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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依「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設立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與政府單位合作提供長期照顧服務,除按相關規定申請補助外,另有依衛生福利部公告「長期照顧(照顧服務、專業服務、交通接送服務、輔具服務及居家無障礙環境改善服務)給付及支付基準(以下簡稱長照給支付基準)」之規定,向服務對象收取部分負擔。惟近來發現,有部分機構僅申報政府補助款收入,未將民眾自付的部分負擔款項列為收取年度收入,涉嫌漏報所得額。

 

按長照給支付基準規定,照顧及專業服務的部分負擔比率為一般戶16%、中低收入戶5%、低收入戶由政府全額補助。以適用到宅沐浴車服務—第2型照顧組合(編號BA09a)者為例:給(支)付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若服務對象為一般戶,自付部分負擔為400元,政府補助為2,100元;若服務對象為中低收入戶,自付部分負擔為125元,政府補助為2,375元;若服務對象為低收入戶,政府補助為2,500元,然不論服務對象身分為何,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應列報收入皆為2,500元。

 

再次提醒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列報當年度收入時,應注意相關規定並正確申報,以維護自身權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表示,為加速推動臺灣經濟國際化,鼓勵外籍專業人士來臺服務,機關、團體、學校或事業為延攬外籍專業人士,依聘僱契約約定,所支付該外籍專業人士及其眷屬來回旅費、工作一段期間後依契約規定返國渡假之旅費、搬家費、水電瓦斯費、清潔費、電話費、租金、租賃物修繕費及子女獎學金,得以費用列帳,不列為該外籍專業人士之應稅所得。
   

該所說明,依「外籍專業人士租稅優惠之適用範圍」規定,外籍專業人士以在臺從事營繕工程或建築技術、交通事業、財稅金融服務、不動產經紀、移民服務、律師、專利師、技師、醫療保健、環境保護、文化、運動及休閒服務、學術研究、獸醫師、製造業、流通服務業、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專業、科學或技術服務業之經營管理、設計、規劃或諮詢等、餐飲業之廚師,及其他經勞動部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者為限。 
   

該所提醒,機關、團體、學校或事業聘僱之外籍專業人士,如兼具中華民國國籍及其他國家國籍之雙重國籍者排除適用,其同一課稅年度在臺居留合計須滿183天,且全年取自中華民國境內外雇主給付之應稅薪資須達新臺幣120萬元;而外籍專業人士當年度在臺居留期間未滿1年者,該期間薪資換算之全年應稅薪資須達120萬元。但雇主基於延攬外籍專業人士之特殊需要,並經財政部專案審查認定,得不受全年應稅薪資須達120萬元之限制。 
   

如對上述作業有任何問題,請撥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所將竭誠為您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大智稽徵所營所遺贈稅股許先生
聯絡電話:(04)22612821轉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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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一方面借入款項,一方面貸出款項,如未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偏低者,其列報利息支出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調減認列利息支出。

 

依上開查核準則規定,營利事業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者,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其差額,不予認定。當無法查明數筆利率不同之借入款項,何筆係用以無息貸出時,應按加權平均法求出之平均借款利率核算之。

 

舉例說明,該分局查核A公司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發現該A公司借入款項所支付之利息費用50,000元,高於將該借入資金貸與關係企業所收取之利息收入20,000元,在無其他不同利率之借款下,爰依規定核定調減利息費用30,000(即支付之利息費用50,000-收取之利息收入20,000)

 

 

出售自用住宅房屋產生的財產交易所得所繳納的所得稅額,從完成移轉登記那一天起2年內,如果重購自用住宅房屋的價款超過原來出售價款,可以在重購自用住宅房屋完成移轉登記的年度,從所得稅應納稅額中扣抵或退還,但是原財產交易所得已從財產交易損失中扣除部分就不可以再扣抵。如果是先購買再出售的話,也可以適用,但是要在出售的年度扣抵。
又如果以本人名義出售自用住宅房屋,而另以配偶名義重購的話,也可以適用扣抵的規定。至於「自用住宅」是指: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在這個地址辦竣戶籍登記,而在出售前一年內沒有出租或供營業用的房屋。

申報適用扣抵或退還綜合所得稅額時,要檢附重購及出售自用住宅房屋的買賣契約書及收付價款證明影本(或向地政機關辦理重購及出售自用住宅房屋移轉登記蓋有收件章的契約書影本)、所有權狀影本(或建物登記謄本)及戶口名簿影本,向申請扣抵年度戶籍所在地國稅局辦理。如果是以委託建造的方式取得自用住宅房屋,則要檢附委建契約書、建築執照和使用執照影本,並以建物總登記日所屬年度作為重購自用住宅房屋完成移轉登記的年度,申請扣抵或退還稅額。

(所得稅法第17條之2)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2)

(財政部76年4月24日台財稅第7621425號函)

(財政部76年9月30日台財稅第761133047號函)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某營業24小時停車場來電詢問,109年9月1日凌晨1時,因工作人員忘記更換為當期(9-10月份)統一發票,致誤開立前期(7-8月份)統一發票給消費者,且發票無法收回作廢重開,應如何處理?

