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因轉投資之事業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等產生投資損失,在辦理稅務申報時,除須注意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才能申報外,尚須正確計算投資損失之金額,尤其被投資公司在清算前曾經辦理減資,其原始投資成本已有部分在前次減資時已列報損失者,應重新計算投資成本,以免重複列報投資損失。
該局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規定,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營利事業投資損失如屬被投資事業清算所產生者,應以實際投資成本減除清算後實際分配金額計算投資損失,在清算前已因被投資公司減資而列報過的投資損失,清算時就不能重複列報投資損失。
該局舉例,甲公司在95年間投資乙公司,原始投資成本為1億2,000萬元,乙公司因經營不善虧損累累,因此在98年辦理減資彌補虧損,甲公司於98年依原始投資成本按減資比例列報投資損失9,000萬元,減資後甲公司對乙公司的投資成本應為3,000萬元;經過多年乙公司營運仍未見起色,遂於105年辦理清算結束營業,甲公司取得清算分配款300萬元,甲公司投資損失應為2,700萬元(實際投資成本3,000萬元-清算分配款300萬元),卻仍以原始投資成本1億2,000萬元計算投資損失1億1,700萬元(原始投資成本1億2,000萬元-清算分配款300萬元),致重複列報投資損失9,000萬元,除遭補稅外並處漏稅罰。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在列報投資損失時,除應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外,並應檢視對被投資公司投資成本變動情形,避免發生重複列報投資損失,以維自身權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表示,為減輕照顧身心失能者家庭的租稅負擔,所得稅法修正第1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如符合衛生福利部公告須長期照顧之身心失能者,109年5月申報108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即可列報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每人每年定額減除12萬元。但申報適用稅率在20%以上、股利及盈餘按28%分開計稅、基本所得額超過670萬元者,不得扣除。
該分局說明,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適用對象包含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者、長照失能等級為第2級至第8級且使用長照給付及支付基準服務者、入住住宿式服務機構全年達90天者,以及在家自行照顧者。其中在家自行照顧者,仍應具聘僱家庭看護工資格,取得課稅年度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另符合特定身心障礙重度(或極重度)等級項目或鑑定向度之一者,應取得108年度有效期限內之身心障礙證明(或手冊)影本。
該分局特別提醒,考量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首年實施,身心失能者在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期限(109年6月1日)前至勞動部公告之醫療院所進行專業評估,取得符合得聘僱家庭看護工資格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即可列報。又因開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需有一定的觀察期間,故提醒有需求的民眾,請儘早至公告的醫療院所進行評估,以免影響報稅權益。
如對上述說明有任何疑問,請撥打0800-000321免費服務電話,該分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2條規定,訴願文書送達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該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以為送達。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甲公司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該局復查決定,經訴願駁回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本件訴願決定書係於106年7月18日合法送達訴願代理人A會計師之事務所,甲公司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依行政訴訟法第106條規定,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應自106年7月19日起算,又甲公司地址已遷至臺北市,並無扣除在途期間適用,故本件行政訴訟期間至106年9月18日屆滿。甲公司遲至106年10月17日提起行政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駁回。甲公司仍不服,續提抗告,主張訴願決定書送達於其委任之訴願代理人A會計師之事務所時,因未獲會晤A會計師,應以接收郵件人員實際將文書交付予A會計師時(即106年8月17日)始生送達效力云云,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應注意訴願文書送達效力,於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接收時即已發生,而非以接收郵件人員實際將文書交付予應受送達人為準。提起行政救濟時,應注意於法定期限內為之,避免因遲誤而損及自身權益。
財政部為協助納稅義務人繳納稅捐,109年3月19日發布令釋,納稅義務人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施行期間(109年1月15日至110年6月30日內),因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無法於規定繳納期間繳清稅捐者,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6條規定,於規定納稅期間內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
