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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表示,自105年1月1日房地合一新制實施後,出售自用住宅且符合下列條件者,課稅所得可享有400萬元免稅額優惠,如餘額超過400萬元者,超過部分亦可按最低稅率10%課徵所得稅:

一、個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辦竣戶籍登記、持有並居住於該房屋連續滿6年。

二、交易前6年內,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

三、個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交易前6年內未曾適用自住房地租稅優惠規定。
   

該分局提醒,如交易之房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的土地係105年1月1日(含)以後取得,且符合新制課稅範圍,無論係獲利或損失,請務必於該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或房屋使用權交易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自行填具申報書、檢附契約書影本及其他有關文件,向戶籍所在地國稅局辦理申報,以免因未依限辨理申報而受罰。
   

民眾如有其他國稅相關問題,歡迎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分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綜合所得稅課歐晏吟

電話:(05)5345573轉203

 

 

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國際運輸、承包營建工程、提供技術服務或出租機器設備等業務,其成本費用分攤計算困難者,得向財政部申請核准,國際運輸業務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收入之10%,其餘業務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收入之15﹪為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近年來跨國交易日漸頻繁,外國營利事業申請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案件逐年增加,尤其以提供技術服務之交易類型為大宗。

 

近期發現部分申請案件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以下簡稱申請人)委託其他營利事業提供技術服務予境內營利事業,依照「外國營利事業申請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計算所得額案件審查原則」第8點第2款規定屬人力派遣服務,無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依財政部9569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0470號令辦理扣繳事宜。

 

舉例說明,某外國營利事業A公司與我國甲公司簽訂技術服務合約,提供機器設備維修之技術支援服務予甲公司。惟經該局審核,該派遣提供維修服務之人員係為另一外國營利事業B公司之員工,且派遣人員須經甲公司審核通過後始能擔任維修服務並受甲公司之指揮,A公司不負擔服務瑕疵之損害賠償責任,且A公司在履約過程僅扮演行政事務協調、仲介等角色,未提供技術層面之協助,綜合研判結果,A公司向甲公司收取之技術服務收入,屬人力派遣服務,而非提供技術服務,無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特別提醒納稅人或受託代理人注意,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在我國境內提供技術服務之範圍,包括規劃、設計、安裝、檢測、維修、試車、諮詢、顧問、審核、監督、認證、人員訓練等服務型態,惟不包括人力派遣服務,營利事業應注意正確適用。

財政部將於近日核釋,營業人依都市更新條例規定以權利變換方式提供資金、技術或人力參與或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於實施完成後,自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土地所有權人分配取得更新後建築物及土地之應有部分,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日於110年1月1日(含)以後之案件,其營業稅應依下列公式擇一計算;未選定者,主管稽徵機關應依第2種公式認定:

 

一、(主管機關核定之更新後總權利價值-共同負擔)x(不含營業稅費用及公共設施用地負擔之共同負擔÷主管機關核定之更新後總權利價值)x5%。

二、(主管機關核定之更新後總權利價值-共同負擔)x[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評定標準價格)]x5%。

 

財政部說明,該部106年6月7日台財稅字第10600558700號令規定,營業人依都市更新條例規定以權利變換方式提供資金、技術或人力參與或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於實施完成後取得更新後之建築物及土地應有部分,應以「經主管機關核定後權利價值」為其銷售額,依合建分屋方式課徵營業稅。

 

惟該令發布後迭有部分案件係於該令發布前經主管機關(地方政府)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下稱事業計畫)或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下稱權變計畫),於該令發布後始實施完成(完成產權登記);或主管機關未依該令修正該等計畫內費用提列總表(下稱費用提列總表)之營業稅計算公(方)式,實施者仍依既有規定提列營業稅(例如以更新後土地所有權人分配房屋現值為銷售額提列營業稅);或主管機關已修正費用提列總表惟未按修正規定進行核定;或主管機關自始未就費用提列總表訂定營業稅負擔等情,致實施者實施完成後未依該令規定辦理,衍生信賴保護爭議。為解決前開相關爭議,該部經邀集內政部、主管機關及各地區國稅局開會研商,擬訂營業稅提列公式,以利徵納雙方依循。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考量都市更新權利變換案件辦理期程冗長,相關權利義務事項須俟參與者合意後,由實施者擬具事業計畫及權變計畫報核且前開營業稅提列公式需時宣導,爰明定實施者擬訂事業計畫報核日於110年1月1日(含)以後之案件,應依前開規定公式適用之;至擬訂事業計畫報核日於109年12月31日(含)以前之案件,應依主管機關核定該事業計畫、權變計畫或訂定該等計畫內之費用提列總表計算營業稅。


