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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南稽徵所表示,為建立符合國際潮流且具競爭力之公平合理所得稅制,107年2月7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部分條文,自107年1月1日施行,有關107年度營利事業決(清)算申報案件應依以下規定辦理:


(一)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12萬元以下免徵,超過12萬元者,就其全部課稅所得額課徵20%,但其應納稅額不得超過課稅所得額超過12萬元部分之半數。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超過12萬元未逾50萬元者,就其全部課稅所得額課徵18%, 但其應納稅額不超過課稅所得額超過12萬元部分之半數。


(二)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稅額。


(三)盈餘分配日在107年1月1日之後者,免填報股東可扣扺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表。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表示,印花稅應稅憑證採實貼印花稅票方式繳納,除了貼足印花稅票外,應依規定銷花,才算完成繳納印花稅手續。

   稅務局進一步說明,印花稅票註銷之目的在防止重用,納稅義務人已貼用印花稅票之應稅憑證,應於每枚印花稅票與原件紙面騎縫處,加蓋圖章註銷或簽名、劃押代替圖章,但不得以鉛筆劃線銷花,若以鉛筆劃線銷花,因易擦拭無法達成銷花效果,應以圖章、墨水筆、鋼筆或原子筆劃押註銷。未依規定註銷者,按情節輕重,照未經註銷或註銷不合規定之印花稅票數額,處5倍至10倍罰鍰。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注意,以免違反規定被處罰鍰。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表示,營利事業之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如有逾期2年,經債權人催收,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者,應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信函或以拒收為由退回之存證信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 

該所舉例說明,甲公司99年度銷售貨物300萬元予乙公司,乙公司因財務週轉不靈,致甲公司之應收帳款遲遲無法收回,乙公司之後申請停業,於是甲公司提示郵政事業以「招領逾期」退回之存證信函列報為103年度之呆帳損失,但因不符列報要件遭剔除補稅。

該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債務人申請停業,非屬倒閉、逃匿情況,尚不得以無法送達之存證信函為列報呆帳損失之證明。是營利事業有逾期2年無法收取之債權,可提示已送達或以拒收為由退回之存證信函,或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強制執行或起訴等催收證明文件,據以列報呆帳損失。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表示:扣繳義務人給付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簡稱非居住者)之各類所得,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稽徵機關申報。非居住者各類所得扣繳憑單網路申報系統係全年24小時開放,與每年1月各類所得憑單資料電子申報系統並無不同,操作簡便。除適用租稅協定上限稅率案件及逾期申報案件不適用外,其餘均可透過網路方式辦理。
非居住者之各類所得扣繳憑單採網路申報,一經上傳成功,即完成申報程序,且於申報期限內倘發現申報資料有誤,每日有5次上傳更正申報機會,既省時、便捷又安全。 
該分局籲請各扣繳單位、營利事業及代理申報業者,在辦理非居住者各類所得憑單申報時,請多利用網際網路辦理申報。 
如有任何問題歡迎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分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嘉義縣財政稅務局表示:為維護租稅公平,「107年度印花稅應稅憑證檢查作業」自107年4月1日起開始輔導至同年5月31日止,107年6月1日起開始查核相關業者5年內(102年起)應納印花稅之承攬契據暨其他應稅憑證等繳納印花稅情形。 該局提醒,廠商與政府機關採電子簽章方式簽訂之電子契約,屬印花稅法第1條規定之課稅憑證,應依印花稅法規定繳納印花稅。

基於愛心辦稅理念,輔導重於處罰,特別籲請相關業者先自行檢查所有應稅憑證是否已依規定貼足印花稅票及銷花,如發現有短、漏貼印花稅票者,於實施檢查日前自動向該局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該局將自107年6月1日起分組派員展開查核,請相關業者勿存僥倖,以免被查獲時,除補貼印花稅票外,按漏貼稅額處5倍至15倍罰鍰。

