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局表示,獨資組織之營利事業轉讓或變更負責人時,原負責人將其存貨及固定資產移轉與新組織或新負責人者,應視為銷售貨物依法課徵營業稅。
本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2款規定,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視為銷售貨物。因此,獨資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故轉讓或變更負責人者,其貨物之移轉,應依照上開規定,視為銷售,開立統一發票收取營業稅款並依法報繳。至於受讓人取得該項發票所支付之進項稅額,可依法扣抵銷項稅額。
本局進一步說明,若是獨資組織營利事業之負責人死亡,由其繼承人繼續經營,申請變更負責人為繼承人或一併變更商號名稱時,其繼承人繼承餘存之存貨及固定資產,則非屬於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2款規定應視為銷售貨物之範圍,可免依上開法條規定課徵營業稅。
本局提醒,獨資商號原負責人違反上開規定,未開立統一發票者,將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處罰;至新負責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未依營業稅法第33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表示,營利事業辦理結算申報後經稽徵機關調帳查核,如未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將按實際營業項目之行業代號適用財政部訂頒之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員林稽徵所說明,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項所明定。惟部分營利事業於辦理結算申報時,未依實際營業項目填列行業代號,而係填報同業利潤標準較低之行業代號,此類案件如經稽徵機關調查,稽徵機關仍將按營利事業實際營業項目之行業代號核定其所得額。
該所提醒,營利事業辦理結算申報時應依實際營業項目填列行業代號,以免嗣後經稽徵機關按實際營業項目之行業代號核定時補徵高額之所得稅。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表示,營利事業未依所得稅法第7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期限辦理當期決算申報或清算申報,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按同業利潤標淮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不適用所得稅法第110條第2項處罰之規定。該所貼心提醒,營利事業未依規定辦理當期決算申報或清算申報,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按同業利潤標淮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因其自始未申報,尚無從確認其短漏報所得額,爰免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2項規定處罰,惟嗣後經稽徵機關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者,仍應依規定處罰。
本局表示,網路拍賣賣家專門經由其他管道收購二手商品,再透過網路拍賣賺取利潤者,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本局指出,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均應依法課稅;同法第6條第1款規定,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為營業人。因此,網路拍賣賣家如以營利為目的,採進、銷貨方式經營,透過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者,基於租稅公平考量,稽徵機關將依法對其課徵營業稅。但如網路拍賣賣家透過拍賣網站出售自己使用過之二手商品,或買來尚未使用就因為不適用而透過拍賣網站出售,或他人贈送但不實用之物品透過拍賣網站出售,均不屬於前述營業稅的課稅範圍。
本局說明,為維護租稅公平,網路拍賣賣家之課稅標準必須比照實體商店,依據現行一般營業人課稅標準,每月銷售貨物達8萬元或勞務達4萬元者,由納稅義務人(網路拍賣賣家)向住(居)所或戶籍所在地之各地區國稅局所屬分局、稽徵所及服務處辦理稅籍登記。本局特別提醒網路拍賣賣家,請確實依上述規定辦理,以免因被檢舉或被查獲而遭補稅處罰。
南區國稅局潮州稽徵所表示,有民眾詢問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請領被繼承人健康保險如醫療險、癌症險等住院、醫療保險金,是否應併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課稅?
該所表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規定,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不計入遺產總額、但健康險如醫療險、癌症險等,保險金是給付予被保險人本人,倘若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時被保險人已經身故,而由繼承人取得,該保險金為被保險人的遺產,繼承人應依規定列入遺產課稅。
該所最近查核遺產稅案件時,發現被繼承人生前向保險公司投保健康保險,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時,被繼承人已經身故,理賠金由受益人取得,繼承人誤以為只要有指定受益人的保險金,都是可以不計入遺產總額而未申報遺產,經該所審查後將該理賠金額併入遺產課稅。
該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辦理遺產稅申報,如有法令疑義,請以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國稅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營所遺贈稅股 林股長 08-7899871分機100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表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採用列舉扣除額時,其中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其所支付之租金得列報扣除,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12萬元為限。但申報有購屋借款利息者,基於對納稅義務人較有利的申報方式,現行可採兩者金額較大者擇一列舉申報。
埔里稽徵所說明,列報房屋租金支出扣除額時,必須檢附兩項證明文件供稽徵機關核認:
(一)承租房屋及支付租金之證明文件:租賃契約書及支付租金付款證明文件(如:出租人簽收的收據、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或匯款證明影本等)。
(二)租屋自住之證明文件:納稅義務人、配偶或申報受扶養直系親屬,於課稅年度已於承租地址辦竣戶籍登記的證明,或納稅義務人出具承租房屋於課稅年度內係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之切結書。
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所上班時間上午8時至12時、下午1時至5時,將有專人竭誠為您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綜所稅股楊子宜
聯絡電話:(049)2990991轉210
本局表示,營業人進貨應依規定取得合法進項憑證入帳,如未取得該進項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
本局舉例說明,轄內甲公司將承包工程以900萬元轉包予乙公司實際施工運作,因乙公司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故甲公司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經本局查獲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鍰45萬元(900萬元×5%=45萬元),相對乙公司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部分,亦遭補徵營業稅及裁處罰鍰各45萬元。
