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局表示,自10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起,納稅義務人列報扶養孫子女,該孫子女之父母均有「因故」(例如:死亡、失蹤、長期服刑或受宣告停止親權)不能扶養其子女之情事者,得依規定減除該孫子女之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或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
本局說明,依民法相關規定,父母對子女負有扶養義務,倘父母均因故不能行使扶養義務,在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經法院選定監護人之情形下,由同居之祖父母擔任第一順序監護人。祖父母如實際扶養孫子女並列報其免稅額,該孫子女就讀大專以上院校符合列報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條件,或該孫子女在5歲以下符合列報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條件者,納稅義務人均得依所得稅法規定列報減除。
本局進一步說明,納稅義務人孫子女之父母均符合死亡、失蹤、長期服刑或受宣告停止親權情形之一,致不能扶養其子女者,如納稅義務人未及於辦理10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減除孫子女之教育學費、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可以重新填寫一份正確申報書並註明「二次申報」,向原申報時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辦理書面更正,其中「死亡」情形得由稽徵機關依戶籍登記資料查詢,免檢附證明文件外,其餘情形需檢附警察局查詢人口報案單、在監證明、停止親權裁定確定證明書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表示,營業人進貨時,如果沒有取得進貨憑證,銷貨時也沒有開立銷貨發票,因該二行為違反之行政法義務有別,所以應分別處罰,即進貨未依規定取得憑證部分,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以行為罰;銷貨時未開立統一發票,導致漏繳營業稅部分,則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處罰。
該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03年9月至105年12月間銷售貨物(勞務)金額300萬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致漏報銷售額,逃漏營業稅15萬元,又於同期間購進貨物(勞務)金額200萬元,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漏銷部分除依法補徵營業稅15萬元,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擇一從重處罰鍰15萬元;另就進貨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部分,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200萬元裁處5%之罰鍰10萬元(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00萬元),合計處罰鍰25萬元。
該所進一步說明,「銷貨時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致漏報銷售額」,與「進貨時未依法取得他人憑證」,兩者係各自獨立的行為,如違反將分別依規定處罰。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表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營業人,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規定,應開立載明買受人名稱及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如誤開立未載明買受人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之二聯式統一發票,雖未涉及逃漏稅捐,惟涉及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未依規定記載情事,如被查獲將依營業稅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按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處百分之1罰鍰,且其金額不得少於新臺幣1,500元,不得超過新臺幣15,000元。
該分局呼籲,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營業人,銷售對象不論是使用統一發票營業人或查定課徵小規模營業人,均應依規定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以免受罰。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表示,不動產移轉所書立向地政機關申請物權登記之契據,每件應按契約金額千分之一稅率計算稅額,由立約或立據人貼繳印花稅。該局進一步表示,如果房屋沒有辦理保存登記,移轉時只須向稅捐機關申報契稅及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不須持契約書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因此該契約書不是印花稅的課稅範圍,免貼繳印花稅。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表示,為建構周延之反避稅制度,維護租稅公平,同時兼顧營利事業適用租稅協定(議)之權益,105年7月27日總統令增訂公布所得稅法第43條之4有關依外國法律設立,實際管理處所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之課稅規定,俾利前揭規定之推行及徵納雙方遵循,財政部另於106年5月23日訂定發布「實際管理處所適用辦法」。
該所說明,所謂營利事業之實際管理處所(Place of Effective Management,PEM,以下簡稱PEM)在我國境內之構成要件,須該外國營利事業同時符合「作成重大決策者或做成該等決策之處所在境內」、「財務報表、會計帳簿、議事錄之製作或儲存在境內」及「在境內有實際執行主要經營活動」等要件。符合PEM規定之外國營利事業,應由其負責人自適用之日起依法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結算、未分配盈餘、所得基本稅額申報及繳納稅款,如PEM登記事項有變更遇有解散、廢止、合併、轉讓之情形時,應依規定辦理變更或註銷登記及決清算申報。
