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隨貨附送現金抵用券,於消費者購貨抵用時,得按銷貨折讓後金額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說明,營業人於促銷期間隨貨附送現金抵用券,經消費者持該抵用券折抵消費時,應按「銷貨折讓」處理;又營業人於銷售貨物或勞務開立統一發票時如已確定給予消費者折讓,得以原售價開立統一發票;另在發票「備註欄」註明折讓金額,銷售額合計欄則按實收金額(折讓後金額)填列。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推出促銷活動,凡消費滿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上,即可獲贈100元現金抵用券(當次不得折抵)。當消費者於甲公司第一次消費金額2,000元,甲公司即開立2,000元統一發票並贈送200元現金抵用券予消費者;嗣後消費者持該200元抵用券及800元現金至甲公司購買1,000元商品時,該現金抵用券應按銷貨折讓處理,又因甲公司於開立統一發票時已確定折抵,得於開立統一發票之金額欄填列1,000元,另於發票「備註欄」註明現金抵用券折讓金額200元,總計欄項則按實收金額(即折讓後金額)填列含稅總價800元。
該局呼籲,營業人倘以贈送現金抵用券作為促銷方案,供消費者下次折抵,當次消費仍應按實際售價開立統一發票。嗣後消費者持該抵用券折抵價款,已實際發生折抵之事實,始得按銷貨折讓後實收金額開立統一發票,營業人應多加留意,避免因統一發票金額開立錯誤,而遭受補稅處罰情事。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列報減除之各項成本、費用或損失、投資抵減稅額,超過所得稅法及附屬法規或其他法律規定之限制,致短繳自繳稅款者,稽徵機關除補徵稅額外,應就其短繳之自繳稅額,自結算申報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繳納補徵稅款之日止,依所得稅法第100條之2及第123條規定之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加計之利息,以1年為限,但應加計之利息金額不超過新臺幣(下同)1,500元者,免予加計徵收。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2,000萬元,並依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35條規定列報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稅額900萬元。惟查其規定之抵減限額以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稅額30%為限。案經核算甲公司申報之投資抵減稅額900萬元已逾可抵減限額600萬元(應納稅額2,000萬元*30%),致短繳稅額300萬元,除補稅300萬元外,並依110年1月1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2萬3,400元,一併徵收。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申報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或損失、投資抵減稅額時,應注意相關限額規定,以免遭調整補稅及加計利息,影響自身權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國內營利事業從事跨國投資布局或交易乃為國際潮流趨勢,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其來自中華民國境外之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得提出所得來源國稅務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106年度起免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自其全部營利事業所得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惟可扣抵之數以營利事業國內所得加計國外所得,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為上限,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其計算公式為:「國內所得額與國外所得額之合計數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之全部所得額應納稅額-國內所得額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之國內所得額應納稅額=因加計國外所得而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甲公司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原申報課稅所得額3,970萬元,應納稅額794萬元,來自境外A國之所得270萬元及依境外所得來源國規定繳納可扣抵稅額27萬元,經查該境外所得係派駐員工至A國公司而取得之服務收入,經該局扣除相關派駐人員薪資等費用270萬元後,服務所得應為0元,境外A國來源所得重新計算為0元,因加計國外所得並未增加結算應納稅額,可扣抵稅額為0元。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列報境外可扣抵稅額時,應注意就其中華民國境外全部營利事業淨所得,即應減除相關成本、費用後之所得額,以計算可扣抵稅額。