       財政部表示,為保障土地所有權人及實施者權益,該部將於前開營業稅提列公式發布時,一併函請內政部協助輔導主管機關自110年1月1日起確實依該公式規定核定事業計畫及權變計畫。以利徵納雙方遵循。

 

依信塑膠工業被查到91年度收受不實發票840萬多元,補課營業稅。之後,連帶91年度的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也被剔除這840萬多元營業成本,核補營所稅和加徵未分配盈餘營所稅。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營業稅和營所稅是不同的稅目,核補營所稅應該再予調查,不能把核補營業稅的資料直接當成調整營所稅的證據。

 

調整營業稅之後,同一案件跟著移送到負責營所稅的審一科處理,這是稅務機關的作業流程,因此,營業稅被調整之後,營所稅調整常緊接著而來。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法律暨稅務服務營運長許祺昌說,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50號判決給了納稅人類似營所稅案件訴訟的權利。該判決被資誠和學者們選為2020台灣年度最佳稅法判決。

 

北區國稅局查到一家資源回收社91年度開立不實發票,追蹤發現,有多張發票是開給依信塑膠工業,於是通報給中區國稅局。中區國稅局一勾稽,發現依信塑膠工業確實有多張發票並沒有支付貨款,認定是不實發票,予以剔除。

 

營業稅是按進、銷項互抵後的額度報繳,中區國稅局剔除多張進項發票合計840萬多元後,補課營業稅42萬多元,同時重罰,按所漏稅額罰三倍,罰126萬多元。依信塑膠工業繳了。

 

營業稅處理後,中區國稅局將案子移給主管營所稅的審一科處理,剔除依信塑膠工業91年度成本840萬多元,補徵營所稅210萬多元,罰一倍,罰210萬多元。

剔除成本之後,盈餘跟著往上調,重新核定91年度未分配盈餘增加了630萬多元,當時的未分配盈餘要加徵10%的營所稅,補加徵營所稅63萬多元,罰0.5倍,罰款31萬多元。依信塑膠工業營業稅案確定,但對後續營所稅補、罰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依信塑膠工業向法院指出,自家是製造業,要進多少料才能做出東西是可以查的,亦可以查同業水準,按中區國稅局剔除後成本計,已經低到不合理水準。

 

最高行政法院廢棄原判決,發回台中高等行政法院。許祺昌說,該判決揭示營所稅和營業稅是不同的稅別,各具課徵要件,二者間並沒有何者成立就作為另一稅捐課徵情事,不得僅以營業稅罰鍰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作為所審理個案的事實,相關聯證據得以參考,這判決貫徹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

 

文章出處:https://udn.com/news/story/7243/4780307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表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且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日數合計滿183天之外僑,核屬所得稅法規定之居住者,外僑於一課稅年度而於年度中途離境,且於在臺期間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應於離境前10日內檢附居留證、護照、國內所得扣繳憑單、國外雇主給付之所得證明及離境機票等文件,向申報時居留地(依居留證登記地址)之國稅局辦理當年度所得稅申報納稅。

該所提醒,外僑在臺期間若受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應依法辦理綜合所得稅申報。如有應課稅所得而未申報情形,稽徵機關除依規定處以應補稅額3倍以下罰鍰外,並將通知主管入出境之審核機關,不予辦理出國手續。

如有任何疑問,可撥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詢問,將竭誠為您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員林稽徵所綜合所得稅股林伯丞

 

 

營利事業因購買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而借款所支付之利息,不可作為當期費用或支出。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9款規定,營利事業購買土地之借款利息,應列為資本支出;經辦妥過戶手續或交付使用後之借款利息,可作費用列支。但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其借款利息應以遞延費用列帳,於土地出售時,再轉作其收入之減項。

 

近日查核轄內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甲公司列報金融機構借款利息支出一百餘萬元,經深入查核該筆借款之用途為支付土地價款,雖已辦妥土地過戶手續,但公司購買該土地目的是為投資使用,遂依上開規定將利息支出核定轉列遞延費用。

 

