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局表示:近來接獲營業人來電詢問,營業人因租賃房屋供員工住宿所給付之租金、水電及瓦斯費,其進項稅額是否得據以申報扣抵營業稅?
本局說明,營業人租賃房屋供員工住宿,其有關租金、水電及瓦斯費等所支付之進項稅額,屬於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酬勞員工個人之貨物或勞務範疇,故不得扣抵銷項稅額。惟如營業人係因工程施工或油礦採勘需要,於工地搭建臨時房屋或在工地附近租賃房屋供施工人員臨時住宿或辦理工務使用,該房屋租金、水電費、瓦斯費核屬供業務上使用之貨物或勞務,其進項稅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本局進一步說明,營業人自行興建或購置之體育館、員工宿舍、餐廳及各項員工福利設施等固定資產,所有權如未移轉與員工個人者,因係提供營業人生產或銷售有貢獻之直接或間接員工所使用,亦非具有酬勞員工個人之貨物性質,其相關進項稅額准予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本局呼籲,請營業人自行檢視,如有發現誤申報扣抵情形,在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請儘速向所轄稽徵機關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稅款,以免受罰。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表示,營利事業為吸引外籍人士來台服務,與該外籍員工約定代為繳納依稅法規定以該員工為納稅義務人之我國所得稅或其他稅捐,如依聘僱契約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約定為該員工提供勞務報酬之一部分,且已按薪資所得扣繳稅款並填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則該代繳之稅捐營利事業得以薪資費用列支。
該所提醒,如代外籍員工繳納各項稅捐,非屬聘僱契約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約定為該員工提供勞務報酬之一部分,除了不得列為營利事業的費用或損失外,該代繳稅捐為外籍員工取自營利事業之贈與,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列為外籍員工之所得課徵所得稅。
基隆市稅務局表示,經主管機關立案或備案之補習班、安親班、才藝班、職訓班等,向學員收取之各項費用所出具之憑證,係屬印花稅法規定之銀錢收據,應依法按金額千分之4由立據人貼用印花稅票。
基隆市稅務局說明,除由政府機關及學校辦理者,依印花稅法第6條第1、2款規定免納印花稅外,如由團體或私人所舉辦之補習班,因未具有學校之性質,仍應依法每件按金額千分之4繳納印花稅。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表示,因應社會生活型態多元化,許多夫妻居住在不同縣市,惟目前綜所稅仍應由夫妻合併申報及計算稅額,如夫妻分開申報,未依規定合併申報導致有短漏報稅額者,將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罰。
該所說明夫妻得分開申報之例外情況如下:
1、所得年度中結婚或離婚者,可選擇分開或合併申報。以106年度所得稅為例,在106年度中結婚或離婚者,可以選擇採合併申報或分開申報。
2、夫或妻年滿60歲或未滿60歲但無謀生能力,可由子女申報扶養,此夫妻可以一方單獨申報,另一方列報為他戶受扶養親屬,或夫妻雙方列為不同申報戶的受扶養親屬。
3、父母申報扶養仍在校就學但已婚之子女,則該受扶養子女之配偶有所得時,可以單獨申報。
該所進一步說明,其他例外情形,依「納稅義務人與配偶分居得各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及計算稅額之認定標準」規定,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如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各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及計算稅額:
1、符合民法第1010條第2項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之規定,向法院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者,於辦理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日所屬年度及以後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時,可檢附法院裁定書影本各自辦理申報及計算稅額。
2、符合民法第1089條之1不繼續共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之規定,法院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者,於辦理法院裁定之日所屬年度及以後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可檢附法院裁定書影本各自辦理申報及計算稅額。
3、因受家庭暴力,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取得通常保護令者,於辦理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所屬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時,可檢附通常保護令影本各自辦理結算申報及計算稅額。另取得通常保護令前,已取得暫時或緊急保護令者,於辦理暫時或緊急保護令有效期間所屬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時,可檢附暫時或緊急保護令影本各自辦理申報及計算稅額。
該所另外再提醒民眾,若不符合上開規定,而無法合併申報者,仍應於申報書上填寫配偶的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並於“□非屬上述情形,無法合併申報之夫妻分居(不包含因工作因素分隔兩地或戶籍地不同等情形)欄”打ˇ”,由稽徵機關合併計算稅額。如須申請分別開單計稅者,應另附申請書。
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表示:自10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起,納稅義務人列報扶養孫子女,該孫子女之父母「因故」 (例如:死亡、失蹤、長期服刑或受宣告停止親權)不能扶養其子女之情事者,得依規定減除該孫子女之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或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
依民法相關規定,父母對子女負有扶養義務,倘父母均因故不能行使扶養義務,在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經法院選定監護人之情形下,由同居之祖父母擔任第一順序監護人。祖父母如實際扶養孫子女並列報其免稅額,該孫子女就讀大專以上院校符合列報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條件,或該孫子女在5歲以下符合列報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條件者,納稅義務人均得依所得稅法規定列報減除。
