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符合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適用盈虧互抵。又所稱「會計帳冊簿據完備」,係指營利事業應依所得稅法第21條規定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為要件,若涉及短漏報所得額情節,原則上不得適用盈虧互抵。
該局舉例說明,A公司係經營國產家用家具零售業,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3,378,000元,並且列報已發生於102年度之虧損3,378,000元予以扣除,最終申報106年度課稅所得額0元,經該局依通報資料查得其102年虧損年度遭查獲銷售家具漏開統一發票,漏報銷貨收入980,000元及漏報所得額980,000元,已不符合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否准自106年度純益額中扣除102年度核定虧損3,378,000元,核定應納稅額574,260元。A公司不服,主張102年度雖有違章事實,但不准盈虧互抵不合常理,仍請准予扣除云云,申經復查及提起訴願均未獲變更,仍有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國稅局依查得資料認定A公司102年度之發票憑證及收入帳載缺漏不完備且不正確,並未據實申報,且A公司102年度之會計帳證在形式上不完備,並且其短漏報情節非屬輕微,尚無財政部85年10月2日台財稅第851918086號函釋放寬認定及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盈虧互抵等適用,予以駁回確定在案。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適用盈虧互抵規定,申報扣除前10年核定虧損時,應注意符合所得稅法規定適用要件,以免因不符合規定而遭補稅及加計利息。營利事業如有任何問題,歡迎至該局網站(https://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詳細之諮詢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一科 呂審核員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629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3條規定,營利事業未實現之費用及損失,除屬所得稅法第48條所定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準用同法第44條估價規定產生之跌價損失、本準則第50條之存貨跌價損失、第71條第8款之職工退休金準備、職工退休基金或勞工退休準備金、第94條之備抵呆帳,及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經財政部專案核准者外,不予認定。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甲公司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他損失18億5千餘萬元,經該局查核,係甲公司與交易之相對方解約估列之賠償款,因屬估列數尚未實現,非屬可認列損失之範圍,經該局予以剔除補稅。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列報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有關之費用或損失時,應以「確定發生」為要件,未實現費用及損失除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3條規定者外,應不得列報。公司如仍有不明瞭之處,可至該局網站(https://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詳細之諮詢服務。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轄內有納稅義務人因虛報捐贈扣除額,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並命令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稽徵機關仍得按其所逃漏的綜合所得稅額計算應處罰鍰,減除緩起訴處分金後裁處罰鍰。
該局進一步說明,轄內納稅義務人甲君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捐贈扣除額140萬元,經該局就甲君提示的捐贈收據向受贈單位查證,查得甲君塗改捐贈收據,虛列捐贈金額約100萬元,除剔除補徵稅款外並裁處罰鍰,甲君主張業經檢察官緩起訴並支付緩起訴處分金10萬元,再處稅務罰鍰,有重複處罰之情形。因甲君持不實捐贈收據虛報捐贈扣除額,以減少其應負擔稅捐債務,已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罪,同時也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的義務,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該行為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稽徵機關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該案經移送刑事偵辦結果,為緩起訴處分及支付緩起訴處分金10萬元確定,該局就甲君違反結算申報義務的行為,按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裁處罰鍰35萬元,先扣抵已繳納處分金10萬元後按餘額25萬元處罰,並無甲君所述重複處罰的情事。
