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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表示,營利事業自107年1月1日起無須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今(108)年5月辦理107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時,無須申報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表。

員林稽徵所說明,配合廢除兩稅合一設算扣抵制度,改採股利所得課稅新制,所得稅法第66條之1至第66條之8有關股東可扣抵稅額相關規定業經刪除,營利事業於107年分配106年度盈餘時無須計算股東可扣抵稅額,辦理107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時無須申報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表。另個人股東股利所得課稅改採二擇一制度,依修正後所得稅法第15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得就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按8.5%計算可抵減稅額,抵減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每一申報戶每年抵減金額以8萬元為限;亦得選擇就其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按28%之稅率計算應納稅額,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

本局表示,因包作業營業人自備材料又出工施作,同時兼具銷售貨物及勞務之性質,且按一般交易習慣,合約常以完成特定施作進度作為收取部分價款之條件,如比照銷售貨物營業人於發貨時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則有負擔過重之虞,又其雖有銷售勞務性質,但分期給付之交易特性,通常已可排除價款完全未獲履行之風險,所以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就包作業之開立統一發票時限,定為「依其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款時為限」。

本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5年間承攬乙公司○○店鋪住宅新建工程,該工程業已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其中工程款840萬元(含稅),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800萬元,經本局查獲,核定補徵營業稅額40萬元,並處罰鍰40萬元。甲公司主張該工程款迄未收訖,目前與乙公司之民事訴訟尚在法院審理中,其並無短漏開統一發票及漏報銷售額,不應對其補稅及處罰,申請復查遭本局駁回確定在案。

本局進一步說明,有關包作業營業人承包工程已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倘嗣後因買受人事由無法收回價款,可依「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受理包作業營業人因買受人事由無法收回價款申請退還營業稅或留抵應納營業稅作業要點」規定,於下列期限內申請退還:(一)因買受人倒閉、逃匿、重整、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應收款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以事實發生並已取具相關證明文件之翌日起算10年內;(二)因應收款有逾期2年,經營業人催收,未能收取者:以該應收款逾期屆滿2年之翌日起算10年內;填具申請書、「營業人取得進項稅額憑證已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明細表」及「營業人申請退還營業稅或留抵應納營業稅計算表」,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退還營業稅或留抵應納營業稅。

本局特別提醒,包作業營業人,應於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款之時開立統一發票,而非以實際收取價款之時開立統一發票,尚不得以買受人未給付工程款為由,免除其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之作為義務,以免遭補稅處罰。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表示:所得稅制優化方案之所得稅法部分條文於107年2月7日修正公布,自107年1月1日起施行,個人居住者股東獲配股利,改採股利所得課稅新制,納稅義務人獲配87年度或以後年度盈餘,可選擇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並按獲配股利之8.5%計算可抵減稅額,抵減應納稅額,每一申報戶可抵減稅額以8萬元為限;或獲配股利按28%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並與其他各類所得計算之應納稅額合併報繳,納稅義務人得以二種方式擇優適用。

 

  該所說明,納稅義務人如選擇股利按28%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於列報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得超過綜合所得總額20%為限之列舉扣除金額時,該筆股利金額不得計入綜合所得總額內計算捐贈限額。

 

納稅義務人如有任何問題,可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所將竭誠為您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綜所稅股王小姐,電話:04-8871204分機211)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據107年2月7日修正之所得稅法第5條第5項規定,自107年度起,營利事業全年課稅所得額在12萬元以下者,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全年課稅所得額超過12萬元者,就其全部課稅所得額課徵20%,但其應納稅額不得超過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超過12萬元部分之半數;107年度及108年度全年課稅所得額超過12萬元未逾50萬元者,分別就其全部課稅所得額課徵18%及19%,但其應納稅額不得超過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超過12萬元部分之半數。

該局依據上揭規定提供106年度至109年度速算公式如下,呼籲營利事業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決算及清算申報時特別留意,以免權益受損。

