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所節稅】外銷貨物應於貨物報關日所屬會計年度申報銷貨收入。
營利事業外銷貨物,應以報關日所屬會計年度認列銷貨收入,如果是以郵政快捷郵件或陸空聯運包裹寄送貨物外銷,則應以郵政或快遞事業摯發執據蓋用戳記日所屬會計年度認列銷貨收入。
南區國稅局日前查核某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發現公司於申報營業收入時,自行減列「銷貨收入截止點與開立發票暫時性差異數」計4千萬餘元,經公司說明其差異數為100年12月間報關出口貨物,雙方交易約定的貿易條件為起運地交貨(FOB),因該等貨物在101年1月初才裝船運送給國外客戶,因此100年度尚未完成交易。惟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5條之2規定,外銷貨物應以外銷貨物報關日所屬會計年度列報銷貨收入,該筆收入應歸屬100年度,該公司未依規定申報上開收入,乃予以補稅處罰。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上述規定雖已行之有年,但於查核時仍不乏發現未諳規定申報之案例,故再次提醒營利事業外銷貨物無論交易條件為何,外銷收入的歸屬年度係報關日或郵政、快遞事業摯發執據蓋用戳記日,而不是以交貨或收款日為歸屬年度。營利事業列報外銷收入時,應特別注意相關規定並正確申報,以免遭受補稅甚至處罰。(謫自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站)
營利事業獲配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應如何課稅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依據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立法目的係在兩稅合一制度下,為避免營利事業因投資其他營利事業取得之投資收益,發生重複課徵,僅在最終被投資事業階段,課徵一次營利事業所得稅。惟該條不計入所得之規定僅限於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不包含投資國外營利事業,故營利事業取得轉投資國外企業所獲配投資收益,於辦理結算申報時應以投資收益列報課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轉投資國外企業所獲配投資收益,應計入所得額課稅,其於所得來源國繳納之所得稅,如提出當地稅務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並取得當地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關簽證後,即可自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惟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該國外所得,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舉例如下:
A公司101年度國內課稅所得額500萬元,加計取自國外B公司獲配之投資收益100萬元,合計全年課稅所得額為600萬元。取得B公司投資收益時於當地繳納並經驗證之101年度納稅憑證20萬元,可扣抵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為17萬元〔(500+100)萬元×17%-500萬元×17%〕。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自行檢視所獲配之投資收益,是否屬不計入所得額範圍及納稅憑證是否符合可扣抵我國應納稅額之規定,以維護自身權益。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一科 楊稽核
聯絡電話:06-2298067
【營業節稅】營業人取得之賠償收入應否開立統一發票?
(臺中訊)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表示:營業人取得之賠償收入,若與銷售貨物或勞務無關者,得免徵營業稅;但因銷售行為衍生而屬營業稅法令所稱「銷售額」者,則必須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惟不論賠償收入是否得免徵營業稅,
均應計入當年度其他收入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該所指出,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款外收取之一切費用」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及第16條所明定。故與銷售行為有關而取得之賠償收入,應課徵營業稅。
該所舉例說明,如貨物運送途中,託運人甲公司(買方)因運送人運送過程疏失產生商品損壞而取得之賠償收入 ,並非衍生自甲公司對第三人的銷貨行為,依前揭規定,甲公司取得之賠償收入可以免徵營業稅並免開立統一發票。但如交易行為係買方因故違約,無法履行合約規定,致賣方蒙受損害;或銷貨合約載有違約交易之賠償,則由賣方因而取得之賠償收入,係與銷售行為有關,賣方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課徵營業稅。
該所呼籲,營業人之收入應否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以該收入是否因銷售貨物或勞務及與銷售是否有關為依據。如係屬銷售貨物或勞務有關之收入,均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以免受罰。(謫自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站)
【綜所節稅】個人因借貸收取利息,應併入當年度綜合所得申報繳稅。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個人因與他人借貸關係而收取之利息,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規定的利息所得,應併入取得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申報繳稅。
該局說明,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規定的利息所得,個人因貸出款項收取之利息,自屬前揭規定之利息所得。該局最近查核發現轄內納稅義務人甲君於100年間借款給乙君10,000,000元,雙方並約定借貸期間及借款利率,甲君於計算借款期間應收取利息後,將本金扣除利息金額再匯款至乙君帳戶,嗣乙君於100年底償還甲君10,000,000元,而甲君漏將該筆利息所得併入當年度綜合所得申報繳稅,經國稅局查獲後,該筆所得除被併計綜合所得總額補稅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以罰鍰。
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據實申報當年度所得,否則經國稅局調查發現有短漏報情事,除補稅還會被處罰鍰。(謫自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站)
【營所節稅】列報投資損失,應以已實現者為限。
企業為了創造最大利潤,常會將部分資金轉投資其他事業,不過投資總是存有風險,難免會出現被投資事業發生虧損的情形,投資公司究應於何時列報損失呢?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投資損失在稅務處理上,必須是已實現者,也就是應有被投資事業之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證明文件,方可列報損失,而不是只憑被投資事業經營結果呈現虧損就可列報投資損失。
國稅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列報投資損失1,000餘萬元,該公司表示係因轉投資乙公司,乙公司卻經營不善發生虧損,因此產生投資損失,不過國稅局進一步查核發現,乙公司雖發生虧損,但並未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換句話說,甲公司原出資額於100年度並未折減,亦即該筆投資損失並未實現,所以國稅局不予認定,該公司因而須補稅170餘萬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如所投資事業發生減資或清算時,而需列報投資損失時,要注意確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取具相關證明文件,以避免因不符合規定而遭剔除補稅。(謫自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站)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2條修正條文行政院定自103年3月1日施行
財政部表示,本(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 第12條條文,行政院定自本年3月1日施行。
財政部說明,為呼應國際重視性別平等議題之潮流,並配合「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第8條規定,修正公布營業稅法第12條條文,該條第2款規定,有陪侍服務之茶室、咖啡廳、酒吧等特種飲食業,依25%稅率課徵營業稅。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配合上開修正條文之施行,該部將於近(14)日修正發布「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辦法」第7條及第10條,將有女性陪侍之茶室、咖啡廳、酒吧等特種飲食業之規定,修正為有陪侍服務,並配合營業稅法第12條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及稽徵實務作業需要,增訂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為本年3月1日,俾符該等行業提供高額消費之實際狀況,落實立法意旨及前開公約之性別平等宗旨。
新聞稿聯絡人:李科長志忠
聯絡電話:2322-8133
自由職業者業務報酬所具收據應貼印花!