該局特別提醒,利用捐贈以達節稅目的者,除捐贈對象應為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的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者外,其捐贈行為必須為真實,始得持該捐贈收據向稅捐稽徵機關列報捐贈扣除額,若有以不實捐贈收據列報扣除額者,應於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的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向所轄稽徵機關補報及加計利息補繳所漏稅款,始得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除逃漏稅捐刑責及罰鍰,如有相關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就近向所轄國稅局分局、稽徵所及服務處洽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諮詢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二科 呂股長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681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於稅籍登記所在地以外地區舉辦臨時特賣會等活動,免另行辦理稅籍登記,惟應先申請核備並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8條及第32條規定,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稅籍登記,並於銷售時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消費者。營業人倘係於稅籍登記所在地以外地區舉辦臨時性特賣活動,基於簡化稽徵及便民服務考量,應向其登記地之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備及報繳營業稅;又此類臨時性展售活動統一發票之開立,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3條規定,應由銷售人員攜帶統一發票,於銷售貨物時開立並交付消費者。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係於臺北市萬華區辦妥稅籍登記之營業人,利用連續假期,於其他縣市舉辦臨時特賣會,嗣後經消費者檢舉未開立統一發票,遭稽徵機關查獲短漏開統一發票及短漏報銷售額等違章情事而受處罰。
該局提醒,營業人辦理臨時性展售活動,應於活動開始前,向稅籍登記所在地之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備,並於活動期間,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如有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者,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調查前,主動向所轄稽徵機關補報及補繳所漏稅款,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可加息免罰。
(聯絡人:審查四科張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2575)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提醒,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下稱境外電商),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其年銷售額逾新臺幣48萬元者,請特別注意應向我國稽徵機關辦理稅籍登記、開立雲端發票及報繳營業稅,並於次年所得稅申報期間自行申報及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該局說明,前開境外電商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應開立雲端發票,儲存於電子郵件載具並將發票資訊通知民眾;如果此雲端發票中獎,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會主動寄送中獎通知至民眾留存境外電商之電子郵件信箱,因此民眾消費時務必提供正確之郵件地址。又信件可能會被歸類至垃圾信件,為避免影響兌領獎權益,請民眾一併檢視垃圾郵件信箱是否有中獎通知。
該局進一步說明,向境外電商購買電子勞務之消費者,有可能是我國境內自然人或非自然人,因此境外電商應具備判斷電子勞務買受人為自然人或非自然人之機制。倘若境外電商銷售對象是境內營業人(配賦營利事業統一編號者)或機關團體(配賦扣繳統一編號者),應由境內營業人或機關團體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6條規定申報繳納營業稅;境外電商所收取之報酬屬所得稅法第8條規定之我國來源所得,如其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境內營業人或機關團體(下稱扣繳義務人)應於給付該筆報酬時,依所得稅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扣繳稅款,並向所轄稽徵機關辦理扣繳憑單申報。扣繳義務人若未履行扣繳責任,而有行蹤不明等情事,致稽徵機關無從追究者,稽徵機關將逕向該境外電商徵收。
該局提供境外電商銷售電子勞務課稅方式(如附件)並呼籲,查核營業人是否依規定申報繳納稅款,向為各地區國稅局重點工作項目,境外電商銷售電子勞務與境內自然人,應依規定自行申報繳納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倘經選案查核或經人檢舉,該局將依法查核;如經發現境外電商違反稅法規定將依法補稅及裁處。請境外電商務必自我檢視,避免遭補稅及處罰,以維護自身權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日前審理109年度綜合所得稅案件時,發現納稅義務人李先生列報扶養有身心障礙手冊之同父異母妹妹陳小姐,但陳小姐年幼時已被生母改嫁的繼父陳先生收養,與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之兄弟姊妹關係似有未洽,納保官主動介入,協助李先生申請納稅者權利保護。
該局表示,經李先生說明,其年幼時父母離婚,父親與繼母結婚生下妹妹没多久,父親即因胃癌過世,繼母再嫁後,妹妹由其繼父辦理收養並改姓陳,妹妹成年後遭遇諸多挫折致精神異常,不得不長期居住療養院,而陳小姐養父早已死亡,其生母及再嫁後生育之其他子女皆無力照顧她,多年來係由李先生支付其醫藥費及生活費等。
該局納保官翻閱民法相關規定並向法務部諮詢,仔細檢視本案相關事證、戶籍資料及綜整李先生主張,認為李先生與陳小姐法律上兄妹間權利義務雖因收養關係存續中而停止,但李先生與陳小姐戶籍設於同址,雖有永久共同生活一家之意,但因陳小姐病情不穩且偶發傷害家人之行為,居住療養院由專人照顧較為妥適,而李先生雖不懂民法收養關係對他們兄妹造成的影響,卻願意出於同胞之情,多年來獨自承擔陳小姐龐大醫藥費及生活費並妥善照料,著實令人感動。納保官再次確認李先生提供之證據,應可認定有扶養陳小姐之事實,立即與原查單位溝通協調,改以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之其他親屬或家屬關係,核准李先生扶養陳小姐。
納保官用心守護納稅者權益,以合於情理法方式解決補稅爭議,減輕納稅者負擔,也讓弱勢家庭感受到納保官的真心關懷!
