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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營業人以較時價顯著偏低之價格銷售貨物或勞務而無正當理由者,國稅局得依時價認定其銷售額,核定補徵營業稅。

該局舉例說明,轄區A公司104年度銷售房屋1戶及其坐落基地,經該局發現,其房屋、土地之銷售價格雖於買賣契約書分別載明,並於銷售時已分別開立統一發票,惟所開立統一發票之房屋銷售額及土地銷售額之售價比,與其103年度取得該房屋及土地成本比差距甚大,疑似低報應稅房屋銷售額並高報免稅土地銷售額,A公司就上開情形未能提出正當理由,國稅局乃參考放款銀行提供系爭房地之貸款相關資料,以銀行104年度鑑定之建物市價淨值,核定調增A公司房屋銷售額20,000,000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000,000元。A公司不服,主張其訂立之買賣契約已分別訂定土地及房屋銷售價格,並依法報繳營業稅,原處分顯有違誤云云,申經復查、訴願未獲變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國稅局依查得時價調整其售價,核定補徵營業稅額,於法並無不合,駁回確定在案。

該局指出,營業人應誠實申報銷售房屋之售價,倘經國稅局查獲營業人刻意壓低房屋售價以規避稅負之情形,縱已於銷售合約分別訂定房屋、土地售價,無法提出正當理由者,國稅局將依時價調整銷售額並依法補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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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曆年制之營利事業應於10991日至930日辦理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如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影響,符合一定條件者,得向稽徵機關申請免辦。

 

時至9月,營利事業依規定應辦理暫繳申報及繳納暫繳稅額,惟今年適逢疫情,財政部為協助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之營利事業,特繼所得稅結算申報,續提供免辦暫繳申報之稅務協助措施。依財政部109731日台財稅字第10904595840號令規定,營利事業符合:

 

(一)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授權訂定之辦法提供紓困相關措施者,或(二)受疫情影響,致短期間內營業收入驟減者,得依所得稅法第69條第6款規定,於暫繳申報期間內申請免辦理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

 

為簡化申請作業,營利事業於辦理109年度暫繳申報期間開始前,已申請相關稅務協助並經核准延期或分期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貨物稅、菸酒稅、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稅額,或經核准退還營業稅溢付稅額者,免再提出申請,可直接適用免辦理暫繳申報之規定。

 

暫繳申報期間將於930日截止,請營利事業如期辦理暫繳申報,如營利事業不符合前開免提出申請規定而欲申請免辦理109年度暫繳申報者,請於109年度暫繳申報期間內檢具申請書、經核准適用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紓困相關措施之核准公文、其他足資證明接受紓困措施之文件或營業收入驟減之相關證明文件,向所在地國稅局所屬分局、稽徵所提出申請,逾期將無法受理。

 

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購買非供銷售或提供勞務使用自用乘人小客車,支付之進項稅額依法不得扣抵銷項稅額,嗣後出售時,屬銷售貨物之行為,仍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用乘人小汽車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同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所稱自用乘人小汽車,係指非供銷售或提供勞務使用之9座以下乘人小客車。營業人購買9座以下乘人小客車,行車執照登載為「自用小客車」,即屬前揭規定不得扣抵之情形。又依財政部80年1月7日台財稅第790459873號函規定,一般營業人所購買之自用乘人小汽車,於日後出售時,應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08年8月購置自用乘人小客車,金額計270萬元,因非屬供銷售或提供勞務使用,所支付之進項稅額13萬5千元,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嗣甲公司因故另購新車,於109年6月間將原購買自用乘人小客車出售,甲公司應就其出售價金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局呼籲,營業人如不慎以不得扣抵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或發現短漏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等情形,只要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儘速自動向所轄稅捐稽徵機關更正補報並加計利息補繳稅款,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可免除處罰,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規定,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10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納稅義務人甲君因不服該局核定之綜合所得稅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該局即依前開規定,就補徵稅額按日加計行政救濟利息,一併發單補徵。甲君不服,就加計利息部分申請復查,主張不應加計利息云云。該局以甲君未繳納稅款申請復查,因而得享暫免繳納稅款之利益,基於公允原則,稅捐稽徵法第38條規定經行政救濟決定應退或應補之稅款均應加計利息,予以復查駁回確定。
       

