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bar1.jpg
  • bar2.jpg
  • bar3.jpg

本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列報捐贈扣除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實際取得成本為原則,若有藉由「低價買進,高價抵稅」方式來規避及逃漏綜合所得稅,將遭補稅及處罰,甚至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移送刑事偵辦,不可不慎。

本局舉例說明:轄內納稅義務人甲君等11人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實際捐贈予A政府之納骨塔僅成本6,300,000元,卻取具B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20,000,000元列報捐贈扣除額,除遭補稅外,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追究其刑事責任,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本局按甲君所漏稅額計算罰鍰469,000元,並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本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注意,如有類似情形未以實際取得成本申報捐贈扣除額者,如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稅款,僅須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黃先生欲將其名下持有之土地及房屋贈與其配偶,詢問高雄市稅捐處應申報及繳納何種稅? 
  

雄市稅捐處表示,依土地稅法規定,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另依契稅條例規定,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申報繳納契稅,並無夫妻間贈與房屋得免徵契稅之規定。
  

該處進一步說明,依印花稅法規定,設定典權及買賣、交換、贈與、分割不動產所立向主管機關申請物權登記之契據,應課徵印花稅。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移轉,因無需向地政機關辦理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因此不需課徵印花稅。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表示,自105年1月1日起,營利事業交易我國境內房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築執照之土地,其交易所得應按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


  為了讓營利事業能快速及輕鬆地瞭解出售不動產新舊制課稅規定,該所特別整理如下:


一、營利事業自中華民國105年1月1日起交易房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其交易所得應課徵所得稅:(一)交易房地於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者。(二)交易房地於103年1月1日之次日以後取得,且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者。取得日、交易日之認定時點,係以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為準,判斷適用房地合一課稅新舊制彙總表(如附表1)。


二、在舊制下,土地係按公告土地現值所計算的土地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不納入所得稅課稅範圍,僅就房屋部分計算財產交易所得課稅;105年1月1日起實施新制,房屋、土地均應按時價計算交易所得,減除課徵土地增值稅的稅基(即土地漲價總數額),以其餘額課徵所得稅,因此已課徵土地增值稅的部分,不得再納入課徵所得稅,不會有重複課稅的問題,至於已繳納的土地增值稅,則不得再列為營利事業成本費用或損失及扣抵所得稅。


三、營利事業依新制計算房地交易時,當年度交易二筆以上之房地者,應逐筆計算,如房地交易所得額為正數,減除土地漲價總數額後餘額為負數者,以零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房地交易所得為損失者,得自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但不得減除土地漲價總數額。


  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05年1月2日取得3筆房地,105年6月30日全數出售,房地交易所得額(出售房地收入減除成本、費用)如下表,若土地漲價總數額皆為50萬元,逐筆計算3筆房地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分別為1,550萬元、0元、-20萬元,合計1,530萬元(1,550萬元-0-20萬元)併入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說明如附表2)


  該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房地合一稅制於105年正式上路,適用新制者,應填報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其他申報書表第C1頁交易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24條之5規定之房屋、土地及股權之收入、成本、費用、損失明細表(以下簡稱C1頁),如出售土地為舊制、房屋為新制者,其屬房屋部分亦應填報第C1頁。

附表1

房地取得時點

取得房地後交易時點

課稅制度

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

105年1月1日以後交易

新制

103年1月2日至104年12月31日取得

105年1月1日以後交易且持有「2年以內」

新制

105年1月1日以後交易且持有「超過2年」

舊制

103年1月1日以前取得

105年1月1日以後交易

舊制

附表2 

 

房地交易所得額

土地漲價總額

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

A房地

1,600萬元

50萬元

1,600萬元-50萬元=1,550萬元

B房地

30萬元

50萬元

30萬元-50萬元=-20萬元,以零計入

C房地

20萬元

50萬元

20萬元(不得減除土地漲價總數額)

隨著社會家庭結構的變遷,單親家庭儼然已非少數族群,每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離婚夫妻常面臨如何申報婚生子女的免稅額爭吵窘境及精神折磨,國稅局近年來常接獲單親爸媽電話詢問,亦接獲不少類似之復查申請。本局表示,夫妻離婚重複申報子女免稅額者,雙方應先就如何列報子女免稅額進行協議並做成書面,提供稽徵機關核認,如未經協議或協議不成者,則由稽徵機關以實際照顧日常生活起居及負擔日常生活扶養費等事實加以審認。

