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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所得稅法規定之「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係以符合一定條件之身心失能者為適用對象,每人每年扣除12萬元,而相關長照費用非屬醫藥費支出,並無「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之適用。 
  

該局說明,依照衛生福利部令規定,長期照顧特別扣除的適用對象包含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者、長照失能等級第2至8級且使用長照給付及支付基準服務者、入住適格住宿式服務機構全年達90天者,以及在家自行照顧者。其中在家自行照顧身心失能者,雖未實際聘僱看護工,但應取得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或如符合特定身心障礙重度(或極重度)等級項目或鑑定向度之一者,應檢附當年度有效期之身心障礙證明(或手冊)影本。另因上開失能者之長照費用與醫藥費性質有別,長照費用尚無「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之適用,惟民眾卻常檢附看護費收據,而將該長照費用列報醫藥費扣除額,致遭剔除補稅。
  

該局舉例,納稅義務人甲君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77萬餘元,經稽徵機關查認其中8萬元係其母之看護費,非屬醫藥費性質應予剔除,另依甲君補提示其母該年度符合可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之特定身障項目重度(或極重度)等級項目之身心障礙證明,依法認列其母之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12萬元。
  

該局呼籲,家戶成員中如有符合需長期照顧之身心失能者,其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其他合法醫療院、所之醫藥費,才可列報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其餘長照費用係屬長期照顧特別扣除範疇。請民眾注意列報方式,以維租稅權益,如有疑問,歡迎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聯絡人:法務二科林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911)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49條規定,營業人未依規定期限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逾期30日內申報者,每逾2日按應納稅額加徵1%滯報金,金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下同)1千2百元,最高不得超過1萬2千元;逾30日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徵30%怠報金,金額不得少於3千元,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若其無應納稅額者,滯報金為1千2百元,怠報金為3千元。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甲工程行於111年7月27日逾期辦理111年5-6月營業稅申報,經該局查核以其未於法定期間111年7月15日前辦理申報,且查無得展延申報繳納期限之情事,其逾期申報未逾30日且當期無應納稅額,經該局核定滯報金1,200元。甲工程行不服,申請復查主張,其雖因故延遲報稅,惟應納稅額為0,請減免或免繳滯報金云云,申經該局以依營業稅法第35條規定,營業人不論有無銷售額,均應於法定期限內辦理營業稅申報,予以復查決定駁回在案。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業人未依規定期限申報營業稅應加徵滯報金或怠報金之規定,旨在促使營業人履行其依法申報之義務,俾能確實掌握稅源資料,建立合理之查核制度,營業人如逾規定期限始為申報,即構成應處以滯報金或怠報金之行為罰要件,故再次提醒營業人,即便無銷售額也一定要在申報期限內完成申報,以免受罰。民眾如仍有不明瞭之處,歡迎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為保障民眾索取發票之兌獎權益,財政部於110年10月22日修正發布「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5條、第18條及第32條規定,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以自動販賣機(下稱自販機)收取停車費及銷售食品、飲料,自111年1月1日起應逐筆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惟考量營業人準備時間,依自販機取得時點訂定有1年及6年的輔導期間,期間內未符合規定者免罰。
       

該局進一步表示,國稅局於修法後即積極輔導該等營業人於緩衝期限內完成自販機具備逐一開立發票予買受人的功能。為使民眾瞭解營業人開始逐筆開立發票的時程,並針對適用1年及6年輔導期的自販機提供不同顏色的貼紙(1年:紅色、6年:黃色),張貼標示紅色貼紙之自販機,包含以自販機收取停車費及111年1月1日以後取得銷售食品、飲料販賣機者,其1年的輔導期將於111年12月31日到期,請營業人配合儘速汰換設備或修改程式,並自112年1月1日起逐筆開立統一發票予買受人,以免受罰。該局說明,營業人在汰換自販機設備或修改程式時應注意,如係開立電子發票者,依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第21點規定,設備應具備正確讀取共通性載具資訊之條碼掃描功能。
       

該局提醒,110年12月31日前取得用於銷售食品、飲料之自販機(張貼黃色貼紙),輔導期限至116年12月31日止,如尚未具備逐筆開立統一發票功能者,亦請儘速汰換設備或修改程式,以保障民眾索取統一發票兌獎權益,如有不明瞭之處,可向營業所在地國稅局洽詢或撥打免付費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有專人提供諮詢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四科   謝股長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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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以不動產向他人抵押貸款,嗣後依借貸契約給付之利息,屬於債權人之利息所得,因債務人為個人,無須辦理扣繳憑單申報,該利息所得非屬稽徵機關提供查詢之所得資料範圍,無法於國稅局查詢或下載,應由債權人自行併入實際取得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課徵綜合所得稅。

 

 

