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財政部於今(10)日發布解釋令,核釋私立學校法第2條規定之學校財團法人(下稱學校法人)以自有房地或承租公有土地供私立學校使用,原經核准依房屋稅條例及土地稅減免規則規定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下稱房地稅),嗣學校法人主管機關(下稱主管機關)核定或命(令)學校法人解散,該房地自主管機關發文之日起算3年內經主管機關認屬仍供學校使用者,得繼續免徵房地稅。學校法人未能於3年內清算完結,依限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經核准,且認屬房地仍供學校使用者,得繼續免徵房地稅,惟展延以1次為限,展延期限不得逾3年。上述房地應自3年清算期間屆滿日或展延清算期間屆滿日之次年(期)起恢復課稅。
財政部表示,依房屋稅條例及土地稅減免規則規定,供學校法人使用之房地免徵房地稅,惟部分學校法人因停止招生或停辦,經主管機關核定或命(令)解散,致生其房地是否得繼續免徵房地稅疑義,經洽教育部意見,學校法人雖經主管機關核定或命(令)解散,惟仍在辦理清算事宜,其法人格尚未消滅,清算期間為辦理公文文書收發、處理債務、各項訴訟案、校產後續規劃等工作,部分校舍供留守之學校法人行政同仁辦公使用,無法至他處辦公。另校園安全及環境衛生仍由學校法人專人負責維護,故校舍(地)仍屬供學校使用。
財政部說明,為利學校法人辦理清算事宜,教育部參酌現行學校法人清算期間之實務情況予以評估,建議給予解散後之學校法人3年得免徵房地稅之期間,如仍不能於3年內清算完結時,得申敘理由,向學校法人主管機關說明,經同意後,由學校法人向地方稅稽徵機關陳報(亦即延長適用)。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為因應少子女化衝擊,並利私立學校退場及妥善運用退場學校建物及校地,持續發揮公益功能,該部參據教育部意見,發布解釋令,核釋私立學校於清算期間之房地稅徵免規定,俾利徵納雙方遵循及學校法人與其主管機關瞭解。

某商號店長來電詢問,店員7月1日忘記更換收銀機發票紙卷,已開立多張5-6月份收銀機統一發票給消費者,無法追回,該怎麼辦?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非當期之統一發票不得開立使用;但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因此,營業人如有誤用前期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在未經他人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主動向稽徵機關報備,其有漏報繳情形並已補報、補繳所漏稅款及加計利息,免予處罰。該局並輔導該商號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使用線上申辦「誤用上期統一發票之報備」即時釐正作業疏忽。
該局提醒營業人如發現有誤使用前期統一發票情形,請儘速向稽徵機關報備,並將該銷售額併入實際月份(本案例7-8月)申報繳納,只要未經他人檢舉或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前有符合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規定者,免予處罰,但1年只有2次免罰機會。國稅局呼籲營業人多利用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線上申辦系統,免出門省郵資、快速又方便。營業人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或至該局網站(https://www.ntbk.gov.tw)利用國稅智慧客服「國稅小幫手」線上查詢。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為避免雙重課稅,我國積極與各國洽簽所得稅協定,以促進國際合作及貿易往來。我國與韓國簽署避免所得稅雙重課稅及防杜逃稅協定(以下簡稱臺韓所得稅協定)已於112年12月27日生效,並自113年1月1日開始適用,為我國第35個生效之全面性所得稅協定。韓國之營利事業自113年1月1日起取自我國境內之營業利潤,如符合臺韓所得稅協定適用規定,可備妥相關文件,向稽徵機關申請核准減免所得稅。
