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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個人居間仲介不動產買賣獲取佣金或酬勞金,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規定之執行業務所得,應據實報繳綜合所得稅。
       

該局說明,個人仲介不動產買賣,依市場交易習慣,買賣雙方或一方會按買賣價格的一定比例計算佣金給付介紹人,取得該項佣金收入之個人,如未能提示相關費用證明文件核實減除,可依財政部訂定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一般經紀人),按佣金收入之20%計算必要費用,以佣金收入減除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併計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申報繳納所得稅。
       

該局指出,查獲轄內甲君109年間出售土地一筆,買賣總價2.6億元,契約中明定賣方應給付介紹人佣金為土地買賣總價2%,甲君遂於取得土地價款後隨即支付佣金520萬元予介紹人乙君,乙君收取之佣金520萬元為執行業務收入,因其辦理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未申報且未保存相關成本費用憑證,故依一般經紀人費用標準20%,核算乙君109年度執行業務所得為416萬元,除核定補徵稅額外,並依規定處罰。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居間介紹不動產買賣取得之佣金收入,屬執行業務所得,須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辦理結算申報,以免補稅受罰。納稅義務人如有相關問題,可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或至該局網站(https://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二科    鍾股長
聯絡電話: (03)3396789轉1426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表示,近來審理房地合一稅未申報案件時,發現有納稅義務人將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的農地出售給公司法人,誤認已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即不用課徵房地合一稅,致未依規定申報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而遭補稅處罰。   

   

該分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5第1項第2款規定,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及第38條之1規定「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免納房地合一稅。故原則上,納稅義務人除應取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外,尚須符合經地方稅稽徵機關核發「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者,才有符合免納房地合一稅的要件。但是實務上,有些農地移轉可能因為係在同一課稅年度內就轉手,所以沒有土地之增值,土地增值稅為0元、或係因納稅義務人已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或「符合農發條例第38條之1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而自認農地免稅,以致於並未向地方稅稽徵機關提出「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若遇到這些情況時,能不能符合不課徵房地合一稅,依法仍須請地方稅稽徵機關針對要出售的農地有無符合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的要件來作認定。
   

該分局指出,日前查得納稅義務人A君之兄於84年間受贈取得土地,108年間將土地持分4/5贈與A君,嗣A君與兄長協議出售土地,持分分別為4/5及1/5,並於110年9月經公所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於辦理土地移轉申報土地增值稅時,係以一般買賣案件申報並繳納土地增值稅,嗣於110年10月出售移轉登記予B公司。A君自認已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可免納房地合一稅,惟嗣後經該管地方稅稽徵機關認定A君申報土地增值稅時未檢附農業使用證明書且承受人亦非為自然人,不符合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要件,A君出售土地應適用房地合一規定課稅。A君逾期未申報房地合一稅,案經查獲後應補稅近200萬元及處罰鍰70餘萬元。
   

該分局呼籲,民眾勿以為取得農用證明,就誤認不用課徵房地合一稅,農地買賣之承受對象,亦須同時符合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為確保自身權益,在農地買賣移轉前,建議先向地方稅稽徵機關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以釐清適用情形,避免事後因未申報房地合一稅遭到補稅甚至處罰!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分局將竭誠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雲林分局綜所稅課林君潔
電話:(05)5345573轉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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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出租財產將租金債權讓與第三人,而由承租人將租金給付該第三人,出租人仍為該項租賃所得之所得人,應依法申報綜合所得稅。

 

 

  該局說明,所得稅法有關納稅義務人之規定具有強制性,不因當事人之約定而變更稅法規定之課徵對象。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1款規定,出租財產之租金應屬出租人之租賃所得,雖約定讓與第三人受領租金,仍應以出租人為所得人,依法申報綜合所得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與乙出租共有房屋(兩人各持分二分之一)A公司,雖約定A公司將每月租金20,000元全數給付與乙,惟原應由甲受領之租金部分仍屬其租賃所得,甲、乙當年度因出租共有房屋而有租賃收入各120,000(20,000元×12/2)A公司應以甲、乙為所得人,分別依法開立給付總額各120,000元之租金免扣繳憑單,供渠等申報綜合所得稅。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出租財產,縱約定租金讓與第三人受領,仍應就讓與部分之租金收入主動申報綜合所得稅,倘對申報所得存有疑義,可向稽徵機關查詢後正確申報,以免事後遭補徵稅額。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依法課徵贈與稅,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105年1月1日以後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買賣」新制房地,除依規定應於訂定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辦理贈與稅申報外,是否應申報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下稱房地合一稅),該局說明如下:


