


  甲公司須要申報及繳納二代健保:50,000元×1.91%=955元
  房東太太實際收到款項:44,045元(50,000元-5,000元-955元)
 釋例2:接續釋例1,如甲公司另須負擔房東太太之扣繳稅款及全民健康保險之補充保險費,計算方式如下:


  甲公司實際支出(給付總額):50,000元÷(1-10%-1.91%)=56,760元(即50,000元+扣繳稅款5,676元+補充保費1,084元)


  扣繳稅款:56,760元×10%=5,676元


  甲公司須要申報及繳納二代健保:56,760元×1.91%=1,084元


  房東太太實際收到款項:50,000元(56,760元-5,676元-1,084元)


  如有法令疑義,請以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國稅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綜所稅股徐股長 08-7899871轉200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因進貨退出或折讓而收回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之當期進項稅額中扣減,以免遭受處罰。


  該局說明,營業人進貨支付價款已包含應負擔之營業稅,倘無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規定不得扣抵情事者,依規定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嗣後因進貨退出或折讓而收回之營業稅額,係進項稅額之減少,自應申報列為進項稅額之減項,以繳回原申報扣抵之稅額。且進貨之退回係由買受人發動,自應於發生進貨退出之當期申報並繳回已扣抵之進項稅額。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7年11-12月進貨取得應稅之統一發票銷售額400萬元,稅額20萬元,已於108年1月15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嗣於108年3月間因進貨退出或折讓,未於108年5月15日申報時扣減其已扣抵之進項稅額致短漏稅款,稽徵機關除追繳20萬元稅款外,並核處罰鍰10萬元,甲公司雖不服申請復查,仍遭該局復查決定駁回。


  該局提醒,營業人若有因進貨退出或折讓而收回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當期申報扣減進項稅額,如有疏忽漏報營業稅額,請儘速在被檢舉前或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前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以免受罰。

南區國稅局表示,包作業開立發票時點與工程款是否收訖無關,依據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包作業應該依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款時開立統一發票,縱使工程款尚未收到,仍應依法開立發票並報繳營業稅。


     南區國稅局說明,轄內甲公司承攬乙公司之外包工程,106年7月應收工程尾款890萬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且未併入當期銷售額申報,經該局查獲,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44萬5千元,並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擇一從重裁處罰鍰66萬7千餘元。甲公司不服,主張乙公司已於同年依據法院強制執行命令,將工程尾款提繳至法院專戶,用以分配予甲公司之債權人,甲公司並未收到該筆款項,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法院判決理由指出,依系爭工程合約付款辦法約定「甲方(即乙公司)應於本工程經業主驗收合格後,憑乙方(即甲公司)開具之統一發票及工程保固金(……)付清尾款。……」,系爭工程既已依合約所載驗收合格,應收工程款請求權臻於可以行使的狀態,按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即生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之公法上義務,又甲公司債權人取得法院核發甲公司承包工程應取得之營業收入之執行命令,法院依執行命令將該款項分配予甲公司債權人,此與甲公司取得工程款後再清償債務,並無二致,是甲公司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自難認無過失,國稅局補稅處罰,並無違誤,乃判決甲公司敗訴。


     該局提醒包作業者,應依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款時開立統一發票,切勿因尚未收到工程款或工程款已被法院扣押,誤以為可以暫時免除開立發票之公法上義務,致造成補稅及受罰,得不償失。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特定營業人辦理銷售與外籍旅客特定貨物退還營業稅作業,如發生外籍旅客退換貨或折讓情事且有溢退稅款時,應向外籍旅客收回溢退稅款並填寫40F繳款書代為向公庫繳納,請特定營業人多加留意。

該局說明,特定營業人銷售特定貨物與外籍旅客並辦理退稅後,發生銷貨退回、折讓或掉換貨物時,應依照以下流程處理:

一、收回原開立之統一發票及退稅明細申請表或退稅明細核定 單。

二、重新開立統一發票。

三、於外籍旅客退稅系統作退換貨或折讓註記。

四、重新開立退稅明細申請表或退稅明細核定單,但交易日期仍應維持原購貨日不得更改。

五、如有溢退稅款者,應向外籍旅客收回該溢退稅款並填具40F繳款書,代為向公庫繳納。

 

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向保險對象收取部分自行負擔醫療費用所出具之收據,免繳納印花税。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表示,凡收到銀錢所立之單據、簿、摺,包含收受或代收銀錢收據、收款回執、解款條、收租簿、收租摺及付款簿等均屬印花稅法第5條第2款規定之「銀錢收據」,應由立據人按4‰繳納印花稅,醫療院所開立銀錢收據亦為印花税課稅範圍,但收據所載保險對象部分自行負擔之費用因非屬印花稅課徵範圍,得自該收據總額中扣除後,再計算應納之印花稅。

  

該局提醒納稅人,若憑證數量繁多不便貼用印花稅票者,可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辦印花税彙總繳納,並運用地方稅網路申報作業系統按期繳納印花税,省時又方便。

本局表示,營業人帳戶有經常性之匯款,經查核為營業行為之交易款項,雖主張係私人借貸,惟其未能提示足資證明確實為借貸之證明文件,本局將依查得之資料,核定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裁處罰鍰。