該所進一步說明,納稅義務人孫子女之父母若符合死亡、失蹤、長期服刑或受宣告停止親權情形之一,致不能扶養其子女者,如納稅義務人未及於辦理10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減除孫子女之教育學費、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可以重新填寫一份正確申報書並註明「二次申報」,向原申報時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辦理書面更正,其中「死亡」情形得由稽徵機關依戶籍登記資料查詢,免檢附證明文件外,其餘情形需檢附警察局查詢人口報案單、在監證明、停止親權裁定確定證明書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
本局表示,營利事業於國外設置發貨倉庫,於貨品輸出至發貨倉庫時,其經海關外銷貨物者,應先按出口報單金額申報營業稅零稅率銷售額,嗣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檢附會計師簽證之收入調節表及存貨盤點資料,就尚未銷售部分,於結算申報書之營業收入調節項下減除,已實際出售者,則應按實際銷售價格調整營業收入。
本局進一步說明,查核實務常發現營利事業於國外設置發貨倉庫貨品尚未銷售者,雖列報營業收入調節減項,因未委託當地合格會計師或國內會計師至國外發貨倉庫進行存貨盤點,或國外發貨倉庫貨品於實際銷售後,未依規定按實際銷售價格調整營業收入,而經調整補稅或處罰情形。
本局指出,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營業收入調節說明,增訂國外發貨倉庫之加減調整項目,當銷售以前年度國外發貨倉未出售貨品者,應按實際銷售價格填報加項「74本期銷售以前年度國外發貨倉庫未出售貨品實際銷售額」;另貨品尚未出售時,其經海關外銷貨物者,則應按出口報單金額申報營業稅零稅率銷售額,填報在減項「100本期輸出至國外發貨倉庫尚未出售貨品之金額(請附合格會計師簽證之存貨盤點資料)」。
本局表示,營業人收受政府機關補助款,如係因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而取得者,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均應依規定課徵營業稅,如非因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而獲得者,可免開立統一發票及免徵營業稅。
本局進一步說明,依據營業稅法第6條規定,營業人除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外,尚包括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是以,營業人不論是獨資、合夥、公司或機關團體組織,參加政府機關辦理之計畫,如依契約約定營業人須依計畫所定作業項目執行即可取得契約價金,其執行成果內容歸屬政府機關所有或營業人與政府機關雙方共有使用,該款項係因營業人提供勞務予政府機關而取得之代價,營業人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反之執行成果如歸屬營業人所有,則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
本局呼籲,營業人收受政府機關給與之補助款,並非都不需要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仍應究其補助款之性質,如屬因提供貨物或勞務而收受之補助款,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本局表示,營業人購買農地,囿於法令限制,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嗣該未取得農地所有權之營業人出售該農地並取得代價,屬債權買賣行為,應按出售價格開立統一發票與買受人,並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列入申報。
本局舉例說明,轄區內經營其他未分類電子零組件買賣業的甲公司,向乙君購買1筆農地,囿於法令限制無法辦理產權登記在公司名下,隔3年後出售予第三人丙君,因系爭農地仍登記在乙君名下,屬借名登記,甲公司出售該農地取得價款,屬銷售債權行為,依營業稅第11條及第3條第2項規定,應按出售價格開立統一發票,其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予買受人,漏報土地債權銷售額,本局依規定補徵營業稅並處罰鍰。
本局進一步說明,依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不動產所有權係採登記要件及絕對效力主義,又營業稅法課稅範圍包括銷售勞務,係指銷售貨物以外得為交易之標的,包括專利、商標等無實體財產權及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等所取得之對價。甲公司購買農地,囿於法令限制,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甲公司非系爭農地之所有權人,惟其對借用名義人乙君享有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的返還請求權,該請求權係屬「債權」性質,出售該農地並取得對價時,屬其銷售請求權的債權買賣行為,應按出售價格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除此之外,另外應按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以其出售收入減除取得成本及相關費用後計算所得額,依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本局籲請營業人特別注意,以免漏報而遭補稅處罰。
本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規定,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應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繳稅。
本局近期查核發現,甲診所係以提供醫美服務為主要醫療項目之皮膚科診所,具有極高知名度,105年度申報自費收入偏低且診所進貨金額高於申報收入金額,研判甲診所隱匿執行業務收入,本局進一步掌握診所負責人A君及配偶銀行往來帳戶有多筆且持續性現金存入情形,案經A君認諾該銀行現金存入部分為診所之自費收入,遂核定補徵A君105年度綜合所得稅100萬餘元,並以漏報裁處罰鍰50萬餘元。
本局特別呼籲,診所等執行業務者應據實申報執行業務所得,如有漏報自費收入之情事,在未經檢舉或未經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前,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及利息,以免因違章漏稅而受罰。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表示,依107年2月7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73條之2規定,外國股東獲配股利(或盈餘)總額所含之稅額,其屬依同法第66條之9規定「已實際繳納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部分,得以該稅額之半數抵繳股利(或盈餘)淨額之應扣繳稅額。該條文業經總統於107年2月7日公布修正刪除,並自108年1月1日施行。
員林稽徵所說明,前開修正條文自108年1月1日施行,爰營利事業於107年12月31日以前分配屬已加徵10%營所稅之股利(或盈餘)予外國股東時,仍得適用修正前所得稅法第73條之2規定,計算抵繳應扣繳稅額,請納稅義務人留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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