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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外所得達100萬元者,是不是就必須繳納基本稅額?

 

 

1.不一定。首先要計算個人基本所得額是否超過600萬元。(103年度起為670萬元)

2.個人海外所得在100萬元以上者,應再加計其他應計入基本所得額之項目,包括:受益人與要保人不同之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給付、私募基金受益憑證交易所得、非現金捐贈金額、綜合所得淨額及選擇分開計稅之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後,計算基本所得額。基本所得額未達600萬元(103年度起為670萬元)者,沒有繳納基本稅額之問題。

 

財政部將於明(9)日核釋,個人、營利事業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下稱機關團體)購買符合貨物稅條例第11條之1(購買節能電器)、第12條之5(報廢或出口中古汽機車換購新車)或第12條之6(報廢老舊大型車換購新大型車)規定之貨物,依上開規定取得退還減徵之貨物稅稅額,個人買受人尚無所得課稅問題;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買受人應將該退還稅額列為固定資產成本或當年度費用之減項。



財政部說明,近年陸續發布多項退還減徵貨物稅措施,個人、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購買符合上開貨物稅條例之新車、節能電器等貨物,買受人依規定取得該等貨物減徵退還貨物稅稅額,實質上為購買貨物成本或費用之減少,非屬所得性質,給付單位退還上開貨物稅稅額無須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個人依上開規定取得退稅款,尚無所得課稅問題。



該部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購買該等貨物如列為固定資產,該退稅款應自資產成本減除,按減除後之帳面金額計提折舊;該等貨物如列為當年度費用,該退稅款應作為當年度費用之減項。其如於購買次年度始申請退稅,該退稅款應於申請時列為該固定資產未折減餘額之減項,依所得稅法第52條規定計算折舊;該貨物業以費用列帳者,該退稅款應列為申請年度之其他收入。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綜合所得稅申報有關「醫藥及生育費」列舉扣除額係針對身心病痛接受治療而支付之醫療費用,屬生活中之必要支出,故於計算所得淨額時准予列舉扣除,是以納稅義務人檢附依法立案之公立單位,或與全民健康保險具有特約關係之護理之家機構及居家護理機構所出具之收據,該支出仍須符合「醫療行為」,始得列舉扣除。
       

 

該局舉例,納稅義務人甲君辦理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40餘萬元,國稅局以其中看護費20餘萬元不符合規定,予以剔除,補徵4萬餘元。甲君不服,主張因父親住院接受治療時,經醫生叮囑需有人全日陪伴,該看護費用確屬醫療行為支出,請准予核認云云,申請復查。案經該局以看護費核其性質為一般照顧費,駁回復查申請,未經提起訴願而告確定。
     

 

該局特別提醒,除了看護費外,其餘容易被誤列報為醫藥及生育費列舉扣除額的項目尚有飲食支出、美容整形支出、保健食品支出、臍帶血保存費、自行購買無醫師證明或處方箋之藥品支出及已受保險理賠之醫療支出等,均不符合認列規定,務請民眾特別注意。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二科   陳股長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661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以其設備作價抵繳認購他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股款,應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又依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所稱取得代價,包括收取價金、取得貨物或勞務在內。營業人以設備作價抵繳認購他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股款,即移轉設備(貨物)與他人交換取得他公司股權(份),屬銷售設備(貨物)行為,應依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以換出設備或取得股權(份)的時價,從高認定銷售額,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被投資公司。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8年間以市場價值80萬元之機器設備作價抵繳認購乙公司增資發行之新股105萬元(每股面額10元,10萬5千股),甲公司應依機器設備市場價值80萬元及取得股票時價105萬元,從高認定銷售額為100萬元〔105萬元÷(1+5%)〕,因此甲公司應開立105萬元(銷售額100萬元,稅額5萬元)之統一發票交付乙公司。

 

該局呼籲,營業人以設備、技術或權利抵繳認購他公司發行股權(份),如有短漏開統一發票及漏報銷售額之情事,在未經檢舉及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儘速向所轄分局或稽徵所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稅款,除加計利息外,可免予處罰。

 

營利事業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產生的費用及損失,依法可於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認列費用或損失,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提醒營利事業有四種損失,如果沒在規定時限內向稅捐稽徵機關報備,在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就可能無法列報。

該局進一步說明,第一種是商品盤損,適用於存貨採永續盤存制或經核准採零售價法的營利事業,應於事實發生後30日內檢具清單報請該管稽徵機關調查,或經會計師盤點並提出查核簽證報告或年度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可以認列為當年度損失。

第二種是商品報廢,營利事業的商品或原料、物料、在製品等因過期、變質、破損或因呆滯而無法出售、加工製造等因素而報廢者,應於事實發生後30日內檢具清單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監毀,或事業主管機關監毀並取具證明文件,或可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或年度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核實認列該項損失。

第三種是災害損失,凡遭受地震、風災、水災、旱災、蟲災、及戰禍等不可抗力的災害損失,除受有保險賠償部分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外,應於事實發生後的次日起30日內,檢具清單及證明文件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核實認列該項損失。

第四種是固定資產報廢,主要針對未達耐用年限而毀滅或廢棄者,營利事業應於報廢前報請稽徵機關核備,以固定資產未折減餘額列為該年度的損失,或可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或年度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或提出經事業主管機關監毀並出具載有監毀固定資產品名、數量及金額的證明文件,核實認列該項損失。

