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專營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19款規定之免稅貨物且未申請核准放棄適用免稅規定之營業人,得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惟於對外營業事項發生時,仍應給與他人原始憑證,或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以免受罰。
該局指出,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19款規定,飼料及未經加工之生鮮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免徵營業稅。該局轄內甲公司經營魚、蝦等生鮮水產品之批發零售,被查獲於102年間銷售魚、蝦等生鮮水產品銷售額計1,600萬元,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另該期間尚有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金額計1,000萬元,甲公司雖為專營前開免徵營業稅貨物之營業人,得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惟仍屬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之營利事業,應依所得稅法第21條第1項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於對外營業事項發生時,給與他人原始憑證,或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倘有違反,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爰就甲公司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金額裁處罰鍰80萬元,未依規定取得憑證金額裁處罰鍰50萬元,合計處罰鍰130萬元。
該局進一步說明,前揭案例中,甲公司購進貨物時,如銷售人未給與合法憑證,惟甲公司已誠實入帳,且能提示送貨單及支付貨款證明,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准按實際進貨價格核定成本;其於稽徵機關調查前,由會計師簽證揭露或自行於申報書揭露者,並得免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有關未取得憑證之規定處罰。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67條規定,應辦理暫繳申報之營利事業,可按其上年度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之二分之一為暫繳稅額,自行向國庫繳納,並依規定格式,填具暫繳稅額申報書,檢附暫繳稅額繳款收據,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惟營利事業如未以投資抵減稅額、行政救濟留抵稅額及扣繳稅額抵減暫繳稅額者,得自行繳納暫繳稅款,即完成申報,免依前述辦理。
該所進一步說明,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使用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辦理暫繳申報者,得以當年度前6個月之營業收入總額,試算其前半年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按當年度稅率,計算其暫繳稅額。
該所特別指出,應辦理暫繳申報之營利事業,可利用財政部電子申報繳稅服務網站(網址:http://tax.nat.gov.tw/)下載申報軟體辦理申報,並可同時上傳應檢附之相關證明文件。營利事業繳納暫繳稅款,可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站(網址:https://www.etax.nat.gov.tw/)線上列印繳款書,以現金或票據至代收稅款之金融機構繳納,如應繳稅額在新臺幣2萬元以下者,得就近至便利商店以現金繳納,或利用支援繳稅服務金融機構所核發之晶片金融卡,透過網路繳稅服務網站(網址:https://paytax.nat.gov.tw)即時轉帳繳稅。
本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列報捐贈扣除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實際取得成本為原則,若有藉由「低價買進,高價抵稅」方式來規避及逃漏綜合所得稅,將遭補稅及處罰,甚至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移送刑事偵辦,不可不慎。
本局舉例說明:轄內納稅義務人甲君等11人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實際捐贈予A政府之納骨塔僅成本6,300,000元,卻取具B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20,000,000元列報捐贈扣除額,除遭補稅外,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追究其刑事責任,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本局按甲君所漏稅額計算罰鍰469,000元,並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扣抵其已繳納之處分金40,000元,裁處罰鍰429,000元。
本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注意,如有類似情形未以實際取得成本申報捐贈扣除額者,如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稅款,僅須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適用一般稅額計算營業稅之營業人,其營業稅申報繳納期限為次期開始15日內,但營業人若有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營業時,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項規定,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填具當期營業稅申報書,連同統一發票明細表及有關退抵稅款文件,申報主管稽徵機關查核。其有應納營業稅款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
該局舉例說明,甲獨資商號係適用一般稅額計算營業稅之營業人,負責人為張君,106年8月1日變更負責人為陳君,則原負責人張君應於轉讓之日起15日內,即106年8月15日前,就其經營期間7月1日至7月31日銷售額,申報106年7-8月期營業稅;至新負責人陳君應於9月15日前,就其實際經營期間8月1日至8月31日銷售額,申報106年7-8月期營業稅。亦即變更當期之前後負責人,應各自依法定申報期限申報及繳納營業稅,否則將依規定加徵滯(怠)報金或處罰鍰。
該局特別提醒,獨資商號若轉讓他人經營,雖然商號的統一編號未變更,但變更前後負責人已分屬不同的權利主體,除在申請變更的當期,應各自負擔營業稅申報及繳納義務,倘該獨資商號屬適用一般稅額計算營業稅之營業人,原負責人如將其餘存貨物及固定資產移轉與新負責人者,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2款規定,視為銷售貨物,開立統一發票並依法報繳營業稅,至於新負責人取得該項發票所支付之進項稅額,可依法扣抵銷項稅額,請營業人特別注意營業稅申報時點,以免受罰。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 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本局表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3條規定,未實現之費用及損失,除屬所得稅法、上開準則及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經財政部專案核准者外,不予認定。
本局指出,於查核轄區內甲公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該公司申報利息支出中含有因發行可轉換公司債,認列尚未實際支付之利息補償金4千多萬元,經本局調整補稅約7百萬元。
本局進一步說明,公司發行可轉換公司債,賦予投資人將公司債轉換為股票之權利,並於發行辦法約定投資人於行使賣回權、公司執行贖回權或到期時,除支付本金、票面利息外,另加計利息補償金;惟發行公司於發行日至賣回權屆滿日之期間,採利息法認列之利息補償金,屬尚未實現之費用,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不得列報費用。
去年5月未依規定辦理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的民眾要注意了!針對104年度綜合所得稅未申報案件,國稅局已完成所得資料歸戶及計稅,即將展開補徵作業。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104年度綜合所得稅未申報發單免罰案件計16‚744件,補稅金額1億2千萬餘元,繳納期間為106年8月16日至8月25日止,將於近期寄發稅單;至於未申報應課稅所得額超過25萬元且漏稅額超過1萬5千元之案件,除依查得的資料核定補稅外,還會處補稅金額3倍以下的罰鍰,該局將會在完成裁罰後,一併寄送稅單及罰鍰繳款書。
