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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表示,營利事業辦理結算申報後經稽徵機關調帳查核,如未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將按實際營業項目之行業代號適用財政部訂頒之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員林稽徵所說明,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項所明定。惟部分營利事業於辦理結算申報時,未依實際營業項目填列行業代號,而係填報同業利潤標準較低之行業代號,此類案件如經稽徵機關調查,稽徵機關仍將按營利事業實際營業項目之行業代號核定其所得額。

該所提醒,營利事業辦理結算申報時應依實際營業項目填列行業代號,以免嗣後經稽徵機關按實際營業項目之行業代號核定時補徵高額之所得稅。

      本局表示,營業人進貨應依規定取得合法進項憑證入帳,如未取得該進項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


      本局舉例說明,轄內甲公司將承包工程以900萬元轉包予乙公司實際施工運作,因乙公司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故甲公司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經本局查獲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鍰45萬元(900萬元×5%=45萬元),相對乙公司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部分,亦遭補徵營業稅及裁處罰鍰各45萬元。


      本局呼籲,經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應依法覈實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實際買受人,並於購買貨物或勞務時取得合法進項憑證,以免因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及稅捐稽徵法等相關規定而遭補稅及處罰,得不償失。

    本局表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若營業人跳開統一發票,交付予非實際買受人,即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依法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之規定。所謂「他人」,係指貨物或勞務之直接買受人或直接銷售人,非指直接買受人或直接銷售人以外之他人。


      本局說明,轄內甲公司銷售貨物800,000元予A君,雖開立統一發票,卻將統一發票之買受人記載為B君,並將統一發票交付予B君,經本局查獲,甲公司之行為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予,依查明認定未給與憑證之總額800,000元處5%行為罰40,000元。甲公司不服,主張銷售貨物已開立足額統一發票,並未逃漏任何稅捐等由,申經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未提起行政訴訟,已確定在案。


      本局特別呼籲,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負有依其交易事實,依規定給予實際交易對象銷貨憑證之義務,否則即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在此特別提醒各公司行號千萬別跳開統一發票,否則一旦被查獲,將遭受處罰,最高可處罰鍰100萬元。

 

南區國稅局表示,為鼓勵中小企業投入資源支持產學聯盟,並將學研單位研發能量導入產業,強化中小企業研發能力提升國際競爭力,行政院於107年10月3日修正發布「中小企業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增訂中小企業與國內外大專校院或研究機構共同研究發展之費用符合規定者,亦可認列為研究發展支出。

該局說明,依修正後投資抵減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中小企業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專案認定申請後,其共同研發對象由國內外公司擴大至國內外大專校院及研究機構;惟中小企業與國外大專校院或研究機構共同研發者,應比照與國外公司共同研發之規範,提供其在國內無適當共同研發對象之說明資料。此外,為使研發活動之產業升級外溢效果發生於臺灣境內,乃增訂第5條之1明確規範,除個別研究發展計畫部分有委外必要者及共同研究發展約定由國外公司、大專校院或研究機構執行部分者外,研究發展支出以在臺灣地區從事者為始得認列。

該局另提醒,欲使用本項租稅優惠之中小企業請注意,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開始前三個月起至申報期間截止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就其資格條件及當年度研究發展活動是否符合投抵規定提供審查意見;並於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填報及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由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其投資抵減稅額。

  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表示:為提升扣繳義務人申報之便利性,對於給付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即非居住者)應扣繳所得,得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繳清扣繳稅款後,利用網路申報各類所得扣繳憑單。


  佳里稽徵所舉例說明,扣繳義務人若於108年3月11日給付非居住者所得,於給付時應先扣取稅款,並於3月20日前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後,可於3月20日24:00前,至財政部電子申報繳稅服務網站下載各類所得憑單(含信託)資料申報(IMX)系統軟體,不受時間及空間限制,一經上傳成功,即完成申報程序,便利又快捷。
 
新聞稿聯絡人:綜所稅股黃股長     06-7230284轉200

 

營利事業為增加商品銷售量,其中最常使用的促銷方式就是隨銷貨附贈物品,一方面可吸引消費者前來消費增加業績,另一方面又可列報廣告費,真可謂一舉兩得,但仍需注意列報廣告費相關規定,以免遭到剔除補稅。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8條第2款第8目規定,銷貨附贈物品,應於銷貨發票加蓋贈品贈訖戳記,並編製書有統一發票號碼、金額、贈品名稱、數量及金額之贈品支出日報表,憑以認定。至加油站業者銷貨附贈物品,得以促銷海報、促銷辦法及促銷相片等證明,及每日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起訖區間,彙總編製贈送物品名稱、數量、金額、經贈品發送人簽章之贈品支出日報表為憑據。

