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宅所有權人或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俗稱保存登記)住宅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將住宅出租給接受主管機關租金補貼或其他機關辦理之各項租金補貼者,所獲得的租金收入,每屋每月免納綜合所得稅額度,從今(110)年6月起自1萬元調高為1萬5千元;超過1萬5千元部分,可核實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或按財政部頒定所得年度之必要費用標準計算之餘額,申報租金所得。
舉例說明,王君於110年3月起將房屋出租給領有政府租金補貼的李君,每月租金16,000元,但未能檢附相關費用憑證,若以現行財政部頒定房屋租賃必要費用標準43%計算,王君於明(111)年5月申報110年度綜合所得稅時,應申報課稅之租金所得為14,250元〔(16,00010個月-10,0003個月-15,0007個月)(1-43%)〕。
符合住宅法規定的房屋出租人,於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檢附租賃契約書、核實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之相關單據資料,供國稅局核認。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如有預收貨款情形,應注意於完成貨品交付時轉列為營業收入。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銷售商品常有預收貨款情形,於預收貨款時依規定應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並帳列預收貨款,嗣交付貨品時,才認列營業收入。故營利事業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會產生申報營業收入與開立統一發票金額不一致情形,應於結算申報書內「營業收入調節說明欄」項下調整說明其差異原因。嗣貨品交付交易完成,收入已實現,應將帳列預收貨款轉列為交易完成年度之營業收入。
該局進一步說明,該局於查核轄內甲公司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該公司107年度營業收入調節說明欄填載「本期預收款」76萬餘元,且於107年度資產負債表帳列預收貨款76萬餘元,惟該筆金額在108年度營業收入調節說明欄中卻未填載於「上期結轉本期預收款」,亦未申報於108年度資產負債表中,經該局查得該筆預收貨款已於108年度完成貨品交付,卻未轉列108年度營業收入,致短漏報營業收入,除依法補徵稅額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應多加注意如有預收貨款,請於完成貨品交付時務必轉列當年度收入,以免因漏報所得遭補稅及處罰。如有稅務疑義,請洽轄區國稅局分局、稽徵所查詢相關規定或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
(聯絡人:法務一科蘇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871)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為營造友善外資來臺投資之所得稅環境並強化企業國際競爭力,我國迄今已有33個全面性所得稅協定簽署生效,營利事業如取得源自租稅協定國來源所得,應留意租稅協定有無免予課稅或上限稅率規定,並依所得屬性優先向他方締約國申請適用相關規定,以免於所得來源國溢繳稅款,又不得扣抵我國應納稅額,導致重複課稅。
該局說明,依據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可就所得來源國已繳納之所得稅於限額內予以扣抵,復依同法第124條規定,凡中華民國與其他國家所簽訂之所得稅協定中,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爰營利事業如取得源自租稅協定國來源所得,依所得稅協定屬他方締約國免予課稅或訂有上限稅率者,應優先向他方締約國申請適用所得稅協定規定減免稅額,惟若營利事業未申請適用所得稅協定而溢繳國外稅款,依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第36條第2項規定,該溢繳國外稅款將不得扣抵我國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該局舉例,我國甲公司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其轉投資之印尼A公司所給付股利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依印尼稅法規定繳納所得稅額200萬元,惟我國與印尼已簽署租稅協定,依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與駐臺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避免所得稅雙重課稅及防杜逃稅協定第10條第2項規定,股利取得者如為此項股利受益所有人,其課徵之稅額不得超過股利總額10%,即印尼僅得就上開股利收入依上限稅率10%課徵100萬元稅額,甲公司亦僅得就該稅額扣抵我國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而甲公司未就該項股利收入向印尼稅捐稽徵機關申請適用租稅協定上限稅率規定,該溢繳之國外稅額,依前揭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規定,不得扣抵我國