該局進一步說明,民眾如擔心行政救濟確定後需補稅並加計行政救濟利息,增加繳納負擔,也可於原應繳納期間屆滿前先行繳納稅款後,再提起行政救濟,即無後續行政救濟利息之負擔,如果行政救濟最終結果稅額有減少,多繳的部分稽徵機關也會加計利息退還。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二科   陳股長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661

 

 

營利事業享有之水電費減免,應作為水電費之減項。

 

營利事業如符合經濟部水、電費減免之適用條件,經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減免水、電費者,該水電費減免係直接於營利事業應付水電費用中扣除,由營利事業按減免後金額進行繳納,屬於費用折扣性質,應按減免後之金額申報水電費。

 

舉例說明,甲營利事業原需支付水電費300元,因符合經濟部水電費減免標準享有減免水電費100元,最終僅需支付200元,則甲營利事業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按減免後實際支付之200元認列水電費用。

 

提醒營利事業於申報相關費用時,應將享有減免部分直接自費用中扣除,以免影響課稅所得之計算。

 

 

 

財政部國稅局表示,經各地方縣市教育局核准設立的私人補習班應向國稅局登記稅籍,否則無法適用免徵營業稅優惠。另外,補習班販售課程雖然免課營業稅,但如果是考試用的書籍、CD及錄音帶等銷貨收入,仍要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5%營業稅。

 

官員指出,若私人補習班負責人要申請登記稅籍,必須檢附教育局核准立案證書影本、負責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補習班地點的房屋稅繳款書或承租契約影本,而且要向國稅局申請編配扣繳單位統一編號做稅籍納管。

 

若負責人無法親自辦理,可以委託代理人辦理,並於給付各類所得時辦理扣繳申報及補習班所得收支報告表申報。

 

原先財政部在2017年公告,要針對所有補習班課徵營業稅,但教育部多次認定補習班的教育服務屬於「教育勞務」、屬於免課營業稅範圍。

 

經過蒐集各界意見與召開多次公聽會後,財政部在2019年底發布正式函釋,改為「經核准立案且登記稅籍的補習班」免課營業稅,但如果未經教育單位核准立案或未登記稅籍,則一律課徵營業稅,避免補教業者未受監管或有逃漏稅意圖。此外,非銷售「教育勞務」部分,像是課程以外的付費教材,屬於銷售貨物行為、應課營業稅。

 

官員也表示,立案且有稅籍的補習班雖免課營業稅,但每年仍要申報所得稅,如果是獨資組織的補習班,其收入歸屬於個人所得、依照綜所稅率課徵5%~40%稅負。

 

若為公司型態補習班,則適用20%營所稅,但可核實減除必要費用如場地租賃費、補習班教師薪資等成本;如果是小規模補習班包括私人補習班、駕訓班等,皆可申請適用書面審核純益率,僅18%收入視為所得。

 

文章出處:https://ctee.com.tw/news/tax-law/339567.html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民眾將自己所有的房屋無償提供與他人合夥的幼兒園使用,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規定,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設算列報租賃所得,繳納綜合所得稅。而所稱「他人」,指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以外之個人或法人。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納稅義務人甲君10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查獲有將所有房屋供其與他人合夥之幼兒園使用卻未列報租賃所得之情事,原查依前揭所得稅法規定,按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計算租賃收入,減除其約定盈餘分配比例計算屬自用之部分,及43%必要耗損及費用,核定租賃所得238,179元,歸課綜合所得稅。甲君申請復查,主張系爭房屋雖供合夥使用,惟其他合夥人皆為兄弟姊妹,實際上並未收取租金,請註銷租賃所得云云,經復查決定以不符合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之規定,全案駁回確定。
       