  該局說明,除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及存款產生之利息外,個人貸出款項取得之利息,亦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規定之利息所得,惟個人間借貸所生之利息非源自金融機構之存款利息,無同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之3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規定之適用。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因資金調度需要,於1038月與乙君簽訂借貸契約,並提供土地設定抵押向乙君借款2,500萬元,借款期間為5年且約定年利率20%1088月抵押借款到期時,甲君依約償還本金及利息計5,000萬元(本金2,500萬元+利息2,500萬元),經該局查獲乙君未依規定申報當年度因個人間借貸取得之利息所得2,500萬元,該局除核定補徵稅額966萬元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2倍以下罰鍰。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如有是類利息所得未依法申報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於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主動向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辦理補報並補繳稅款,可免予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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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因銷售貨物或勞務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如於申報繳納營業稅額後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應於事實發生之當期或次期申報扣減銷項稅額。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相關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稅額。營業人因銷售貨物或勞務開立統一發票於申報營業稅後,如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因銷貨退回或折讓而退還買受人之營業稅額,係屬原申報銷項稅額之減少,營業人應取得買受人出具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作為扣減銷項稅額及記帳之憑證,並於事實發生之當期或次期申報營業稅,避免因銷項稅額多計而溢繳營業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09715日銷售電腦15臺予乙公司,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750,000元、營業稅額37,500元,交付乙公司並於申報1097-8月營業稅時,列報該筆銷項稅額。嗣乙公司109101日向甲公司辦理其中5臺電腦退貨,並出具銷售額250,000元、營業稅額12,500元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交付甲公司。乙公司已於當期(1099-10月)申報扣減進項稅額12,500元,惟甲公司未於1099-10月或同年11-12月申報扣減銷項稅額,嗣經稽徵機關發現,輔導甲公司補申報。

 

  該局提醒,營業人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應於事實發生之當期或次期申報扣減銷項稅額;倘已逾前揭申報期限未申報,得向稽徵機關申請補報更正事實發生之當期營業稅申報扣減銷項稅額。請營業人應注意相關規定並正確申報,以維護自身權益。

年關將近,營業人舉辦年終尾牙餐會時,常會以其產製、進口或購買的商品作為摸彩獎品無償移轉給員工或客戶,該行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規定係屬視為銷售,應以時價開立統一發票給營業人自己,且該發票之進項稅額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說明,營業人以自己產製、進口、購買的商品,無償轉作酬勞員工或客戶,開立發票的處理說明如下:


一、如該商品於購入時未決定供作酬勞員工或交際應酬用,係以進貨或有關損費科目列帳,其購買時所支付的進項稅額已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應於該商品轉作酬勞員工或交際應酬用時,依視為銷售的規定,以時價開立統一發票,列入當期銷售額申報營業稅,且該張發票買受人為營業人自己,其扣抵聯應由營業人於開立後自行截角或加蓋戳記作廢,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二、如該商品於購入時已決定供作酬勞員工或交際使用,並以各該科目列帳,且購入該項商品所支付的進項稅額未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可免視為銷售並免開統一發票。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購買商品50件,金額400,000元、稅額20,000元,以進貨科目列帳,且進項稅額已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嗣甲公司舉辦年終尾牙餐會時,提供其中30件商品作為摸彩獎品時,應依前揭規定,以時價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銷售額,列入當期銷售額申報繳納營業稅,且該張發票買受人為營業人自己,其扣抵聯應由營業人於開立後自行截角或加蓋戳記作廢,應留意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免因違反規定而受罰。

該局提醒,營業人應覈實開立統一發票,如有短漏報情事,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依稅捐稽徵法第48之1自動補報補繳稅款及加計利息,可免除稅法相關處罰。若還有稅務疑義,歡迎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將有專人為您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綜合規劃科田審核員  06-2223111分機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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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法開立銷售憑證給與買受人,卻未依法開立,而以另一營利事業開立的銷售憑證交付買受人者,將會遭受處罰,除銷售人未依法給與憑證須受處罰外,買受人未取得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的憑證也會被處罰,但買受人如提出檢舉,而且符合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者,可免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依據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按查明認定總額處5%以下罰鍰。另外,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因銷售人未給與致未取得合法憑證,在未經他人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的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已提出檢舉者,免予處罰。所謂「銷售人未給與致未取得憑證」,是指銷售人未依法給與,致買受人未取得憑證或取得不符合稅法規定的憑證而言,至於買受人取得不符合稅法規定的憑證是否明知,並不影響其適用免罰規定,但買受人明知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的憑證,應屬已參與逃漏稅行為,依據稅捐稽徵法第49條之1規定,不得發給檢舉獎金。

 

該局舉例:甲公司向乙公司購進貨物,乙公司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而以丙公司開立的發票交付給甲公司,甲公司明知丙公司非其交易對象,仍持丙公司所開立的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抵扣銷項稅額,甲公司已有參與該逃漏稅行為,事後甲公司檢舉乙公司未給與憑證,經國稅局查明屬實,於裁罰確定並收到乙公司繳納的罰鍰時,不得提撥獎金給甲公司,但甲公司明知而取得不符合稅法規定的憑證,仍可免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