如仍有不明瞭之處,可至該局網站查詢相關法令或請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諮詢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一科 羅審核員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350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銷售貨物,嗣後因買受人未依約定按期付款,由出賣人取回貨物再行出售者,該次銷售行為仍應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局說明,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規定,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交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是以,營業人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銷售貨物,嗣後因買受人未依約定按期付款,由出賣人依法取回之標的物,其所有權仍屬出賣人,該標的物於再行出賣時,係屬另一銷售行為,出賣人應就再行出售之價金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前述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交易未能收回之價款部分,如係採分期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者,應免再依期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惟該交易如係按全額於收取第1期價款時一次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者,未能收回之價款部分,其已報繳之營業稅,得由營業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實扣減銷項稅額。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銷售機器設備1台予乙,售價新臺幣(下同)60萬元,雙方約定分6期收款及開立統一發票,每期收10萬元,合計60萬元,惟乙僅支付2期即未再付款,甲公司乃依約定收回該機器並轉售予丙,銷售價格為30萬元,甲公司應就再行出售之價格30萬元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至未能向乙收回之價款部分,免再依期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惟甲公司如係與乙約定於收取第1期價款時按全額60萬元開立統一發票,其未能收回價款40萬元部分所報繳之營業稅,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所在地稽徵機關申請扣減銷項稅額。
該局呼籲,採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營業人如有因買受人違約而取回貨物另行轉售他人情事者,請留意應依上開規定辦理,以維護自身權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佃農因承租之耕地經出租人收回所領取之補償費,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該補償費屬變動所得,得僅以半數作為當年度其他所得申報綜合所得稅,其餘半數免稅。
該局說明,耕地出租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規定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時,除應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應就申請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預計土地增值稅,並按該公告土地現值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給予補償,耕地承租人得按所取得補償費之半數作為當年度其他所得課稅,其餘半數免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10年出售土地,因與佃農終止三七五租約,支付佃農乙君及丙君補償費分別為8,044,003元及1,979,236元,乙君及丙君於辦理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將所取得補償費之半數,分別申報其他所得4,022,001元及989,618元,並繳納綜合所得稅。
該局提醒,三七五租約補償費因非屬扣繳範圍之所得而無扣(免)繳憑單,領取之佃農可能因疏忽而未依規定申報,如果以前年度有是類所得而未申報者,在稽徵機關尚未調查或未經他人檢舉前,應儘速向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自動補報補繳及加計利息,以免經查獲後遭補稅並受罰。
民眾如有相關問題,可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或至該局網站(https://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二科 鍾股長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426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財政部101年10月31日台財稅字第10100105170號令規定,自102年1月1日起,營利事業與經銷商或客戶約定,以達到一定購銷數量或金額為招待旅遊之條件者,該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或客戶國內外旅遊之費用,屬具獎勵金性質之促銷費用,非屬「交際費」範疇,應按「其他費用」列支,並應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及填發免扣繳憑單予納稅義務人。
該局說明,就一般商業習慣而言,交際費係營利事業從事營利活動過程中,為塑造或改進獲利環境、建立良好公共關係所支出之費用,具有「任意支付」以期待增加「未來交易」之目的,且通常與獲致營業收入「無必然因果關係」。藝品中心為招攬業務,與旅行社約定免費提供來訪旅行團遊客餐點之支出,係基於未來交易之目的而支付,獲得免費餐點之觀光客未必會購買藝品中心之商品,性質與一般營利事業招待客戶餐飲支出,以期增加獲利機會並無不同,所以,該項餐點支出屬交際費之性質,尚非屬促銷獎勵金,不能以其他費用列支。
該局特別提醒業者應注意上開規定,以正確科目申報相關費用,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0條規定計算交際費得列報限額。如仍有不明瞭之處,可至該局網站(https://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諮詢服務。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及稅務代理人(事務所)注意了,為強化網路申報作業資安防護機制,財政部電子申報繳稅系統之簡易電子認證,自111年10月20日起全面檢核密碼強度,若密碼強度不足,系統將強制使用者變更密碼,未變更密碼前不允許申報作業。