中區國稅局進一步說明,臺韓所得稅協定第7條規定,外國營利事業在我國境內無常設機構或未經由該常設機構從事營業者,其取得之營業利潤僅由該企業所在國家課稅,不在我國課稅,可自行或委託代理人,填寫「外國營利事業申請適用租稅協定營業利潤免稅申請書」,並檢附所在國稅務機關出具之居住者證明、合約書影本、委任書、所得相關證明,併同於申報納稅時(或另案)申請適用各協定第7條營業利潤相關減免稅之規定。
國稅局舉例說明,倘韓商A公司與臺灣B公司於113年3月簽訂技術服務合約,約定由韓商A公司定期派遣員工來臺為臺灣B公司提供技術指導服務,每年大約來臺1至2次,每次在臺停留期間約需1至2周,因所停留時間低於臺韓所得稅協定第5條第3項第2款任何12個月期間內合計超過183天規定,尚未構成該協定第5條規定之常設機構,因此,韓商A公司得向臺灣B公司所在地之國稅局申請其取得之服務報酬,適用臺韓所得稅協定第7條第1項營業利潤規定減免所得稅。
該局提醒,韓國之企業取自我國境內之營業利潤欲申請適用所得稅協定減免所得稅者,應審視是否符合營業利潤免稅之要件,若符合相關條件,可向給付人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申請。相關申請書表可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網址:https://www.etax.nat.gov.tw)「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書表及檔案下載/申請書表及範例下載」項下下載。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參據國際會計準則第23號「借款成本」及企業會計準則第11號「借款成本」規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修正有關購置、興建固定資產之相關利息支出認列規定。
該局進一步整理前揭修正規定重點如下:
一、 因購置房屋、土地以外固定資產而借款之利息,自付款至取得資產期間應付之利息費用,應列入該項資產之成本。
二、 因興建固定資產及供營業使用之房屋而借款,在建造期間應付之利息費用,應作為該項資產之成本;建築完成後,應行支付之利息,可作費用列支。但屬存貨及非供營業使用之房屋,其借款利息應以遞延費用列帳,於房屋出售時,再以費用列支。
三、 購買供營業使用之房屋、土地之借款利息,應列為資本支出;經辦妥過戶手續或交付使用後之借款利息,可作為費用列支。但屬存貨及非供營業使用之房屋、土地,其借款利息應以遞延費用列帳,於出售時再以費用列支。
四、 因房屋、土地以外進貨借款所支付之利息,應以財務費用列支,不得併入進貨成本計算。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提醒,11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期已於113年5月31日截止,民眾在選擇適用列舉扣除額時,如果是基於美容目的的醫療費支出,不可申報列舉扣除。
該局表示,所得稅法規定個人醫藥及生育費支出,必須是付給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的醫院,而且是針對個人身體病痛接受治療而支付的醫療費用,才可列報作為綜合所得稅的列舉扣除額,如受有保險給付的部分,應以減除保險給付後的差額列舉申報扣除。
該局進一步說明,民眾申報的醫藥及生育費,以掛號費及部分負擔的費用最常見。另外,因治療牙病所需的鑲牙、假牙、植牙及齒列矯正的醫療費,也可以列舉扣除,報稅時只須檢附醫師出具的診斷證明及收據,就能申報醫藥及生育費列舉扣除額。不過,若是美容性質的鑲牙、植牙、齒列矯正、整形,或是坐月子支出等,因不符合規定醫藥及生育費的用途,支出的費用不能申報醫藥及生育費列舉扣除。
該局補充說明,報稅季剛結束,民眾報稅後如果發現申報錯誤,請重新填寫一份正確的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辦理更正申報。
如有任何疑義,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有專人為您服務。

基隆關表示,依貨物稅條例第2章所列,應稅貨物項目類別有橡膠輪胎、水泥、飲料品、平板玻璃、油氣類、電器類及車輛類等七大類貨物。進口時,應按其稅率及稅額徵收,另參據財政部101年6月22日台財稅字第10100605610號函釋,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CCC Code)與應課徵貨物稅原法規規定範圍並無必然關係,貨品分類號列註記有稽徵特別規定T(進口應課徵貨物稅)或T*(部分進口應課徵貨物稅)代碼,僅供進口人參考,貨物稅課徵仍應依實到貨物是否屬貨物稅條例規定的應稅類別辦理,進口人如不知應否繳納貨物稅,建議主動於進口報單「申請審驗方式」欄位填報代碼「8」(申請文件審查),經海關查核報關時檢附相關文件並無錯誤者,即可免受裁罰。
