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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表示,隨著電子發票使用普及化,越來越多的民眾選擇使用載具儲存雲端發票。依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第21點規定,買受人持共通性載具索取電子發票者,營業人不得拒絕。為確保民眾能順利取得雲端發票,經營實體店面且使用電子發票之營業人應具備正確讀取共通性載具之條碼掃描機具或設備,民眾以共通性載具(包括手機條碼及自然人憑證)索取雲端發票,店家不得拒絕。

該分局進一步指出,民眾於使用電子發票的店家消費,得選擇索取紙本電子發票證明聯或以共通性載具索取雲端發票。為鼓勵民眾多使用載具儲存雲端發票,雲端發票除一般獎項外,還能享有「雲端發票專屬獎」的兌獎資格,發票中獎的機會更多。

該分局呼籲,開立電子發票營業人如未依規定具備正確讀取共通性載具之條碼掃描機具或設備,請儘速購置,並請於結帳時主動詢問消費者是否以共通性載具索取雲端發票,亦可向所在地稽徵機關索取相關文宣資料張貼,以提醒消費者索取雲端發票。

如有任何疑問,歡迎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分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臺中分局銷售稅課蕭妤如
聯絡電話:(04)22588181轉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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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110年度的綜合所得稅第一批退稅,將於111729日撥款!申報時如有提供金融機構帳號者,退稅款當天直撥入帳;未提供金融機構帳號者,也會同日寄出退稅憑單。現就整理符合第一批退稅資格者之條件,分享給您知哦(如附件)

 

該局進一步提醒,退稅憑單兌領是有期限的,從111729日起至同年930日止。若退稅憑單金額未達新臺幣5千元者,可持向票面指定的付款銀行兌領現金;其餘均須提出票據交換才能領到退稅款。納稅義務人如接獲退稅憑單,請務必儘速於兌領期限內,持向票面指定的付款行或提出交換領取退稅款。

 

該局特別呼籲,尚未能及時提供金融機構帳號退稅者,於明(112)年5月份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請記得採用帳戶退稅,直撥退稅方式安全又便捷,且一經申請往後年度均可沿用,可謂最佳選擇。

 

另外該局也提供查詢退稅資料服務,納稅義務人除可利用各地區國稅局網站查詢退稅款撥付狀況外,亦可利用自然人憑證或已辦理註冊的健保卡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查詢,免出門即能掌握退稅資訊。

 

該局最後提醒,國稅局不會通知納稅義務人於ATM進行相關操作,請民眾留心詐騙電話。如有任何退稅問題,請撥打免付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洽所屬分局、稽徵所確認,以免受騙,國稅局將由專人竭誠為您服務。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財政部111年1月7日台財稅字第11004648950號令,營業人承租非供銷售或提供勞務使用之九座以下乘人小客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核屬分期付款買賣性質,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1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其支付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一、租賃期間屆滿時,租賃車輛所有權移轉予承租人。


二、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得行使購買租賃車輛選擇權,且得以明顯低於選擇權行使日該車輛公允價值之價格購買。


三、租賃期間達租賃車輛經濟年限四分之三。


四、租賃開始日,最低租賃給付現值達租賃車輛公允價值百分之九十。


五、其他足資證明租賃車輛已移轉附屬於該車輛所有權所有之風險與報酬。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業人租賃乘人小客車所支付租金之進項稅額,可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應探究交易實質內容,非以表面契約之形式作判斷。實務上,發現有租賃業者為使承租乘人小汽車之營業人所支付之進項稅額,可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將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形式上設計成營業租賃契約,讓租賃客戶誤將支付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舉例來說,甲公司與租車業者簽訂租賃合約,雙方約定以每個月新臺幣80,000元承租1輛九座以下乘人小客車,經濟年限5年,租賃期間5年,因已超過按車輛經濟年限3/4換算之3.75年,此種租賃方式即屬分期付款買賣性質,甲公司每月支付租金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另補充說明,營業人承租非屬分期付款買賣性質之九座以下乘人小客車,符合下列要件者,核非屬酬勞員工個人之貨物或勞務,如其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所支付之進項稅額准予扣抵銷項稅額:


一、未限制供一定層級以上員工使用該車輛。


二、車輛集中或統一管理。

 

該局提醒營業人注意,如有申報扣抵分期付款買賣性質之九座以下乘人小客車之租金進項憑證者,請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補繳稅款,以免受罰。