該局說明,簡易電子認證是以帳號(統一編號)及密碼組成以進行申報資料上傳之一種身分認證機制,為避免因密碼強度不足增加密碼被盜用之資安風險,電子申報繳稅系統分兩階段調整「簡易電子認證」密碼設定規則,第一階段自111年5月1日起,適用新申請密碼或重設(變更)密碼者,實施下列強化措施:1.密碼長度應為8至12碼。2.密碼字元組合至少自英文大寫、英文小寫、數字及特殊符號等4類中,擇取3類組成。3.密碼重設不得與前次重複。第二階段自111年10月20日起,全面檢核密碼強度(即不符合第一階段措施1或2),若密碼強度不足,申報系統會提示更換密碼訊息,且不允許繼續作業(如:申報、查詢等)。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營業人以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日漸普遍,為利消費者辨識賣方營業人資訊,有必要將網路銷售相關資訊納入稅籍登記事項,以完備稅籍資料並提升交易資訊透明度保障消費者權益。
財政部於111年8月8日修正「稅籍登記規則」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規定,自112年1月1日起,營業人專營或兼營以網路平臺、行動裝置應用程式或其他電子方式銷售貨物或勞務者,稅籍應登記項目新增「網域名稱及網路位址」及「會員帳號」,且營業人應於網路銷售網頁及相關交易應用軟體或程式之明顯位置清楚揭露「營業人名稱」及「統一編號」;專營或兼營以網路平臺、行動裝置應用程式(APP)或其他電子方式供他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負保管及提示會員交易紀錄之協力義務。
該局進一步說明,為使營業人有充分時間辦理稅籍登記事項,財政部訂定自112年1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止(計4個月)為輔導期間,該期間內未依規定辦理稅籍登記者免處行為罰;輔導期屆滿後(即自112年5月1日起),該等營業人未依前開規定登記者,將依營業稅法第46條第1款規定處罰。
該局呼籲,從事網路銷售之營業人,即日便可前往所轄稽徵機關提前辦理上述稅籍登記,如對相關事項仍有不明瞭者,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詳細之諮詢服務。
提供單位:審查四科
聯絡人:黃翠瑩科長
聯絡電話:(07)7256600分機7300
撰稿人:梁博勛
聯絡電話:(07)7256600 分機7313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以產製、進口、購買供銷售之貨物,無償移轉他人所有,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規定視為銷售貨物,按時價作為銷售額開立統一發票者,仍應按其產製、進口、購買之實際成本轉列費用,免按時價列帳。惟於辦理當期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將該項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營業收入調節欄項下予以減除。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1年9月將其自製供銷售之10台電冰箱無償提供其他企業作為中秋節摸彩品,每台電冰箱之售價新台幣(下同)25,000元,產製實際成本20,000元,甲公司應依售價(即時價)250,000元,作為銷售額開立統一發票,並於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營業收入調節欄項下減除,但轉列交際費金額應為產製之實際成本200,000元。
該局特別呼籲,營利事業將產製、進口、購買供銷售之商品無償提供其他企業作為節慶摸彩品,應留意按產製實際成本,轉列交際費;如有以售價轉列交際費情形,只要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補報及補繳所漏稅款並加計利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可免予處罰。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服務。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依財政部111年1月7日台財稅字第11004648950號令規定,營業人承租非供銷售或提供勞務使用之九座以下乘人小客車,有下列5種情形之一者,即「租賃期間屆滿時,租賃車輛所有權移轉予承租人」、「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得行使購買租賃車輛選擇權,且得以明顯低於選擇權行使日該車輛公允價值之價格購買」、「租賃期間達租賃車輛經濟年限四分之三」、「租賃開始日,最低租賃給付現值達租賃車輛公允價值百分之九十」、「其他足資證明租賃車輛已移轉附屬於該車輛所有權所有之風險與報酬」等,係屬分期付款買賣性質,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1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其支付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說明,邇來查獲營業人與租賃車業者簽訂租賃合約,雙方約定租期4年、以每個月新臺幣90,000元承租1輛九座以下乘人小客車,惟於租約到期後即將所有權過戶予該營業人,且經稽徵機關查核其最低租賃給付現值已達租賃車輛公允價值90%,依前述令釋規定,此種租賃方式即屬分期付款買賣性質,該營業人每月支付租金之進項稅額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進一步表示,營業人承租非屬分期付款買賣性質之九座以下乘人小客車,符合「未限制供一定層級以上員工使用該車輛」、「車輛集中或統一管理」要件者,係非屬酬勞員工個人之貨物或勞務,如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所支付之進項稅額准予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特別呼籲,請營業人自我檢視,如有一時疏忽或不諳法令,致將不得扣抵進項稅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逃漏稅捐情事,請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稅款及加計利息,以免經稽徵機關查獲而受罰。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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