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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歲末年終是舉辦尾牙旺季,營業人舉辦尾牙活動取得的相關進項憑證,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營業人應於申報營業稅時特別注意。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稱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4款規定,酬勞員工個人之貨物或勞務,其進項稅額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營業人舉辦尾牙活動取得的相關餐費、場地租金、藝人表演的主持費、表演費及提供獎品摸彩等進項憑證,係酬勞員工個人之貨物或勞務,自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業人舉辦尾牙活動所購買的抽獎獎品,購入時所支付的進項稅額,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在贈送員工時,可免視為銷售貨物並免開立統一發票。惟如營業人係將購買供銷售的貨物轉作為抽獎獎品,且其已將購買貨物所支付的進項稅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則於轉送員工時,即應按營業稅法第3條視為銷售貨物的規定,以營業人本人為買受人,依市場價格開立統一發票。另贈送給員工的貨物是屬於營業人自行產製或進口者,亦同。

 

該局呼籲,營業人舉辦各項活動相關進項憑證得否扣抵問題,請確實依照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如購進目的係為酬勞員工而申報進項稅額,或購進目的係供業務使用已申報進項稅額,於轉供酬勞員工時未開立統一發票,均會遭到國稅局補稅處罰。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指出,凡領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外僑,109年度如在境內居(停)留期間合計超過183天且至年底尚未離境者,應於110年5月1日至5月31日止辦理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但若於110年4月30日前離境且當年度不再入境者,應於離境前一周辦理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
     

該局說明,外僑居住者辦理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按規定可減除其本人、配偶、受其扶養之子女、同胞兄弟、姊妹,或合於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的規定同居一家,未滿20歲或滿20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的其他親屬或家屬等免稅額,每人88,000元。
       

外僑居住者可以利用網路申報綜合所得稅。如有任何疑義,請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有專人為您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二科   邱股長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4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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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應就境內外全部所得辦理結算申報並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其境外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可於規定限額內自全部應納稅額中扣抵。營利事業如取得所得稅協定締約國來源所得,亦應依前開規定合併辦理結算申報,其主張扣抵該國已納稅額時,須注意是否符合所適用所得稅協定有關消除重複課稅條文之規定。

 

目前我國已生效之所得稅協定共33(其中與捷克簽署之所得稅協定,自11011日實施),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取得所得稅協定締約國來源所得如屬依適用之所得稅協定規定他方締約國免予課稅或訂有優惠稅率之所得,均可向轄區稽徵機關申請居住者證明,憑向他方締約國申請適用協定減免稅優惠,如其未向他方締約國申請適用協定而依該國國內稅法規定納稅致溢繳該國稅額,依其適用之所得稅協定有關消除雙重課稅條文及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第26條第2項規定,不得申報扣抵國內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舉例說明,A國與我國已簽署所得稅協定,甲公司為我國居住者,在A國無常設機構,於104年度取得A國乙公司給付之佣金收入新臺幣(以下同)1,500萬元及扣繳稅款300萬元,依所得稅法第124條規定,應優先適用A國與我國之所得稅協定。

 

由於該佣金收入屬甲公司於A國之營業利潤,其在A國無常設機構,依A國與我國簽署之所得稅協定第5條及第7條規定課稅權應歸屬甲公司之居住地國(即我國),甲公司漏未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申報該筆佣金收入1,500萬元,該局以其漏稅額核定補徵255萬元〔1,500萬元×17%104年稅率)〕,並按同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153萬元。至甲公司在A國被扣繳之300萬元稅款,應由甲公司向A國主張適用A國與我國所得稅協定營業利潤免稅並申請退還其溢繳稅額,尚不得主張扣抵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

 

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我國境內者,應就其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向我國合併申報課稅,以免遭稽徵機關補稅處罰。另營利事業取得境外所得時,應留意所得來源國是否與我國簽有所得稅協定,如屬他方締約國應免予課稅或訂有優惠稅率之所得,可先向我國轄區國稅局申請核發居住者證明,並檢具他方締約國規定之申請文件,向該國稅捐稽徵機關申請適用租稅協定減免稅優惠,以維租稅權益及保障我國稅收。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房地合一新制實施至今已4年有餘,個人如有出售屬新制自住房地的打算,特別提醒民眾留意符合下列各項條件,將來出售時可以適用自住房地租稅優惠,即課稅所得400萬元以內者免納所得稅,超過400萬元者,就超過部分按10%課徵所得稅:
   