 

該局並指出,營利事業取得不符合稅法規定的憑證,除涉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罰則外,其如持之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亦將構成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虛報進項稅額,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的規定,但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的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的營利事業已依法補稅處罰者,免依該條款規定處罰。該局提醒營利事業,進貨應確實取得交易對象開立的銷售憑證,並應妥善保存相關資料、文件,以維護自身權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表示,符合衛生福利部公告須長期照顧之身心失能者,且綜合所得稅申報適用稅率為5%或12%(股利合併計稅及未課徵基本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如111年度欲申報適用「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下稱長照扣除額)」,請民眾把握時間於111年底前取得相關證明文件。

 

該分局說明,長照扣除額適用對象包含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者、長照失能等級第2級至第8級且使用長照給付及支付基準服務者、入住住宿式服務機構全年達90天者,以及在家自行照顧者。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如符合該等適用對象者,應檢附課稅年度核發之下列任一項證明文件:


一、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者:111年度有效之聘僱許可函影本。


二、長照失能等級第2級至第8級,且使用長照給付及支付基準服務者:111年度使用指定服務之繳費收據影本一張。


三、入住住宿式服務機構全年達90天者:111年度入住合格機構累計達90日之繳費收據影本(須載明床型)。


四、在家自行照顧者: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影本(於111年度取得)或111年度有效之身心障礙證明(或手冊)影本(須符合公告之得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身障種類)。

 

該分局進一步說明,因上述在家自行照顧者檢附之身心障礙證明或手冊影本,常於審理時發現非屬勞動部公告特定身心障礙重度(或極重度)等級項目或鑑定向度之一,於隔年(112年)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已來不及申請其他項證明文件而引發爭議。

 

故該分局提醒,如今年度(111年)未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未使用長照2.0服務或未入住住宿式服務機構全年達90天的民眾,請於年底前儘速向醫療院所申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或使用長照2.0服務,以免隔年5月無法列報長照扣除額。

 

民眾如有任何問題,可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分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新聞稿提供單位:彰化分局綜所稅課謝千侑
聯絡電話:04-7274325轉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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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因銷售貨物或勞務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如於申報繳納營業稅額後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應於事實發生之當期或次期申報扣減銷項稅額。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相關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稅額。營業人因銷售貨物或勞務開立統一發票於申報營業稅後,如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因銷貨退回或折讓而退還買受人之營業稅額,係屬原申報銷項稅額之減少,營業人應取得買受人出具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作為扣減銷項稅額及記帳之憑證,並於事實發生之當期或次期申報營業稅,避免因銷項稅額多計而溢繳營業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09715日銷售電腦15臺予乙公司,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750,000元、營業稅額37,500元,交付乙公司並於申報1097-8月營業稅時,列報該筆銷項稅額。嗣乙公司109101日向甲公司辦理其中5臺電腦退貨,並出具銷售額250,000元、營業稅額12,500元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交付甲公司。乙公司已於當期(1099-10月)申報扣減進項稅額12,500元,惟甲公司未於1099-10月或同年11-12月申報扣減銷項稅額,嗣經稽徵機關發現,輔導甲公司補申報。

 

  該局提醒,營業人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應於事實發生之當期或次期申報扣減銷項稅額;倘已逾前揭申報期限未申報,得向稽徵機關申請補報更正事實發生之當期營業稅申報扣減銷項稅額。請營業人應注意相關規定並正確申報,以維護自身權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年底將屆,近日美元匯率持續轉強,企業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之外幣兌換虧損或兌換盈益,應以「已實現」者為限,如僅係因匯率調整而產生之帳面差額,尚不得列報為兌換損益。
       

該局指出,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9條及第98條規定,因匯率變動產生的兌換損益,須限為「已實現」者才能列報。企業進、出口貨物通常會以外幣計價進行交易,並以交易當天的匯率換算成新臺幣入帳,之後因收付帳款時匯率變動,以致實際結匯金額與原入帳金額發生之差額,即為已實現兌換損益,否則,如只是在實際收付貨款前,因年底匯率調整而產生的帳面差額,係屬未實現的兌換損益,此時不能認列為當年度兌換損益。
       

該局舉例,甲公司107年12月4日(當日新臺幣/ 美元匯率為30.705)有1筆應付貨款4,800萬美元,並於108年1月份實際支付貨款,甲公司正確列報方式,是要等到108年1月實際支付貨款時,才能計算已實現的匯差並列報為108年度的兌換損益,惟甲公司卻於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因107年底匯率變動(107年底匯率為30.733)之兌換虧損新臺幣130餘萬元,經該局查核發現甲公司107年底尚未支付該4,800萬美元貨款,其帳載兌換虧損核屬尚未實現,不予認列,核定補徵稅額新臺幣20餘萬元。
       

該局提醒,企業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列報兌換損益須以當年度「已實現」者為限,並保存相關文件及編製明細計算表供國稅局核對,以免產生爭議。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一科   鄭審核員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6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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