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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法規 (1304)

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表示,營利事業勞退舊制的退休準備金專戶結清後,所領回的餘款應認列當年度其他收入,否則不但要補稅外,還要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罰鍰。   …
營利事業支付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ETC)通行費應取得之憑證,依據財政部95年1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404139500號函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4條規定,說明如下:    …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表示,因應106年度綜合所得稅課稅級距及累進稅率之調整,財政部於105年12月19日公布之106年度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起扣點也配合調高,以納稅義務人無配偶及受扶養親屬為例,105年度每月薪資所得為73,001元至73,500元須扣繳2,010元所得稅,106年度則調高為73,501元至74,000元始須扣繳2,020元所得稅。國稅局特別提醒扣繳義務人,106年度發放年終獎金給境內居住者員工,如金額超過73,500元者,應特別注意要扣繳5%所得稅,以免受罰。該分局舉例說明,A公司106年1月10日發放員工甲、乙兩人105年度年終工作獎金(非每月給付之薪資),甲君領取年終工作獎金7萬元,因未達起扣標準73,501元,免予扣繳所得稅,乙君領取年終工作獎金8萬元,已達到起扣標準,應按給付總額扣繳5%所得稅,即8萬*5%=4,000元。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表示,固定資產因特定事故,未達規定耐用年數,而毀滅或廢棄者,得提出確實證明文據,以其未折減餘額列為該年度之損失。但有廢料之售價收入者,應將售價作為收益。 該分局進一步說明,固定資產因特定事故未達規定耐用年數而毀滅或廢棄者,營利事業除可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或年度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或提出經事業主管機關監毀並出具載有監毀固定資產品名、數量及金額之證明文件等核實認定外,應於事前報請稽徵機關核備,以其未折減餘額列為該年度之損失,但有廢料售價之收入者,應將售價作為收益。…
 本局表示,營利事業如有列報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或合於獎勵規定之各項免稅所得時,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之相關規定計算、申報及繳納所得基本稅額。   …
本局表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營業人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者,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其差額,不予認定。      …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發行具負債性質之特別股,其支付之特別股股息,依商業會計法規定應認列為費用,惟按所得稅法第29條規定,資本之利息為盈餘之分配,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因此營利事業支付具負債性質之特別股股息既視為盈餘分配,即應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4第1項第1款「分配屬87年度或以後年度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規定,計算其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並自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中減除。 該局舉例,甲公司102年度召開股東會通過101年度盈餘分配案,分配股東現金紅利4千萬元、股東股票紅利1億1千萬元及配發丁種、戊種私募可轉換特別股等具負債性質特別股股息8千萬元,稅額扣抵比率20.48%,甲公司102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項次31「分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列報30,720,000元、項次36「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項目」列報16,384,000元。該局查核時,發現項次31欄申報金額與公司填發股利憑單所載可扣抵稅額之總額不符產生異常,乃依規定將具負債性質特別股股息所含之可扣抵稅額16,384,000元轉正計入項次31中減除。…
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表示:營利事業因交通或工安等意外事故取得保險賠償時,應妥善保留調解書或和解筆錄及支付憑證等相關文件,以證明實際損失金額,並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分別列報「其他收入」及「其他損失」。該分局日前查核一家貨運公司漏報保險收入16萬元,乃其發生交通事故時,公司先墊付予受害者,惟未留存相關資料致未能證明損失,且亦忘記將保險公司事後給付理賠金額列報其他收入,而遭補稅處罰。
新營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提列法定盈餘公積,必須是屬「當年度」盈餘提列的部分才能作為計算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舉列來說:公司105年6月決議分配盈餘1,500萬元,其中屬104年度盈餘800萬元,餘700萬元是以前年度的累積盈餘,則提列法定盈餘公積150萬元(1,500萬X10%)中屬以前年度盈餘有70萬元,所以於申報104年度未分配盈餘時,依規定不得作為當年度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以免遭補稅處罰。
本局表示,依所得稅法規定,個人買賣預售屋及成屋之交易所得,應以交易時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必要費用後之餘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申報納稅。本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財產交易所得。預售屋買賣與一般出售房屋不同點,在於預售屋完工前,買方購買的是未來於建案完工後請求不動產過戶予買方之「權利」,故建案完工前預售屋之買賣係屬財產權利的交易,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應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必要費用後之餘額核課財產交易所得;惟一般出售房屋除依上開規定計算財產交易所得外,倘其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按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規定,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之。本局進一步舉例說明,假設A君於103年2月向建商購買一戶預售屋500萬元,旋於103年6月以650萬元轉售給B君,並向建商辦理換約手續,由A君支付換約手續費等費用10萬元,嗣B君於104年2月完成尾款交付,則A君應於辦理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申報該筆財產交易所得140萬元(650萬-500萬-10萬)。本局特別呼籲,查核轉讓預售屋及成屋買賣之實際獲利所得,已列入經常性業務,民眾轉讓預售屋或買賣成屋時,應以實際獲利價差申報財產交易所得,倘有短漏報之情事,亦請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向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自動補報繳所得稅,請民眾勿心存僥倖,以免被查獲補稅外,還要加處罰鍰,得不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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