基隆關說明,以「濃萃液態咖啡球」為例,使用時只須打開封膜倒入熱水、冷水或牛奶的基底,攪拌後即可享用。依財政部79年8月16日台財稅第790686128號函:「飲料品合於國家標準之純天然果汁、果漿、濃糖果漿、濃縮果汁及純天然蔬菜汁免稅。有關飲料品應稅與免稅之範圍,已予明確規定,其屬應課稅者,並不以可予直接飲用者為限,加水稀釋飲用之飲料品亦屬之。」爰濃萃液態咖啡球屬貨物稅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其他飲料品範疇,從價課徵15%貨物稅。
基隆關進一步以無動力攤(餐)車為例,攤(餐)車若設計有特種聯結裝置專供與動力車輛聯結使用,例如:裝有拖車勾的無動力攤(餐)車,即屬於拖車,屬稅則第8716節「全拖車及半拖車」範疇,依車輛特性應歸列稅則第8716.10目至第8716.40目,而非稅則第8716.80目其他無機械推動裝置車輛,符合貨物稅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貨車、大客車及其他車輛範疇,應從價課徵貨物稅15%。
基隆關最後提醒,如欲瞭解其進口貨物究否屬貨物稅條例規定的應稅貨物,可於貨物進口前檢附原廠型錄及說明書等資料,逕向進口地海關申請「預先審核貨物稅徵免」,申請書下載及預先審核貨物稅徵免案例,可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首頁>稅務資訊>預先審核貨物稅徵免專區查詢。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3條規定,未實現之費用及損失,除屬短期投資之跌價損失、存貨跌價損失、職工退休金準備、職工退休基金或勞工退休準備金、備抵呆帳及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經財政部專案核准者外,不予認定。
該局進一步指出,為協助營利事業正確申報,特別整理實務上常見列報未實現費用及損失之三大錯誤態樣,提醒營利事業注意,以免遭調整補稅:
一、未實現兌換損失:營利事業將外幣定期存款到期換單續存,因未提領或解約,相關匯率變動產生之帳面匯兌損失,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8條第1款規定,屬未實現之兌換損益,不得列報。
二、未實現利息支出:營利事業發行可轉換公司債,採利息法認列發行日至賣回權屆滿日期間之利息補償金,因未實際支付,屬未實現之費用,不得列報。
三、未實現其他損失:營利事業列報各項損失,其相關損失賠償之訴訟案如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屬未實現損失,不予認定。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特別留意相關損失及費用之認定規定,以免因申報錯誤而遭調整補稅。如仍有不明瞭之處,可至該局網站(https://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詳細諮詢服務。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者遇有稅捐爭議、或有申訴陳情及行政救濟之相關疑義時,可向各稅捐稽徵機關申請納稅者權利保護(以下簡稱納保)協助,進行溝通、協調及相關疑義的解答。該局納保官近期進行跨單位合作,共同協助納稅義務人化解退職所得課稅爭議。
該局說明,公司給付職工薪資,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規定之薪資所得,其所得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減除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個人一次領取公司給付之離職金,則屬同條項第9類之退職所得,適用一次領取退職所得之定額免稅規定。
