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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特定營業人辦理銷售與外籍旅客特定貨物退還營業稅作業,如發生外籍旅客退換貨或折讓情事且有溢退稅款時,應向外籍旅客收回溢退稅款並填寫40F繳款書代為向公庫繳納,請特定營業人多加留意。

該局說明,特定營業人銷售特定貨物與外籍旅客並辦理退稅後,發生銷貨退回、折讓或掉換貨物時,應依照以下流程處理:

一、收回原開立之統一發票及退稅明細申請表或退稅明細核定 單。

二、重新開立統一發票。

三、於外籍旅客退稅系統作退換貨或折讓註記。

四、重新開立退稅明細申請表或退稅明細核定單,但交易日期仍應維持原購貨日不得更改。

五、如有溢退稅款者,應向外籍旅客收回該溢退稅款並填具40F繳款書,代為向公庫繳納。

 

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向保險對象收取部分自行負擔醫療費用所出具之收據,免繳納印花税。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表示,凡收到銀錢所立之單據、簿、摺,包含收受或代收銀錢收據、收款回執、解款條、收租簿、收租摺及付款簿等均屬印花稅法第5條第2款規定之「銀錢收據」,應由立據人按4‰繳納印花稅,醫療院所開立銀錢收據亦為印花税課稅範圍,但收據所載保險對象部分自行負擔之費用因非屬印花稅課徵範圍,得自該收據總額中扣除後,再計算應納之印花稅。

  

該局提醒納稅人,若憑證數量繁多不便貼用印花稅票者,可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辦印花税彙總繳納,並運用地方稅網路申報作業系統按期繳納印花税,省時又方便。

本局表示,營業人帳戶有經常性之匯款,經查核為營業行為之交易款項,雖主張係私人借貸,惟其未能提示足資證明確實為借貸之證明文件,本局將依查得之資料,核定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裁處罰鍰。

本局舉例說明,某甲商行係獨資經營資源回收業,經本局查獲其非屬乙資源回收社社員,銀行帳戶卻有該社社員頻繁匯入之款項,經通知其說明資金來源及補具相關事證供核,惟未能提示,本局乃依查得資料,以其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核定補徵營業稅並處罰鍰。該商行不服,主張帳戶匯入款項純屬借貸之清償款項,並非貨款,惟未提示相關事證,申經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全案經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本局進一步解釋,按財產關係變動為當事人間之私經濟活動,其原因關係之證據資料主要掌握在當事人間,外人難以得知,故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30條規定行使調查權時,當事人自得提出相關事證,俾稽徵機關對當事人有利不利情事加以審酌。該商行雖主張純屬借貸清償款項並非貨款,惟依一般民間商業常情,借貸往來應存有相關借據或收付利息等證明,其未提供相關原始資金貸與證明、借據或收付利息等證明,且查其存款往來明細表,亦無相對應匯出之款項,其未能證明所主張之借貸關係為真,依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意旨,本局認定系爭匯入款項應為經營資源回收業務之銷售額,非屬借款。

本局特別提醒,營業人應保留有利於己之事證,對主張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及協力義務,以免因未能舉證證明,而遭補稅及處罰。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表示,依據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有關利息所得的規定,除了個人購買的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所取得之利息須申報綜合所得稅外,如有因訴訟取得之遲延給付利息,也應於實際收到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

 

  該所說明,個人間借貸行為所給付之利息,依稅法規定不需辦理扣繳,但民眾因訴訟取得之遲延給付利息,也往往因為沒有扣繳憑單可作為申報依據,或認為稅捐稽徵機關沒有扣繳憑單可勾稽,而漏未申報該遲延利息所得,若經稽徵機關查獲核定,除追補漏報稅額外,當漏報所得額達25萬元以上及所漏稅額在1萬5千元以上,會處以罰鍰。該所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甲君於106年度依訴訟判決自乙君取得損害賠償1,00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150萬,惟未將該筆收取之利息150萬元併入綜合所得稅申報,經該所查獲,除按實際收取利息所得歸課甲君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外,並依法裁處罰鍰。

 

  該所提醒,取自私人之利息所得因非屬金融機構之存款利息,不適用所得稅法關於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之規定,亦不得自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該所特別呼籲納稅義務人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不論有無取得扣繳憑單,均應將受領之各項所得自行申報,以免遭受補稅及處罰。

(提供單位:員林稽徵所綜所稅股黃淑芳,電話:04-8332100分機206)

本局表示,為鼓勵投資、促進資本形成,在加值型營業稅制度下,企業購進資本財時,所支付之進項稅額可以退還,此種對資本財的實質免稅,係為提高企業擴充或置換新設備的誘因,促進企業資本的形成,是以營業人因取得固定資產而溢付之營業稅,可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於申報營業稅時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退還,惟不超過前開固定資產之進項稅額。

本局舉例說明,甲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為15,000元,進貨及費用之進項稅額如為12,500元,取得固定資產之進項稅額為5,000元,上期累積留抵稅額為5,000元,其當期溢付稅額為(12,500+5,000+5,000)-15,000=7,500元,因溢付稅額7,500元大於固定資產進項稅額5,000元,故可退還之稅額,為該固定資產之進項稅額5,000元;如該當期進貨及費用之進項稅額僅有7,500元,其當期溢付稅額僅為(7,500+5,000+5,000)-15,000=2,500元,因溢付稅額2,500元小於固定資產進項稅額5,000元,故得申報退還溢付稅額為2,500元。

本局進一步說明,營業人因取得固定資產而有溢付之營業稅額,於申報當期營業稅時,得填具固定資產退稅清單,檢附取得之證明文件,於該固定資產進項稅額內申報退還;近來受美中間的貿易衝突影響,台商陸續回台投資,倘設廠所取得固定資產而有溢付營業稅額時,得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報退還。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本轄新興區營業人來電詢問,發票不敷使用,提前使用次期發票,應如何處理?

