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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表示,為加速推動臺灣經濟國際化,鼓勵外籍專業人士來臺服務,提昇我國國際競爭力,完善我國留才環境,機關、團體、學校或營利事業聘僱外籍專業人士,依聘僱契約約定,所支付之本人及眷屬來回旅費、工作至一定期間依契約規定返國渡假之旅費、搬家費、水電瓦斯費、清潔費、電話費、租金、租賃物修繕費及子女獎學金,得以費用列帳,免列為該外籍專業人士之應稅所得。

 

該所進一步說明,財政部99年3月12日修正之「外籍專業人士租稅優惠之適用範圍」,明定符合一定條件來臺工作外籍專業人士,其雇主依聘僱契約約定給付之相關費用,得以費用列帳,不列為外籍專業人士之應稅所得,應符合條件如下:

 

(1)適用對象:已取得外籍人士工作許可函,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相關規定之18項工作,但由於身分認定之疑慮,對兼具中華民國國籍者及其他國家國籍之雙重國籍者,應排除適用。

 

(2)在同一課稅年度居留滿183天,且全年境內外應稅薪資達新臺幣120萬以上(未滿1年者,該期間薪資換算之全年應稅薪資須達120萬元),但雇主基於延攬外籍專業人士之特殊需要,並經財政部專案審查認定,得不受全年應稅薪資須達120萬元之限制。

 

(3)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填報「給付符合『外籍專業人士租稅優惠之適用範圍』規定之費用明細表」併同申報。

 

      本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規定,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應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繳稅。


      本局近期查核發現,甲診所係以提供醫美服務為主要醫療項目之皮膚科診所,具有極高知名度,105年度申報自費收入偏低且診所進貨金額高於申報收入金額,研判甲診所隱匿執行業務收入,本局進一步掌握診所負責人A君及配偶銀行往來帳戶有多筆且持續性現金存入情形,案經A君認諾該銀行現金存入部分為診所之自費收入,遂核定補徵A君105年度綜合所得稅100萬餘元,並以漏報裁處罰鍰50萬餘元。


      本局特別呼籲,診所等執行業務者應據實申報執行業務所得,如有漏報自費收入之情事,在未經檢舉或未經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前,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及利息,以免因違章漏稅而受罰。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臺灣網路認證股份有限公司(簡稱臺網公司)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簡稱中華電信)經財政部審查通過為108年電子報稅金融憑證簽發機構,108年核可參與財政部電子報稅憑證發放作業參加單位計28家(詳附表),包括5家國內銀行、22家證券商、1家保險公司所發放之網路銀行憑證、網路下單憑證及網路保險憑證,請納稅義務人多利用前揭金融憑證辦理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網路申報。

 

  該局說明,本年度向臺網公司及中華電信申請參與網路報稅作業之28家金融機構之分公司,皆可提供申辦金融憑證服務,且使用金融憑證辦理網路報稅不須準備讀卡機,相當方便。


  該局指出,納稅義務人向前述經財政部審查通過之28家金融機構申請多用途金融憑證,於結算申報期間即可透過網際網路查詢個人107年度所得、扣除額資料及辦理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網路申報,無須至國稅局臨櫃辦理,節省寶貴的時間,方便、簡捷又便利。經統計上年度全國使用金融憑證網路申報綜合所得稅件數僅約11萬餘件,多數持有金融憑證用戶未充分利用憑證查詢所得、扣除額及網路報稅之功能,仍請多加運用。


  該局呼籲,本年度參與網路報稅憑證之金融機構及其客服電話、網址請參考「金融憑證網路報稅聯合服務網站」(https://itax.twca.com.tw/)及「中華電信金融憑證產品入口網」(http://finance.portal.hinet.net/faca/),民眾如有憑證申請流程等相關疑問,可逕向各金融機構洽詢。


(聯絡人:審查二科劉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10)