該局進一步說明,A君11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該局核定補稅,其遭補稅原因,係因其退職所得遭前任職之B公司申報為薪資所得所致,乃向該局主張原核定薪資所得400餘萬元,內含因離職而取得之獎金補助款約250萬元,該部分應予扣除一次領取退職所得之定額免稅金額,原核定所得及稅額有誤,並提供自B公司離職及領取相關給付資料。該局納保官知悉本件稅務爭議後,主動就A君之主張及所提供相關事證與B公司所在地所屬稽徵機關之納保官、相關審查人員進行視訊會議,研議系爭款項究屬A君之薪資所得或退職所得?經審酌因B公司未訂定員工發放離職金相關辦法,卻於A君離職時額外給付獎金補助款,係基於A君於B公司工作5年後,與公司合議離職而新增之給付,並非A君提供勞務所獲之薪酬,故雖名為獎金補助款,其目的係用以資遣員工,衡酌其經濟上之意義,系爭所得應屬退職所得,其後乃由B公司所在地稽徵機關輔導B公司更正原申報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並依一次領取退職所得課稅規定,按A君退職服務年資(5年),計算定額免稅金額140餘萬元及退職所得108萬餘元。
該局提醒,該局網站(網址:https://www.ntbt.gov.tw)設有「納稅者權利保護專區」詳列納保官設置相關申請資料,亦有依各項稅目及業務別彙整該局辦理納稅者權利保護案例小故事,歡迎民眾參考及運用。

依「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以下簡稱CRS辦法)規定,金融機構應於每年6月1日至6月30日向轄區國稅局申報上一年度稅務用途金融帳戶資訊,本(113)年度因申報截止日適逢假日,故申報期間自6月1日至7月1日止,金融機構應如期完成申報,以免受罰。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為確認金融機構落實遵循CRS辦法規定辦理盡職審查及申報作業,本年8月起將進行選案檢查作業,以書面檢查為原則,經書面檢查結果評估有異常者,國稅局將實地檢查釐清原因,以確保受檢金融機構盡職審查作業及申報資料完整度及正確性。
該局指出,依據上年度選案檢查結果,發現部分受檢機構未訂定或未完善內部遵循作業流程、第一線同仁不熟悉CRS辦法規定,致生內部管理、盡職審查與申報等類型缺失,例如:僅依防制洗錢作業流程或參照美國「外國帳戶稅收遵循法」而未依CRS辦法訂定內部流程、漏未訂定有關「被排除帳戶」「非應申報國居住者」「無資訊帳戶」「終止帳戶」作業規範及申報資料保存期限規定、未驗證稅務識別碼正確性及合理性、未正確辨識消極非金融機構實體致未取具控制權人自我證明文件、未正確執行既有個人高資產帳戶盡職審查程序及未依規定產製XML申報檔致申報資料缺漏等情形。
該局呼籲,金融機構本年度進行盡職審查及申報作業時,可參考財政部網頁公告的「CRS具重要制度面或普遍性之檢查缺失」(https://www.mof.gov.tw/核心業務/國際財政服務資訊/稅務用途資訊交換/(七)CRS具重要制度面或具普遍性之檢查缺失),自我檢視作業流程是否完善,以確保符合CRS辦法相關規定。如有疑義,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或至該局網站(https://www.ntbk.gov.tw)利用國稅智慧客服「國稅小幫手」線上查詢。

民眾來電詢問父親死亡時遺有使用統一發票之獨資商號,申請獨資商號負責人變更時,需就所繼承餘存貨物及固定資產開立發票嗎?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財政部88年3月11日台財稅第881901692號函釋,獨資組織之營業人因負責人死亡,由其繼承人繼續經營並申請變更負責人,繼承人所繼承之餘存貨物及固定資產,非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2款規定應視為銷售貨物之範圍,免課徵營業稅。如果不是上述情形,而係單純的獨資組織轉讓或變更負責人者,原負責人將其存貨及固定資產移轉予新組織或新負責人之行為,應視為銷售貨物,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
該局以本案為例補充說明,獨資商號負責人甲君死亡,繼承人A君繼續以獨資組織經營,申請變更負責人為A君,則A君繼承之餘存貨物及固定資產,免視為銷售貨物課徵營業稅;但若A君成為負責人後,再將該獨資商號轉讓給友人B君,則A君應將該獨資商號之餘存貨物及固定資產,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局提醒,民眾如有營業稅問題,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 洽詢,或至該局網站(https://www.ntbk.gov.tw)利用國稅智慧客服「國稅小幫手」線上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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