本局舉例說明,某甲商行係獨資經營資源回收業,經本局查獲其非屬乙資源回收社社員,銀行帳戶卻有該社社員頻繁匯入之款項,經通知其說明資金來源及補具相關事證供核,惟未能提示,本局乃依查得資料,以其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核定補徵營業稅並處罰鍰。該商行不服,主張帳戶匯入款項純屬借貸之清償款項,並非貨款,惟未提示相關事證,申經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全案經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本局進一步解釋,按財產關係變動為當事人間之私經濟活動,其原因關係之證據資料主要掌握在當事人間,外人難以得知,故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30條規定行使調查權時,當事人自得提出相關事證,俾稽徵機關對當事人有利不利情事加以審酌。該商行雖主張純屬借貸清償款項並非貨款,惟依一般民間商業常情,借貸往來應存有相關借據或收付利息等證明,其未提供相關原始資金貸與證明、借據或收付利息等證明,且查其存款往來明細表,亦無相對應匯出之款項,其未能證明所主張之借貸關係為真,依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意旨,本局認定系爭匯入款項應為經營資源回收業務之銷售額,非屬借款。

本局特別提醒,營業人應保留有利於己之事證,對主張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及協力義務,以免因未能舉證證明,而遭補稅及處罰。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表示,依據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有關利息所得的規定,除了個人購買的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所取得之利息須申報綜合所得稅外,如有因訴訟取得之遲延給付利息,也應於實際收到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

 

  該所說明,個人間借貸行為所給付之利息,依稅法規定不需辦理扣繳,但民眾因訴訟取得之遲延給付利息,也往往因為沒有扣繳憑單可作為申報依據,或認為稅捐稽徵機關沒有扣繳憑單可勾稽,而漏未申報該遲延利息所得,若經稽徵機關查獲核定,除追補漏報稅額外,當漏報所得額達25萬元以上及所漏稅額在1萬5千元以上,會處以罰鍰。該所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甲君於106年度依訴訟判決自乙君取得損害賠償1,00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150萬,惟未將該筆收取之利息150萬元併入綜合所得稅申報,經該所查獲,除按實際收取利息所得歸課甲君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外,並依法裁處罰鍰。

 

  該所提醒,取自私人之利息所得因非屬金融機構之存款利息,不適用所得稅法關於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之規定,亦不得自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該所特別呼籲納稅義務人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不論有無取得扣繳憑單,均應將受領之各項所得自行申報,以免遭受補稅及處罰。

(提供單位:員林稽徵所綜所稅股黃淑芳,電話:04-8332100分機206)

本局表示,為鼓勵投資、促進資本形成,在加值型營業稅制度下,企業購進資本財時,所支付之進項稅額可以退還,此種對資本財的實質免稅,係為提高企業擴充或置換新設備的誘因,促進企業資本的形成,是以營業人因取得固定資產而溢付之營業稅,可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於申報營業稅時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退還,惟不超過前開固定資產之進項稅額。

本局舉例說明,甲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為15,000元,進貨及費用之進項稅額如為12,500元,取得固定資產之進項稅額為5,000元,上期累積留抵稅額為5,000元,其當期溢付稅額為(12,500+5,000+5,000)-15,000=7,500元,因溢付稅額7,500元大於固定資產進項稅額5,000元,故可退還之稅額,為該固定資產之進項稅額5,000元;如該當期進貨及費用之進項稅額僅有7,500元,其當期溢付稅額僅為(7,500+5,000+5,000)-15,000=2,500元,因溢付稅額2,500元小於固定資產進項稅額5,000元,故得申報退還溢付稅額為2,500元。

本局進一步說明,營業人因取得固定資產而有溢付之營業稅額,於申報當期營業稅時,得填具固定資產退稅清單,檢附取得之證明文件,於該固定資產進項稅額內申報退還;近來受美中間的貿易衝突影響,台商陸續回台投資,倘設廠所取得固定資產而有溢付營業稅額時,得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報退還。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本轄新興區營業人來電詢問,發票不敷使用,提前使用次期發票,應如何處理?

 

該局答覆,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1條規定:「非當期之統一發票,不得開立使用。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次按財政部80年8月3日台財稅字第800274079號函釋:「營業人提前使用次期之統一發票,如經查明係由於當期之統一發票業已用罊並無其他不法情事者,除通知該營業人嗣後應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1條規定,事先申請核准外,可免援引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移罰。」

 

該局提醒營業人,如當期統一發票已用罊,需提前使用次期統一發票,如無不法情事者,免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惟應事先向稽徵機關申請核准,該提前使用次期統一發票之銷售額,並應覈實於開立當期申報營業稅。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表示,我國營利事業給付依所得稅法第88條應辦扣繳之所得予外國營利事業,應於給付時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如外國營利事業已經向稽徵機關申請依據財政部107年1月2日台財稅字第10604704390號令規定,並經核定其適用之淨利率及境內利潤貢獻程度,得以我國來源所得按核定淨利率及境內利潤貢獻程度計算扣繳稅款。

員林稽徵所提醒,自106年度起,如果外國營利事業銷售跨境電子勞務之扣繳稅額,與按稽徵機關核定淨利率及境內利潤貢獻度計算之數額不同,營利事業得向所屬稽徵機關申請退還溢扣繳稅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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