該局進一步表示,為紓解報稅人潮及避免群聚之染疫風險,同步開放「網路」及「電話」預約臨櫃服務,民眾可預約次日起3個工作日洽辦網路申報或所得查調服務,並於預約時段內報到,將優先受理並提供服務。民眾倘無提前預約,欲當日前往臨櫃報稅,仍可查詢各地國稅局叫號進度,並利用網路進行「線上取號」,減少現場等候時間。
該局進一步說明,今年財政部電子申報繳稅網站(https://tax.nat.gov.tw/ )提供「現場報稅預約及線上取號」服務,民眾可選擇洽辦之國稅局,並選擇服務類別及時段,即可完成預約或線上取號。此外,免付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亦提供語音預約報稅服務,民眾撥打免付費服務專線轉9進入預約語音流程後,只要輸入欲前往報稅單位的郵遞區號前3碼,即可完成快速預約服務,省時又方便。
該局提醒,所得稅申報期間設置戶外民眾等待區,管控室內報稅人數,避免群聚風險,籲請民眾配合各項防疫措施,包含全程佩戴口罩、量測額溫及手部消毒等措施。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因進貨退出或折讓而收回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之當期進項稅額中扣減之。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2項規定,營業人因進貨退出或折讓而收回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當期進項稅額中扣減。又依財政部76年2月27日台財稅第7630354號函規定,營業人購買貨物支付之進項稅額,因故未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嗣該筆交易發生進貨退出時,亦未申報扣減進項稅額,尚無漏稅情事,除查明該營業人如有未依規定期限記帳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5條規定處罰外,免予補稅處罰。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1年1月向乙公司購買營業用機具1批,取得乙公司開立銷售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稅額5萬元之統一發票,嗣因該批機具出現瑕疵,甲公司於111年5月退出該批機具並出具進貨退出折讓證明單交付與乙公司。甲公司應於111年5-6月期申報該筆進貨退出折讓證明單;惟若甲公司購買時支付之進項稅額因故未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亦未於111年5-6月期申報扣減進項稅額,除有未依規定期限記帳者外,免予補稅處罰。
該局呼籲,營業人已申報扣抵稅額之進貨,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時,如因一時不察漏未申報扣減進項稅額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所轄稽徵機關補報及補繳所漏稅額,可加息免罰。如有任何疑問,歡迎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向所轄國稅局分局、稽徵所洽詢。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貨物稅條例第13條及第14條規定,國產貨物之完稅價格以產製廠商之銷售價格減除內含貨物稅額計算之,亦即完稅價格=銷售價格÷(1+稅率);如無中間批發商者,得扣除批發商之毛利,即完稅價格=銷售價格x(1-批發商毛利率)÷(1+稅率)。
該局說明,產製廠商產製從價課稅之貨物,完稅價格係以出廠給批發商之銷售價格作為計算基礎。而國內產製廠商基於營運考量及產銷結構,亦常有兼具中間批發商之身分,會將所生產之應稅貨物不透過其他中間批發商而直接銷售給零售商情形。財政部為使應稅貨物不論有無透過中間批發商再轉售予零售商,二者計算完稅價格之基礎一致,遂明定前揭完稅價格計算公式,並按產業別分別訂定計算完稅價格時可扣除批發商毛利之比率如下:橡膠輪胎業、飲料品業、平板玻璃業及電器業均為8%,車輛業為9%。
該局進一步說明,產製廠商在計算貨物稅完稅價格時,應注意的相關規定有:
一、應稅貨物之完稅價格應包括該貨物之包裝從物價格。
二、同一產品編號之應稅貨物,應採同一計算公式計算同一月份之完稅價格。
三、車輛業產製廠商如將貨品全部售予融資公司經銷,則該融資公司已具中間批發商之性質;惟如有部分貨品售予融資公司經銷,部分直接銷售予零售商或消費者,且其直銷比例不低於10%者,該融資公司可認定為非中間批發商,得以其銷售予零售商或消費者之銷售價格減除批發商之毛利,計算完稅價格。
四、機車經銷商如與機車行訂有代銷合約,且該機車行確僅收取代銷佣金者,該經銷商可視為非中間批發商。
該局呼籲,產製廠商應主動檢視有無誤用減除批發商毛利之完稅價格計算公式情形,如在未經稽徵機關調查或經人檢舉前,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行加計利息及補繳貨物稅,並向所在地國稅局所屬分局、稽徵所或服務處補申報,可免予處罰。如仍有相關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諮詢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三科 湯股長
聯絡電話:(03)3396789分機1471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為促進營利事業以盈餘進行實質投資,依據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3規定,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自辦理107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起,因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所需,於當年度盈餘發生年度之次年起3年內,以該盈餘興建或購置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之建築物、軟硬體設備或技術,實際支出金額之合計數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該投資金額得列為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7、108及109年度未分配盈餘分別為150萬元、170萬元及180萬元。