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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局表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5款規定,財產出租所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其中所稱當地一般租金,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3項規定,係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訂定,送財政部備查,納稅義務人若對該調整有異議,稽徵機關應實地調查鄰近房屋之租金作為核課之依據,即將設算租金與鄰近租金比較,高時改課,低時維持原核定。
     

本局舉例說明,轄內納稅義務人甲君將其名下店面房屋出租予A公司,並依雙方約定之年租金36,000元列報租賃收入,經本局查得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遂依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核定調增租賃收入140,256元。甲君不服,主張A公司之負責人為其配偶,該公司所開立扣繳憑單與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之租金支出均為36,000元,請撤銷核定調增之租賃所得云云。案經本局復查決定略以,系爭房屋營業面積42坪,按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每月每坪360元,衡酌房屋坪數大小,依本局報經財政部核備之租金標準折減辦法,核算系爭房屋標準租金收入為176,256元,換算每月每坪租金約350元(176,256元÷42坪÷12月),與實地調查鄰近房屋之實際每月每坪租金約1,500元及4,500元相較已屬偏低,原核定調增租賃收入並無不合,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全案未提起訴願確定。
     

本局進一步說明,現行法制就個人綜合所得稅固採收付實現制,然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5款規定乃屬收付實現制之例外。該條立法本旨,為防租賃雙方勾結,藉故壓低申報租賃所得,用以逃避所得稅而設,因此只要符合法條之構成要件事實,稽徵機關得以設算方式來認定租賃收入。換句話說,當事人約定之租金,縱使低於一般租金標準屬實,稽徵機關仍得將出租人收入調整至一般租金標準。

        本局表示,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19款規定,銷售飼料及未經加工之生鮮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免徵營業稅,並應開立免稅統一發票。邇來卻發現部分營業人不了解銷售時該如何開立統一發票,逕行按照取得進貨廠商開立的統一發票為應稅或免稅營業稅類別來開立,致銷售同一種商品卻有開立應稅及免稅統一發票的情形。


      本局說明,依營業稅法第8條第2項規定,銷售免稅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得申請經財政部核准放棄適用免稅規定,依規定開立應稅統一發票,但核准後3年內不得變更。所以銷售免稅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如要改為開立「應稅」統一發票,應先向所轄稽徵機關申請,並經財政部核准「放棄免稅」後,才可以開立「應稅」統一發票。  


      本局特別提醒大家,如未經申請核准「放棄免稅」,而逕行開立應稅統一發票,一經查獲,其應稅銷售額將會被併計免稅銷售額計算調整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並就多扣抵之進項稅額補繳營業稅,請營業人千萬要注意,避免因無心之過而違反稅法規定。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信託財產如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享有全部信託利益的受益人在信託關係存續中死亡,其享有信託利益權利未領受的部分,屬於「權利價值」,並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尚無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規定之適用。

 

  該局進一步說明,這類享有全部信託利益的自益信託契約,該信託財產的土地,依土地稅法第3條之1第1項規定,是以受託人為地價稅的納稅義務人,當受益人在信託關係存續中死亡時,信託土地未繳納的地價稅,因為非屬受益人死亡前依法應繳納的稅捐,亦不得以未納稅捐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該局提醒,被繼承人生前如有將其財產交付信託,且因已辦妥過戶移轉登記,因此繼承人向國稅局查調被繼承人的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中,不會列出該已交付信託的財產,惟繼承人申報遺產稅時仍須查明被繼承人享有的信託利益權利,列入遺產總額中申報,以免漏報受罰。    


(聯絡人:審查二科葉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596)

      本局表示,旅行業辦理旅行團取得之團費收入,應依規定逐團按月就其收付價款之差額,彙總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其自購物店取得購物佣金收入,應於收款時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本局說明,旅行業辦理國外及大陸、港澳地區旅行團收取之團費收入,於扣除代收轉付食宿、交通等業者價款後之差額計算佣金收入及同團行程向購物店收取之佣金收入,均屬招攬或接待旅行團提供勞務取得之代價。因此,旅行業自購物店取得購物佣金收入,既屬其提供勞務取得之代價,自應於收款時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並於最終結帳時,依收付憑證金額調整之。


      本局進一步說明,考量旅行業主管機關交通部已於101年9月5日修正發布旅行業管理規則規定,因此,財政部衡酌旅行業招攬或接待同團旅客並安排旅遊、食宿、交通、購物等服務,均屬觀光行程之一部分,不論自旅客收取團費收入扣除相關代收轉付款項後之差額計算佣金收入或同行程向購物店收取之佣金收入,兩者均屬招攬或接待同團旅客提供勞務取得之代價。


      本局提醒,旅行業自購物店取得購物佣金收入,應於收款時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以免經查獲而受罰。

 

本局表示,營利事業如同時符合公司組織、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如期申報者,得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前10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再行計算繳稅。但虧損年度如有依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不計入所得額之投資收益,各該期核定虧損應先減除其投資收益,再以虧損之餘額,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
     

舉例說明,甲公司105年度有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不計入所得額之投資收益30萬元,該年度經本局核定虧損為50萬元;106年度純益額為100萬元,符合所得稅法第39條盈虧互抵規定,甲公司自106年度純益額中扣除105年度核定虧損時,應將不計入所得額之投資收益30萬元,自該年度核定虧損50萬元中抵減後,再以其虧損餘額20萬元,自106年度純益額100萬元扣除。倘甲公司106年度申報扣除105年度核定虧損時,未扣除105年度依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不計入所得額之投資收益,將被調整補稅,並依所得稅法第100條之2規定,自結算申報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繳納補徵稅款之日止,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本局特別提醒,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申報扣除前10年核定虧損時,應注意虧損年度有無取得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不計入所得額之投資收益,以免遭補稅並加計利息。