(臺中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表示,自由職業者如律師、會計師及地政士等業務上獲得報酬所開立之收據,應按銀錢收據金額貼用4‰印花稅票。

該局說明,應課徵印花稅之憑證在書立或交付使用時即應貼足印花稅票,不貼印花稅票或貼用不足稅額者,除補貼印花稅票外,還會按漏貼稅額處5倍至15倍罰鍰。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若書立應貼用印花稅票之銀錢收據憑證較多者,可向所轄地方稅稽徵機關申請定期彙總繳納印花稅。

本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5條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係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若營業人無購進貨物或勞務之事實,不應將取具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本局舉例說明,轄內甲公司103年間並無向乙公司進貨之事實,卻將取具乙公司開立銷售額1百餘萬元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甲公司主張其確有進貨事實,並提供相關交易之合約資料供核。經本局調查發現:1.乙公司係承攬甲公司與環保及空汙有關之檢驗業務,惟雙方簽訂合約的內容,卻為工程施作,其簽約與施作內容不符。2.乙公司103年度資產負債表所載設備部分,僅有運輸設備10餘萬元(帳面價值),並無檢驗相關設備。3.乙公司103年度列報之進項金額合計10餘萬元,主要係取具丙汽車物業公司之進項金額6餘萬元,其餘為汽車維修及輪胎等支出,無與檢驗相關之支出。是乙公司如何承作系爭合約之檢驗業務,顯有疑義,無從認定確有承攬檢驗勞務之事實。本局乃依查得資料,核認甲公司無進貨事實,卻將取具乙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虛報進項稅額,予以補徵營業稅額,並處以罰鍰。甲公司不服,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確定在案。

本局特別呼籲,營利事業應根據真實交易事項依法誠實申報,不可將所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免因虛報進項稅額而遭受補稅及處罰。

營利事業對於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稅捐處分如有不服,得依法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兩者行政救濟之法定期間同為30日但起算點不同。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申請復查,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應於接獲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而訴願之提起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對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不服,依法循序申請復查,經國稅局復查維持原處分,復查決定書於106年5月16日送達甲公司,其提起訴願期間應自復查決定書送達之次日106年5月17日起算30日,又甲公司設址臺南市,計算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106年5月17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5日,算至106年6月20日即已屆滿,惟甲公司於106年6月23日始提起訴願,因超過法定期限,經訴願為不受理之決定;甲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亦經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駁回。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對核定應納稅額不服時,得依法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等行政救濟,而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的法定期間雖同為30日,其起算點卻不相同,納稅義務人應注意兩者之差異,以免錯過法定救濟期間,損及權益。

 

本局表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且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本局指出,轄區營業人甲公司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乙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甲公司主張因會計人員的疏失,致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統一發票,該違法行為非甲公司所為,不得對其處罰,惟本局卻仍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核定補徵營業稅額,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按其所漏稅額處以5倍以下漏稅罰,與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行為罰,二者擇一從重處罰。
    

本局進一步指出,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營業人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因此,特別提醒營業人,若有委託受僱人或相關業者代為處理帳務及辦理申報及繳納稅款者,應善盡監督之責,確實核對稅款報繳情形,並親自保管申報書及繳款書收據正本等相關資料,以免損害自身權益。

本局表示,營業人未依規定期限申報銷售額及統一發票明細表,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35條及第49條規定,不論有無銷售額或應納稅額,仍須加徵滯報金或怠報金。

本局說明,轄內甲公司因10678月當期無銷售額及應納稅額,未依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於106915日前申報同年78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統一發票明細表,而遲至106928日始完成申報,已逾規定申報期限,本局依規定加徵滯報金1,200元。甲公司不服,主張因無營業收入,誤以為無須辦理營業稅申報,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嗣後甲公司未提起行政訴訟,本案已確定在案。

本局特別呼籲,請納稅義務人特別注意,營業人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向所轄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以避免因未依規定期限申報,而遭加徵滯報金或怠報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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