提供單位:審查四科  

聯絡人:黃翠瑩科長

聯絡電話:(07)7256600分機7300


撰稿人:梁博勛      

聯絡電話:(07)7256600  分機7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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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為節省徵納雙方成本及稽徵作業簡便,1101217日修正公布「稅捐稽徵法」增訂第19條第4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按申報資料核定的案件,得以公告方式通知納稅義務人,免個別填具及送達核定稅務通知書。

 

 

該局說明,以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件經國稅局核定後的核定稅額通知書均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納稅義務人,自今(111)年度起,配合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4項及稅捐稽徵機關辦理核定稅額通知書公告送達辦法,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件經國稅局按納稅義務人申報資料核定的下列案件,得以公告方式,載明申報業經核定,代替核定稅額通知書的填具及送達,並自公告日起發生核定及送達效力:

()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75條及第102條之2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清算及未分配盈餘申報案件,經國稅局查核結果,按申報資料核定。但有下列情形其中一項,就不適用:

1、申報適用租稅減免規定。

2、申報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

3、當年度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及上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為併同辦理者,其中任一申報項目未按申報資料核定。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   申報案件,經查核結果,按申報資料核定。但申報適用同法第39條規定,也不適用。

 

 

該局進一步指出,國稅局將於今年729日首次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件核定公告作業,公告範圍為營利事業於今年11日至630日經核定符合上開適用範圍的110年度或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清算申報及其上一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案件,以公告代替核定通知書的填具及送達,並自公告日起發生核定及送達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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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表示,為避免營利事業藉由在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成立受控外國企業(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以下簡稱CFC)保留應歸屬我國營利事業之盈餘不分配,規避我國納稅義務,我國已於105727日增訂所得稅法第43條之3,建立營利事業CFC制度,但為免於對臺商全球投資布局造成影響,CFC制度的施行日期授權行政院訂定。後來為配合「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施行期滿(110816日)及因應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推動實施全球企業最低稅負制,行政院於111114日核定營利事業CFC制度自112年度施行,以接軌國際反避稅趨勢及維護租稅公平。

 

該分局進一步整理營利事業CFC制度重點如下,供營利事業參考:

一、我國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在我國境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50%以上或對該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者,該境外關係企業即符合CFC定義。

二、CFC於所在國家或地區有實質營運活動或個別CFC當年度盈餘在一定基準(新臺幣700萬元)以下者,得豁免適用CFC規定。

三、我國營利事業認列CFC投資收益,係以CFC當年度盈餘,減除依CFC所在國家或地區法律規定提列的法定盈餘公積或限制分配項目及以前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各期虧損後的餘額,按其直接持有該CFC股份或資本額的比率及持有期間計算,認列投資收益,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

四、為避免重複課稅,營利事業於實際獲配CFC股利或盈餘時,其已認列CFC投資收益並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部分,不計入獲配年度所得額課稅;已依所得來源地稅法規定繳納的股利或盈餘所得稅,得依規定辦理國外稅額扣抵。

五、CFC制度不是加稅措施,僅是將CFC當年度盈餘視同分配,提前課稅,防杜營利事業藉由將CFC盈餘保留不分配,規避原應負擔我國納稅之義務。

該分局特別提醒,因應國際稅制發展,我國CFC制度將自112年度正式上路,營利事業可於該局網站(https://www.ntbca.gov.tw)點選「首頁/主題專區/稅務專區/營利事業所得稅/反避稅專區」查詢CFC制度相關法規及疑義解答。

營利事業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分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南區國稅局表示,建設公司每推出新建案時,常會利用廣告,增加曝光率,以提高銷售成績,但如果是與地主合建分售的話,該建案的廣告費應按房屋與土地的售價比例分攤後,方得列報為公司廣告費。

該局說明,建設公司與地主採合建分售房屋及土地,建設公司為促銷目的所支付的廣告費,因其廣告效益已及於土地,自應依售價分攤於房地,再分別計算損益,才算合理,因此,基於收入費用配合原則,歸屬地主銷售土地部分的相關費用,包括廣告費等等,是不能從公司銷售房屋收入中減除,公司如有代地主負擔的廣告費,是不得列報為公司的費用。

該局進一步說明,日前查核甲建設公司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列報廣告費300萬元,因甲公司係與地主採合建分售方式銷售建案,並約定房地售價比例為4:6,甲公司雖主張已與地主約定銷售合建房地的廣告費全數由建設公司負擔,但在稅務申報上,仍應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8條規定,房屋與土地的售價比例,將屬於地主出售土地應負擔的廣告費180萬元[300萬元×6/(4+6)=180萬元〕,予以剔除補稅。

