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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局表示,營業人帳戶有經常性之匯款,經查核為營業行為之交易款項,雖主張係私人借貸,惟其未能提示足資證明確實為借貸之證明文件,本局將依查得之資料,核定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裁處罰鍰。

     本局舉例說明,某甲商行係獨資經營資源回收業,經本局查獲其非屬乙資源回收社社員,銀行帳戶卻有該社社員頻繁匯入之款項,經通知其說明資金來源及補具相關事證供核,惟未能提示,本局乃依查得資料,以其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核定補徵營業稅並處罰鍰。該商行不服,主張帳戶匯入款項純屬借貸之清償款項,並非貨款,惟未提示相關事證,申經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全案經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本局進一步解釋,按財產關係變動為當事人間之私經濟活動,其原因關係之證據資料主要掌握在當事人間,外人難以得知,故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30條規定行使調查權時,當事人自得提出相關事證,俾稽徵機關對當事人有利不利情事加以審酌。該商行雖主張純屬借貸清償款項並非貨款,惟依一般民間商業常情,借貸往來應存有相關借據或收付利息等證明,其未提供相關原始資金貸與證明、借據或收付利息等證明,且查其存款往來明細表,亦無相對應匯出之款項,其未能證明所主張之借貸關係為真,依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意旨,本局認定系爭匯入款項應為經營資源回收業務之銷售額,非屬借款。

     本局特別提醒,營業人應保留有利於己之事證,對主張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及協力義務,以免因未能舉證證明,而遭補稅及處罰。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表示,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期即將展開,納稅義務人收到稅額試算通知書後,如經核對內容無誤者,即可於財政部電子申報繳稅服務網站(https://tax.nat.gov.tw)回復確認完成申報。 該所指出,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試算通知書於108年4月25日前寄發或郵簡通知納稅義務人利用憑證自網路下載,另國稅局自108年4月25日起至5月31日止提供納稅義務人透過財政部電子申報繳稅服務網站(https://tax.nat.gov.tw)及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查詢是否適用稅額試算服務,請多加利用,不適用該服務措施者,請於108年5月1日至5月31日前利用自然人憑證或健保卡辦理結算申報。

 

  該所特別呼籲,請及早完成報稅,並多利用開辦「行動支付工具」業者之APP、信用卡、晶片金融卡、繳稅取款委託書或線上即時扣款,輕鬆繳納稅款。 納稅義務人如需任何諮詢服務,歡迎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所將竭誠為您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民權稽徵所綜合所得稅股 林明生
聯絡電話:(04) 23051116轉227

    本局表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取價款,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因此營利事業以開放加盟的方式擴展客源,收取之加盟金、裝潢費、招牌費、開店指導費、原物料費等各項加盟店加盟相關費用,依法應開立統一發票給下游加盟店。


      本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營業人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予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勞務,均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本局舉例說明,甲公司經營健身房並銷售運動健身器材,因生意熱絡開放加盟,加盟店除繳交加盟金外,甲公司為達各加盟店裝設之一致性,要求各加盟店統一由甲公司負責招牌裝置及場所設計裝潢,並收取費用,甲公司以部分加盟店之負責人不熟悉稅法相關規定,取巧對於所收取招牌裝置及設計裝潢收入等,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逃漏稅捐經查獲,除補徵營業稅外,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按其所漏稅額處以5倍以下漏稅罰,與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行為罰,二者擇一從重處罰。


      本局特別提醒,加盟主於收取加盟金及相關費用時,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加盟店,除收取之費用純屬代辦性質,於代收轉付款項間無差額,且轉付款項取得憑證之買受人載明為下游加盟店,可免視為加盟主之收入外,其餘仍須由加盟主開立全額統一發票交付下游加盟店。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表示,依107年2月7日公布修正所得稅法,自107年度起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由17%調高為20%,惟課稅所得額在50萬元以下者,分3年逐年調高1%,即107年度稅率18%,108年度稅率為19%,109年度及以後年度按20%稅率課稅,適度減輕低獲利企業之稅負,並提供調整適應期。

 

該所進一步說明,自107年度起,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由10%調降為5%,以利對外籌資不易之中小型企業能藉保留盈餘累積資本,以應未來轉型升級,惟該部分自109年5月申報107年度未分配盈餘時始適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即將於今年5月展開,邇來常接到外僑納稅義務人詢問,外僑是否有基本生活費的適用,又如於年度中離境返國,基本生活費又應如何計算?

 

  該局說明,納稅者權利保護法賦予納稅者為維持自己及受扶養親屬享有符合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不得加以課稅。又依修正後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申報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時,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當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107年度為每人17.1萬元),乘以納稅者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人數計算之基本生活所需費用總額,超過其依所得稅法規定得自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之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免稅額、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二者擇一之扣除額及其他不包括財產交易損失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之特別扣除額合計數(即基本生活費比較項目合計數)之金額部分,得自納稅者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有關基本生活所需費用不得加以課稅之規定,外僑納稅義務人屬居住者身分者,於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亦有適用。


  該局進一步說明,外僑納稅義務人如於年度中離境而不再返臺者,依所得稅法第71條之1規定辦理離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減除,應依所得稅法第17條之1規定,按該年度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日數,占全年日數之比例換算之。有關基本生活費用之計算,依財政部107年3月20日台財稅字第10604720580號令規定,亦應按該年度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日數,占全年日數之比例換算。