該局特別提醒,個人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而免計算租賃收入以外,都應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租賃收入,設算列報租賃所得,繳納綜合所得稅。民眾如尚有疑問,請撥打免付費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詳細之諮詢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二科   劉股長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671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許多民眾於綜合所得稅網路申報時,來電詢問表示確有列報扶養5歲以下子女,為何申報上傳後無法扣除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

該局進一步說明,個人綜合所得稅之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及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有下列三種情形之一者,不得扣除:

1.減除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及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後,全年綜合所得稅適用稅率在20%以上,或採本人或配偶之薪資所得或各類所得分開計算稅額適用稅率在20%以上。

 

2.選擇股利及盈餘按28%單一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

3.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計算之基本所得額超過規定之扣除金額670萬元。

 

網路申報軟體已設定檢核條件,民眾可依上述情形自行檢視。該局呼籲多多使用網路方式申報,除可便捷完成一年一度的申報外,更可避免申報錯誤。

 

提供單位:左營稽徵所  

聯絡人:王健昌主任 聯絡電話:(07)5875952


撰稿人:羅玉雯          

聯絡電話:(07)5874709 分機6966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下稱外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國際運輸、承包營建工程、提供技術服務或出租機器設備等業務,其成本費用分攤計算困難,經申請核准依所得稅法第25條規定,核計營利事業所得額者,該所得額不得扣除其在臺分支機構之當年度虧損後,再行核課。

 

外國營利事業在我國境內設有分支機構者,應依所得稅法第41條規定,由其在境內之分支機構單獨設立帳簿,並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若該外國營利事業在境內經營國際運輸、承包營建工程、提供技術服務或出租機器設備等業務,其成本費用分攤計算困難,經申請核准依所得稅法第25條規定,國際運輸業務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之10%,其餘業務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之15%為營利事業所得額者,依財政部96511日台財稅字第09604500060號函規定,該所得額不得扣除其在臺分支機構之當年度虧損。

 

舉例說明,甲公司為美商A公司在臺分公司,甲公司辦理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申報其本身所得額為負80萬元及A公司在臺所得額150萬元,合計全年及課稅所得額為70萬元,惟查A公司申報之所得額係經核准依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核計之所得額,依前揭函釋規定,A公司在臺之所得不得扣除其在臺分支機構之當年度虧損,經該局核定調增課稅所得額80萬元及核定應納稅額13.6萬元。

 

外國營利事業在臺分支機構於辦理結算申報時,如有列報境外總公司之在臺所得時,請注意依相關規定辦理,以免因不合規定遭調整補稅。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稅捐稽徵法第34條第3項第1款規定,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請復查者,即已確定。倘兼營營業人係符合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8條之1規定,帳簿記載完備,能明確區分所購買貨物、勞務或進口貨物之實際用途者,得採用「直接扣抵法」,按貨物或勞務之實際用途計算進項稅額可扣抵銷項稅額之金額,惟於申報營業稅時選擇採用「比例扣抵法」調整稅額,並經國稅局核課確定者,因該期營業稅核課已生確定效力,嗣後不得再就該確定案件申請改採「直接扣抵法」調整當期稅額。

 

該局說明,轄內甲公司為兼營營業人,104年間取得免稅銷售額之股利收入28,140萬元,其中國內股利350萬元已依規定於申報營業稅時,併入當年度最後一期之免稅銷售額按比例扣抵法計算調整稅額,並經該局核定,嗣後該局查得其當期取得國外股利收入27,790萬元,卻漏未依規定彙總加入當年度最後一期之免稅銷售額申報計算調整稅額,核定補徵營業稅738萬元,並處罰鍰258萬元,甲公司不服,申請復查主張改採直接扣抵法計算遭駁回。

 

該局指出,「比例扣抵法」及「直接扣抵法」均為兼營營業人申報調整計算營業稅之法定方法,甲公司既於申報選擇採用比例扣抵法,且該案件經該局核定後,未申請復查,即生確定效力,並無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情形,不得申請改採直接扣抵法。因此,特別提醒兼營營業人,於申報時應慎選較有利之計算方式,以免自身權益受損。營業人如有不明瞭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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