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因營業需要提供員工伙食費,不論實際供給膳食或按月定額發給員工伙食代金,應注意計算伙食費的列報限額。
該局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8條規定,一般營利事業實際供給膳食或按月定額發給員工伙食代金,職工每人每月伙食費,包括加班誤餐費,最高以新臺幣2,400元為限,免視為員工的薪資所得。超過限額部分,營利事業如採按月定額發給員工伙食代金者,應轉列員工的薪資所得;如採實際供給膳食者,除營利事業已自行轉列員工薪資所得者外,不予認定。
該局舉例,甲公司109年度員工100人,採按月包伙方式實際提供職工膳食,伙食費支出共計400萬元,依上開規定,甲公司計算得列報伙食費的限額為288萬元(即100人×2,400元×12個月),超過限額112萬元部分,如轉列員工薪資所得,並辦理扣(免)繳憑單申報,可列報薪資費用;如甲公司未將超過限額部分轉列員工的薪資所得,則不予認定。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申報伙食費時,應特別注意相關規定,如有超過限額部分,應轉列為員工的薪資所得,以免被調整補稅。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依據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第29條及其相關辦法規定,經文化部認可之文化藝術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辦理文物或藝術品之展覽、拍賣活動,得於活動開始1個月前填寫申請書並檢具相關資料,向文化部申請就個人透過該活動交易文物或藝術品之財產交易所得採分離課稅,經審查核准後,得由該文化藝術事業為所得稅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成交價款予出賣人時,按其成交價額的6%為所得額,依20%稅率扣取稅款,免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所得稅。
該局說明,文物或藝術品交易所得採分離課稅之適用對象為個人,非個人不適用,且經核准為扣繳義務人之文化藝術事業,應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扣繳、申報及填發憑單。即文化藝術事業依規定扣取稅款前,如出賣人為境內居住之個人,應取得出賣人同意採分離課稅之書面文件,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1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2月10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出賣人。每年1月遇連續3日以上國定假日者,扣繳憑單彙報期間延長至2月5日止,扣繳憑單填發期間延長至2月15日止。倘出賣人不同意採分離課稅,免依規定扣繳,由該出賣人自行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財產交易所得併入該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課稅。
該局提醒,如出賣人為非境內居住之個人,扣繳義務人即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後,發給出賣人。如有任何問題,歡迎撥打0800-000-321洽諮詢聯繫窗口,將有專人為您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二科程股長 06-2223111轉8040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為推展國外業務,委託外國營利事業於境外進行產品推廣所支付之服務費,除合約及支付證明外,尚應提供具體服務事證,據以核認勞務費用。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38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2條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依此,當營利事業支付勞務費用時,除取具商業發票、合約及支付證明外,如無法提示服務事證,證明與業務有關,仍不得核實認定為費用。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列報勞務費新臺幣4百萬元,經甲公司說明係為推展韓國市場,委託韓國當地A公司為其提供相關業務推廣服務,雙方並於合約中訂明A公司向甲公司請款時,需併附推展服務成效文件,惟於該局查核時,僅提供商業發票、合約及支付證明,未能提示A公司於境外執行推廣服務之相關成效文件,致無法證明該支出確與業務有關,爰剔除該項費用並補稅。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列報勞務費用,除提示合約及支付證明外,尚應注意需提供相關服務事證,以維自身權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利用劃撥轉帳方式辦理退稅,退稅款於退稅日即自動撥入指定的帳戶,有利企業資金週轉運用,安全便利又省時。
中區國稅局說明,111年7—8月期營業稅申報應退稅案件已完成核退,其中採劃撥轉帳方式退稅案件計8,428件,已於111年10月17日撥入營業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惟仍有283件採支票退稅,請營業人多加利用劃撥退稅,既不必擔心支票被冒領或遺失,又可節省前往金融機構提兌的時間,該局特別呼籲尚未採用直接劃撥退稅的營業人,可向營業人稅籍所在地的國稅分局或稽徵所提出申請。
營業人如對申請劃撥退稅作業有任何疑義,可向該局或轄屬的國稅分局、稽徵所洽詢或撥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服務。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在年度中死亡,死亡年度之所得,除全年綜合所得總額不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者,可以免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外,如無配偶或未被列為受扶養親屬,應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於死亡人死亡之日起3個月內,辦理結算申報,並就其遺產範圍內代負一切有關申報納稅之義務。但遺有配偶為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者,仍應由生存配偶合併辦理結算申報。
中區國稅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09年8月4日死亡,遺有配偶乙君為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乙君於110年5月間辦理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將甲君109年度所得1,100萬餘元合併辦理結算申報,經該局查獲除補徵其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額148萬餘元,並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
該局特別提醒,倘生存配偶於辦理申報時,無法以其自然人憑證或健保卡查得死亡配偶之所得資料,可持身分證正本及死亡配偶之除戶戶籍資料或死亡證明書,至各地區國稅局查詢死亡配偶之所得資料,據以辦理結算申報。倘有漏未申報死亡配偶所得情形,在稽徵機關查獲前,請儘速向國稅局辦理補申報及補繳所漏稅款,以免受罰。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二科 彭明珊
電話:(04)23051111轉8237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開立電子發票如誤用字軌號碼,無法收回作廢重開,於未經檢舉或調查前主動向稽徵機關報備,可免予處罰。該局說明,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9條規定,字軌號碼為開立統一發票之應行記載事項,營業人如未正確使用字軌號碼開立電子發票交付買受人,應依同辦法第24條規定收回發票作廢重開,未依規定辦理者,將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8條規定處罰。
