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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局表示,營利事業如同時符合公司組織、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如期申報者,得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前10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再行計算繳稅。但虧損年度如有依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不計入所得額之投資收益,各該期核定虧損應先減除其投資收益,再以虧損之餘額,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
     

舉例說明,甲公司105年度有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不計入所得額之投資收益30萬元,該年度經本局核定虧損為50萬元;106年度純益額為100萬元,符合所得稅法第39條盈虧互抵規定,甲公司自106年度純益額中扣除105年度核定虧損時,應將不計入所得額之投資收益30萬元,自該年度核定虧損50萬元中抵減後,再以其虧損餘額20萬元,自106年度純益額100萬元扣除。倘甲公司106年度申報扣除105年度核定虧損時,未扣除105年度依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不計入所得額之投資收益,將被調整補稅,並依所得稅法第100條之2規定,自結算申報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繳納補徵稅款之日止,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本局特別提醒,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申報扣除前10年核定虧損時,應注意虧損年度有無取得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不計入所得額之投資收益,以免遭補稅並加計利息。

      本局表示,營業人出租房屋後,因承租人提前終止租約,依約收取之違約金,係屬銷售額範圍,應併入租金收入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本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第14條所定之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是以,營業人因銷售貨物或勞務衍生取得之違約金,係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加收之費用,應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本局進一步舉例說明,A公司(出租人)出租房屋予個人甲(承租人),因個人甲提前終止租約,A公司依約向個人甲收取違約金,因A公司是交易行為中的銷方,依約收取之違約金,係屬銷售額範圍,應併入租金收入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課徵營業稅。納稅義務人於法令適用上如有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諮詢,本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為遏止房地投機炒作,維護租稅公平,國稅局民雄稽徵所即日起展開個人預售屋交易案件查核作業。

 

  該所表示,預售屋轉讓係屬「權利」移轉,要以出售時含土地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相關必要費用計算財產交易所得。民眾如有買賣預售屋(含預先購買權利,即俗稱紅單或白單交易),應妥善保存交易契約書等相關證明文件,其已屆綜合所得稅申報期而漏未申報者,在未經檢舉或調查前,請儘速補報補繳,可免予處罰;另107年度如有上述交易,請記得在今年5月誠實申報。

 

新聞稿聯絡人:綜所稅股侯股長

 

聯絡電話:05-2062141#200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網路電子結算申報繳稅系統,係國稅局所提供多元、便民之申報管道之一,但納稅義務人並不因採用該系統而免除誠實申報及正確計算應納稅額之義務,故民眾申報綜合所得稅,採用網路申報時,務必謹慎核對所得資料是否正確,並於網路申報後應確認是否上傳成功,以免結算申報程序未完成,經稽徵機關核定為未申報案件,在扣除額、短漏報處罰及核課期間的適用與申報案件不同,而損害自身權益。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05年度有薪資所得700,000元,已超過當年度規定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合計數,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該局查獲,以標準扣除額方式核定應納稅額10,000元。甲君不服,申請復查主張,係採用電子系統申報繳稅,並以列舉扣除額方式計算應納稅額,未注意上傳成功與否,導致為未申報案件,請改依原申報列舉扣除額方式核算應納稅額。經該局以其結算申報程序未完成,屬未辦理結算申報案件,駁回其復查申請,甲君未提起訴願,而告確定。

 

  該局進一步說明,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者,依所得稅法規定,除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後將不得改採列舉扣除額外,如有短漏稅者,罰則亦較申報案件為高,另依稅捐稽徵法規定,核課期間將由5年延長為7年。


  該局特別提醒民眾,每年5月份申報上一年度綜合所得稅採用網路申報者,不要忘記確認是否上傳成功,檢視方法可在申報上傳時,查看系統是否有回傳完成申報訊息、列印之申報資料有無「檔案編號」及「回執聯」,或者申報後至「財政部電子申報繳稅服務網」(https://tax.nat.gov.tw)檢驗是否完成申報,以免權利受損。民眾如尚有稅務疑義,可就近向國稅局洽詢,或亦可於上班時間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將有專人為您詳細解說。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二科阮股長 06-2298101

    本局表示,營業人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1項第5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補稅及擇一從重處罰。


      本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01年1至6月間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乙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480萬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虛報進項稅額並逃漏營業稅24萬元,經本局查獲,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4萬元,並處罰鍰24萬元。甲公司主張確實係向乙公司進貨並有支付貨款,相關商品為營業所需,申經復查及提起訴願未獲變更,遂提起行政訴訟,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在案。


      本局進一步說明,甲公司雖提示統一發票、商品訂購單、出貨單及匯款申請書等為證,惟該商品訂購單未載明交貨地址,另出貨單亦未登載交貨地址及相關送貨人員,又無甲公司收受及確認貨物品質之紀錄,無從證明乙公司係如何運交貨物;且乙公司負責人於相關刑事案件中,業已供承乙公司並無任何銷貨予甲公司之事實。按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甲公司雖有進貨事實,惟未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乙公司開立之進項憑證,則依法該進項憑證即不得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至於非交易對象乙公司是否已按其開立統一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甲公司應依法補繳營業稅。


      本局特別提醒,營業人於進貨時,應確實取具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切勿以不實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免遭國稅局補稅處罰。