本局呼籲,經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應依法覈實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實際買受人,並於購買貨物或勞務時取得合法進項憑證,以免因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及稅捐稽徵法等相關規定而遭補稅及處罰,得不償失。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表示,查核甲公司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發現其當年度受有保險賠償收入漏未申報,甲公司主張其賠償收入因已支付被害人是未予列報,惟經查核該賠償收入大於賠償損失,爰該漏報收入部分除補稅外,尚須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論處罰鍰。
該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因保險事故而受有保險公司保險賠償收入,並同時給付賠償損失者,其相關之賠償收入及賠償損失應分別列報於結算申報書之「其他收入」及「其他損失」項下,且若是賠付給個人之賠償款項,除屬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3款免稅所得之項目外,應按應稅所得性質扣繳或列單申報,並取得雙方協調文件及撥款資料;若賠付對象為營利單位等法人組織者,則應依其賠償性質取得受償單位之收據或發票;以回復原狀為賠償條件者,亦應取得回復過程支付款項之相關憑證。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表示,107年2月7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部分條文,刪除第42條第2項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因投資於國內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或盈餘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規定,爰自107年1月1日起,機關或團體所獲配之股利或盈餘,應計入其所得額,並依所得稅法及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下稱免稅標準)規定徵、免所得稅。
該所進一步說明,機關或團體符合免稅標準第2條規定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外,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免納所得稅,為避免影響機關或團體從事公益活動的財務能力,免稅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機關或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如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不足支應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時,得將該不足支應數自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扣除後,再依法課徵所得稅。
機關或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本應涵蓋股利或盈餘收入,較能允當衡量其財務能力,但107年2月7日修正公布前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機關或團體投資於國內營利事業所取得之股利或盈餘免計入所得額課稅,致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不含免稅股利收入,使得少數機關或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實際上本足以支應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惟於扣除股利收入後,產生不足支應之情形,致該虛增不足支應數自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扣除,即產生銷售貨物或勞務實際有所得且無支應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必要,卻無須課稅之不合理情形,故107年2月7日修正公布後所得稅法刪除第42條第2項機關或團體獲配股利或盈餘不計入所得課稅之規定,以維護租稅公平。
該所舉例說明,符合免稅標準規定之甲財團法人,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收入為400萬元(其中包含投資國內營利事業所獲配股利收入250萬元),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320萬元,並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80萬元,該法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400萬元)足以支應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320萬元);惟修法前股利收入250萬元可自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減除,反虛增不足支應數170萬元【(400萬元-250萬元)-320萬元】,致課稅所得額為零(80萬元填補不足支應數170萬元後已無餘額可課稅)。修法後股利收入不得自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減除,尚無不足支應數,該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80萬元即全數為課稅所得額。
每年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國稅局都會提供民眾查調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所得及扣除額資料供民眾報稅參考,除提供納稅義務人本人的資料外,原則上也會併同提供配偶及符合規定的受扶養親屬之所得(含各類所得等憑單及由稽徵機關逕行核算之營利所得等)及各項扣除額(含捐贈、保險費、醫療及生育費、災害損失、購屋借款利息、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及大專以上教育學費)資料,但是,民眾如希望國稅局分開提供者,應該怎麼辦理呢?
南區國稅局說明,民眾如希望分開提供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的所得及扣除額資料,請於今年2月15日至3月15日提出申請,可申請項目包括:納稅義務人本人與配偶分開提供、納稅義務人滿20歲子女、直系尊親屬或兄弟姊妹(未滿20歲者為其法定代理人)申請與納稅義務人分開提供及申請不提供「本人全部扣除額」、「本人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資料。申請方式有下列二種:
一、利用網際網路申請者,應於2月15日起至3月15日止,以內政部核發之「自然人憑證」、已申辦「健保卡網路服務註冊」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憑證、其他經財政部同意之電子憑證或以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107年12月31 日戶口名簿上所載之「戶號」為通行碼,於財政部電子申報繳稅服務網站(網址:https://tax.nat.gov.tw)申請。
二、向稽徵機關申請者,請於3月15日前,將申請書以郵寄、傳真、寄發電子郵件方式,寄(送)達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或攜帶身分證及印章親至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提出申請。
國稅局特別說明,為避免民眾逐年申請之不便,已申請分開提供者,自申請年度起所得及扣除額資料即分開提供;已申請不提供本人全部扣除額資料或不提供本人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資料者,自申請年度起本人全部扣除額資料或本人醫藥及生育費資料便不予提供,毋需逐年再行申請。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二科李股長 06-2223111轉80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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