  該局舉例,外僑A君107年度在臺工作,有配偶及扶養親屬子女1名,因107年度每人基本生活費所需費用為17.1萬元,計算該申報戶維持基本生活所需費用總額為51.3萬元(17.1萬元x3人)。A君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如採標準扣除額,另有儲蓄特別扣除額2千元,計算其免稅額26.4萬元(8.8萬元x3人)、標準扣除額24萬元、儲蓄特別扣除額2千元,合計數50.6萬元低於基本生活費總額,差額7千元(51.3萬元-50.6萬元)可自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如A君於107年11月30日離境不再返臺,全年在臺天數為300天,其免稅額、標準扣除額及基本生活費均應按107年度在臺居住日數占全年日數之比例換算。其免稅額為216,986元(8.8萬元x3人x 300/365),標準扣除額為197,260元(24萬元x 300/365),故其基本生活費比較項目合計數為416,246元(216,986元+197,260元+2,000元),低於基本生活費用總額421,643元( 17.1萬元x3人 x 300/365),差額5,397元(421,643元 -416,246元)可自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


  該局提醒,107年度外僑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即將於今年5月展開,籲請外僑納稅義務人提早準備資料,俾順利完成申報,以維自身權利。
    (聯絡人:服務科廖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130)

   本局表示,營業人銷售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之貨物或勞務,免徵營業稅,除符合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規定得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者外,仍應依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本局進一步說明,轄區內甲公司營業項目係銷售生鮮漁獲,該公司誤以為生鮮漁獲屬免稅商品,可免開統一發票。經本局查核甲公司銷售之貨物6千餘萬元,確屬未經加工之生鮮漁獲,免徵營業稅,惟非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規定得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範圍,仍應開立統一發票。甲公司短漏開免稅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6千餘萬元,因係專營免稅貨物之營業人,無逃漏營業稅,惟已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營利事業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按查明認定之總額6千餘萬元計算5%罰鍰3百餘萬元,惟最高不得超過1百萬元,經本局裁處罰鍰1百萬元。

     本局特別提醒,營業人銷售免徵營業稅之貨物或勞務,並不一定可以免開統一發票,應自行檢視是否為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規定得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之項目,如非屬免開立統一發票項目而未開立,經稽徵機關查獲,仍應依據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5%罰鍰。

 

      本局表示,扣繳義務人給付國外營利事業服務費時,如服務使用地於國內,核屬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應辦理扣繳之所得,應於給付時扣繳稅款,並依同法第92條規定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將所扣稅款繳交國庫,及開具扣繳憑單向所轄稽徵機關辦理扣繳申報。


      本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04年間給付國外B公司服務費合計4,000,000元,雖B公司係於國外提供勞務,但其服務屬綜合性服務,使用地於國內,所提供之服務與使用地已產生連結,則國外B公司所獲取之報酬,核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其他所得。甲公司於給付服務費時未依所得稅法第88條及第92條第2項規定扣繳稅款及申報扣繳憑單,經核定短漏扣繳稅額800,000元,該公司雖已於責令補報補繳期限內補報及補繳,惟仍應依同法第114條第1款前段規定按短漏扣繳稅額800,000元處1倍以下之罰鍰。


      本局特別提醒,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應辦理扣繳之所得時,應依法辦理扣繳,如有短漏扣繳稅款情事,縱於查獲後補報扣繳憑單及補繳稅款,仍應依相關規定處罰。

  南區國稅局表示,房地合一所得稅自10511日起實行,個人於107年間有出售10511日以後取得之房地,適用房地合一所得稅新制課稅規定,但如果出售之房地取得日在1041231日以前,其土地交易所得免稅,而「房屋」交易所得適用舊制規定,即應以房屋出售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因取得、改良與移轉該房屋而支付的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併入個人107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申報。

 

  該局說明,轄內林君106年間出售其88年買入之房地,林君106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雖已列報該筆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但其以房屋評定現值578,000元,按財政部頒訂所得標準(屏東縣潮州鎮9%)申報房屋財產交易所得52,020元,經該局輔導後改按林君所提示之買賣交易契約,以房地實際成交價格1,150萬元扣除原始取得成本及費用470萬元,再按房地比核實計算房屋財產交易所得為65萬元。

 

  國稅局提醒民眾,個人出售適用舊制課稅之房屋,應核實申報財產交易所得,如有漏未申報者,在稽徵機關尚未調查或未經他人檢舉前,請儘速向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補報及補繳稅款,以免遭受處罰。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二科李股長 06-2223111分機8040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表示,依據修正後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規定,自87年度起至106年度止,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自10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5%營利事業所得稅。

員林稽徵所提醒,今(108)年5月辦理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應申報106年度未分配盈餘,並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請納稅義務人留意。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在計算應納稅額時,營業稅進項稅額為應納稅額之減項,應由申報扣抵之營業人負舉證責任,如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將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並遭補稅處罰。

             該局指出,轄內A公司取得B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計6張,銷售額合計2,150,186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該局查核發現A公司並無向B公司進貨之事實,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07,509元,並處罰鍰268,772元。A公司不服,提起行政救濟,主張確實有向B公司進貨及支付貨款,案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判決中指出該公司固然提出資金流程相關事證,惟其交易過程之買賣合約、訂購單及簽收單等相關帳證,卻無法提供,難以認定上述進貨之交易屬實,判決駁回。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業稅進項稅額屬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或掌握之課稅要件事實,納稅義務人應負有提供資料之協力義務,不論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均應由申報扣抵之營業人負擔證明責任。

          該局特別提醒,營業人於進貨時,除應善盡保存相關資金流程事證供查核外,仍應保存交易過程之帳載資料及各項進銷貨憑證,或其他證明有進銷貨之相關資料,作為佐證,以免徵納雙方對交易事實產生爭議時,無相關文件佐證,導致不利之租稅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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