國稅局再度提醒,營利事業列報以上四種損失時,應特別留意相關規定,以免因一時疏忽致所列費用或損失遭剔除補稅,影響租稅權益 。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今年申報108年度綜合所得稅期間截止後,如發現原申報內容填載錯誤或欲增(減)列扶養親屬或補報短漏所得等,請儘速辦理更正。

 

 

該局進一步說明,納稅義務人於申報期間截止後發現申報資料需要更正,應於稽徵機關核定前採用人工申報方式辦理更正申報,不適用網路及二維條碼申報;有須補繳稅款者,亦僅限填寫自動補報繳稅額繳款書向代收稅款金融機構繳納,不能再使用信用卡、銀行帳戶委託取款、自動櫃員機(ATM)或晶片金融卡線上繳稅等繳稅方式。

 

該局指出,如原選定適用標準扣除額,或於結算申報書中未填寫列舉扣除額明細,亦未填明適用標準扣除額而被視為已選定適用標準扣除額者,只要經稽徵機關核定後,就不得要求變更適用列舉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已完成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後,如要改採列舉扣除額,請儘速在稽徵機關核定前,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併同更正後結算申報書向戶籍所轄國稅局所屬分局、稽徵所申請更正。

 

提供單位:楠梓稽徵所  

聯絡人:黃國明主任  聯絡電話:(07)3522394

 


撰稿人:龔玉玲        

聯絡電話:(07)3522491分機5054

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表示,由於電子商務行銷方式及網路盛行,民眾可透過網路平台搜尋人氣知名店家,或依部落客、粉絲團推薦之人氣商店前往消費,倘若營業人未主動開立統一發票,消費者常會向國稅局檢舉店家漏開統一發票,請營業人勿存僥倖心態。

 

該分局進一步說明,營業人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於法定申報期限前經查獲者,除補徵所漏稅款外,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2條規定處以5倍以下罰鍰,1年內經查獲達3次者,將面臨停業處分。

 

該分局特別呼籲,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者,均應依規定主動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不可因消費者未索取而不開立發票,亦提醒民眾於購物消費時不忘索取統一發票,以共同維護租稅之健全及統一發票制度之推行。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出售之土地,如屬103年1月2日以後取得,且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或於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者,其交易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5規定計算課徵所得稅,且出售土地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不得列為成本費用減除,亦不得於出售土地之收入項下減除。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出售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4之土地,應以該筆交易所得額(即土地出售收入減除相關成本、費用或損失之餘額)減除依土地稅法規定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之餘額,計入交易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因計算土地交易所得時已減除土地漲價總數額,爰規定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不得再列為成本費用。

 

另營利事業當年度之土地交易所得額為正數,惟減除土地漲價總數額後,餘額為負數者,該所得以零計算;土地交易所得額為負數者,得自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但不得再減除土地漲價總數額。舉例說明,A公司出售土地成本1,500萬元,費用50萬元,土地漲價總數額為100萬元,已繳納土地增值稅40萬元,其土地交易所得額及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計算。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如有出售土地,應特別留意有無所得稅法第4條之4規定之適用,如有符合該規定之土地,應注意相關稅率及申報規定,以免因錯誤計算而影響自身權益。

營業人進口貨物,如經海關查獲短報進口貨物完稅價格,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補徵之營業稅額,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營業稅法第十五條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營業人進口貨物,如經海關查獲短報進口貨物完稅價格,並有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漏稅情形之一,經認屬違章案件,則海關對其補徵之營業稅額,不得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舉例,甲營業人因進口貨物短報進口貨物完稅價格,經海關查獲認屬違章案件,並核發「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補徵所漏營業稅款,該違章補徵之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之第一聯(收據聯)及第二聯(扣抵聯)均已加註「*此為違章案件稅單,營業人不得列入扣抵銷項稅額,以免受罰」提醒文字,則甲營業人於申報當期營業稅時,應留意不得將該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提醒,營業人如自行發現誤將不得扣抵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於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已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得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文章出處:https://times.hinet.net/news/22929424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以房地、有價證券或期貨買賣為業者,其免稅所得之計算,應依財政部訂定之「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規定分攤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
       

該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惟營利事業如以房地、有價證券或期貨買賣為業者,其所得包括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在申報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應按前揭分攤辦法規定,依收入類別,先就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成本、費用、利息或損失,作個別歸屬認列,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再依規定進行分攤。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在計算無法直接歸屬至免稅收入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時,常以當年度各免稅收入淨額占全部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合計數之比例為基準,卻未將屬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股利或盈餘計入分攤基礎中,造成漏報應稅所得之情形。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甲建設公司申報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應稅收入包括出售房屋收入、管理費收入及利息收入等,免稅收入列報出售土地收入,且已分攤計算屬出售土地收入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約2,800萬元,經該局查核發現,甲公司該年度取得投資國內營利事業現金股利約2,700萬元,卻未列入免稅收入分攤計算,致全部免稅收入淨額占全部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合計數之比例錯誤。

經重新計算後,調整免稅收入(包括出售土地收入及股利收入,免稅比例由56.65%調增為58.66%)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金額為3,030萬元,並核定增加課稅所得額230萬元。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如屬以房地、有價證券或期貨買賣為業者,在申報免稅所得時,應依規定分攤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分攤比例應以全部收入為基礎,包括應稅收入、未計入課稅所得額之土地交易收入、證券交易收入、期貨交易收入、股利及其他免稅收入,以正確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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