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表示:自由職業者業務報酬所出具收據應貼印花稅票!自由職業者:如律師、會計師、代書人等業務上獲得報酬所出之收據,應按銀錢收據貼用印花稅票。例如:土地專業代理人收取代辦執行業務費用所開之銀錢收據,依據印花稅法第7條第2款規定每件應按金額千分之4,由立據人貼印花稅票。該處進一步指出,常有自由職業者收取報酬而忘記開立銀錢收據貼用印花稅票受罰,依印花稅法之規定:不貼印花稅票、貼用不足稅額或貼花未註銷,依印花稅法第23條第1項及第24條分別處罰5至15倍或5至10倍罰鍰。
該處特別呼籲民眾,如稅額巨大不便貼用印花稅票者,可向稅處申請開立大額繳款書或利用網路申報方式列印附條碼之繳款書向公庫繳納,稅額2萬元以下亦可於統一、全家、萊爾富、來來(OK)等便利商店繳納),免除逐一貼花的麻煩。
民眾若有印花稅之相關問題,請撥免付費電話0800-726969或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鳳山分處電話07-7410141、岡山分處電話07-6256811、旗山分處電話07-6612021,該處同仁將竭誠為您服務。
【綜所節稅】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不想繼續適用稅額試算服務的民眾,請記得103年3月17日前向戶籍所在地國稅局提出申請。
朴子市民李先生來電詢問:去年已經申請不適用稅額試算服務,今年還需要再申請嗎?
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表示,自去(101)年起,凡申請不適用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者,以後年度毋需再申請。
該分局進一步說明,今年申請不適用稅額試算服務的期間為103年2月15日到103年3月17日止,已依規定申請的民眾,若想恢復適用該項便民服務,亦請於期限內攜帶身分證及印章向戶籍所在地國稅局或其所屬分局、稽徵所、服務處以書面撤銷原申請;原採線上申請者,得以憑證為通行碼,於規定期限內透過網際網路撤銷申請。
該分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凡申請不適用稅額試算服務措施者,請記得於每年5月1日至5月31日期間自行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以免權益受損。(謫自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站)
【節稅-營所】
個人以自有房屋借與所經營公司營業使用,仍應依法計算租賃收入,
[豐原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14
納稅義務人如有任何問題,可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
銷售貨物收取貨款若主張代收轉付應負舉證責任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營業人受託代收轉付款項,於收取轉付之間無差額,其轉付款項取得之憑證買受人載明為委託人者,得以該憑證交付委託人,免另開立統一發票,並免列入銷售額。
該局目前查獲甲營業人未辦營業登記銷售貨物並收取貨款,雖主張係協助乙公司收購貨物及代收貨款,惟未能提供代收轉付事證,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
財政部訴願決定指出,甲營業人系爭期間經營資源回收物,依乙公司代表人之談話筆錄及相關資金流程查核結果,甲營業人與乙公司間有銷售資源回收物之行為,且甲營業人亦自承有協助乙公司收購及收受該公司款項之事實,既然甲營業人於系爭期間本身有從事銷售資源回收物,其主張系爭收購行為係代乙公司協助收購貨物及代付貨款,性質為代收轉付,自應由甲營業人負舉證之責,惟其未提示相關事證供核,尚難認所稱為實。
該局提醒營業人銷售貨物時,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如有代收轉付之情形亦應保留相關憑證,以免因無法提供事證而遭受補稅及處罰。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一科 楊稽核
聯絡電話:06-2298068
彙總編號:10302-1703
嘉基聯合記帳士事務所
台中市北屯區昌平路一段95-8號五樓2
網站:www.chiachi.com.tw
TEL:(04)27037666
FAX:(04)22491212
E-mail:Email住址會使用灌水程式保護機制。你需要啟動Javascript才能觀看它
服務時間 08:30~18:00
[網站導覽]|[sitemap]
Copyright © 2025 嘉基聯合記帳士事務所. Joomla templates powered by Spark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