國稅局另提醒,如還有其他稅務問題,歡迎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將有專人為您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綜合規劃科郭審核員  06-2223111-8054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除屬預支職工薪資者外,應按資金貸與期間所屬年度1月1日臺灣銀行之基準利率計算公司利息收入課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他應收款」新臺幣(下同)1.15億元,經查係108年1月1日與乙公司簽訂投資協議,協議中未載明投資內容及項目,僅約定甲公司交付投資款1.15億元予乙公司,乙公司於108年12月31日返還投資款並給付投資收益予甲公司,惟到期日後,乙公司未依約返還投資款及給付投資收益。嗣經甲公司說明因故未進行投資而暫借乙公司使用,核有資金貸與他人未收取利息之情事,該局爰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3第2項規定,設算甲公司108年度利息收入300萬餘元(1.15億元x基準利率2.616%),並補徵稅額60萬餘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將資金交付他人使用雖未收取利息,惟該交易實質上屬資金借貸者,仍應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設算利息收入,以免遭稽徵機關調整補稅。


(聯絡人:審查一科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273)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投資外國公司經核准來臺掛牌買賣之股票,因而獲配之股利,應依所得稅法第3條規定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該局說明,依外國法律規定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其依外國法律發行之股票,經中華民國證券主管機關核准來臺掛牌買賣者,該外國公司所分配之股利,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取得上開股利無需課徵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但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取得上開外國公司分配之股利,無論是現金股利或股票股利,因發行人為外國公司,不符所得稅法第42條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規定,因此應依所得稅法第3條規定,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該局舉例說明,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甲公司107年度投資外國A公司依外國法律發行並在我國證券交易市場掛牌買賣之股票,取得A公司所分配之現金股利新臺幣(以下同)50萬元,甲公司因誤認該股利為國內股利所得而漏未申報,經核定補稅10萬元並裁處罰款。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取得股利收入,申報時應注意是否為國內公司分配之股利,以免申報錯誤而遭補稅處罰。


(聯絡人:審查一科陳小姐;電話2311-3711分機1214)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境內賣家透過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當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起徵點(銷售貨物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銷售勞務為4萬元),得免辦理稅籍登記,惟當月銷售額已達營業稅起徵點者,應即向國稅局申請稅籍登記。
  

該局說明,隨著網路科技蓬勃發展與民眾消費習慣改變,許多商家自實體店面走向網路商店,例如透過Yahoo、PChome、露天、蝦皮等網路銷售平台、自行架設網站、行動裝置App等通路銷售貨物或勞務,或運用Facebook及Line通訊軟體開設粉絲團、社團或開啟網路直播等,宣傳商品並促成買賣,均屬網路銷售行為。境內網路賣家當月銷售額如已達營業稅起徵點,應依規定辦理稅籍登記及繳納營業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自111年4月1日起,透過網路銷售貨物,同年4月間銷售額計3萬元,因未達營業稅起徵點,得暫免辦理稅籍登記。惟甲君於同年5月1日至5月15日間銷售額計9萬元,已達營業稅起徵點,甲君應依規定向國稅局申請稅籍登記及繳納營業稅。
  

該局呼籲,境內網路賣家應自行檢視銷售額,如果當月銷售額已達營業稅起徵點時,應依規定儘速向國稅局辦理稅籍登記及繳納營業稅,以免遭查獲補稅並裁處罰鍰。


(聯絡人:審查四科廖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551)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或符合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規定的嚴重病人,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檢附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影本,或精神科專科醫師開具的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影本,即可列報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不得以重大傷病卡代替,每人可減除20萬元。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4規定,納稅義務人申報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應檢附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或精神衛生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書影本,而該診斷證明書應載明病人之主要精神症狀、診斷、認定係屬嚴重病人之事實及理由、保護及其他處置之建議等。亦即,如符合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嚴重病人,須檢附經精神科專科醫師診斷或鑑定符合條件而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以列報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辦理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檢附受扶養親屬乙君之診斷證明書列報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20萬元,因該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明認定係屬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規定嚴重病人的事實及理由,經該局以所提供之診斷證明書不符合規定,否准認列。甲君復又提出重大傷病卡申請復查,惟重大傷病卡係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核發,以作為被保險人就醫時減免部分負擔之證明,非列報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之證明文件,遭該局復查駁回。

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時,應注意檢附合於規定之身心障礙證明,或精神科專科醫師開具的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不得以重大傷病卡代替,以保障自身權益。如仍有不明瞭之處,歡迎至該局網站(https://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詳細之諮詢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二科   楊審核員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6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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