考量本次疫情影響層面廣泛,現行「納稅義務人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辦法」第3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因天災、事變、不可抗力之事由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者,仍需視其應納稅捐金額級距而適用不同之延期期限或分期期數,不符合實際需求。財政部爰發布令釋放寛此次受疫情影響致無法於規定繳納期間繳清稅捐者,其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可不受上開辦法有關金額級距之限制,稅捐稽徵機關受理後,得酌情核准延期繳納之期限1至12個月或分期繳納之期數2至36期(每期以1個月計算)。
中區國稅局特別提醒,部分稅目係以財產為課徵標的,或屬代繳、代徵或交易稅性質(如遺產稅、贈與稅、證券交易稅、期貨交易稅及各類所得扣繳稅款等),其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代繳人、代徵人等應不致發生受疫情影響致不能於規定繳納期間內繳清稅捐之情形。因此,財政部就易受疫情影響之各項國稅(如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綜合所得稅、房地合一所得稅、貨物稅、菸酒稅、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等)設計申請書表格式,置於該部網站:「主題專區/財政部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專區/稅務協助度難關/ 繳稅有困難怎麼辦?」,民眾可自行下載運用。
高雄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如符合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公告須長期照顧之身心失能者,109年5月申報108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即可列報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下稱長照扣除額),每人每年定額減除新臺幣(下同)12萬元,考量長照扣除額第一年實施,為顧及民眾權益,彈性放寬第一年取得「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之時限。
該局說明,身心失能者的照顧方式可分為4種,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者、長照失能等級第2至8級且使用長照給付及支付基準服務者、入住住宿式服務機構達90日者,以及在家自行照顧者。其中在家自行照顧身心失能者,雖不需實際聘僱外籍看護工,如符合特定身心障礙重度(或極重度)等級項目或鑑定向度之一者,應檢附108年度有效期之身心障礙證明(或手冊)影本或經指定醫療機構進行專業評估,取得「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以證明符合須長期照顧之身心失能者資格。
該局進一步說明,新增長照扣除額得以適度減輕納稅者負擔,常接獲民眾反映來不及預約醫院進行評估;醫療院所亦反映開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需有一定的觀察期、無法即時消化預約的民眾,故實施第一年予以彈性放寬取得「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之時限,身心失能者只要於108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109年6月1日)前至勞動部公告之醫療院所進行專業評估,取得「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即可於109年5月報稅時列報長照扣除額。
該局特別提醒民眾,長照扣除額設有排富條款,申報戶適用稅率在20%以上︑股利所得採28%分開計算稅額,或基本所得額超過670萬元者,就不能適用喔!如有在家自行照顧身心失能者,別讓長照扣除額權益睡著,請儘早至醫療院所進行評估,取得「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影本。另為提供便捷報稅服務,民眾如於辦理結算申報時,向國稅局臨櫃查詢或上網下載之扣除額資料已列示符合長照扣除額者,即可免檢附證明文件喔!如有任何疑義,可撥打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為您解說。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為提供民眾正確申報營業稅觀念,避免錯誤遭受補稅處罰,特彙整營業稅申報常見錯誤態樣及應注意事項說明如下:
一、新設立且已開始營業並購買統一發票營業人,當期如無銷售額仍須辦理營業稅申報,惟營業人往往誤認無銷售額即無須申報,致被加徵滯、怠報金。
二、誤用前期統一發票或提前使用統一發票,漏未向主管稽徵機關報備。
三、總分支機構間領用之統一發票誤以為可以相互調借使用。
四、誤將不得扣抵進項憑證提出扣抵或將得扣抵進項憑證重複扣抵,致發生虛報進項稅額。
五、申報書之留抵稅額相關欄位漏未填寫或計算錯誤(例如與上期金額不符或誤將獨資商號變更前負責人累積留抵稅額轉入變更後負責人)。
六、將不可列入零稅率銷售額項目(例如出口無償之禮物)誤報適用零稅率,產生異常。
七、營業人外銷貨物且原已申報適用零稅率,嗣後因故退運回國內時,漏未填具「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並檢附復運進口證明文件,於當期(月)申報零稅率銷貨退回。
八、兼營營業人未申請放棄適用免稅,銷售免稅貨物(如生鮮蔬菜、水果)應依規定開立免稅發票而誤開立應稅統一發票。
九、年度結束時,營業人漏未將年度中取得之股利收入彙總列入當年度最後一期免稅銷售額申報,並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之規定計算調整應納稅額。
十、兼營投資營業人當年度實際營業期間未滿9個月,當年度應免辦理調整,應俟次年度最後一期再行調整,惟屢有營業人提前於當年度申報調整。
該局提醒,營業人於申報營業稅時,請確實注意檢視有無上述情形,並依相關法令規定正確辦理。
財政部為協助納稅義務人繳納稅捐,將於近日發布釋令,納稅義務人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影響,無法於繳納期間繳清稅捐者,得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之期限或期數,不受應納稅額金額多寡限制,最長可延期1年或分期3年 (36期)繳納。
財政部表示,鑑於本次疫情影響層面廣泛,納稅義務人確有受疫情影響無法於規定繳納期間內繳清稅捐之情形。考量現行「納稅義務人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辦法」第3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因天災、事變、不可抗力之事由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者,仍需視其應納稅捐金額級距而適用不同之延期期限或分期期數,不符合實際需求。為對此次受疫情影響(例如個人因所服務企業受本次疫情影響而減班休息;營利事業受疫情影響,造成短期間內營業收入驟減)的納稅義務人提供協助,該部爰發布解釋,納稅義務人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施行期間(109年1月15日至110年6月30日),因受疫情影響致無法於規定繳納期間內繳清稅捐者,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稅之案件,不受上開辦法有關金額級距之限制,各稅捐稽徵機關將從寬審認,延期期限最長1年,分期最長可達3年(36期)。