本局舉實際案例說明,甲君與前妻乙君於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重複列報扶養兒子丙君之免稅額,經國稅局以丙君已由乙君列報扶養為由,予以剔除甲君列報之免稅額85,000元。甲君不服,復查主張雖法院裁判監護權歸屬乙君,但丙君每月至少2天與其同住,且每月皆有支付扶養費云云。經國稅局分別函請甲君及乙君提供扶養事證,甲君僅檢附匯款憑證,乙君則提供戶口名簿(證明丙君與其同住)及學雜費收據(證明扶養事實),並表示甲君自離婚前即與外遇對象同住迄今,並未盡做父親之責任。案經本局以丙君與乙君共同設籍於同址,並於該學區就讀國中,申請人甲君縱有支付扶養費用,亦僅係盡扶養義務之一部分,仍宜由實際上負責丙君生活起居照顧之乙君申報扶養,較符合稅法上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立法目的,全案業經訴願駁回確定。
      另外民眾常提出之疑問彙整如下:

1.問:一定要同戶籍才可以申報扶養子女嗎?

答:不一定。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非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
2.問:一定要有監護權才可以申報扶養子女嗎?

答:不一定。夫妻離婚後,擔任或未擔任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離婚夫妻任一方,法律地位並無軒輊,故不因擁有監護權之一方,而有優先他方申報之問題。

3.問:若協議不成,可以各自列報一半免稅額(即85,000元 × 1/2)嗎?

答:不可。免稅額申報權利係屬單一,權利性質上不可分,且以在日常生活實際扶助養育者為申報權利人,仍應參照財政部66年9月3日台財稅第35934號函釋規定,得協議由一方申報,子女有2個以上者,亦可分由雙方申報,如不協議或協議不成者,由離婚後實際扶養之一方申報。

4.問:審認之依據為何?

  答:一般以雙方出具之證明判斷,例如:醫藥費收據、學雜費收據、家庭聯絡簿、入出境證明、疫苗接種紀錄、保險費用收據等;或是其他客觀證明文件,例如:社工訪視報告、法院判決書等。

      本局呼籲,離婚夫妻雙方若對列報扶養子女免稅額有爭議者,應先自行協議並作成書面記載,若未經協議或協議不成,則應妥善留存各項實際扶養事證單據,以證明確有實際扶養之事實。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表示,政府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93條之1規定及政府電子採購網之電子化採購機制,與得標廠商採電子簽章方式簽訂之政府採購電子契約,係屬我國境內書立之憑證,應依印花稅法規定課徵印花稅。
  

該處進一步說明,政府機關運用政府電子採購網建置之採購機制,決標後以電子簽章方式與得標廠商簽訂之電子契約,與紙本書面同屬正式文件,二者於法律上具有相同法效果,所以該等電子契約應屬印花稅法第1條規定之課稅憑證。如採實貼印花稅票方式完成納稅義務者,應列印電子契約以貼用印花稅票;稅額巨大者,得請稽徵機關開立繳款書繳納之;又公私營事業組織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採用彙總繳納之繳納方式。

 

        邇來有民眾來電詢問,他原有一筆適用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土地,過戶給兒子後,土地用途沒變更,為何被改按一般土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表示,依財政部函釋,原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於所有權移轉後,應依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辦理。土地所有權有移轉時,縱使用途未變更,但此特別稅率對移轉後承受該房地之所有權人,非當然均可適用,尚須視其是否具備適用特別稅率之條件而定。土地所有權移轉後,該土地應適用何種稅率課徵地價稅?應由新所有權人依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重新提出申請。本案因土地過戶後,新所有權人未提出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之申請,所以按一般土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該處提醒新的土地所有權人,取得土地後,請檢視是否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條件,如符合條件,記得於每年地價稅開徵40日(即9月22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

 

       李小姐與先生各自擁有一處房地,但李小姐知道夫妻適用自用住宅用地以一處為限,於是李小姐選擇地價稅較高的土地申請,申請過程中承辦人與李小姐聊天發現,李小姐先生所有的房地係供公婆設籍居住,並符合自用住宅用地條件,而李小姐所有房地係供本人設籍居住,因此,承辦人熱心提供節稅訊息給李小姐,說明李小姐和先生各自房地均可以申請地價稅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哦!

 

       高雄市稅捐處表示,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適用地價稅自用住宅以一處為限。但如果由直系親屬(如成年子女、父母、祖父母、岳父母等)設籍居住,就可以同時擁有二處以上適用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

該處貼心提醒您,如有上述情形的民眾,可利用本處網路(網址:https://www.kctax.gov.tw) 24小時皆可申辦,以網路代替馬路。省時又便利,記得申請喔,心動不如馬上行動,否則逾今年106年9月22日以後申請,就要等明年才能適用囉!