1.個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辦竣戶籍登記、持有並居住於該房屋連續滿6年。        
   

2.交易前6年內,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
   

3.個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交易前6年內未曾適用自住房地租稅優惠規定。
       

該局進一步說明,自住房地租稅優惠關於設籍及居住連續滿6年的適用條件,係指交易該房地前,個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於該房屋辦竣戶籍登記,持有並居住該房屋連續滿6年,如該房屋僅由成年子女辦竣戶籍登記,即無自住房地租稅優惠之適用。 

 

納稅義務人如有相關問題,可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或至該局網站(https://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二科   鍾股長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426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個人繼承房地時,若併同繼承被繼承人所遺以該房地為擔保向金融機構抵押貸款之未償債務餘額,該貸款餘額超過繼承時之房地現值部分,屬其因繼承該房地所產生之額外負擔。日後出售該房地時無論依舊制或房地合一新制規定計算交易所得時,該貸款餘額超過繼承時房地現值合計數,且確由該個人實際負擔償還部分,得自房地交易所得中減除。

該局以房地合一新制範圍舉例說明,甲君107年2月1日繼承其父親在105年3月1日購入之A房地(繼承時房地現值合計300萬元),併同繼承其父所遺以A房地向金融機構貸款餘額600萬元,甲君109年5月1日以1,000萬元出售A房地(必要費用50萬元;107年至109年物價指數未調整;土地漲價總數額50萬元),屬於所得稅法第4條之4房地合一稅制課稅範圍,於計算A房地之課稅所得如下:

房地交易所得=房地售價1,000萬元-繼承時房地現值300萬元-必要費用50萬元=650萬元

繼承取得房地之額外負擔=實際負擔貸款餘額600萬元-繼承時房地現值300萬元=300萬元

應課稅所得=房地交易所得650萬元-額外負擔300萬元-土地漲價總數額50萬元=300萬元

該局提醒,個人出售因繼承不動產併同繼承被繼承人所遺以該不動產為擔保向金融機構抵押貸款之餘額,並確由該個人實際負擔償還者,始可適用減除上述額外負擔之規定;如係個人繼承過戶登記後,為擔保自己之債務,才以該不動產向金融機構設定抵押之貸款餘額,則不適用,民眾如果想要瞭解更多相關資訊,可於上班時間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將有專人為您詳細解說。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二科侯審核06-22298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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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已依法辦理結算申報之營利事業,因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處2倍以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下同)90,000元,最低不得少於4,500元。

 

舉例說明,甲公司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為虧損4,000,000元,嗣經國稅局查獲其漏報其他收入600,000元,雖加計該筆漏報之其他收入,全年所得額仍為虧損,並無應納稅額,惟依據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仍應就短漏報所得額600,000元,按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20%計算金額120,000元(600,000元×20%),裁處0.5倍罰鍰60,000元。

 

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乃是對納稅義務人違反誠實申報義務所為之處罰,以督促其善盡應作為之義務,達成維護租稅公平之目的。所以只要短漏報所得,經加計短漏報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均屬違反誠實申報義務而構成違章,即應受罰。

 

營利事業辦理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就帳載會計事項依所得稅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覈實申報,不要因帳載是虧損就掉以輕心,倘因疏失而有漏報收入情事者,可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向轄區國稅局補報,如有應納稅額者亦自動補繳稅款,以免遭查獲而被處罰。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國內生技醫藥業者因開發或引進新產品及技術,而使用外國營利事業所有之專利權、商標權及各種特許權利,經政府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其所給付之權利金可向轄區稽徵機關申請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21款免納所得稅規定。

 

該局進一步說明,國內生技醫藥業者倘非使用外國營利事業前開權利,而係委由外國醫藥研發服務公司研發新產品或技術,研發之成敗風險由國內業者承擔且研發成果由國內業者享有者,國內業者給付外國醫藥研發服務公司之報酬屬研發服務報酬。