該局說明,稅款於8月27日前可使用晶片金融卡、自動櫃員機、信用卡或到各代收稅款處臨櫃等方式繳稅;應納稅額在2萬元以內的案件,可持繳款書就近至統一超商、全家、萊爾富及來來ok等4家便利商店以現金繳稅。但8月28日以後只能持繳款書及現金至金融機構臨櫃繳納,且每逾2日須按應納稅額加徵1﹪滯納金,逾限繳日30日仍未繳納,將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請民眾留意,以確保自身權益。
國稅局特別提醒民眾!本次補稅案件的繳款書係以郵寄方式寄發,接到繳款書時,千萬不要置之不理,務必細心核對,如對核定內容有疑問,或欲申請增列扶養親屬,請儘速向繳款書上所載服務電話及人員洽詢。
本局表示:配合境外電商課稅新制自本(106)年5月1日正式施行,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網址https://www.etax.nat.gov.tw/)「境外電商課稅專區」(含中、英文介面)已於同年5月1日起提供線上簡易稅籍登記,並於同年7月1日起正式開放線上報繳營業稅功能。
本局說明,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年銷售額逾新臺幣48萬元者,應自行或委託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有固定營業場所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為報稅代理人,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稅籍登記及申報繳納營業稅。
本局提醒,境外電商業者銷售予我國境內自然人之電子勞務銷售額累積達登記門檻者,自106年5月1日起,請依規定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境外電商課稅專區」申請稅籍登記及申報繳納營業稅。若有任何疑義,歡迎撥打免付費電話0800-000321洽詢。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表示,納稅義務人如有取得大陸地區來源所得,應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計算繳納綜合所得稅,其在大陸地區繳納的稅額,須檢附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後的大陸地區完納所得稅證明文件,在不超過因加計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而增加的應納稅額內扣抵。
該所說明,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者,應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但其在大陸地區已繳納之稅額,得自應納稅額中扣抵」,同條文第3項亦規定,申報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已納稅額之扣抵數額,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而依臺灣地區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亦即其扣抵稅額以因加計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後增加之稅額為上限。舉例來說,含大陸地區來源所得的應納稅額為A,不含大陸地區來源所得之應納稅額為B,其差額就是大陸地區來源所得之應納稅額(A-B),該差額與在大陸地區已繳納所得稅額相較,金額低者就是可申報的大陸地區已繳納所得稅可扣抵稅額。
該所提醒,個人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及扣抵稅額者,應檢附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在大陸地區完納所得稅額證明,證明內容應包括納稅義務人姓名、住址、所得年度、所得類別、全年所得額、應納稅額及稅款繳納日期等項目,且所檢附之各項大陸地區賦稅關係文書,尚須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以及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才准予扣抵。
本局表示,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又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亦明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就其未給與憑證,依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是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負有給與他人憑證之義務。
本局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甲公司A營業所銷售貨物及勞務,銷售額合計800餘萬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與買受人,卻分別以甲公司及甲公司B營業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交付與買受人,經本局查獲,按查明認定之總額800餘萬元處5%罰鍰。依財政部85年8月2日台財稅第851912894號函釋,總機構與其分支機構係屬不同之營業人,各營業人應各就其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以自己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此與甲公司及其A營業所在法律上是否屬同一法人格無涉。是有關開立統一發票之主體,因稅籍登記不以有法人格為限,分支機構亦得為之,則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上,已為稅籍登記之分支機構,應獨立開立統一發票,依營業稅法第28條、第32條及第38條規定,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分支機構之營業行為應由各稅籍登記之實際交易主體為之,不受法人格影響。A營業所為系爭交易之實際銷售人,自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與買受人,其未依規定開立,即屬該當稅捐稽徵法第44條「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行為罰之構成要件,而行為人一旦違反作為義務,不問有無漏稅結果,即應予處罰,縱行為人之行為於稅賦之結果並無影響,仍不影響行為罰之成立。甲公司A營業所不服,主張已由總機構甲公司依法開立立統一發票,無逃漏營業稅之意圖及事實,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自無稅捐稽徵法第44條適用云云,本件申經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在案。
本局呼籲,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係為使營業人據實給與或取得憑證,俾交易前後手稽徵資料臻於詳實,以建立正確課稅憑證制度。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即屬銷售貨物或勞務應給與買受人憑證之義務規定,舉凡應給與憑證之主體、應給與憑證之時間及憑證之形式,均應依營業稅法規定,故就營業稅法而言,總機構與其所屬分支機構非屬同一營業人,自應各負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銷售額及相關帳簿憑證之法定義務,不因總機構已報繳銷售額及營業稅額,即得免除分支機構依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給與他人憑證之法定義務。
本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規定,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應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總額申報繳稅。
本局查核發現,甲牙醫診所網路留言及評價良好,103年度申報植牙數偏低,經調查植體及牙冠數量,並掌握該診所及其負責人往來銀行帳戶,發現有多筆現金存入,同一帳戶之支出項目亦為支付進貨款項,核認負責人漏報103年度執行業務所得合計約336萬元,補徵綜合所得稅額134.4萬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
本局特別呼籲,醫療院所如有短、漏報自費收入之情事,在未經檢舉或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前,請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補繳稅款,以免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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