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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所稅 (1238)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表示,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之財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應併入其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惟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不得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範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該所說明,由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具有降低遺產稅負效果,所以近年來申請案件有逐年增加趨勢,惟在申報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如部分財產屬於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贈與配偶的財產,雖須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但已非被繼承人之現存婚後財產,且其生存配偶該項財產係無償取得,自不得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範圍。…
本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之5前段規定,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應以納稅義務人就讀大專以上院校之「子女」之教育學費每人每年之扣除數額以25,000元為限。 本局舉例說明,轄內納稅義務人甲君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表示,10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期已於107年5月31日截止,納稅義務人如因工作忙碌或一時疏忽,致未能如期辦理結算申報者,請儘速向戶籍所在地國稅局所屬分局、稽徵所補申報並補繳所漏稅款。  該分局提醒,凡屬未經檢舉及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自動補報並補繳稅款,僅須就補繳之應納稅捐按日加計利息,可免予處罰,籲請納稅義務人多加注意,以維護自身權益。 …
本局表示,106年度綜合所得稅第1批退稅案件,將於107年7月31日開始辦理退稅,經統計本局本國民眾第1批退稅案件約計84萬餘件,總金額126億2仟萬餘元。 本局說明,10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各批退稅時程,第1批退稅日期為107年7月31日、第2批107年10月31日、第3批108年1月18日。另106年度綜合所得稅第1批退稅的適用條件如下:…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表示,納稅者權利保護法已於105年12月28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6年12月28日起施行,該法賦予納稅者有基本生活所需費用不受課稅之權利,以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人性尊嚴。 該所進一步說明,所稱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不得加以課稅,指納稅者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當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乘以納稅者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人數計算之基本生活所需費用總額,超過其依所得稅法規定得自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之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免稅額、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二者擇一之扣除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合計數之金額部分,得自納稅者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所謂「基本生活所需費用」是按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最近一年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計算,而財政部會在每年12月底前公告當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表示,因應社會生活型態多元化,許多夫妻居住在不同縣市,惟目前綜所稅仍應由夫妻合併申報及計算稅額,如夫妻分開申報,未依規定合併申報導致有短漏報稅額者,將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罰。 …
  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表示:自10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起,納稅義務人列報扶養孫子女,該孫子女之父母「因故」…
本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規定,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應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繳稅。 本局近期查核發現,甲診所係以提供醫美服務為主要醫療項目之皮膚科診所,具有極高知名度,105年度申報自費收入偏低且診所進貨金額高於申報收入金額,研判甲診所隱匿執行業務收入,本局進一步掌握診所負責人A君及配偶銀行往來帳戶有多筆且持續性現金存入情形,案經A君認諾該銀行現金存入部分為診所之自費收入,遂核定補徵A君105年度綜合所得稅100萬餘元,並以漏報裁處罰鍰50萬餘元。…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表示:執行業務者、私人辦理之補習班、幼兒園與養護、療養院所106年度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業經財政部於107年1月31日發布,執行業務者、私人辦理補習班幼兒園與養護療養院所之其他所得者,如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得依上開成本及費用標準申報106年度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所得。 該所表示,為合理反映人事費用及維護租稅公平,對於未依法設帳而採財政部所訂費用標準申報之執行業務(其他)所得者,106年度因應勞動基準法新制實施,於周休二日上班致增加人事費用,如已依法為員工投保勞工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以及給付員工薪資已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扣繳者,可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檢附「106年度執行業務者、其他所得者受勞動基準法週休二日新制影響聲明書」及受影響之薪資費用相關資料並切結屬實,供稽徵機關查核者,其適用之費用率為規定之費用率加1%(不含全民健康保險收入部分)。…
本局表示,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如罹患精神疾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可檢附手冊影本列報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若無前揭證明文件,則須符合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嚴重病人,始可列報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 本局進一步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甲君辦理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受扶養親屬乙君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128,000元,國稅局以不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之4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4規定,否准認列。甲君不服申請復查,檢附乙君於A醫院診斷證明書主張乙君為長期慢性精神病患者,應符合規定云云。經國稅局向A醫院確認乙君不符合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嚴重病人,遂駁回其復查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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