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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今年收了好幾件網路銷售訴願案,因為沒有進項發票扣抵,被按銷售額課5%營業稅,紛向財政部申訴稅太重。又因為沒有申報營業稅被罰稅額一倍罰款,也希望減輕罰則。不過,這些訴願案統統被財政部駁回。

 

有納稅人主張,稽徵機關以賣出收款金額「全額」計算課徵5%營業稅,背離營業稅加值精神,有違實質課稅原則、比例原則及量能課稅原則,損害人民財產權,加重訴願人經濟負擔。

 

既然按全額課稅,也有納稅人主張應按小規模營業人的稅率1%計營業稅。

 

財政部賦稅署官員表示,實體怎麼課稅,虛擬世界也就怎麼課稅,租稅公平對待。財政部沒有修改營業稅規定的計畫。「納稅人應該去向上一手的賣家索取發票,作為進項扣抵。」

 

張先生2017年11月到2019年5月在網路銷售遊戲幣,被北區國稅局查獲銷售額3,781萬多元,核課營業稅189萬多元,罰一倍,罰款和稅額一樣,是189萬多元。

 

張先生訴願說,自己是向不特定自然人買遊戲幣,無法取得統一發票,無進項稅額可抵。

 

國稅局以「收款全額」5%計營業稅,背離營業稅「加值」精神。

 

張先生的訴願被駁回。另一位納稅人也賣遊戲幣,被台北國稅局查到銷售額1,168萬多元,補58萬多營業稅,加罰一倍。

 

一位自然人賣3C產品和鍋具,被北區國稅局核定銷售額2,220萬多元,核課營業稅107萬多元,加罰一倍。

 

還有一件發生在中部,由中區國稅局查獲銷售額1,328萬元,營業稅補66萬多元,加罰一倍。這是在網路上銷售遊戲點數。

 

官員指出,這些在網路販售者多半是年輕人,呼籲他們一旦月銷售額超過20萬元,要向國稅局詢問如何開立發票,把稅負計入成本之中。

文章出處:https://udn.com/news/story/7243/488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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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接獲甲公司吳小姐來電詢問,該公司於10812月銷售一批商品700多萬元予乙公司,經乙公司1091月初發現部分商品有瑕疵要求退貨,並於1091月底將有瑕疵的商品共200萬元退貨予甲公司,銷貨退回部分該公司應如何列帳?

 

營利事業銷售商品或貨物後,如因產品瑕疵、規格不合等問題而遭到客戶退貨,請營利事業特別注意必須取得包括客戶出具的銷貨退回證明單等相關文據,並將銷貨退回金額申報為實際退回年度的銷貨收入減項。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9條第1項規定,銷貨退回已在帳簿記錄沖轉並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0條規定取得憑證,或有其他確實證據證明銷貨退回事實,應予認定。未能取得有關憑證或證據者,銷貨退回不予認定,其按銷貨認定之收入,並依同業利潤標準核計其所得額。  

 

再度提醒營業事業列報銷貨退回時,應注意相關規定並正確申報,以維自身權益。本案例甲公司雖於10812月銷售該商品,惟乙公司於1091月退回,甲公司取具乙公司開立之銷貨退回證明單等相關文據,應於109年度入帳並申報為該年度銷貨收入減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賣方)委託拍賣公司代為拍賣物品,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4款規定,視為銷售貨物,並開立統一發票依法報繳營業稅。

 

該局說明,物主如為營業人(賣方),其委託拍賣公司拍賣之物品拍定後,拍賣公司應於收到買受人支付價金時,通知賣方開立統一發票與拍賣公司;另拍賣公司於拍賣會後交貨與買受人,則應按成交價格開立統一發票與買受人。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舉辦骨董及藝術品拍賣會,乙公司將收藏品委託甲公司拍賣,該收藏品由丙公司得標,成交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含稅63萬元。丙公司於拍賣會後,以電匯方式支付63萬元予甲公司,甲公司應於拍賣之收藏品交付丙公司或收款時,按成交價格開立銷售額60萬元、稅額3萬元(60萬x5%)之三聯式統一發票與丙公司;甲公司另應通知乙公司,於甲公司收到銀行匯入匯款登錄單之日起3日內,開立銷售額60萬元、稅額3萬元之三聯式統一發票與甲公司。

