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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外銷貨物,應依規定歸屬銷貨收入認列之年度,據以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該局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5條之2規定,營利事業外銷貨物,如係經報經海關出口者,應以報關日所屬會計年度認列銷貨收入,但如以郵政及快遞事業之郵政快捷郵件或陸空聯運包裹寄送貨物外銷者,則應以郵政及快遞事業掣發執據蓋用戳記日所屬會計年度認列銷貨收入。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外銷貨物,於106年12月15日報關出口,107年1月30日收取貨款300萬元,甲公司將該筆銷貨收入列報為107年度之營業收入,惟查該筆交易出口報單之報關日係在106年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5條之2規定,該外銷銷貨收入應依報關日之所屬會計年度認列為106年度之營業收入,而非依據收款日認列。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外銷出口貨物,應依上開規定按報關日或執據戳記日之所屬會計年度申報營業收入,以免因違反規定,致發生短漏報所得受罰情事。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積極追討欠稅,實現國家稅捐債權,保障政府稅收,是國稅局的重點工作之一,該局針對欠稅不繳之欠稅人除採取禁止財產處分等各項保全措施外,對不動產設有鉅額抵押權之欠稅案件,如發現有設定不實或虛列債務之情形,更積極運用民事訴訟程序,全力追索欠稅,以打擊不法規避執行。



該局指出,轄內納稅義務人甲君漏報所得,經該局核定補徵其個人綜合所得稅及裁處罰鍰合計3,200萬餘元,甲君於收到補稅通知書及稅單後,隨即將名下3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6,000萬元抵押權,惟查該等土地鑑定價格僅有720萬餘元,顯有悖於常理。又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規定,抵押權優先稅捐債權,縱經拍賣,國家債權亦無法獲配稅款,屬執行無實益案件。為保全稅捐債權,經深入調查抵押權設定內容,發現抵押權人乙君與欠稅人為親戚關係,且未見抵押權人乙君向欠稅人求償,亦無法提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證明文件,以資佐證。

 

該局遂向法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最近終經高等法院判決國稅局勝訴,該局與行政執行分署將儘速就欠稅人財產進行拍賣程序,使稅捐債權儘速獲得實現。



該局特別呼籲,稅捐稽徵機關為避免欠稅人設定不實抵押權,妨害國家債權之實現,以維護租稅公平,將持續與行政執行署各地區分署合作,如查得欠稅人有設定不實抵押權或虛列債務情形,將積極運用訴訟程序追討,請欠稅人依法繳稅,切勿有蓄意隱匿財產規避欠稅執行情事。



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徵收科 呂怡秀
電話:(04)23051111轉8335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因被投資事業破產而發生之投資損失,應以法院破產終結裁定日為認列時點,並取具法院破產終結之裁定書為佐證文件。
  

該局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第2款及第5款規定,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並應有被投資事業之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證明文件;其中因被投資事業破產而發生投資損失,以法院破產終結裁定日為準。又依公司法第89條、第211條及破產法相關規定,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除得依公司法第282條規定向法院聲請重整外,應即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法院准予裁定宣告破產後,即由選任破產管理人執行後續破產程序,法院於接到破產管理人提出之最後分配完結之報告後,應為破產終結之裁定。若營利事業因被投資事業破產而發生投資損失,應於法院裁定破產程序終結時,始可列報投資損失。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因投資乙公司破產而發生之投資損失300萬餘元,雖已提示乙公司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並經法院准許之裁定書,惟該裁定書僅係法院准許聲請破產進入破產程序,其破產程序尚未終結,依前開規定應不得認列為107年度之投資損失。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於辦理年度結算申報列報因被投資事業破產而發生之投資損失時,應依稅法相關規定辦理,以免遭剔除補稅。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獨資組織營業人之負責人死亡,由其繼承人繼續經營,申請變更負責人為繼承人或一併變更商號名稱時,其繼承人繼承餘存之存貨及固定資產,核非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2款規定應視為銷售貨物之範圍,可免依規定課徵營業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業人若非上述情形,係單純獨資組織之使用發票營利事業轉讓或變更負責人時,原負責人將存貨及固定資產移轉與新組織或新負責人者,應視為銷售貨物,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依法報繳。至於受讓人取得該項發票所支付之進項稅額,可依法扣抵銷項稅額。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經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第1106條第1項或第1106條之1第1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為監護人,並經戶政事務所辦理監護登記者,其依所得稅法規定列報受監護人為受扶養親屬時,得列報該受扶養親屬之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或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
  