該局查核轄內甲公司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列報其他費用400萬餘元,其中衛生紙、面紙、洗衣精等物品金額合計數高達300萬餘元,有違常情,經研析結果,該等物品實屬加油所附贈,且對「不特定人」所支出之費用,屬廣告費性質,惟甲公司未能提示相關資料及證明文件,乃剔除該等其他費用計300萬餘元並補稅。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如有銷貨附贈物品,列報廣告費支出,務請注意取具符合稅法規定之證明文件,以免遭到剔除補稅。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籲請關心及支持運動產業發展的民眾留意了!政府為促進運動產業的發展,希藉由結合社會大眾資源,鼓勵民眾踴躍捐輸,以協助運動員於重要賽事獲取佳績,特別在「運動產業發展條例」中訂有規定,民眾只要是透過教育部所設置的專戶對經該部認可的運動員之捐贈,就可以在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作為列舉扣除額。

 

  該局表示,依「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26條之1及「個人捐贈運動員專戶與所得稅列舉扣除實施辦法」之規定,個人透過教育部專戶對運動員捐贈者,得於辦理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檢附教育部摯發捐贈收據,或向國稅局查調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扣除額資料參考清單,申報列舉扣除額。


  至於這項捐贈在所得稅申報可列舉扣除的金額會依是否指定捐贈特定之運動員而定,如未指定捐贈特定的運動員者,為對政府的捐贈,可全數作為列舉扣除額;反之,若指定捐贈特定的運動員,則視同對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的捐贈,只能在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20%的範圍內,列報捐贈列舉扣除額。


  該局進一步指出,指定捐贈給特定的運動員,因可能涉及關係人間非公益性質的贈與行為,不符所得稅法公益捐贈列舉扣除的立法精神,因此,如指定捐贈具有配偶或二親等內血親、姻親關係之運動員者,其捐贈不可以作為列舉扣除額,請民眾特別留意。


  國稅局最後呼籲民眾多加支持運動產業,如有捐贈運動員者,應特別注意相關規定,以維護自身權益。


新聞稿聯絡人:綜合規劃科田審核員  06-2223111轉8061

      本局表示,旅行業辦理旅行團取得之團費收入,應依規定逐團按月就其收付價款之差額,彙總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其自購物店取得購物佣金收入,應於收款時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本局說明,旅行業辦理國外及大陸、港澳地區旅行團收取之團費收入,於扣除代收轉付食宿、交通等業者價款後之差額計算佣金收入及同團行程向購物店收取之佣金收入,均屬招攬或接待旅行團提供勞務取得之代價。因此,旅行業自購物店取得購物佣金收入,既屬其提供勞務取得之代價,自應於收款時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並於最終結帳時,依收付憑證金額調整之。


      本局進一步說明,考量旅行業主管機關交通部已於101年9月5日修正發布旅行業管理規則規定,因此,財政部衡酌旅行業招攬或接待同團旅客並安排旅遊、食宿、交通、購物等服務,均屬觀光行程之一部分,不論自旅客收取團費收入扣除相關代收轉付款項後之差額計算佣金收入或同行程向購物店收取之佣金收入,兩者均屬招攬或接待同團旅客提供勞務取得之代價。


      本局提醒,旅行業自購物店取得購物佣金收入,應於收款時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以免經查獲而受罰。

 

營利事業列報旅費支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4條規定應提示詳載出差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工作內容等出差報告及相關文件,足資證明與營業有關,憑以認定。

南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營利事業列報營業費用,除了有支付費用之事實,尚須檢視費用支出與營業活動有無關聯,如屬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發生之費用,因與創造收入之營業活動無關,依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尚不得認列。

該局進一步表示,營利事業派遣員工出差,如僅出具相關憑證,卻未編製逐日出差報告單或雖出具出差報告單,但如內容過於簡略,致無法證明與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有關,將不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4條旅費列報之規定,而不予認列。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列報旅費支出,必須與其營業有關,並依法提示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以確保自身權益。

     本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列報扶養伯、姪、甥、舅等其他親屬或家屬的免稅額,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必須符合民法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的家長家屬關係,且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並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才能列報。

 

     所謂「法定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規定,有先後順位之分,納稅義務人列報扶養親屬免稅額,應以扶養義務順位在先者為先;若由扶養義務順位在後者列報扶養,則納稅義務人應提示先順序者無法履行扶養義務的證明文件。此外,納稅義務人因能力所及,給與其他親屬或家屬生活上資助,乃本於雙方的感情而生,與履行扶養義務終究有別,該等生活上的資助,難謂為扶養,依規定不能列報免稅額。

 

     本局提醒民眾,在列報扶養其他親屬及家屬免稅額時,須注意是否符合上述要件,而非僅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認定標準;如有相關問題,可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或至本局網站(https://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二科   邱股長

聯絡電話:(03)339678914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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