 

該局呼籲,營業人有委託拍賣公司拍賣物品時,應檢視是否已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如因一時不察,有漏未開立統一發票、短漏報銷售額情事者,在未經檢舉及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儘速向轄區分局、稽徵所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稅款,除加計利息外,可免予處罰。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表示,個人繼承房屋及土地時,併同繼承該房地之未償債務餘額,且符合以下條件者,得自房地交易所得中減除前揭貸款餘額超過繼承時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下稱房地現值)之合計數:

一、房地及抵押未償債務餘額由同一繼承人繼承。

二、需向金融機構抵押貸款之未償債務。

三、前揭未償債務由該繼承人實際負擔償還。

四、未償債務餘額大於繼承時房地現值總合。

 

該所指出,該釋令係整體衡量繼承取得房地之經濟實質負擔,因繼承人繼承該房地併同繼承未償債務,倘未償債務大於因繼承而無償取得之房地現值,屬其因繼承該房地而產生之額外負擔,繼承人嗣後出售該房地,無論屬舊制或房地合一新制計算之交易所得,前揭額外負擔得自交易所得中減除(新、舊制財交所得計算釋例各1則詳附件),以核實計算交易所得,俾符實質課稅及量能課稅原則。

 

納稅義務人如需任何諮詢服務,歡迎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所將竭誠為您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民權稽徵所 綜所稅股 洪怡萍
聯絡電話:04-23051116轉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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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銷貨時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經國稅局查獲短漏報銷售額,倘其所漏銷項稅額經扣減其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止累積留抵稅額最低金額後無漏稅額,雖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罰,但因涉及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情形,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裁處行為罰。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財政部89年10月19日台財稅第890457254號函規定,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各款處罰之案件,以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查得之資料,核定應補徵之應納稅額為漏稅額。上開漏稅額之計算,應扣減營業人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止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各期累積留抵稅額之最低金額為漏稅額,如各期累積留抵稅額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止之最低金額均大於各期所漏之銷項稅額,則無逃漏稅情形,惟其漏開統一發票亦涉及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查明認定之總額處以5%行為罰。

 

該局舉例,轄內甲營業人於106年1至12月間銷售加工食品,漏未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8百餘萬元,經該局查獲並核定應補徵營業稅44萬餘元,依前揭函釋規定,經扣減其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止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各期累積留抵稅額之最低金額,漏稅額為0,惟因漏報銷售額8百餘萬元,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應處5%行為罰44萬餘元。

該局提醒,營業人銷貨時應誠實開立統一發票,將發票給與買受人並申報繳納營業稅,倘有漏開統一發票情形,在未經他人檢舉或未經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前,應即向稽徵機關自動補報補繳,可免予處罰。

 

1.最低稅負制之適用對象為所得很高,但因享受各項租稅減免,而完全免稅或稅負非常低的個人,故將個人之適用門檻訂為600元,使所得在600萬元以下之申報戶不受最低稅負制之影響,且該門檻金額配合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

2.至於600萬元之適用門檻,係參酌制定「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當時綜合所得稅適用最高邊際稅率40%之課稅級距金額,為綜合所得淨額372萬元,而最低稅負係將部分一般所得稅制下減免稅或扣除項目納入課稅,稅基較廣,且為避免實施初期影響層面過大,乃酌予提高,訂定600萬元為個人最低稅負之適用門檻(103年度起調整為67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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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事進出口業務之營利事業,常會與金融機構簽訂外匯選擇權合約,以減少因匯率波動所造成之財務風險,但外匯選擇權交易屬衍生性金融商品的一種,依據所得稅法第24條之22項規定,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經營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其交易損益,應於交易完成結算後,併入交易完成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不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4條之2停止課徵所得稅規定。

 

舉例說明,查核轄內甲公司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甲公司列報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500多萬元,其中包括出售股票、基金利益與買賣選擇權所產生之所得,依據甲公司所提示之資料,發現甲公司與銀行簽訂外匯選擇權合約,支付權利金新臺幣(下同)412,100元,約定3個月後,甲公司得向銀行依約定匯率(1美元兌31.7新臺幣)賣出100萬美元,因到期日匯率(30.8)低於約定匯率,故甲公司向銀行以淨額交割方式,收取到期日匯率與約定匯率間之價差900,000[(31.7-30.8)*1,000,000],經結算後產生交易所得487,900(900,000-權利金412,100)