該局說明,所得稅法有關列報前開扣除額之適用資格,以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之子女為限,惟鑑於民法上關於未成年人之監護制度,係在保護未成年人之身體及財產為目的,使一定之人擔任監督保護職務。未成年人之父母死亡或因故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基於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由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以補充父母親權行使之不足。基此,財政部於109年4月29日發布台財稅字第10804661680號令,明定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經法院依上開民法規定選定或改定為監護人,並經登記者,其列報受監護人為受扶養親屬時,得依所得稅法規定列報該受監護人之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或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又該解釋令發布時,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均得適用。
  

該局舉例,納稅義務人甲君108年經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選定為19歲就讀大學之姪女乙及未滿5歲之姪子丙之監護人,並經戶政事務所辦理監護登記,則甲君申報108年度綜合所得稅時,除得列報扶養乙、丙2人之免稅額,亦得列報扣除姪女乙之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及姪子丙之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如有列報經法院選定或改定其為監護人之受扶養親屬,得依規定列報該受扶養親屬之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或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以維護權益。
(聯絡人:審查二科 廖秋明;電話2311-3711分機1593)

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進口貨物,如經海關查獲短報進口貨物完稅價格,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補徵之營業稅額,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說明,依營業稅法第15條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同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2項第1款規定,營業人進口貨物,如經海關查獲短報進口貨物完稅價格,並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各款漏稅情形之一,經認屬違章案件,則海關對其補徵之營業稅額,不得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舉例說明,甲營業人因進口貨物短報進口貨物完稅價格,經海關查獲認屬違章案件,並核發「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補徵所漏營業稅款,該違章補徵之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之第一聯(收據聯)及第二聯(扣抵聯)均已加註「*此為違章案件稅單,營業人不得列入扣抵銷項稅額,以免受罰」提醒文字,則甲營業人於申報當期營業稅時,應留意不得將該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提醒,營業人如自行發現誤將不得扣抵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於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已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得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財政部公告延長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繳納期間,由109年5月1日至6月1日展延至109年6月30日,申報期限距今已剩不到1個月,請營利事業儘速辦理結算申報,另為避免營利事業因不諳所得稅法相關規定,或申報期間忙碌疏於注意致未依規定申報及繳稅,該局特別整理以往轄內營利事業常見結算申報錯誤或疏失型態,提醒營利事業留意避免違失,以免日後遭受補稅處罰。

該局整理營利事業常見結算申報錯誤或疏失型態如下:
一、營業收入:

(一)未加計被查獲短漏報統一發票之銷售額,致漏報營業收入。 

(二)小規模營業人於年度中改為使用統一發票商號,未將原屬小規模營業人期間查定課徵之銷售額併計申報。  

二、營業成本:

(一)存貨盤損金額,已列報為其他營業成本,惟又將該金額列為當年度製成品之其他成本加項,致營業成本計算錯誤。

(二)營利事業購入間接材(物)料,未於會計年度終止日就尚未耗用部分轉列存貨,致虛增營業成本。 

三、營業費用:

(一)營利事業列報長期駐外人員之薪資、旅費、保險費、伙食費等費用,未能提示從事與營業活動有關之證明文件,亦未列報技術或管理服務相對收入。 

(二)營利事業以無僱用事實之人頭,虛報薪資支出、伙食費、保險費及退休金等費用。

(三)營利事業列報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個人、家庭之消費支出。

四、非營業收益及損失 :

(一)將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未依規定設算利息收入。 

(二)註冊地為國外之基金及有價證券,其出售利益應列為應稅之處分資產利益。 

(三)短漏報保險理賠收入、海關退稅、銀行利息收入及各項應稅補助款等,致短漏報課稅所得額。

五、其他:

(一)營利事業出售屬房地合一新制規定之房屋及土地時,漏未填報申報書表並據以計算課稅所得額。 

(二)會計師查核簽證案件,未如期繳納或短繳結算申報自繳稅款,應視為普通申報案件,無盈虧互抵之適用。 

(三)申報扣抵境外已納所得稅額,應注意查對申報扣抵之各筆境外所得稅額之相對境外所得是否已全數申報,及是否以境外收入減除相關成本費用後之所得計算扣抵稅額之限額。

(四)合併後存續營利事業,其為消滅營利事業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時,應與其本身之所得分開計算並分別辦理申報。