本局表示,邇來有民眾詢問個人買入土地,並以該土地與營利事業合建,以土地交換取得房屋,日後出售房地時,如何適用房地合一所得稅(簡稱新制)亦或適用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簡稱舊制)及應如何判斷持有期間與適用稅率。

本局特別整理土地、房屋於不同時點取得應如何適用課稅規定之態樣(如附表):
備註:個人以自有土地與營利事業合作興建房屋,如為新制課稅範圍,持有期間10年以內,稅率為20%;如土地之持有期間超過10年,稅率為15%。

本局並就不同情形,分別說明如下:
情形一:王小姐105年6月1日買入土地,以該土地與營利事業合建分屋,於108年6月1日以土地交換取得房屋並出售,因土地及房屋取得日均在105年1月1日以後,於108年6月1日出售房屋、土地時,應適用新制課稅規定,適用稅率20%。
情形二:陳先生於104年12月1日取得土地,以該土地與營利事業合建分屋,於106年6月1日以土地交換取得房屋並出售,因土地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104年12月1日至106年6月1日),且房屋取得日為106年6月1日,應適用新制課稅規定,適用稅率20%。
情形三、林先生於92年6月1日取得土地,以該土地與營利事業合建分屋,於106年6月1日以土地交換取得房屋並出售,因土地取得日於103年1月1日以前,應適用舊制規定免納所得稅,房屋取得日為106年6月1日,應適用新制,並以土地持有期間認定房屋交易所得適用稅率15%(持有期間超過10年)。
情形四:同情形三,林先生於92年6月1日取得土地,以該土地與營利事業合建分屋,於104年8月1日以土地交換取得房屋,並於106年6月1日出售房地,土地仍免納所得稅,因房屋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104年8月1日至106年6月1日),應適用新制,並以土地持有期間認定房屋交易所得適用稅率15%(持有期間超過10年)。

本局呼籲,個人交易(出售及交換)房屋、土地,除符合農業發展條例規定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被徵收或被徵收前先行協議價購之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尚未被徵收前移轉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等3種免納所得稅之情形得免辦理申報外,不論有無應納稅額,都應依規定辦理申報。而前述合建分屋以土地交換房屋情形,交換時如因換入房屋價值低於換出土地之價值,所收取價金部分,因所得已實現,仍應按比例計算所得,申報納稅。

本局網站首頁熱門焦點設置「房地合一」專區提供「個人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自我檢核表」,方便民眾判斷房地交易適用新制或舊制,另為節省申報時間,請多加利用網路辦理申報。 

如有任何申報問題,請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軟體操作問題,請撥打0800-086188洽詢,將有專人為您詳細說明。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表示,承攬合約因故無法履行或僅部分履行時,原已簽訂的承攬合約已納印花稅不得退還。若需要另立契約移轉第三方承作時,新訂之合約仍須依法繳納印花稅。
  

依印花稅法第8條規定,承攬契據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立約雙方均應就其持有之合約,繳納印花稅。至於合約事後因故無法履行並非免稅之理由,因其已繳納之印花稅款,既非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自不得申請退還。如另訂新合約改由其他廠商承做,該合約仍須再繳納印花稅。惟為減輕民眾納稅負擔,該處表示倘原契約內容及金額都沒變,可由原立約之雙方與欲承受之廠商,三方共同簽訂「合約移轉同意書」,則屬形式上未另訂合約,無須另行繳納印花稅。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表示,營利事業與國外業者簽訂佣金合約書時,必須說明給付佣金的理由,以及雙方權利義務的約定事項,若列報佣金支出時,只提出匯款文件,無法證明和公司業務經營直接相關,將被國稅局剔除補稅。


  該所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2條規定,企業列報國外佣金支出時,應保留雙方簽訂的合約、結匯證明書或是銀行匯付、轉付的證明等文件,如無法檢附證明,佣金支出將會被剔除。該所進一步說明,企業若無法提示合約書證明,雙方業務往來時,在往來函電或信用狀中,如有載明給付佣金的約定事項,仍屬有效的證明文件。另外,企業在列報國外佣金支出時,就算不是用結匯方式付款,也應提示銀行轉付證明,或收款人收到並存入帳戶的證明作為原始憑證。

第 301 頁,共 375 頁

嘉基聯合記帳士事務所
台中市北屯區昌平路一段95-8號五樓2
網站:www.chiachi.com.tw
TEL:(04)27037666
FAX:(04)22491212
E-mail:Email住址會使用灌水程式保護機制。你需要啟動Javascript才能觀看它
服務時間 08:30~18:00
[網站導覽]|[sitema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