年度

全年課稅所得額P

營利事業所得稅額T計算式

106

P ≦ 120,000

免徵

120,000 < P ≦ 181,818

T =(P-120,000)/2

181,818 < P

T= P × 17%

107

P ≦ 120,000

免徵

120,000 < P ≦ 187,500

T =(P-120,000)/2

187,500 < P ≦ 500,000

T= P × 18%

500,000 < P

T= P × 20%

108

P ≦ 120,000

免徵

120,000 < P ≦ 193,548

T =(P-120,000)/2

193,548 < P ≦ 500,000

T= P × 19%

500,000 < P

T= P × 20%

109

P ≦ 120,000

免徵

120,000 < P ≦ 200,000

T =(P-120,000)/2

200,000 < P

T= P × 20%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銷售免徵營業稅之貨物,除符合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規定得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者外,仍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進貨時,亦應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營業人如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取得進項憑證,是兩個獨立的行為,應分別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且分別適用同條第2項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100萬元上限之規定。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乙公司於106年3月間向甲公司購進免徵營業稅之肥料,金額計2,300萬元,未依規定向甲公司取得進項憑證;同月將該批貨物銷售與丙公司,銷售額計3,000萬元,也沒有開立統一發票給丙公司。經該局查獲後,以該貨物雖係符合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27款規定之免稅貨物,但並非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規定得免開立統一發票之項目,所以乙公司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且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應分別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各處罰鍰100萬元(進貨部分:2,300萬元×5%=115萬元;銷售部分:3,000萬元×5%=150萬元;處罰金額上限各為100萬元),合計處罰鍰200萬元。


   該局提醒,經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購進貨物與銷售貨物係各自獨立的行為,應分別取得進項憑證及開立統一發票;營業人違反稅法規定時應分別依法處罰,不能因為是同一批貨物的進銷行為,就認定是一行為,只處一個行為罰。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全年綜合所得總額已超過當年度規定免稅額、標準扣除額及基本生活費差額之合計數,自行以列舉扣除額方式試算綜合所得稅而無應納稅額者,仍應辦理結算申報;如未辦理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以標準扣除額核定後,不得要求變更適用列舉扣除額計算稅額。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2項規定,納稅義務人依規定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均不適用列舉扣除額之規定。因此,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自行辦理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以標準扣除額核定有應補徵稅額者,無法改採列舉扣除額核計其綜合所得稅;如要適用列舉扣除額之規定,則須在稽徵機關核定前補辦申報。


  該局舉例說明,李君10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以列舉扣除額方式試算應納稅額為0元,且無應退稅額,因而未辦理結算申報。經該局以李君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依標準扣除額方式核定補徵稅款。李君不服,並提示列舉扣除額相關資料,主張應可採列舉扣除額計算其應補稅額,惟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2項規定,以李君屬未辦理結算申報且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案件,不適用列舉扣除額之規定,駁回其復查之申請。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如有自行選用列舉扣除額試算結果無應納稅額致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者,請於稽徵機關核定前,儘速主動辦理補申報事宜,始可適用列舉扣除額規定,否則如經稽徵機關按標準扣除額核定後,將可能遭補徵稅額並處罰鍰,不可不慎。


(聯絡人:審查二科呂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50)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表示,為精進營利事業電子化稅務環境及提升稽徵機關便民服務效能,財政部於107年12月6日以台財稅字第10704662990號令修正「營利事業提示帳簿資料電子檔案作業要點」,並自108年1月1日生效。

該所說明,依該要點規定,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調帳查核案件,除會計師簽證申報、機關團體申報或決(清)算申報案件外,得採用網路或媒體提示帳簿資料電子檔案。自108年1月1日起,營利事業經由網路成功上傳帳簿資料電子檔案後,可進行「其他補充資料上傳」作業,將薪資印領清冊、租稅減免證明文件及兌換損益證明文件等補充資料透過網路上傳方式提供,以節省紙本印製及人工遞送成本,提供24小時不打烊服務。

該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可至財政部電子申報繳稅服務網站(https://tax.nat.gov.tw)點選「營利事業電子帳簿上傳系統」下載並安裝軟體,透過網路上傳營利事業基本資料表及帳簿資料,經檢核無誤後,列印收執聯確實保存;倘營利事業成功上傳帳簿資料後,另進行其他補充資料上傳作業,經上傳成功後,可列印「其他補充資料網路上傳狀態明細表」一併保存。

      本局表示,今(108)年綜合所得稅申報期即將於5月1日展開,過去有些案例,納稅義務人雖如期在網路上完成報稅,卻在繳稅階段發生錯誤,導致事後被追繳稅款並加計滯納金及利息,故呼籲納稅義務人注意(詳附表)。

 

      本局說明,以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繳稅系統採網路申報繳稅者,可使用現金(票據)、自動櫃員機( ATM )繳稅,或以繳稅取款委託、信用卡、晶片金融卡或活期 (儲蓄)存款帳戶等轉帳繳稅方式。