該所特別說明,營利事業之PEM在我國境內者,應視為我國居住者,依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並得適用我國與其他國家簽署生效之租稅協定,惟為利企業調整組織架構及減輕反避稅制度之衝擊,所得稅法第126條業已明定PEM制度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局表示,據統計台灣人對於社群網站黏著度高,超過8成都有臉書帳號,因此營業人紛紛運用Facebook等社群網站銷售貨物或勞務,該等平台雖非屬典型購物網站,惟如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仍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
本局近來積極蒐集各社群網站知名賣家資料,發現轄內某食品公司,除自行設置網站銷售保健食品外,不時有網路部落客推薦或消費者揪團團購,也在臉書設置粉絲專頁,有上萬名粉絲追蹤,提供其商品訊息讓消費者訂購。經運用營業稅資料庫並進一步蒐集其他課稅資料相互勾稽,分析其申報銷售額顯有異常,經深入查核,查獲該營業人105年至106年上半年涉有短漏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256萬餘元,依規定補徵營業稅額及裁處罰鍰合計25萬餘元。
本局進一步呼籲,營業人不論透過任何通路銷售商品,均應主動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予消費者,並覈實申報繳納營業稅;為遏止不法逃漏,本局針對此類案件將賡續擴大資料蒐集,並運用電腦系統分析加強列選查核;營業人如有前開違章漏稅情事,在未經檢舉及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主動向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及加計利息者,即可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表示,依有限合夥法新設立之創業投資事業,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其各年度資金運用於我國境內及投資於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金額合計達其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50%並符合政府政策,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逐年核定者,得適用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1規定獎勵:
一、設立當年度及第2年度,各年度終了日有限合夥契約約定出資總額達新臺幣(下同)3億元。
二、設立第3年度,實收出資總額於年度終了日達1億元。
三、設立第4年度,實收出資總額於年度終了日達2億元,且累計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之金額達該事業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30%或3億元。
四、設立第5年度,實收出資總額於年度終了日達3億元,且累計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之金額達該事業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30%或3億元。
該分局說明,符合前揭規定之有限合夥組織,自設立之會計年度起10年內,得就各該年度計算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辦理結算、決算及清算申報,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繳納稅額,營利事業就所計算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依盈餘分配比例計算各合夥人營利所得額,由合夥人依所得稅法規定徵免所得稅,但屬源自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定證券交易所得部分,個人或總機構在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合夥人免納所得稅;合夥人於實際獲配適用該規定事業之盈餘時,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另營利事業於適用期間內,不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虧損扣除及同法第42條轉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規定。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表示,配合廢除兩稅合一設算扣抵制度,自107年1月1日起,營利事業毋須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於分配106年度盈餘時毋須計算股東可扣抵稅額。
員林稽徵所說明,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案業經總統於107年2月7日公布,其中為配合廢除兩稅合一設算扣抵制度,刪除所得稅法第66條之1至第66條之8有關股東可扣抵稅額相關規定,營利事業於107年分配106年度盈餘時毋須計算股東可扣抵稅額。另個人股東股利所得課稅改採二擇一制度,依修正後所得稅法第15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計算股利所得之可抵減稅額。
(彰化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表示,為維護租稅公平,國稅局每年將稅籍清查工作列為重要例行作業,對營業規模已達每月20萬元以上的小規模營業人輔導其使用統一發票,又為避免造成差別待遇,這項作業不會針對特定業別。
該分局進一步說明,依現行規定,營業人每月銷售額達20萬元應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但是營業性質特殊(例如:供應大眾化消費之豆漿店、冰果店、甜食館、麵食館、自助餐、排骨飯、便當及餐盒)之營業人,主管稽徵機關依「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辦法」查定其每月銷售額時,其銷售額得不受使用統一發票標準之限制。倘依其營業狀況、商譽、季節性及其他情形,足認定有使用統一發票能力者,國稅局仍將輔導核定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
經財政部107年5月17日台財稅字第10700572160號函令,對於宗教財團法人附設醫院經衛生福利部依醫療法第119條規定要求補正,嗣宗教財團法人將原供附設醫院使用之不動產「捐助」移轉與經衛生福利部許可新設之「醫療財團法人」,屬配合政府法令規定辦理,與一般所有權移轉情形不同,該次移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其所持憑向地政機關申請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憑證,非屬印花稅第5條第5款規定之課稅範圍,無須課徵印花稅。此外,該筆土地於再次移轉第三人時,應以該土地無償移轉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種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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