附件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修正後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自107年1月1日起,納稅者申報家戶基本生活所需費用總額之比較基礎,除原有免稅額、標準(或列舉)扣除額外,納入「財產交易損失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以外」之特別扣除額項目(包括身心障礙、教育學費、幼兒學前及儲蓄投資特別扣除)。

  該局說明,納稅者辦理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4條規定不得課稅之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即按財政部公告當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乘以納稅者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人數計算之基本生活所需費用總額,超過上開比較基礎各項目合計數(免稅額+標準(或列舉)扣除額+身心障礙扣除額+教育學費扣除額+幼兒學前扣除額+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部分(即基本生活費差額),得自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財政部並於107年12月22日公告107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1萬元,民眾於今(108)年5月申報所得稅時適用。
  該局舉例,李君夫妻一家5口,家庭成員除夫妻外,尚有1名7歲及1名5歲以下子女,1名未滿70歲直系尊親屬,採標準扣除額,107年度該申報戶基本生活費總額為85.5萬元(17萬1千元x5人),超過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107年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8萬8千元x5人,計44萬元)、標準扣除額(24萬元)、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12萬元)及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1萬元)之合計數81萬元,差額4萬5千元部分,得自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
   (聯絡人:審查二科呂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50)

  綜合所得稅股利所得新制已經在107年1月1日上路了!民眾在今年5月辦理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股利所得可以採「合併計稅減除股利可抵減稅額」及「單一稅率分開計稅」二種方式計算後,選擇適用有利方式。

 

  南區國稅局恆春稽徵所表示,「合併計稅減除股利可抵減稅額」為股利所得及其他各類所得合併計算課稅,並按股利之8.5%計算股利可抵減稅額,抵減應納稅額,每一申報戶上限為8萬元;而「單一稅率分開計稅」則為每戶股利所得按28%稅率分開計算稅額,並與其他各類所得計算之應納稅額合併報繳。 該所舉例說明(如附表):


  該所提醒,為因應股利所得課稅新制,所得稅法第110條第5項訂有「虛增可抵減稅額」相關罰則,請納稅義務人多加留意,以免因不諳法令未依規定正確申報,而遭受處罰。

 

新聞稿聯絡人:服務管理股 張股長  08-8892484轉200

附件

      本局表示,其轄區甲君雖已設立獨資商號,惟於104至105年間,利用其個人銀行帳戶隱匿屬於商號之收入,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經本局查獲,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相關規定,補徵營業稅額近新臺幣(下同)650萬元,並處罰鍰970餘萬元。


      甲君不服,主張該銀行帳戶尚有其他原因之存入款項,並非全然屬於商號收入云云,惟本局說明本案係依甲君銀行帳戶之存提款交易往來明細及匯款單憑證,參酌相關匯款人之談話紀錄,逐筆核對匯款內容與金額後,認定屬於商號之漏報收入,並未就其他原因存入帳戶之金額部分計入,因甲君亦未提示佐證資料供核,是申經復查及訴願均未獲變更,嗣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


      本局提醒,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營業稅法相關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誠實申報銷售額及報繳營業稅,以免被補稅處罰,得不償失。

 

本局表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5款規定,財產出租所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其中所稱當地一般租金,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3項規定,係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訂定,送財政部備查,納稅義務人若對該調整有異議,稽徵機關應實地調查鄰近房屋之租金作為核課之依據,即將設算租金與鄰近租金比較,高時改課,低時維持原核定。
     

本局舉例說明,轄內納稅義務人甲君將其名下店面房屋出租予A公司,並依雙方約定之年租金36,000元列報租賃收入,經本局查得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遂依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核定調增租賃收入140,256元。甲君不服,主張A公司之負責人為其配偶,該公司所開立扣繳憑單與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之租金支出均為36,000元,請撤銷核定調增之租賃所得云云。案經本局復查決定略以,系爭房屋營業面積42坪,按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每月每坪360元,衡酌房屋坪數大小,依本局報經財政部核備之租金標準折減辦法,核算系爭房屋標準租金收入為176,256元,換算每月每坪租金約350元(176,256元÷42坪÷12月),與實地調查鄰近房屋之實際每月每坪租金約1,500元及4,500元相較已屬偏低,原核定調增租賃收入並無不合,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全案未提起訴願確定。
     