 

該局答覆,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1條規定:「非當期之統一發票,不得開立使用。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次按財政部80年8月3日台財稅字第800274079號函釋:「營業人提前使用次期之統一發票,如經查明係由於當期之統一發票業已用罊並無其他不法情事者,除通知該營業人嗣後應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1條規定,事先申請核准外,可免援引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移罰。」

 

該局提醒營業人,如當期統一發票已用罊,需提前使用次期統一發票,如無不法情事者,免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惟應事先向稽徵機關申請核准,該提前使用次期統一發票之銷售額,並應覈實於開立當期申報營業稅。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表示,我國營利事業給付依所得稅法第88條應辦扣繳之所得予外國營利事業,應於給付時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如外國營利事業已經向稽徵機關申請依據財政部107年1月2日台財稅字第10604704390號令規定,並經核定其適用之淨利率及境內利潤貢獻程度,得以我國來源所得按核定淨利率及境內利潤貢獻程度計算扣繳稅款。

員林稽徵所提醒,自106年度起,如果外國營利事業銷售跨境電子勞務之扣繳稅額,與按稽徵機關核定淨利率及境內利潤貢獻度計算之數額不同,營利事業得向所屬稽徵機關申請退還溢扣繳稅款。

民眾臨櫃詢問,各大賣場為促銷推廣產品,常見提供顧客試吃或買大送小等活動,試吃品及贈品應否開立統一發票?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1款後段規定,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或購買之貨物,無償移轉他人所有者,視為銷售貨物,應按時價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而該項貨物係供促銷商品使用,符合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性質,該筆開立之發票可列報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故為簡化作業,財政部75年12月29日台財稅第7523583號函規定,凡屬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之贈送樣品、辦理抽獎贈送獎品、銷貨附送贈品等,除應設帳記載外,可免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呼籲公司或行號,將商品轉供銷貨時之贈品使用,雖可免開立統一發票,但如未設帳記載,亦無法提供贈送商品紀錄以供查核,仍應視為銷售貨物開立統一發票,如有上述情形,在未經檢舉及稽徵機關調查前,應儘速自動補報並補繳稅款,以免經稽徵機關查獲後,除補稅外尚須受罰。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出租房屋作為社會住宅,並於營運期間作為居住、長期照顧服務、身心障礙服務、托育服務及幼兒園使用的租金收入,以及承租民間住宅並轉租及代為管理所收取租屋服務費用,均可免徵營業稅。

該局說明,按住宅法規定,社會住宅係指由政府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專供出租的住宅及其必要附屬設施;主管機關及民間興建之社會住宅,應以直轄市、縣(市)轄區為計算範圍,提供至少30%以上比率出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另提供一定比率予未設籍於當地且在該地區就學、就業有居住需求者。

該局進一步說明,收取租屋服務費用適用免徵營業稅,係指興辦社會住宅須符合住宅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及第2項第4款規定之方式,分別為(1)主管機關以承租民間住宅並轉租及代為管理;(2)主管機關以獎勵、輔導或補助租屋服務事業承租民間住宅並轉租及代為管理,或媒合承、出租雙方及代為管理;(3)民間以承租民間住宅並轉租及代為管理。

該局呼籲,住宅所有權人或承租並轉租及代管業者,響應政府興辦社會住宅政策,除可直接幫助社會弱勢族群或照顧來自外地有居住需求之就學、就業人口,如同自身參與社會公益,收取報酬又可享有免徵營業稅的租稅優惠,自利利人真是一舉數得!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表示,衛生福利部自去(107)年起推行長期照顧給付及支付新制,衛生福利部補助地方政府辦理長照十年計畫2.0,地方政府給付服務單位之補助款項應適用何種類別之扣(免)繳憑單所得格式代號,判斷方式如下:


一、地方政府給付予服務單位之補助採檢附費用憑證核實報銷者,應按其他所得(格式代號:95A)開立免扣繳憑單。


二、地方政府給付予服務單位之補助非採檢附費用憑證核實報銷者,依服務單位之組織型態,所開立之扣(免)繳憑單所得類別及格式代號如下:


 (一) 服務單位為私人辦理之養護、療養院所:依「護理機構分類設置標準」設置之私立護理機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設立之機構、「精神復健機構設置及管理辦法」設置之精神復健機構及「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設立之長期照顧服務機 構,按其他所得(格式代號:92-88)開立免扣繳憑單;非依上開規定設立(置)之其他養護、療養院所,按其他所得(格式代號:92-87)開立免扣繳憑單。


 (二) 服務單位為個人設立之醫院、診所,按執行業務所得(格式代號:9A)依其業別開立扣(免)繳憑單。


 (三) 服務單位為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或第4項規定之營利事業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按其他所得(格式代號:92-8Z)開立免扣繳憑單。
扣繳義務人或服務單位如有相關憑單及所得申報疑義,歡迎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稽徵機關承辦人員將竭誠為您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東山稽徵所綜所稅股 廖珍婷 
聯絡電話:04-24225822轉201分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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