     本局進一步說明,納稅義務人採網路申報時,選擇現金(票據)或ATM繳稅者,需列印綜合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或ATM繳稅操作說明,並自行於結算申報截止日(108年5月31日)前至金融機構繳納(2萬元以下條碼繳款書可至便利商店繳納)或至ATM轉帳完成繳納,若遲繳或忘記繳納,依規定要加計滯納金及利息;另選用繳稅取款委託者,扣款失敗原因常為帳號填寫錯誤(含帳戶已結清或為靜止戶)、存款人身分證統一編號錯誤、存款不足致扣款不成功;又選用信用卡繳稅,依規定限以申報戶內之納稅義務人或配偶名義持有之信用卡(僅能使用1張信用卡並限授權1次)辦理,如重新授權,須於結算申報截止日(108年5月31日)前,在營業時間內向信用卡發卡機構申請取消授權,並於次一營業日透過網際網路查詢(https://paytax.nat.gov.tw)確認授權已取消後,再重新辦理授權;如選用晶片金融卡及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繳稅係立即扣款,較不易發生短(未)繳情事。


     本局特別提醒,偶有納稅義務人於網路申報繳稅系統選擇以現金(票據)或ATM繳稅,卻填寫了「日後退稅帳戶欄位」,誤以為可由該帳戶委託取款而未如期繳納,導致事後被追繳稅款並加計滯納金及利息。現行網路申報繳稅系統已設有多處提醒訊息,請納稅義務人選擇繳稅方式時,務必小心填寫並多加注意提醒訊息,以免操作或填寫錯誤。如仍有不明瞭之處,歡迎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本局將竭誠提供詳細之諮詢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徵收科  徐股長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581

附件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表示,因應台商返鄉投資意願增加,行政院推動「歡迎台商回台投資行動方案」,整合台商對土地、人力、資金、水電與稅務等五大需求之政策措施,提供客製化單一窗口服務,以積極協助企業回台投資。財政部為配合上開行動方案,特由各地區國稅局設立聯繫窗口,以快速有效提供台商客製化稅務法規及個案交易疑義諮詢服務。

該所說明,為落實執行台商回台投資稅務專屬服務,於中區國稅局審查一科已成立單一諮詢窗口,窗口聯絡人員為廖小姐(連絡電話:04-23051111分機7139),台商回台投資相關稅務問題,如單純稅務法規或特定交易個案疑義,不論是國稅或地方稅議題,都可撥打該諮詢專線,諮詢窗口將會儘速釐清相關法規適用及稽徵實務疑義,以電話或其他科技方式(如視訊、行動裝置等)回復。

該所強調,為加強推動專屬稅務諮詢服務,讓回台投資的台商對稅務面之需求能更方便即時傳達至中區國稅局諮詢窗口,該局已洽中部地區(苗栗縣、臺中市、南投縣、彰化縣及雲林縣)科學園區、工業區、工商協會及會計師、記帳代理人公會等合作提供聯合服務,台商向上開科學園區、工業區、公會洽詢時,若有稅務諮詢需求,亦可就地透過上開單位聯絡窗口即時與該局聯繫,以共同協助台商解決回台投資相關稅務問題。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給與買受人,又購買貨物或勞務應確實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切勿漏開發票短漏報銷售額或進貨未取得實際交易對象之統一發票虛報進項稅額,否則一旦被查獲,除依法補稅處罰外,倘涉有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情事者,將移送司法機關偵辦刑責。


       中區國稅局近日查獲A公司於104年至106年間銷售貨物與B公司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致漏報銷售額6,800萬餘元,經他人介紹得知C公司有資金需求,可藉開立無交易事實之統一發票提高銷售額美化財務報表,以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A公司竟請C公司虛開統一發票交付與B公司,B公司明知C公司非實際交易對象,仍將C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該3家營業人認諾違章事實在案。A公司涉嫌銷貨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B公司雖有進貨事實,惟因取具C公司虛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涉嫌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A及B公司違章漏稅事實明確,除分別核定補徵稅額外,並依規定處予罰鍰;A公司及C公司分別涉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已觸犯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等規定,乃將負責人移送司法機關偵辦刑責。


       該局特別提醒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銷售額及繳納營業稅,又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應確認取具之統一發票為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如有漏開統一發票短漏報銷售額、取得無交易事實之不實統一發票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凡在未經檢舉及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及補繳所漏稅額,並加計利息者,可免予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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