(五)營利事業除依其他法律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或限制分配部分外,自行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不得列入未分配盈餘之減項。

該局特別呼籲,營利事業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自行檢視各項申報資料是否符合所得稅法相關規定,正確報繳稅,以維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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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聘僱外籍員工給付薪資所得時,扣繳義務人應區分所得人之身分為我國境內居住者或為非居住者,分別按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及第3條規定辦理扣繳及申報扣繳憑單。

 

依所得稅法第7條及財政部101927日台財稅字10104610410號令規定,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居住者)係指「在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我國境內者」(即於一課稅年度內在我國設有戶籍,且在境內「居住合計滿31天」或「1天以上未滿31天,其生活及經濟重心在我國境內」)及「在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183天者」;而前開規定以外之個人,則屬非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非居住者)

 

扣繳單位給付「居住者」薪資,扣繳義務人可按全月給付總額依薪資所得扣繳辦法之規定扣繳,或按全月給付總額扣取5%稅款,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1月底前將上1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辦理扣繳憑單申報。扣繳單位給付「非居住者」薪資,扣繳義務人應按給付額扣取18%稅款,若全月薪資給付總額在每月基本工資1.5倍(新臺幣35,700元)以下者,按給付額扣取6%稅款,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辦理扣繳憑單申報。

 

該為使扣繳義務人明確判斷聘僱之外籍員工為居住者或非居住者,以利扣繳作業,財政部67120日台財稅第30456號函規定,可由外籍員工之護照簽證或居留證所載居留期間判斷,其屬因職務或工作關係核准在我國居留在一課稅年度內滿183天者,自始即可按居住者扣繳率扣繳;如離境不再來我國時,其於一課稅年度在我國境內實際居留天數合計不滿183天者,再依非居住者扣繳率核計其扣繳稅額,就其與原扣繳稅額之差額補徵。

 

若外籍員工護照簽證所載居留期間不超過183天,或未提供居留證以證明其在一課稅年度將居留183天以上,扣繳義務人應按非居住者扣繳率扣繳,該外籍員工將來如在一課稅年度內在我國實際居留超過183天時,應依法辦理結算申報,並以原扣繳稅款抵繳結算申報之應納稅額。

 

所得人為「居住者」或「非居住者」所適用之扣繳率、繳納代扣稅款及申報扣繳憑單的時限均不同,請扣繳義務人留意依相關規定辦理。

 

隨著國內疫情趨緩,即將展開防疫新生活,政府為刺激經濟、振興經濟,將推出「振興三倍券」來鼓勵消費。

 

財政部表示,民眾以現金新臺幣(下同)1千元換取票面價值3千元之振興三倍券,或以信用卡、電子票證、電子支付等方式累積消費滿3千元,領取2千元,即由民眾自付1千元,再由政府贈與2千元,該2千元屬政府贈與,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規定,因贈與而取得之財產,免納所得稅。

 

財政部進一步表示,倘民眾將該價值3千元之振興三倍券捐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得依同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規定,列報捐贈列舉扣除額之金額為3千元,並於綜合所得總額20%額度內扣除。

 

新聞稿聯絡人:王科長俊龍
聯絡電話:2322-8122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邇來常有營業人詢問是否可與經常往來交易之特定廠商約定採月結制結算帳款,並按月彙總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使用統一發票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按實際交易情形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如營業人欲對特定往來交易廠商按月彙總開立統一發票,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5條之1規定,須符合

〈一〉無積欠已確定之營業稅及罰鍰、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

 

〈二〉最近2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或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等條件,並檢附列有各該買受營業人之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名冊,向所轄國稅局申請核准後方得為之。

 

該局補充說明,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未於規定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並交付買受人,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經國稅局查獲者,國稅局將按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最高處罰金額不超過新臺幣100萬元。

 

該局呼籲,營業人如未依前揭規定經核准者,不得擅自按月彙總開立統一發票,以免被查獲遭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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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基聯合記帳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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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EL:(04)270376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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