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該局剔除該部分之國外可扣抵稅額並核定補繳稅款100萬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取得源自租稅協定他方締約國來源所得時,應留意租稅協定有無免稅或上限稅率等優惠,若符合相關規定應優先向他方締約國申請適用,以維護自身權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表示,近來查核轄內某納稅義務人房地合一所得稅申報案,該納稅人同時出售應稅土地及免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以購入時總成本減除公共設施保留地公告現值計算取得成本,經查證該案買賣前後手均表示交易時並無區分個別價格,且納稅人就其主張缺乏相關佐證資料,故依應稅土地公告現值占應稅及免稅土地公告現值拆分計算調減成本開徵補稅。
該所進一步說明,納稅義務人同時出售應稅及免稅房地,於申報時常有就應稅房地虛減售價或虛增成本情事,致有逃漏。該所表示就是類案件將加強選查,情節嚴重者恐涉有違章處罰。
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所將竭誠為您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東山稽徵所 綜所稅股 林育霆
電話:(04)24225822轉208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制自105年1月1日起實施,個人交易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的房屋、土地,即屬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適用範圍,應於完成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自行填具申報書,檢附相關文件向申報時之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申報,民眾務必據實填寫成交價額、取得成本及相關費用,計算課稅所得,如有短報,稽徵機關除補徵應納稅額外,還會按所漏稅額處以罰鍰。
中區國稅局最近在審理房地交易申報案件發現,納稅義務人甲君106及107年間取得數筆土地,於109年7月出售,同年8月辦理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申報,列報土地成交價額、可減除成本及費用後,自行計算課稅所得並繳納稅額。經該局進一步查得甲君出售數筆土地係分別向多人購入,甲君申報時僅提供部分土地之購入資料,以其中取得單價較高之土地價格申報為購入之成本,該局向前手調查後,重新依各筆土地實際買入價格計算甲君取得土地之成本。甲君雖稱因契約書毀損,故以購入當時鄰近地價行情申報土地取得成本,惟個人有房屋、土地交易所得係採自動報繳制,個人買進、賣出土地價格及支付相關費用係其所能掌握,其於辦理土地交易所得申報時,即應據實申報。甲君雖已依規定申報,但未提供詳實正確之成本資料,嗣經該局依查得資料核定甲君短報土地交易所得5百餘萬元,並裁處罰鍰。
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於取得房地時即應妥善留存相關土地房屋成本及費用資料,並於出售房地申報房地合一交易所得時,據實申報。勿申報不實成本費用,致短漏報個人房地交易所得額,遭補稅處罰。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二科曾瑞玲
電話:(04)23051111轉8258
南區國稅局表示,常見營利事業因汙水排放或違反食品安全法規而遭處數十萬元甚至數百萬元的罰鍰,不過依稅法規定,該項支出是不得列為營業費用或損失。
該局說明,按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其立法意旨乃因各項罰鍰原不屬營利事業之必要費用,應不准予減除,且各種法規所處罰鍰,係政府對於違反行政法者所為之制裁,如准其列為費用或損失,等於是以政府的稅收補貼受處罰的營利事業,將使處罰效果大打折扣。
該局另舉例,日前查核甲公司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發現該公司於其他費用中列報違反食品安全及貨車超載等罰款計1百餘萬元,因依規定均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乃予以剔除補稅20餘萬元。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而收取賠償款或違約金,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下稱營業稅)課稅範圍,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依營業稅法第1條及第16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規定課徵營業稅;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價額以外收取的一切費用。如買受人延遲支付貨款加收利息、承租人提前退租沒收押金、或其他因銷售貨物或勞務而收取違約金或賠償款等,均應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營業人收取賠償款或違約金是否應開立統一發票,常造成混淆。簡單的說,營業人因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違約金或賠償款,應開立統一發票;倘營業人因造成營運損失所收取違約金或賠償款,非銷售行為取得,非屬銷售額,免開立統一發票。