 

該局表示,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1條規定,非當期之統一發票,不得開立使用;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該停車場銷售勞務時,發現誤用前期統一發票,若在未經他人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國稅局報備其誤用了前期(7-8月份)統一發票,並將該銷售額併入實際收入月份(9-10月份)申報繳納營業稅,則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2條第4款規定,免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之「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處罰。

 

該局提醒營業人,每逢單月月初時,須留意所使用之統一發票是否為當期統一發票,以免誤用前期統一發票,若不慎誤用非當期發票,請即時敍明事實,行文向國稅局備查。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為促進國際貿易,鼓勵外國廠商來台展覽拓展業務,相關支出依「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參加展覽或臨時商務活動申請退還加值型營業稅實施辦法」可申請退還營業稅,此項優惠措施只要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一年內在境內從事參加展覽或臨時商務活動,向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所支付之營業稅達新臺幣5千元,就可依營業稅法第7條之1規定申請退稅;如經核准退稅,於規定申請期限再提出同一年期間之其他應稅憑證申請退還營業稅者,其申請退稅金額不受金額之限制。其中一年期間之計算,係以其在境內從事參加展覽或臨時商務活動之初次入境日起算一年;一年期間屆滿,自屆滿日之翌日或再次入境日重新起算。申請退稅期間得自初次入境日或一年期間屆滿後重新起算日起十八個月內,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請退還營業稅。


       該局說明,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從事參加展覽或臨時商務活動購買貨物或勞務申請退還營業稅者,以各該國對我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予以相等待遇或免徵類似稅捐者為限,且應取得並保存下列應稅憑證:

 

一、 二聯式統一發票、收銀機統一發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之收執聯或電子發票證明聯。

 

二、 運輸事業開立之火(汽)車、高鐵、船舶、飛機等收據或票根。

 

三、 分攤費用營業稅額證明單及原始憑證影本。

 

四、 其他經財政部核定載有營業稅額之憑證。


       該局指出,有關資訊可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https://www.etax.nat.gov.tw)之外商參展退稅專區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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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虛列應付費用及損失,因而短漏報所得額,將遭補稅處罰。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基礎應採用權責發生制,凡應歸屬於本年度之費用或損失,應於年度結算時,就估列數字以「應付費用」項目列帳。倘營利事業虛列應付費用或損失,因而短漏報所得額,除依規定剔除虛報之費用及損失補徵稅額外,並按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

 

甲公司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甲公司於1051216日與關係企業簽訂機器資產設備租賃合約,期末估列應付租金300萬元,並列報租金支出,惟甲公司無法提示應付租金之期後付款證明,經進一步查核,甲公司因公司政策調整,並未實際執行該租賃合約,惟於期末仍估列應付租金,致虛列租金支出300萬元,該局除剔除虛列之租金支出外,並按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

 

營利事業列報應付費用及損失時,應注意費用及損失確定應付,方得入帳,以免因虛列應付費用及損失而短漏報所得額遭補稅及處罰。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的個人全年綜合所得總額,如果不超過當年度規定的免稅額以及標準扣除額的合計數時,可以免辦結算申報。但是要申請退還已經扣繳的稅款或可扣抵稅額時,仍然要辦理結算申報才能退稅。另外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應辦理個人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者,仍應辦理申報。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5條)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於年度中死亡,其死亡及以前年度有依所得稅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除依同法第71條第3項規定得免辦理結算申報外,應依同法第71條之1規定辦理結算申報。
 

 該局進一步說明,如死亡者無配偶、配偶非境內居住者或未被列為受扶養親屬,則應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於死亡人死亡之日起3個月內,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並就其遺產範圍內代負一切有關申報納稅之義務。但遺有配偶為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者,仍應由生存配偶依所得稅法第71條之規定,合併辦理結算申報納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於108年間死亡,遺有配偶乙君為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乙君於109年5月辦理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以自己為納稅義務人,將甲君列為配偶,合併辦理結算申報納稅。
  

該局呼籲,個人於年度中死亡,遺有配偶者,應由生存配偶為納稅義務人合併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倘生存配偶於辦理申報時,無法以其自然人憑證或健保卡查得死亡配偶之所得資料,務必持身分證正本及死亡配偶之除戶戶籍資料或死亡證明書,至各地區國稅局及所屬分局、稽徵所,查詢死亡配偶之所得資料,據以辦理結算申報。

(聯絡人:法務二科林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911)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表示,依「外籍專業人士租稅優惠之適用範圍」,明定符合一定條件之來臺工作外籍專業人士,其雇主依聘僱契約約定給付之相關費用(租金、搬家費、來回旅費、返國渡假旅費、水電瓦斯費、清潔費、子女獎學金等),得以費用列帳,不列入該外籍專業人士之應稅所得。有適用上列事項之營利事業,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填報「給付符合『外籍專業人士租稅優惠之適用範圍』規定之費用明細表」併同申報。

 

該所進一步表示,享有租稅優惠之外籍專業人士,其同一課稅年度在臺居留合計須滿183天,且全年取自中華民國境內外雇主給付之應稅薪資須達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外籍專業人士當年度在臺居留期間未滿1年者,該期間薪資換算之全年應稅薪資須達120萬元。但經財政部專案審查認定,得不受全年應稅薪資須達120萬元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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