 

因該合約是以匯率做為交易標的,不屬於買賣有價證券或依期貨交易稅條例課徵期貨交易稅之期貨範圍,甲公司買賣外匯選擇權所產生之所得487,900元,屬應稅所得,應併入所得額課稅。

 

營利事業申報停徵證券或期貨交易所得時,應注意如有未符合證券或期貨交易之適用範圍者,應依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以免漏報而遭補稅處罰。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表示,營業人於節慶日(如春節、中秋節……等)宴請或餽贈禮品予往來客戶或員工,所支付之餐費、禮品等餽贈性質支出,其取得之進項憑證核屬交際應酬或酬勞員工之範疇,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規定,該進項稅額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該分局進一步表示,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之貨物,原非備供交際應酬或酬勞員工使用,而係以進貨或有關損費科目列帳,其購買時所支付之進項稅額並已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倘若以該自製或購買之貨物,轉作交際應酬用或酬勞員工使用時,應依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之規定視為銷售貨物,並按「時價」開立統一發票。

 

該分局特別提醒營業人,如誤將交際應酬或酬勞員工等進項憑證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或如屬應視為銷售貨物,卻漏未開立統一發票者,應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開、補報並補繳稅款,以免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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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營業人以較時價顯著偏低之價格銷售貨物或勞務而無正當理由者,國稅局得依時價認定其銷售額,核定補徵營業稅。

該局舉例說明,轄區A公司104年度銷售房屋1戶及其坐落基地,經該局發現,其房屋、土地之銷售價格雖於買賣契約書分別載明,並於銷售時已分別開立統一發票,惟所開立統一發票之房屋銷售額及土地銷售額之售價比,與其103年度取得該房屋及土地成本比差距甚大,疑似低報應稅房屋銷售額並高報免稅土地銷售額,A公司就上開情形未能提出正當理由,國稅局乃參考放款銀行提供系爭房地之貸款相關資料,以銀行104年度鑑定之建物市價淨值,核定調增A公司房屋銷售額20,000,000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000,000元。A公司不服,主張其訂立之買賣契約已分別訂定土地及房屋銷售價格,並依法報繳營業稅,原處分顯有違誤云云,申經復查、訴願未獲變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國稅局依查得時價調整其售價,核定補徵營業稅額,於法並無不合,駁回確定在案。

該局指出,營業人應誠實申報銷售房屋之售價,倘經國稅局查獲營業人刻意壓低房屋售價以規避稅負之情形,縱已於銷售合約分別訂定房屋、土地售價,無法提出正當理由者,國稅局將依時價調整銷售額並依法補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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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曆年制之營利事業應於10991日至930日辦理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如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影響,符合一定條件者,得向稽徵機關申請免辦。

 

時至9月,營利事業依規定應辦理暫繳申報及繳納暫繳稅額,惟今年適逢疫情,財政部為協助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之營利事業,特繼所得稅結算申報,續提供免辦暫繳申報之稅務協助措施。依財政部109731日台財稅字第10904595840號令規定,營利事業符合:

 

(一)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授權訂定之辦法提供紓困相關措施者,或(二)受疫情影響,致短期間內營業收入驟減者,得依所得稅法第69條第6款規定,於暫繳申報期間內申請免辦理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

 

為簡化申請作業,營利事業於辦理109年度暫繳申報期間開始前,已申請相關稅務協助並經核准延期或分期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貨物稅、菸酒稅、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稅額,或經核准退還營業稅溢付稅額者,免再提出申請,可直接適用免辦理暫繳申報之規定。

 

暫繳申報期間將於930日截止,請營利事業如期辦理暫繳申報,如營利事業不符合前開免提出申請規定而欲申請免辦理109年度暫繳申報者,請於109年度暫繳申報期間內檢具申請書、經核准適用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紓困相關措施之核准公文、其他足資證明接受紓困措施之文件或營業收入驟減之相關證明文件,向所在地國稅局所屬分局、稽徵所提出申請,逾期將無法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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