舉例說明,A公司承攬B公司基地台工程,因B公司另一承包商C公司承攬之工程延誤,致A公司延遲動工遭受損失,經三方協調,由C公司支付賠償款與A公司,A公司因承攬勞務獲致賠償應開立統一發票與C公司。反之,B公司因A公司延遲動工而遭受損失,B公司所收取賠償款,因非B公司銷售貨物或勞務的行為,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則免開立統一發票。
並非所有營業人取自交易對象之賠償款或違約金等收入皆為營業稅課稅範圍,請營業人檢視所取得款項性質,因銷售或提供勞務行為取得者,係屬營業稅課稅範圍,如有漏未開立統一發票,在未經檢舉及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的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儘速自動補報及補繳所漏稅款與應加計的利息,即可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免罰規定。
高雄市小港區某公司會計李小姐來電詢問,該公司於108年1月與買方簽約出售不動產,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108年12月31日,但因事而於109年1月10日才實際交付,則該筆不動產之銷售收入可否在109年認列?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4條之2規定,營利事業出售不動產,其所得歸屬年度,應以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為準,但所有權未移轉登記予買受人以前,已實際交付者,應以實際交付日期為準。
該局進一步說明,該公司雖因諸多原因(例如尾款於登記後交付),而於109年1月才實際交付,但因已於108年12月3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以依前揭查核準則第24條之2規定,仍應列於108年度之收入,若有錯誤認列於109年度,請儘速辦理更正,以免影響自身權益。
提供單位:小港稽徵所
聯絡人:簡有仁主任
聯絡電話:(07)8123746分機6000
撰稿人:林姿伶
聯絡電話:(07)8123746 分機6035
營利事業出售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之股票,其證券交易所得減除股票交易損失餘額為正數者,雖可免納所得稅,但應計入當年度基本所得額,其中出售之股票持有期間滿3年者,得以減除當年度出售該持有滿3年股票交易損失後之正數餘額之半數計入,而其持有期間之計算,採先進先出法核算。
舉例說明,A公司分別於106年1月1日及108年7月1日以每股80元購入B公司股票10萬股及30萬股,嗣於109年3月1日以每股100元出售B公司股票15萬股,按先進先出法計算持有期間,其中10萬股係出售106年1月1日所購入的股票,屬持有期間滿3年以上,可適用減半計入基本所得額之證券交易所得為200萬元〔(100元-80元)×10萬股〕;其餘5萬股係出售108年7月1日所購入的股票,屬持有期間未滿3年,不可適用減半課稅規定,因此證券交易所得100萬元〔(100元-80元)×5萬股〕應全數計入基本所得額。A公司110年5月辦理109年度基本稅額申報時,其應計入基本所得額之證券交易所得為200萬元〔(200萬元/2)+100萬元〕。
營利事業欲享有證券交易所得減半課稅之優惠,應備妥股票完整進銷交易紀錄,以維自身權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表示,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制度自105年1月1日起施行,個人在105年1月1日以後交易之房屋、土地,如屬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4規定計算房地交易所得,不論有無所得,都應在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向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申報房地合一所得稅。民眾如係於上述期間受贈房地嗣後出售,即屬房地合一課徵範圍,惟計算房地交易所得時,其受贈取得房地成本,係依受贈時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的價值認定,另受贈時所繳納契稅及土地增值稅亦可減除。
該分局舉實例說明,轄內民眾甲君於106年間將房地贈與其子乙君,乙君於109年1月間出售,然乙君未依限於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申報繳納房地合一所得稅,經稽徵機關依出售時成交價17,150,000元,減除受贈時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計4,873,556元,按消費者物價指數100.9%調整後房地取得成本為4,917,419元,並減除取得房地可使用狀態前支付的必要費用(含受贈時所繳納契稅及土地增值稅)97,629元,另減除因未提示移轉時證明文件依成交價額5%計算費用857,500元,及移轉時農地非農用持有期間所繳納土增稅90,217元,核定房地交易所得11,187,235元,依持有期間超過2年未逾10年之稅率20%,核定應納稅額2,237,447元,予以補徵並處罰鍰,乙君申請分繳未再爭訟。
該分局再次呼籲,民眾出售受贈取得房地,不論有無所得均應主動申報,如有任何疑問,可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分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彰化分局綜所稅課劉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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