      本局表示,營業人出租房屋後,因承租人提前終止租約,依約收取之違約金,係屬銷售額範圍,應併入租金收入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本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第14條所定之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是以,營業人因銷售貨物或勞務衍生取得之違約金,係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加收之費用,應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本局進一步舉例說明,A公司(出租人)出租房屋予個人甲(承租人),因個人甲提前終止租約,A公司依約向個人甲收取違約金,因A公司是交易行為中的銷方,依約收取之違約金,係屬銷售額範圍,應併入租金收入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課徵營業稅。納稅義務人於法令適用上如有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諮詢,本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為遏止房地投機炒作,維護租稅公平,國稅局民雄稽徵所即日起展開個人預售屋交易案件查核作業。

 

  該所表示,預售屋轉讓係屬「權利」移轉,要以出售時含土地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相關必要費用計算財產交易所得。民眾如有買賣預售屋(含預先購買權利,即俗稱紅單或白單交易),應妥善保存交易契約書等相關證明文件,其已屆綜合所得稅申報期而漏未申報者,在未經檢舉或調查前,請儘速補報補繳,可免予處罰;另107年度如有上述交易,請記得在今年5月誠實申報。

 

新聞稿聯絡人:綜所稅股侯股長

 

聯絡電話:05-2062141#200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網路電子結算申報繳稅系統,係國稅局所提供多元、便民之申報管道之一,但納稅義務人並不因採用該系統而免除誠實申報及正確計算應納稅額之義務,故民眾申報綜合所得稅,採用網路申報時,務必謹慎核對所得資料是否正確,並於網路申報後應確認是否上傳成功,以免結算申報程序未完成,經稽徵機關核定為未申報案件,在扣除額、短漏報處罰及核課期間的適用與申報案件不同,而損害自身權益。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05年度有薪資所得700,000元,已超過當年度規定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合計數,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該局查獲,以標準扣除額方式核定應納稅額10,000元。甲君不服,申請復查主張,係採用電子系統申報繳稅,並以列舉扣除額方式計算應納稅額,未注意上傳成功與否,導致為未申報案件,請改依原申報列舉扣除額方式核算應納稅額。經該局以其結算申報程序未完成,屬未辦理結算申報案件,駁回其復查申請,甲君未提起訴願,而告確定。

 

  該局進一步說明,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者,依所得稅法規定,除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後將不得改採列舉扣除額外,如有短漏稅者,罰則亦較申報案件為高,另依稅捐稽徵法規定,核課期間將由5年延長為7年。


  該局特別提醒民眾,每年5月份申報上一年度綜合所得稅採用網路申報者,不要忘記確認是否上傳成功,檢視方法可在申報上傳時,查看系統是否有回傳完成申報訊息、列印之申報資料有無「檔案編號」及「回執聯」,或者申報後至「財政部電子申報繳稅服務網」(https://tax.nat.gov.tw)檢驗是否完成申報,以免權利受損。民眾如尚有稅務疑義,可就近向國稅局洽詢,或亦可於上班時間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將有專人為您詳細解說。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二科阮股長 06-2298101

    本局表示,營業人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1項第5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補稅及擇一從重處罰。


      本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01年1至6月間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乙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480萬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虛報進項稅額並逃漏營業稅24萬元,經本局查獲,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4萬元,並處罰鍰24萬元。甲公司主張確實係向乙公司進貨並有支付貨款,相關商品為營業所需,申經復查及提起訴願未獲變更,遂提起行政訴訟,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在案。


      本局進一步說明,甲公司雖提示統一發票、商品訂購單、出貨單及匯款申請書等為證,惟該商品訂購單未載明交貨地址,另出貨單亦未登載交貨地址及相關送貨人員,又無甲公司收受及確認貨物品質之紀錄,無從證明乙公司係如何運交貨物;且乙公司負責人於相關刑事案件中,業已供承乙公司並無任何銷貨予甲公司之事實。按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甲公司雖有進貨事實,惟未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乙公司開立之進項憑證,則依法該進項憑證即不得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至於非交易對象乙公司是否已按其開立統一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甲公司應依法補繳營業稅。


      本局特別提醒,營業人於進貨時,應確實取具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切勿以不實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免遭國稅局補稅處罰。

  南區國稅局表示,按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未計入綜合所得總額的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或澳門來源所得,每一申報戶全年海外所得達新臺幣100萬元者,應全數計入個人的基本所得額,申報計算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繳納基本稅額。

 

  該局舉例,納稅人甲君於103至106年間陸續投保某人壽保險(股)公司利率變動型美元終身保險計10張,躉繳保費計美元200萬元,換算新臺幣約6,100萬餘元,惟甲君於國內的金融機構外幣存款帳戶存(提)款往來均是買賣小額外幣信託基金,其繳納美元保費非自其外幣存款帳戶轉帳支付,經查核後發現繳納保費資金來源均係要保人甲君自香港某銀行匯入。嗣經甲君說明其於101年起投資香港某公司,該公司獲利良好,每年均會高額配息,故其以該股利所得繳納美元保費,惟其不知應申報所得基本稅額;經該局依法核定甲君102至106年度海外營利所得計6,100萬餘元,補徵所得基本稅額約850萬元。


  國稅局提醒民眾,個人如有海外所得,每一申報戶全年海外所得達新臺幣100萬元者應全數計入基本所得額,並依規定申報繳納所得基本稅額,如尚有稅務疑義,可直接向就近之國稅局洽詢,或於上班時間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將有專人為您詳細解說。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二科李稽核  06-22980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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