財政部進一步表示,部分稅目係以財產為課徵標的,或屬代繳、代徵或交易稅性質(如遺產稅、贈與稅、證券交易稅、期貨交易稅、娛樂稅、土地增值稅、契稅、印花稅及各類所得扣繳稅款等),其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代繳人、代徵人等應不致發生受疫情影響致不能於規定繳納期間內繳清稅捐之情形。因此,該部就易受疫情影響之各項國稅及地方稅(如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綜合所得稅、房地合一所得稅、貨物稅、菸酒稅、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房屋稅、地價稅及使用牌照稅等)設計申請書格式(如附件),置於該部網站「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專區」(https://www.mof.gov.tw/htmlList/5b4302f9727f44c7b2daf4491a1e1bdb),民眾可自行下載運用,倘需進一步瞭解繳稅措施規定及申請流程,各稅捐稽徵機關已設有專人洽詢窗口,納稅義務人可多加利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銷售貨物或勞務,如有隨銷售附贈禮券、獎勵積點或保固服務等,該附贈部分相對應之收入應於銷售時認列,不得遞延。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銷售貨物或勞務附贈獎勵積點,供客戶未來兌換商品或勞務,財務會計處理係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下稱IFRSs)規定銷貨收入須估計屬獎勵積點部分相對應之收入,轉列遞延收入,俟客戶兌換時認列。惟稅務申報時,銷售貨物與勞務及獎勵積點為一筆交易,其附贈獎勵積點部分之收入,於銷售時即已實現,應於銷售時認列,不得遞延,故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自行依法調增該附贈部分之收入,嗣後客戶以獎勵積點兌換商品或勞務時,屬營利事業給予客戶銷貨折讓性質,應列為兌換當年度之銷貨折讓處理。
該局舉例,甲公司106年度銷售貨物時附贈維修保養抵用券收入2千萬元,其依IFRSs規定予以遞延,並帳列其他流動負債,且辦理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於營業收入調節表中調減遞延收入已開立發票金額2千萬元,致未申報該附贈維修保養扺用券之收入。惟甲公司自行發現短漏報營業收入,於該局選查前申請更正調整增加課稅所得額,並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及加計利息。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財務報告,但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留意財務會計與稅務法令之差異,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於申報書中自行依法進行調整,以免短漏報課稅所得額,遭稅捐稽徵機關補稅或併予處罰。
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表示,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將於109年5月1日開始,民眾收到或下載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請仔細核對所得、免稅額、扣除額及稅額計算等資料,若核對無誤並同意以稅額試算通知書所載內容作為申報資料,請於109年5月1日至6月1日繳稅或回復確認,即完成報稅。該所就3種試算結果(繳稅、退稅或不繳不退)的注意事項說明如下:
屬於繳稅案件的繳稅方式有現金(含票據)繳稅、信用卡繳稅、轉帳繳稅〔包括委託取款、晶片金融卡、自動櫃員機(ATM)及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轉帳〕及行動支付工具繳稅,除書面回復繳稅取款委託書者需填妥附件繳稅取款委託書郵寄或遞送至國稅局外,其餘繳稅方式均免將繳款證明或資料送交國稅局。
屬於退稅案件及不繳不退案件,回復確認方式如下:
(1)線上登錄確認:以憑證、行動身分識別或納稅義務人的「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線上驗證碼」為通行碼,至財政部電子申報繳稅服務網站 (https://tax.nat.gov.tw)回復確認。
(2)書面確認:填妥國稅局寄發的附表退稅確認申報書,遞送或以掛號郵寄至國稅局。
(3)電話語音確認:得以市話撥打免付費電話(0800-000-321)語音回復確認,但屬退稅案件,僅限107年度結算申報以納稅義務人本人帳戶完成繳(退)稅,且108年度亦選擇沿用該帳戶辦理退稅者。
該所提醒民眾,如不同意稅額試算通知書之內容、有資料不正確或其他應調整事項,請於109年5月1日至6月1日自行以其他申報方式辦理結算申報,免依通知書所載金額繳納或回復確認。若有疑義,請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所將竭誠為您服務。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解散時,將所餘存之貨物抵償債務,視為銷售貨物,應按時價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2款規定,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或將貨物抵償債務、分配與股東或出資人者,視為銷售貨物。又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開應視為銷售貨物之銷售額,以時價為準。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06年間解散,因積欠A君債務,遂將該公司餘存貨物移轉予A君以抵償債務,惟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經查得甲公司106年度移轉予A君之貨物時價為1,050萬元,核認甲公司漏開統一發票並短報銷售額1,000萬元〔1,050萬元÷(1+5%)〕,營業稅額50萬元,除補徵營業稅外,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處罰。
該局提醒,營業人倘因一時疏忽或不諳法令規定,致漏未報繳營業稅,請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行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僅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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