為增加產能,甲公司於110年8月1日支付定金50萬元訂購機器設備1台,並於110年10月31日交貨並支付尾款450萬元,因該設備投資金額500萬元之實際支付日係於110年度,107、108及109年度之盈餘如於110年度進行實質投資,皆符合盈餘發生年度之次年起3年內之規定,故該購置之機器設備支出金額可於107、108及109年度未分配盈餘中減除,甲公司應於完成投資之日(即110年10月31日)起1年內,填具更正後107及108年度之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分別將150萬元及170萬元列為計算107及108年度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及申請退還溢繳稅款;至甲公司以109年度未分配盈餘180萬元購置機器設備部分,應於辦理10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直接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同時,各該年度皆應填寫「適用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3未分配盈餘實質投資明細表」(即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租稅減免附冊第A30頁,填表範例詳如附表),及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供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審查。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實質投資之建築物、軟硬體設備或技術,如係以多年度之未分配盈餘購置者,於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或更正申報時,除應正確填寫各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減除金額外,尚須填寫「適用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3未分配盈餘實質投資明細表」,以免影響適用租稅優惠之權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其差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不予認定;若公司以自有資金免息貸出或收取利息偏低者,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3第2項規定,應按資金貸與期間所屬年度1月1日臺灣銀行之基準利率計算公司利息收入課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經查得借入款項3億元並列報利息支出1,200萬元(平均借款利率4%),且同時貸出款項3億5,000萬元予非關係人,惟僅收取1%利率之利息。因甲公司貸出資金所收取之利息偏低,爰就借入款項3億元部分,按借入及貸出資金利率之差額,核定調減利息支出900萬元【3億元*(平均借款利率4%-收取利息利率1%)】。另就貸出款項超出借入款項5,000萬元部分,以109年度臺灣銀行基準利率2.616%與貸出資金利率1%之差額,設算利息收入80萬8,000元【5,000萬元*(2.616%-1%)】,計調增課稅所得額980萬8,000元。
該局籲請營利事業留意,若有將資金貸與非關係人而收取利息偏低之情形,應依資金來源不同,自行設算調減利息支出或調增利息收入,倘若資金貸與關係人,則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規定辦理,以免遭調整補稅。
張先生近日出售A公司未上市股票,已由買受人代徵繳納證券交易稅,事後卻聽到同樣出售該公司股票的友人表示,其買受人並未代徵繳納證券交易稅,張先生對此感到不解!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依據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規定,買賣有價證券才須要課徵證券交易稅。又公司法第161條之2及第162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如有印製股票(即採「實體發行」),須經依法得擔任股票發行簽證人之銀行簽證;如不印製股票(稱「無實體發行」),應洽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機構(現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登錄發行。股票未依上述規定完成發行手續,就不是證券交易稅條例所稱「有價證券」,股東出售該股票屬於轉讓其出資額,並非證券交易稅課稅範圍。
該局補充說明,個人轉讓未完成法定發行手續之股票,該股票既非「有價證券」,其出售獲利也不是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而是同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之「財產交易所得」,應課徵綜合所得稅。
針對張先生的疑惑,該局建議先確認所出售A公司股票是否已完成法定發行手續,如未經依法簽證或登錄發行,就不必繳納證券交易稅,可與代徵人(即買受人)聯名填寫申請書,並檢具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式3聯正本(收執聯、收據聯、存證聯)及相關證明資料,向代徵人地址所在地國稅局依法申請退還誤繳稅款。又出售該股票如有獲利,請記得列入財產交易所得,合併當年度所得總額報繳綜合所得稅,以免漏稅受罰。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會計基礎採權責發生制之營利事業,應留意會計年度終了時尚未給付之帳款、費用、損失及其他各項債務,倘有逾請求權時效尚未給付者,應於時效消滅年度轉列其他收入,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民法第125條至第127條規定,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按其性質分為2年、5年及15年。是營利事業之應付款項倘已逾民法規定之時效而未支付者,該給付請求權即已消滅,營利事業應於時效消滅年度將該應付未付款項轉列為其他收入。
該局舉例說明,於查核甲營造公司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發現其帳列高額應付帳款,其中包括轉包承攬工程所發生之工程保留款。依民法第127條規定,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因此,該局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2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8條之2規定,將甲公司逾2年未支付之應付工程保留款2,800餘萬元轉列其他收入。惟該公司日後於實際給付該工程保留款時,仍得以營業外支出列報。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檢視帳載應付未付之帳款、費用等其他各項債務,是否有逾請求權時效而未轉列其他收入情事,以免因未符規定而遭調整補稅。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一科 廖素敏