本局進一步說明,現行法制就個人綜合所得稅固採收付實現制,然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5款規定乃屬收付實現制之例外。該條立法本旨,為防租賃雙方勾結,藉故壓低申報租賃所得,用以逃避所得稅而設,因此只要符合法條之構成要件事實,稽徵機關得以設算方式來認定租賃收入。換句話說,當事人約定之租金,縱使低於一般租金標準屬實,稽徵機關仍得將出租人收入調整至一般租金標準。

        本局表示,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19款規定,銷售飼料及未經加工之生鮮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免徵營業稅,並應開立免稅統一發票。邇來卻發現部分營業人不了解銷售時該如何開立統一發票,逕行按照取得進貨廠商開立的統一發票為應稅或免稅營業稅類別來開立,致銷售同一種商品卻有開立應稅及免稅統一發票的情形。


      本局說明,依營業稅法第8條第2項規定,銷售免稅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得申請經財政部核准放棄適用免稅規定,依規定開立應稅統一發票,但核准後3年內不得變更。所以銷售免稅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如要改為開立「應稅」統一發票,應先向所轄稽徵機關申請,並經財政部核准「放棄免稅」後,才可以開立「應稅」統一發票。  


      本局特別提醒大家,如未經申請核准「放棄免稅」,而逕行開立應稅統一發票,一經查獲,其應稅銷售額將會被併計免稅銷售額計算調整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並就多扣抵之進項稅額補繳營業稅,請營業人千萬要注意,避免因無心之過而違反稅法規定。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信託財產如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享有全部信託利益的受益人在信託關係存續中死亡,其享有信託利益權利未領受的部分,屬於「權利價值」,並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尚無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規定之適用。

 

  該局進一步說明,這類享有全部信託利益的自益信託契約,該信託財產的土地,依土地稅法第3條之1第1項規定,是以受託人為地價稅的納稅義務人,當受益人在信託關係存續中死亡時,信託土地未繳納的地價稅,因為非屬受益人死亡前依法應繳納的稅捐,亦不得以未納稅捐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該局提醒,被繼承人生前如有將其財產交付信託,且因已辦妥過戶移轉登記,因此繼承人向國稅局查調被繼承人的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中,不會列出該已交付信託的財產,惟繼承人申報遺產稅時仍須查明被繼承人享有的信託利益權利,列入遺產總額中申報,以免漏報受罰。    


(聯絡人:審查二科葉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596)

      本局表示,旅行業辦理旅行團取得之團費收入,應依規定逐團按月就其收付價款之差額,彙總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其自購物店取得購物佣金收入,應於收款時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本局說明,旅行業辦理國外及大陸、港澳地區旅行團收取之團費收入,於扣除代收轉付食宿、交通等業者價款後之差額計算佣金收入及同團行程向購物店收取之佣金收入,均屬招攬或接待旅行團提供勞務取得之代價。因此,旅行業自購物店取得購物佣金收入,既屬其提供勞務取得之代價,自應於收款時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並於最終結帳時,依收付憑證金額調整之。


      本局進一步說明,考量旅行業主管機關交通部已於101年9月5日修正發布旅行業管理規則規定,因此,財政部衡酌旅行業招攬或接待同團旅客並安排旅遊、食宿、交通、購物等服務,均屬觀光行程之一部分,不論自旅客收取團費收入扣除相關代收轉付款項後之差額計算佣金收入或同行程向購物店收取之佣金收入,兩者均屬招攬或接待同團旅客提供勞務取得之代價。


      本局提醒,旅行業自購物店取得購物佣金收入,應於收款時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以免經查獲而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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