該局進一步說明,電子發票與傳統紙本統一發票不同,非由財政部印刷廠預先印製,部分營業人開立電子發票時,未能採行系統自動匯入字軌號碼而係由營業人自行輸入,因此籲請營業人在開立時應特別注意,避免發生誤植其他期別(月份)或其他營業人字軌號碼之情事。
該局舉例,臺北市某停車場因系統作業廠商疏失,誤將前期字軌號碼套用至當月份使用,致開立錯誤字軌號碼之電子發票交付停車民眾,因無法聯繫停車民眾收回發票,該停車場向國稅局報備,經國稅局查明後,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6條規定免予處罰,惟仍應列計違章次數1次。
該局提醒使用電子發票之營業人,為避免人為操作錯誤,建議由系統自動匯入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配賦字軌號碼及檢核,倘不慎使用錯誤之電子發票字軌號碼,且無法收回作廢重開,只要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主動向所轄稽徵機關報備,可免受罰;惟應留意1年內計次達3次(含)以上者,依稅務違章減免處罰標準第24條規定,不適用免罰之規定,如有疑問請洽轄區國稅局分局、稽徵所查詢相關規定或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總機構在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以下簡稱外國營利事業)如為我國已簽署生效之所得稅協定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其跨境銷售電子勞務取得我國來源所得,得依相關所得稅協定,檢附證明文件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核准減免所得稅。
該局說明,外國營利事業取得非屬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繳範圍之所得(例如買受人為我國境內個人、境外個人或營利事業給付),應自行或委託納稅代理人於所得年度之次年5月1日至5月31日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網址:www.etax.nat.gov.tw)依規定格式(如附件一)申報納稅。外國營利事業如係所得稅協定(一覽表如附件二)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且取得之我國來源所得屬營業利潤,得於申報時檢附他方締約國稅務機關出具之居住者證明、在我國境內無常設機構或未經由我國境內之常設機構從事營業之相關證明文件、所得相關證明文件,併同申請適用所得稅協定營業利潤免稅之規定,由該局核定其免稅所得額。
近期有某跨境電商平台業者合作商家收到該平台通知,將提供該局付款資訊,造成商家疑慮一事,臺北國稅局表示,本案緣起於該平台業者申報適用所得稅協定,為確認其營業活動及申報之營業利潤金額是否正確及是否符合所得稅協定免稅適用範圍,該局例行性對其申報案件進行抽核,相關資料及證明文件均係該平台業者提供,尚不涉及其合作商家。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因進貨退出或折讓而收回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之當期進項稅額中扣減之。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2項規定,營業人因進貨退出或折讓而收回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當期進項稅額中扣減。又依財政部76年2月27日台財稅第7630354號函規定,營業人購買貨物支付之進項稅額,因故未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嗣該筆交易發生進貨退出時,亦未申報扣減進項稅額,尚無漏稅情事,除查明該營業人如有未依規定期限記帳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5條規定處罰外,免予補稅處罰。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1年1月向乙公司購買營業用機具1批,取得乙公司開立銷售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稅額5萬元之統一發票,嗣因該批機具出現瑕疵,甲公司於111年5月退出該批機具並出具進貨退出折讓證明單交付與乙公司。甲公司應於111年5-6月期申報該筆進貨退出折讓證明單;惟若甲公司購買時支付之進項稅額因故未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亦未於111年5-6月期申報扣減進項稅額,除有未依規定期限記帳者外,免予補稅處罰。
該局呼籲,營業人已申報扣抵稅額之進貨,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時,如因一時不察漏未申報扣減進項稅額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所轄稽徵機關補報及補繳所漏稅額,可加息免罰。如有任何疑問,歡迎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向所轄國稅局分局、稽徵所洽詢。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依照統一發票給獎辦法,統一發票沒有金額,或載明為零元、負數,不適用給獎的規定,因此營業人如以紅利抵減貨款或退費,就不需要開立無金額,或金額載明為零或負數的統一發票,以避免嗣後消費者中獎卻無法領獎,衍生消費糾紛。
該局說明,許多營業人、銀行及行動支付業者為擴展市場促進商機,往往會推出紅利回饋、以優惠券折抵消費的方式來吸引消費者。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要依照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的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不過消費的金額,如全數以信用卡紅利點數、優惠券折抵,消費者不必付款,營業人就不用再開立無金額,或金額載明為零的發票。另外,消費者如持禮券消費,可先行檢視禮券上印製的注意事項,判別是商品禮券或現金禮券,如為商品禮券,因營業人已在出售禮券時開立發票,且貨品全部金額都以禮券兌換,營業人也不用再開立零元的統一發票。
該局提醒,消費者與營業人間如只是兌換或退費行為,營業人勿開立金額為零元或負數的統一發票,以免消費者持有發票,誤解仍可兌獎,造成消費糾紛。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為推展國外業務,委託外國營利事業於境外進行產品推廣所支付之服務費,除合約及支付證明外,尚應提供具體服務事證,據以核認勞務費用。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38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2條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依此,當營利事業支付勞務費用時,除取具商業發票、合約及支付證明外,如無法提示服務事證,證明與業務有關,仍不得核實認定為費用。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列報勞務費新臺幣4百萬元,經甲公司說明係為推展韓國市場,委託韓國當地A公司為其提供相關業務推廣服務,雙方並於合約中訂明A公司向甲公司請款時,需併附推展服務成效文件,惟於該局查核時,僅提供商業發票、合約及支付證明,未能提示A公司於境外執行推廣服務之相關成效文件,致無法證明該支出確與業務有關,爰剔除該項費用並補稅。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列報勞務費用,除提示合約及支付證明外,尚應注意需提供相關服務事證,以維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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