電話:(04)23051111轉7135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今(111)年5至6月申報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退稅案件,第1批退稅為網路申報(含稅額試算線上登錄、電話語音回復)及111年5月10日前向戶籍所在地國稅局所屬分局、稽徵所申報之二維條碼及人工申報(含稅額試算服務紙本回復)之退稅案件,將於今年7月29日辦理退稅。
該局說明,所轄苗栗、臺中、彰化、南投及雲林5縣市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第1批退稅,共75萬餘件,將依納稅義務人申報時所填寫之存款帳戶辦理直撥退稅;申報時未提供存款帳戶者,則開立退稅憑單並郵寄納稅義務人。本批退稅憑單兌領期間自111年7月29日至同年9月30日,請納稅義務人於該期間內前往金融機構提兌。
為便利納稅義務人查詢個人申報退稅案件撥付狀態,該局於官網「首頁(https://www.ntbca.gov.tw)/政府資訊公開/業務資訊查詢/綜合所得稅/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退稅撥付狀態查詢」專區,提供查詢服務,並籲請納稅義務人於明年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可提供本人、配偶或申報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或郵局開立之存款帳戶辦理直撥退稅,國稅局會將退稅款直接撥入申報時指定的存款帳戶,可安全便利又儘速取得退稅款,更可節省持退稅憑單親自向金融機構領取退稅款往來奔波時間。
該局再次提醒納稅義務人,國稅局辦理退稅,僅會以納稅義務人申報時所填寫之存款帳戶辦理直撥退稅、開立退稅憑單或退稅支票等方式,絕不會以電話通知民眾至自動櫃員機(ATM)提領退稅款,請勿受騙上當。納稅義務人如有任何疑問,請向戶籍所在地國稅局所屬分局、稽徵所查詢或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 徵收科周佩怡
電話:04-23051111轉8314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倘同一申報戶全年取得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來源所得等海外所得合計數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且基本所得額合計超過670萬元,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申報並繳納基本稅額。
該局說明,海外所得非屬稽徵機關提供查詢之所得資料範圍,納稅義務人如因投資境外理財工具(如基金、債券及股票等),而取得海外所得(如透過國內金融機構或信託業者投資境外金融商品所獲配息、出售或轉換之利得等),須依投資單位提供之各類信託海外所得明細通知單、對帳單或配息明細等資料,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自行申報基本所得額及計算基本稅額。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符合稅額試算服務,該項服務係以稽徵機關提供查詢之所得資料進行試算,並未包含海外所得資料。甲君依稅額試算完成其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嗣後該局查獲甲君未依規定申報當年度出售境外股票而取得之海外財產交易所得1,075萬元,甲君雖主張稽徵機關未提供系爭海外所得資料致漏報,然海外所得非屬稽徵機關提供查詢之所得資料範圍,而應由納稅義務人依實際交易收支情形,自行併入基本所得額之海外所得申報,該局除補徵基本稅額97萬元外,並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規定處罰。
該局提醒,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期雖已結束,納稅義務人如於該年度有海外所得,且金額已達前揭應申報規定而漏未申報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應於案件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主動向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辦理補報並補繳稅款,以免受罰。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個人間資金調度使用之借貸,如有收取利息,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規定之利息所得,給付人不需辦理扣繳申報,但受領人仍應依法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若未申報經稽徵機關查獲,除追補所漏稅額外,如漏報所得額達25萬元以上及所漏稅額在1萬5千元以上,還會被處以罰鍰。
該局進一步說明,轄內甲君107年間將資金借予好友乙君,借款期間2年,乙君109年如期返還全部借款並支付160萬元利息予甲君,甲君漏未將收取之利息併入109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申報繳稅,經該局查獲,甲君雖主張110年5月申報期間至國稅局臨櫃查調所得明細,並未查得該筆利息所得,應予免罰,因私人借貸利息所得非屬稽徵機關依規定應提供查詢的所得資料範圍,無稅務違章案件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除按實際收取利息歸課補徵甲君綜合所得稅款40萬元,並裁處罰鍰16萬元。甲君繳清稅款及罰鍰後未再爭訟。
該局特別提醒,私人借貸衍生的利息所得非源自金融機構的存款利息,無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之3「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規定的適用,必須自行納入綜合所得總額申報。民眾如有類似情形未依法申報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稅款,僅須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如仍有不明瞭之處,歡迎至該局網站(https://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詳細之諮詢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二科 呂股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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