 

該外國業者之研發行為如全部在中華民國境外進行及完成,其取得之報酬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不涉課徵我國所得稅之問題;如須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營利事業之參與協助始可完成者,該研發服務報酬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外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者,得依「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第15點之1規定於取得收入前向稽徵機關申請核定適用之淨利率及境內利潤貢獻程度,以我國來源收入依該淨利率及境內利潤貢獻程度計算所得額,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稅款。

 

該局並提醒,前述外國營利事業如為與我國簽署全面性租稅協定國家之居住者,可向稽徵機關申請適用租稅協定有關營業利潤或權利金之相關減免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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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向教育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或立案之短期補習班,所提供之教育勞務,依法免徵營業稅。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學校、幼稚園與其他教育文化機構提供之教育勞務,可免徵營業稅,其立法意旨在於提高國民教育水準,減輕受教育者之費用。

 

次依財政部7598日台財稅第754919號函及1081028日台財稅字第10804620670號令釋規定,經教育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立案之短期補習班,或經教育主管機關依法核准設立辦理短期補習班業務之公司,其補習費收入免徵營業稅。

 

據此,倘未依法核准立案之補習班,擅自以補習班名義對外招生,因未符合前揭免稅規定,應依法辦理稅籍登記課徵營業稅。

 

為維護租稅公平,並保障國民受教育之安全與權益,該局賡續將未核准立案補習班業者列入稅籍清查作業範圍,該等業者倘未辦妥稅籍登記者,請盡速補辦稅籍登記及辦理補報補繳事宜,只要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主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及加計利息,可予免罰。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表示,營利事業經檢舉虛報薪資費用,如經稽徵機關查證無支付事實,確有虛報情事,雖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調減該虛列薪資費用後,核定之所得額仍為虧損而無應納稅額者,仍應處罰。

 

該所指出,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依規定倍數處罰。

 

該所舉例說明,甲公司已辦理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後經人檢舉虛報薪資所得扣(免)繳憑單,經該所調查後,甲公司無法提示該部分員工薪資給付及任職之相關證明資料,遂依查得資料認定其虛列薪資費用60萬元屬實,併同調減虛列該員工之伙食費2萬4千元,合計調減營業費用62萬4千元,雖甲公司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列報營業虧損120萬元,經減除該筆薪資費用及伙食費後,重行核定所得額為虧損57萬6千元,並無應納稅額,仍應就其短漏報所得額62萬4千元,依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17%計算之金額,處2倍以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9萬元,最低不得少於4千5百元。

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辦理上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如未於申報期截止前完成申報,須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補報繳稅款,才可以免罰。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今年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影響,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及繳納期限展延至109年6月30日截止,如納稅義務人因工作忙碌或一時疏忽,致未能如期辦理結算申報,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未經公告之調查基準日前,向戶籍所在地國稅局補辦申報並補繳稅款,都可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調查基準日

1.經檢舉之日

2.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先行調查之日

3.經公告之調查基準日

 

中區國稅局查獲案例,甲君於107年度有執行業務及薪資等所得,未於申報期限(108年5月31日)前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該局以公告方式其未申報案件之調查基準日為109年4月1日,核定應納稅額3萬餘元,並處罰鍰1萬餘元。甲君不服申請復查,主張其於109年6月20日至戶籍地稽徵機關補申報並補繳稅款,並於同年7月1日收到核定通知書,應免處罰。經該局調查,甲君未於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期限內辦理申報,稽徵機關以對外公告方式公告其案件之調查基準日為109年4月1日,雖然甲君有自動補報及補繳稅款,惟補報繳日期係於公告調查基準日後所為,尚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內申報綜合所得稅或有短漏報所得者,請儘速向戶籍地國稅局辦理補報補繳稅款事宜,以免嗣後經稽徵機關查獲未申報或短漏報應課稅之所得者,除補稅外還須依所得稅法處以罰鍰。民眾如有任何稅務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二科 鄭嘉儀
聯絡電話:(04)23051111轉2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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