提供單位:法務一科
聯絡人:陳素珠科長
聯絡電話:(07)7256600分機7500
撰稿人: 李純綺
聯絡電話:(07)7256600分機7571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明知無銷貨事實,卻仍開立不實發票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稅,是屬於不法行為,營業人如果申報這些不實發票的銷售額而發生溢繳營業稅情形,因為是營業人違法行為產生的溢繳稅款,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國稅局也不會退還。
該局說明,A公司於104年至107年間,明知無銷貨事實,卻開立不實發票銷售額共計7千餘萬元、稅額350餘萬元,交給其他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並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事後被查獲,移送司法機關偵辦刑責。隨後A公司雖主張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向國稅局申請退還虛開不實發票所多繳的營業稅350餘萬元,不過遭國稅局否准,A公司循序提起行政救濟,最後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
該局進一步說明,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以誠實信用原則是公私法共通法理,民法第180條第4項規定,對於不法行為而給付,不能要求返還,因此營業人違法開立不實發票而導致溢繳稅款,應類推適用民法規定;而且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也在110年12月17日增訂第7項規定「行為人明知無納稅義務,違反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所繳納之款項,不得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並自111年1月1日起施行。
該局呼籲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誠實開立發票,切勿開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不僅觸法,如有溢繳稅款,國稅局也會因不當得利不能請求返還及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7項規定,不予退還,營業人將得不償失。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如兼營投資業務,於年度中取得之股利收入,應列入當年度最後一期營業稅之免稅銷售額申報,包括投資國內營利事業取得之現金股利、未分配盈餘轉增資配股及投資國外營利事業取得之股利收入等,但不包含資本公積轉增資配股。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除經營本業外,如從事投資取得被投資公司分配之股利收入,即成為兼營營業人。兼營投資業務之營業人於年度中取得之股利收入,為簡化報繳手續,得暫免列入當期營業稅之免稅銷售額申報。惟俟年度結束,應將全年度之股利收入彙總併入當年度最後一期營業稅之免稅銷售額申報,並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規定,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計算調整應納或溢付稅額。
該局指出,營業人應申報之股利收入包含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未分配盈餘轉增資),以發配股利金額申報免稅銷售額;至營業人取得資本公積轉增資配股部分,係屬資本淨值會計科目之調整,無須列入免稅銷售額申報。另營業人倘有投資國外有價證券,獲配股利收入,亦應依前項規定彙總於年底申報免稅銷售額。
該局呼籲,兼營投資業務之營業人如有漏未申報投資國內外公司取得之股利收入致虛報進項稅額者,將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補稅並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請營業人儘速自行檢視,凡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已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得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加息免罰。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日前審理109年度綜合所得稅案件時,發現納稅義務人李先生列報扶養有身心障礙手冊之同父異母妹妹陳小姐,但陳小姐年幼時已被生母改嫁的繼父陳先生收養,與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之兄弟姊妹關係似有未洽,納保官主動介入,協助李先生申請納稅者權利保護。
該局表示,經李先生說明,其年幼時父母離婚,父親與繼母結婚生下妹妹没多久,父親即因胃癌過世,繼母再嫁後,妹妹由其繼父辦理收養並改姓陳,妹妹成年後遭遇諸多挫折致精神異常,不得不長期居住療養院,而陳小姐養父早已死亡,其生母及再嫁後生育之其他子女皆無力照顧她,多年來係由李先生支付其醫藥費及生活費等。
該局納保官翻閱民法相關規定並向法務部諮詢,仔細檢視本案相關事證、戶籍資料及綜整李先生主張,認為李先生與陳小姐法律上兄妹間權利義務雖因收養關係存續中而停止,但李先生與陳小姐戶籍設於同址,雖有永久共同生活一家之意,但因陳小姐病情不穩且偶發傷害家人之行為,居住療養院由專人照顧較為妥適,而李先生雖不懂民法收養關係對他們兄妹造成的影響,卻願意出於同胞之情,多年來獨自承擔陳小姐龐大醫藥費及生活費並妥善照料,著實令人感動。納保官再次確認李先生提供之證據,應可認定有扶養陳小姐之事實,立即與原查單位溝通協調,改以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之其他親屬或家屬關係,核准李先生扶養陳小姐。
納保官用心守護納稅者權益,以合於情理法方式解決補稅爭議,減輕納稅者負擔,也讓弱勢家庭感受到納保官的真心關懷!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如設有分支機構,無論是否有申請由總機構合併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總機構及分支機構應各自購買統一發票使用,且不得互換或借用,否則一經查獲,將被處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之罰鍰。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1條第2項規定,營業人購買之統一發票或稽徵機關配賦之統一發票字軌號碼,不得轉供他人使用。次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47條第2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處3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未改正或補辦者,得按次處罰,並得停止其營業。
該局舉例說明,總機構甲公司與分支機構乙分公司為經核准由總機構合併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之營業人,乙分公司於111年3-4月(期)銷售貨物,因當期統一發票未至月底即已用罄,為圖一時方便,未依規定持該分支機構之購票證加購統一發票,卻轉向總機構甲公司借用,開立總機構甲公司領用之統一發票,並由總機構申報銷售額,雖未涉及逃漏稅,惟總機構甲公司將其領用之統一發票轉供分支機構乙分公司使用之情形,經國稅局查獲,爰依營業稅法第47條第2款規定予以處罰。
該局呼籲,營業人如有不慎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請儘速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6條之2規定,於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報備實際使用情形,以免遭受處罰。
提供單位:前鎮稽徵所
聯絡人:陳靜香主任
聯絡電話:(07)7151511分機6100
撰稿人:吳佩穎
聯絡電話:(07)7151511分機6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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