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今日公告109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2萬元,民眾明(110)年5月申報綜合所得稅時適用。
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保法)第4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申報戶按財政部公告當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需費用金額乘以納稅者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人數計算之基本生活所需費用總額,超過依所得稅法規定可減除之免稅額及扣除額(包括標準或列舉扣除額、儲蓄投資、身心障礙、教育學費、幼兒學前及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合計數之差額部分,得自申報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以符合納稅者為維持自己及受扶養親屬享有符合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不得加以課稅之意旨。
有關109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金額,財政部依納保法第4條規定,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最近一年(108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302,887元,按該中位數之60%訂定109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需費用金額為18.2萬元,較108年度之17.5萬元,增加7,000元,為歷年來最大調幅。該部表示,預估受益戶數為205萬戶(較108年度增加27萬戶),減稅利益為96.57億元(較108年度增加25.51億元),民眾於明年5月申報109年度綜合所得稅時適用。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表示,個人居間仲介不動產買賣獲取佣金或酬勞金,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規定之執行業務所得,應據實報繳綜合所得稅。
該所說明,個人仲介不動產買賣,依市場交易習慣,買賣雙方或一方會按買賣價格的一定比例計算佣金給付介紹人,取得該項佣金收入之個人,如未能提示相關費用證明文件核實減除,可依財政部訂定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一般經紀人),按佣金收入之20%計算必要費用,以佣金收入減除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併計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申報繳納所得稅。
納稅義務人如有任何國稅相關問題,歡迎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所將竭誠為您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沙鹿稽徵所 綜所稅股 白小姐
聯絡電話:(04)26651351轉215
房地合一課稅新制自105年1月1日實施以來,偶有納稅義務人詢問營利事業之房地合一稅申報問題。不同於個人房地合一稅採用分離課稅之方式申報,營利事業之房地交易所得是併入年度所得於隔年5月辦理結算申報,並填寫其他申報書表第C1頁。
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其他申報書表第C1頁交易符合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4 第 1 項規定房屋、土地、第 24 條之 5 第 4 項規定股權之收入、成本、費用、損失明細表
▲其他申報書表第C1頁
營利事業計算適用新制之房地交易所得時,如果有2筆以上之土地,應依規定逐筆計算交易所得額及減除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勿將各筆土地漲價總數額加總後作為減項一次扣除,以免計算錯誤,請納稅義務人於辦理結算申報時多加留意!
營業人電話詢問,員工出差取得住宿費發票金額10,000元,但公司僅補助員工出差住宿費金額6,000元,公司取得此張發票時應按取得發票所載稅額,或按實際支付金額認定進項稅額?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3項規定,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故營業人應以實際支付金額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本例營業人應按實際支付6,000元之進項稅額300元申報扣抵,如誤以取得發票所載稅額申報扣抵,導致扣抵進項稅額高於實際支付之稅額,除補徵稅款外,涉虛報進項稅額違章情事尚須依法處罰。該局提醒營業人注意相關規定,以免遭補稅處罰,另如未經檢舉及未經調查前,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可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除處罰。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民眾若轉讓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屬財產交易而非證券交易,轉讓價格高於出資額部分應列為財產交易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而出資額成本之認定,係以股東取得該出資額所支付之價款為準。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甲君於103年以出資額500萬元投資設立A公司,嗣於105年以1,300萬元之價格將股權轉讓予乙君,甲君漏未將轉讓價格高於出資額之差額800萬元(轉讓價格1300萬元-出資額成本500萬元)列報為財產交易所得,併入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辦理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查獲,歸課甲君105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予以補稅240萬元並裁處罰鍰120萬元。
該局特別提醒,除了轉讓有限公司出資額之利得屬財產交易所得外,若是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出售未依公司法規定簽證發行的股票之利得亦屬財產交易所得,應併入當年度所得總額,課徵綜合所得稅。
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表示:財政部109年7月30日台財稅字第10904510700號令核釋,自110年1月1日起,個人依據公立學校教師獎金發給辦法、各級學校資深優良教師獎勵要點及公務人員品德修養及工作績效激勵辦法,領取之特殊優良教師獎金、資深優良教師獎金、獲選模範公務人員及獲頒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之獎金,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之其他所得,應依法課徵所得稅。
該分局進一步說明,給付單位給付上開獎金時免予扣繳稅款,惟應依同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
如有任何問題,歡迎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分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豐原分局綜所稅課王思婷
連絡電話:(04)25291040轉206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一般簡稱COVID-19)在全球肆虐,疫情持續嚴峻,已將近7千萬人確診,百餘萬人病故,我國為有效防疫以維護人民健康,實施國人返國或持居留證入境臺灣者或與確診病例之接觸者皆須配合進行為期14天之居家檢疫或居家隔離。
營利事業受雇員工如有接受防疫隔離情形,在此期間所給付之薪資,可自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該薪資金額之200%。
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3條第3項前段規定,接受居家隔離、居家檢疫、集中隔離或集中檢疫者,於隔離、檢疫期間,其任職之事業單位應給予防疫隔離假。
同條例第4條並規定,事業單位依前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給付員工請防疫隔離假期間之薪資,得就該薪資金額之200%,自申報當年度所得稅之所得額中減除。
若營利事業給付受雇員工於防疫隔離期間之薪資,如已適用其他法律規定之租稅優惠(例如研究發展工作全職人員之薪資費用適用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優惠),或者當年度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所得額已為負數者,依據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員工防疫隔離假薪資費用加倍減除辦法第4條第2、第3項規定,則當年度所得稅不得適用加倍減除該薪資支出。
營利事業如有給予受雇員工COVID-19防疫隔離假,該期間所給付之薪資,可自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該薪資金額之200%,並請注意不得適用之規定,以免申報錯誤遭調整補稅。
近來有營業人詢問,因銷售商品訂價多在10元至39元間且交易繁多,為節省開立紙本電子發票,能否於每日結束營業,將當日總營業額彙開1張發票?