提醒營利事業借款購買土地時,應注意並非所有借款利息皆可申報為當期費用,應按土地用途來決定利息支出之列報方式,以免因不符相關規定而遭調整補稅。

 

1.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屬同一人之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給付中,屬於死亡給付部分,一申報戶全年合計數在3,330萬元以下者,免予計入基本所得額;超過3,330萬元者,其死亡給付以扣除3,330萬元後之餘額計入基本所得額。

2.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屬同一人之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給付中,非屬死亡給付部分,應全數計入基本所得額,不得扣除3,330萬元之免稅額度。

3.至於健康保險給付、傷害保險給付、及受益人與要保人為同一人之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給付,均不納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自無扣除3,330萬元免稅額度問題。

 

高雄林先生來電詢問:因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影響,公司近期沒有接到訂單,銷售額為0,當期營業稅還需要申報嗎?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使用統一發票營業人無論有無購買統一發票、當期有無銷售額,均應依規定於次期開始15日內申報並繳納營業稅,以免遭加徵滯、怠報金處罰。

 

該局舉例說明,甲營業人未購用5-6月統一發票,期間也沒有銷售行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仍需在營業稅申報期限(7月1日至15日)內,填寫「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國稅局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該局特別提醒,依營業稅法規定營業人有定期申報之義務,切勿因當期無購用統一發票或無銷售額,而未依限辦理申報,以免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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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同一申報戶之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若有應計入基本所得額之所得金額達670萬元以上者,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計算申報及繳納基本稅額,民眾如於證券公司開立複委託帳戶買賣境外股票獲取海外財產交易所得,核屬個人基本所得額中海外所得之課稅範圍,若漏未申報,除依法補徵稅款外,還會依同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處以罰鍰。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105年度已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並繳納應納稅額30萬元,惟未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列報配偶於國內A證券公司開立複委託帳戶買賣境外股票之海外財產交易所得1,100萬元,經該局查獲,核定基本所得額1,400萬元及基本稅額146萬元〔(1,400萬元-670萬元)×20%〕,就基本稅額146萬元扣除一般所得稅額30萬元後之差額,核定補徵綜合所得稅116萬元,並按所漏稅額裁處罰鍰。甲君不服申請復查,主張不知透過國內證券公司所購買之複委託股票屬於海外所得,故未將所得併入申報。經該局查得A證券公司確有寄發「個人各類信託海外所得及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資料明細通知單」予甲君配偶作為申報之參考,該通知單下方亦附註說明「依現行稅法規定,受託人(銀行)免填發海外所得及大陸地區來源所得憑單,此二類所得亦非屬稽徵機關提供查詢之所得資料範圍……海外所得則需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相關規定,達100萬元以上者計入基本所得額申報。」甲君配偶當年度獲取海外財產交易所得,核屬個人基本所得額中海外所得之核課範圍,案經該局復查駁回確定。

 

       該局特別提醒,除海外所得外(同一申報戶合計數未達100萬元免予計入),另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屬同一人之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但死亡給付每一申報戶全年合計數在3,330萬元以下部分,免予計入)、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之交易所得、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減除之非現金捐贈金額,均應計入基本所得額計算,納稅義務人如於稽徵機關查獲前發現申報資料有誤,請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辦理補報及加計利息補繳所漏稅款,即可免受處罰。如有相關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就近向所轄國稅局分局、稽徵所及服務處洽詢。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非當期之統一發票,不得開立使用。但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該局說明,財政部80年8月3日台財稅第800274079號函釋,營業人提前使用次期之統一發票,如經查明係由於當期之統一發票業已用罄並無其他不法情事者,除通知該營業人嗣後應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1條規定,事先申請核准外,可免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


  該局舉例說明,例如甲營業人因參加政府振興經濟之方案,舉辦產品促銷活動,收取消費者以「振興三倍券」或「農遊券」等抵用券付款,以提升營業額,於109年8月底,發現原購買109年7-8月份統一發票不敷使用,向所轄稽徵機關報備,申請提前使用已申購之次期(109年9-10月份)統一發票,並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消費者。甲營業人除依上述規定報備提前使用次期發票外,並應將提前使用所開立發票之銷售額,併同109年7-8月份營業稅銷售額,一併申報。


  該局呼籲,營業人若發生當期統一發票不敷使用之情形,應注意依規定事先向稽徵機關申請核准,提前使用次期統一發票並將提前使用開立發票之銷售額併入開立當期報繳營業稅,以免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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