  南區國稅局表示,按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未計入綜合所得總額的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或澳門來源所得,每一申報戶全年海外所得達新臺幣100萬元者,應全數計入個人的基本所得額,申報計算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繳納基本稅額。

 

  該局舉例,納稅人甲君於103至106年間陸續投保某人壽保險(股)公司利率變動型美元終身保險計10張,躉繳保費計美元200萬元,換算新臺幣約6,100萬餘元,惟甲君於國內的金融機構外幣存款帳戶存(提)款往來均是買賣小額外幣信託基金,其繳納美元保費非自其外幣存款帳戶轉帳支付,經查核後發現繳納保費資金來源均係要保人甲君自香港某銀行匯入。嗣經甲君說明其於101年起投資香港某公司,該公司獲利良好,每年均會高額配息,故其以該股利所得繳納美元保費,惟其不知應申報所得基本稅額;經該局依法核定甲君102至106年度海外營利所得計6,100萬餘元,補徵所得基本稅額約850萬元。


  國稅局提醒民眾,個人如有海外所得,每一申報戶全年海外所得達新臺幣100萬元者應全數計入基本所得額,並依規定申報繳納所得基本稅額,如尚有稅務疑義,可直接向就近之國稅局洽詢,或於上班時間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將有專人為您詳細解說。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二科李稽核  06-2298039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表示:使用存款帳戶直接劃撥退稅領取退稅款,省時、安全又便利,歡迎營利事業、機關及團體多加利用。 該分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已將直接劃撥退稅同意書併入申報頁次,並增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簿儲金及郵政劃撥儲金,作為直撥退稅帳戶;尚未申請直撥退稅之營利事業、機關及團體,可於申報時填寫劃撥退稅帳號,並附上存摺帳號影本,經核定有退稅款項,稽徵機關將主動直接匯入該帳戶。利用直撥方式退稅,只需申請1次,往後均能享有直撥退稅的便捷,省時又安全。

 

平時如欲申辦直接劃撥退稅,只要至中區國稅局所轄分局或稽徵所填寫「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使用、異動、取消直接劃撥退稅同意書」,或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書表及檔案下載/申請書表及範例下載/營利事業所得稅/書表第2頁序號5】下載同意書電子檔,填妥同意書並加蓋營利事業(機關或團體)及其負責人印章後,附上存摺帳號影本以傳真、郵寄或送交至所轄分局或稽徵所即可申辦。

 

申辦後,如有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退還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皆會直接存入指定帳戶;若須異動或取消直接劃撥退稅資料,可填寫「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使用、異動、取消直接劃撥退稅同意書」郵寄或親至所轄分局或稽徵所辦理。

      本局表示,獨資組織之營利事業轉讓或變更負責人時,原負責人將其存貨及固定資產移轉與新組織或新負責人者,應視為銷售貨物依法課徵營業稅。


      本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2款規定,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視為銷售貨物。因此,獨資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故轉讓或變更負責人者,其貨物之移轉,應依照上開規定,視為銷售,開立統一發票收取營業稅款並依法報繳。至於受讓人取得該項發票所支付之進項稅額,可依法扣抵銷項稅額。


      本局進一步說明,若是獨資組織營利事業之負責人死亡,由其繼承人繼續經營,申請變更負責人為繼承人或一併變更商號名稱時,其繼承人繼承餘存之存貨及固定資產,則非屬於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2款規定應視為銷售貨物之範圍,可免依上開法條規定課徵營業稅。

 

      本局提醒,獨資商號原負責人違反上開規定,未開立統一發票者,將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處罰;至新負責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未依營業稅法第33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

      本局表示,近日查獲營業人買賣貨物,於交付前先向消費者預收訂金,惟未於收取訂金時開立統一發票予消費者,遭國稅局補稅處罰。


      本局說明,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及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營業性質屬買賣業之營業人,其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時限,以發貨時為限;但發貨前已收之貨款部分,應先行開立。因此,營業人如在貨物交付前,已向消費者收取訂金者,應依上述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於交易全部完成時,就剩餘款項再開立統一發票。買賣業之營業人如發貨前已收之貨款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經國稅局查獲,除追繳稅款外,須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處罰。


      本局進一步表示,前述營業人如有預收貨款未依時限開立統一發票者,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應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補繳,以免受罰。

      本局表示,網路拍賣賣家專門經由其他管道收購二手商品,再透過網路拍賣賺取利潤者,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本局指出,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均應依法課稅;同法第6條第1款規定,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為營業人。因此,網路拍賣賣家如以營利為目的,採進、銷貨方式經營,透過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者,基於租稅公平考量,稽徵機關將依法對其課徵營業稅。但如網路拍賣賣家透過拍賣網站出售自己使用過之二手商品,或買來尚未使用就因為不適用而透過拍賣網站出售,或他人贈送但不實用之物品透過拍賣網站出售,均不屬於前述營業稅的課稅範圍。


      本局說明,為維護租稅公平,網路拍賣賣家之課稅標準必須比照實體商店,依據現行一般營業人課稅標準,每月銷售貨物達8萬元或勞務達4萬元者,由納稅義務人(網路拍賣賣家)向住(居)所或戶籍所在地之各地區國稅局所屬分局、稽徵所及服務處辦理稅籍登記。本局特別提醒網路拍賣賣家,請確實依上述規定辦理,以免因被檢舉或被查獲而遭補稅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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