一、有支付價款之事實,且經國稅局核認屬買賣案件:不論有無交易所得,於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次日起30日內,出賣人(即贈與人)應辦理個人房地合一稅申報。買受人(即受贈人)將來出售該房地,以實際支付價款核認其取得成本。


二、未支付價款,且經國稅局核認屬贈與房地案件:雖以「買賣」方式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然經國稅局按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認定為贈與房地,贈與人可免辦理個人房地合一稅申報。受贈人將來出售該房地,其取得成本以受贈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認定。


該局舉例說明:


例一:李君108年以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購入A房地,於111年以700萬元出售予其子,有相關交易價金支付流程證明,於申報贈與稅時,國稅局依相關資料核認屬買賣,李君應於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次日起30日內,辦理個人房地合一稅申報。其子嗣後出售該房地時,其取得成本為700萬元。


例二:王君於105年以1,000萬元購入B房地,於111年以相同金額出售予其子,無價金支付流程證明,申報贈與稅時,其雖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經國稅局核實按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認定為贈與房地,依贈與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核定贈與總額為400萬元,王君可免辦理個人房地合一稅申報。其子嗣後出售該房地時,取得成本以受贈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400萬元)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認定,不可以合約價1,000萬元申報成本。

 

該局特別提醒,二親等以內親屬間以「買賣」方式移轉房地,涉及贈與稅與個人房地合一稅申報,納稅義務人如有短報、漏報情形,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向稽徵機關自動補報並補繳稅款,可免予處罰。有相關稅務問題,歡迎撥打免付費電話0800-000-321洽詢。

 
提供單位:審查二科  聯絡人:陳妍伶科長 聯絡電話:(07)7256600 分機7200
撰稿人: 李雯琪      聯絡電話:(07)7256600 分機7251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綜合所得稅採家戶申報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除符合財政部訂定「納稅義務人與配偶分居得各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及計算稅額之認定標準」,得各自辦理結算申報及計算稅額外,納稅義務人仍應與配偶合併辦理結算申報。

該局說明,納稅義務人與配偶在年度中結婚或離婚,於辦理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得選擇分別或合併申報;分居之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若有以下情形之一,可各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及計算稅額,否則仍應合併申報:1.符合民法第1010條第2項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向法院聲請宣告採用分別財產制者。2.符合民法第1089條之1不繼續共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經法院裁定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者。3.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取得通常保護令者。4.取得前款通常保護令前,已取得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者。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與乙君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因感情不睦而分居,惟未符合得各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情形,甲君110年辦理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未將乙君所得併同申報,乙君雖於申報期間至該局查調所得,卻因結婚後皆由甲君合併申報,而未辦理申報,經該局查得漏報乙君營利及薪資所得計182萬元,嗣甲君申請分別開單計稅,該局乃按各自應納稅額比例計算,退還甲君溢繳稅款1千元,另向乙君補徵應納稅額9萬元,並處罰鍰1萬元。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與配偶如無法定得各自辦理結算申報之事由,仍應合併辦理申報計算稅額。如因感情不睦之原因而與配偶分居,致無法合併辦理結算申報者,可於申報書載明配偶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並勾選「不符合上開規定,而無法合併申報者」選項,由稽徵機關合併計算應納稅額,如未於申報書載明配偶關係且有短漏稅捐者,稽徵機關將補稅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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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非經常性仲介車輛買賣,而向買賣雙方收取之酬勞,核屬所得稅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執行業務所得,應以收入減除相關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申報及繳納取得年度之綜合所得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09年間協助車友搜尋所需廠牌及型號之汽車,並代向二手車商議價成交後,向買賣雙方收取仲介佣金,該仲介費則由甲君自收取買方支付購車款中扣取後,再支付賣方,甲君於該年度仲介自小客汽車5輛,從中取得仲介佣金80萬元,經該局查得甲君漏未將該項佣金併入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執行業務所得申報,因甲君無法提供相關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該局遂依財政部頒定「109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計算其必要費用,核認甲君109年度短漏報執行業務所得64萬元[佣金總額80萬元X(1-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20%)]併入甲君109年度綜合所得稅,除補徵所漏稅額外,並依所漏稅額處2倍以下罰鍰。