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5條規定,營業人每筆銷售額與銷項稅額合計未滿新臺幣50元之交易,除買受人要求者外,得免逐筆開立統一發票。但應於每日營業終了時,按其總金額彙開一張統一發票,註明「彙開」字樣。但因電子發票與收銀機統一發票同具開立便利性,營業人就每筆交易開立電子發票或收銀機統一發票尚無窒礙,所以開立電子發票及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之營業人不適用按日彙開規定。
營業人如考量紙本電子發票使用成本,採於結帳時主動告知消費者使用載具儲存雲端發票,可享有雲端發票專屬獎項中獎機會,並達環保節能減碳及節省成本目的。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表示,行政院勞動部於109年9月7日發布自110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新臺幣(下同)24,000元。扣繳義務人給付非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簡稱非居住者)薪資所得時,計算適用扣繳率的金額基準亦隨之調整。
該所說明,依據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規定,除政府派駐國外工作人員所領政府發給的薪資,按全月給付總額超過30,000元部分,扣取5%外,非居住者全月薪資給付總額在行政院核定每月基本工資1.5倍以下者,按給付額扣取6%,全月薪資給付總額超過每月基本工資1.5倍者,按給付額扣取18%。
該所指出,自110年1月1日起,因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4,000元,扣繳義務人給付非居住者全月薪資給付總額在每月基本工資1.5倍(即36,000元)以下者,按給付總額扣取6%;全月薪資給付總額超過1.5倍者(即超過36,000元),按給付總額扣取18%。例如甲公司110年2月6日分別給付非居住者A君薪資所得30,000元、B君薪資所得40,000元,則給付A君薪資所得應扣繳稅款1,800元(30,000元*6%),給付B君薪資所得應扣繳稅款7,200元(40,000元*18%)。
該所呼籲,扣繳義務人110年給付非居住者薪資所得時,應依前揭規定扣繳稅款,並自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向國庫繳清並向轄區稽徵機關辦理扣繳申報事宜,或至財政部電子申報繳稅服務網站(網址:https://tax.nat.gov.tw)下載各類所得憑單(含信託)資料申報系統(IMX系統)軟體,辦理非居住者各類所得扣繳憑單網路申報,以免受罰。
納稅義務人如有任何相關問題,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所將竭誠為您服務。
新聞稿連絡人:沙鹿稽徵所 綜所稅股 吳麗敏
聯絡電話:(04)26651351轉222
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依所得稅法第75條規定,應於截至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止,辦理當期決算,於45日內,依規定格式,向稽徵機關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於申報前自行繳納;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30日內,依規定格式書表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於申報前依照當年度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自行計算繳納。
依財政部97年1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604136230號令及財政部73年7月5日台財稅第55300號函規定,決算申報期間之起算日,應為主管機關核准文書發文日之「次日」;而清算申報期間之起算日,則為實際辦理清算完結之日。
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09年9月30日經股東會議決議解散,嗣於109年10月2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主管機關核准解散文書發文日期為109年10月5日,嗣甲公司於同年11月30日清算完結。甲公司應依前揭規定,於主管機關核准文書發文日之次日起算45日內(即自109年10月6日起算至11月19日止),向稽徵機關辦理當期決算申報,並於實際辦理清算完結日起算30日內(即11月30日起算至12月29日),辦理清算申報。
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依規定辦理決算、清算申報,並注意決、清算申報期間之計算,以免因申報期間計算錯誤致逾期申報,影響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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