 

 

  該局呼籲,民眾如有上述作為,應如實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凡在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及補繳所漏稅額者,可加息免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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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新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網路申報繳稅系統程式(11102.00),已增加112年度統一發票字軌,並配合「簡易電子認證」密碼強化措施,增加簡易認證密碼強度檢核功能,已提供下載使用,請營業人儘速至財政部電子申報繳稅服務網站(https://tax.nat.gov.tw),重新下載安裝程式。

 

該局特別說明,營業人或稅務代理人於安裝程式後僅會更新程式版本,營業人已建檔的基本資料不會受影響,請營業人以新版程式執行審核申報資料後再申報上傳。民眾如對作業有任何問題,可撥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系統客服專線:0809-085188,該局將竭誠服務。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9款規定,購買土地之借款利息,應列為資本支出;經辦妥過戶手續或交付使用後之借款利息,可作費用列支。但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其借款利息應以遞延費用列帳,於土地出售時,再轉作其他收入減項。
       

該局指出,於查核轄內甲公司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該公司列報利息支出100,000,000元,經進一步查核,屬土地存貨之借款利息,未依規定遞延入帳,重新計算後,調減利息支出90,000,000元並同額轉列為遞延費用,予以補稅。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借款購置土地列為存貨、投資性不動產或閒置資產等非供固定資產使用,向銀行借款之利息支出於實際出售前,應以遞延費用列帳而非當期費用。營利事業如仍有不明瞭之處,可至該局網站(綱址為https://www.ntbna.gov.tw) 查詢相關法令或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 洽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詳細諮詢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一科    徐股長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320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國內營利事業從事跨國投資布局或交易乃為國際潮流趨勢,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其來自中華民國境外之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得提出所得來源國稅務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106年度起免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自其全部營利事業所得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惟可扣抵之數以營利事業國內所得加計國外所得,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為上限,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其計算公式為:「國內所得額與國外所得額之合計數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之全部所得額應納稅額-國內所得額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之國內所得額應納稅額=因加計國外所得而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甲公司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原申報課稅所得額3,970萬元,應納稅額794萬元,來自境外A國之所得270萬元及依境外所得來源國規定繳納可扣抵稅額27萬元,經查該境外所得係派駐員工至A國公司而取得之服務收入,經該局扣除相關派駐人員薪資等費用270萬元後,服務所得應為0元,境外A國來源所得重新計算為0元,因加計國外所得並未增加結算應納稅額,可扣抵稅額為0元。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列報境外可扣抵稅額時,應注意就其中華民國境外全部營利事業淨所得,即應減除相關成本、費用後之所得額,以計算可扣抵稅額。如仍有不明瞭之處,可至該局網站查詢相關法令或請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諮詢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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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表示,自11211日起,營業人專營或兼營以網路平臺、行動裝置應用程式(APP)或其他電子方式銷售貨物或勞務(下稱從事網路銷售),其稅籍應登記項目新增「網域名稱及網路位址」及「會員帳號」,且應於網路銷售網頁及相關交易應用軟體或程式清楚揭露「營業人名稱」及「統一編號」。

 

該所說明,為使營業人瞭解11188日修正發布「稅籍登記規則」之實施期程,特整理相關規定及說明提醒營業人注意,以確保自身權益:

 

一、自11211日起營業人新申請稅籍設立登記且設立時即有從事網路銷售者,應依新制規定辦理。

 

二、1111231日以前已辦妥稅籍登記且11211日以後仍有從事網路銷售,均應於輔導期間內申請變更登記,增列前揭網路銷售應登記事項,並公示稅籍登記資訊。

 

該所進一步說明,為讓營業人有充分時間依循新制規定辦理,已訂自11211日至同年430日止為輔導期間,營業人於輔導期間內未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增列網路銷售應登記事項者,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6條第1款規定處罰,惟自11251日起未依規定申請變更登記者,應依法處罰。

 

納稅義務人如需任何諮詢服務,歡迎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所將竭誠為您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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