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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所節稅】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提前報廢之認定。

近日有民眾李小姐詢問,其公司所有之機器設備因故計畫提前報廢,是否應事先向國稅局報備?又如何申請報備?

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之固定資產有未達耐用年數而須報廢,如果能提出會計師簽證報告或年度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或者是經事業主管機關監毀並出具載有監毀固定資產品名、數量及金額的證明文件,來認定固定資產提前報廢事項,就無須事先向國稅局報備。但如未能取得前面所述幾種報廢證明文件,就須事先向國稅局報備。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可進入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網址:http://www.etax.nat.gov.tw),點選「書表及檔案下載」查詢下載「營利事業固定資產及設備報廢申請書」,填具後向營利事業總機構所在地或固定資產存放地之稽徵機關報備。國稅局收到申請書後,會參酌報廢資產使用情形加以審查。

南區國稅局提醒,營利事業所有之固定資產應查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選擇適當類別,按不短於規定之耐用年數分年計提折舊。如須提前報廢,應妥為規劃報廢事實的認定方式,並取得相關證明文件。另外報廢之資產如有以廢料出售的情形,出售收入更別忘了要列入收益申報,以免查核時遭調整補稅及處罰,影響自身權益。(謫自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站)

網路銷售無形商品等勞務,應報繳營業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近來有關大陸地區淘寶網網路交易盛行,該網站除銷售貨物外亦有銷售勞務情事,不少買受者電話詢問涉及營業稅有關課稅問題。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6條規定,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銷售勞務者,應由勞務買受人於給付報酬之次期開始15日內,就給付額依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但書所定稅率,計算營業稅額繳納之。

 

   該局進一步說明,利用網路接受上網者訂購無形商品,再藉由實體通路提供勞務或直接藉由網路傳輸方式下載儲存至買受人電腦設備運用或未儲存而以線上服務、視訊瀏覽、音頻廣播、互動式溝通、遊戲等數位型態使用,依下列方式報繳營業稅:

 

(1)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外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 ,其利用網路銷售勞務予我國境內買受人者應由勞務買受人依營業稅法第36條規定報繳營業稅。

 

(2)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業人,其利用網路銷售勞務與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買受人者,應由主管稽徵機關依營業稅法第40條規定通知該營業人繳納營業稅或由該營業人依同法第35條規定報繳營業稅;銷售勞務如符合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規定者免徵營業稅;銷售勞務如符合營業稅法第7條規定者,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報適用零稅率。

 

該局提醒,自10041日起,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外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勞務者,該買受人同一筆勞務交易應給付報酬總額在新臺幣3千元以下者,免繳納營業稅。

(聯絡人:中正分局陳課長;電話2396-5062分機602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與產業創新條例的研發投抵之抵稅上限,二者合計原則不能超過公司應納稅額的50%

 

 

(豐原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表示,業經 總統公布廢止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以下簡稱促產條例),其租稅減免措施雖施行至98年12月31日止,惟仍有許多公司尚有未抵減之稅額,可於99年以後年度繼續抵減。

與產業創新條例(以下簡稱產創條例)規定自99年1月1日起施行之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以下簡稱研發投抵),將衍生該如何計算抵減稅額的問題。


    該分局進一步說明,為保障公司依廢止前促產條例規定享有之租稅減免權益,財政部於100年3月22日核釋促產條例廢止後,研發投抵措施於產創條例施行後過渡期間之課稅規定如下:


    一、公司依廢止前促產條例第6條規定以98年度及以前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尚未抵減之該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支出投資抵減稅額(含自動化設備或技術投資抵減及研發投抵)及依產創條例第10條規定之研發投抵稅額,抵減99年度及以後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時,應先依產創條例第10條規定抵減當年度研發投抵稅額,如仍有應納稅額尚未抵減,再依廢止前促產條例第6條規定抵減前開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尚未抵減之投資抵減稅額。


    二、前開抵減總金額以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之50%為限,但廢止前促產條例第6條規定之最後年度抵減稅額,不在此限。


納稅義務人如有任何問題,可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或上中區國稅局網站www.ntbca.gov.tw點選網頁電話,該分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豐原分局營所遺贈稅課劉祐銓,聯絡電話:04-25291040分機111)

【綜所節稅】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檢附自行購買之特種藥物統一發票或收據據以列報醫藥費扣除額,應符合財政部73年8月1日台財稅第56879號函釋規定。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表示,依據財政部73年8月1日台財稅第56879號函規定:「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在合於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醫院、診(療)所治療,因病情需要急須使用該院所無之特種藥物,而自行購買使用者,其藥費應同時符合:1.該醫院、診(療)所之住院或就醫證明;2.主治醫師出具准予外購藥名、數量之證明;3.書明使用人為抬頭之統一發票或收據等三要件,方得准予認列為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謫自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站)

【營所節稅】營利事業為員工投保團體保險之適用範圍

隨著營運全球化的趨勢,不少企業意識到「員工是企業最重要的資產」,而紛紛祭出各種福利措施來延攬或留住人才,其中之一就是提供員工團體保險。畢竟有了安心的員工,才能保有充沛的戰力,營造高效率、高品質的工作績效,進而提昇公司的競爭力。

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為員工投保之團體保險,由營利事業負擔之保險費,以營利事業或被保險員工及其家屬為受益人者,除得列為營利事業本身之保險費支出外,每人每月保險費在新臺幣2千元以內部分,免視為被保險員工之薪資所得;超過部分,則視為營利事業對員工補助費,應轉列被保險員工之薪資所得,並列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

該局進一步說明,上開團體保險之適用範圍,包括團體人壽保險、團體健康保險及團體傷害保險;近年來頗為熱門的投資型保險,因其性質應屬個人保險,而非團體保險,不會因

經「團體規劃」或「團(集)體彙繳」而有所改變,所以,團體規劃之投資型保險所繳納保險費,不得列為營利事業之費用。

該局再度提醒,營利事業規劃為員工投保團體保險時,應詳為瞭解欲投保的保險種類及相關法令規定,以免規劃錯誤而影響自身權益。(謫自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站)

今日報載「重大傷病續卡」議題,健保署說明全民健保癌症重大傷病換卡 民眾權益未受影響

 

有關今(25)日報載「重大傷病續卡」議題健保署說明如下:

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8條規定略以,保險對象罹患重大傷病免除自行負擔費用。惟自86年以來,本署核發之重大傷病領證數及醫療費用逐年成長,其中86年至101年領證數成長率高達148%,而醫療費用成長率更高達279%,故各界不斷提出重大傷病應進行檢討之建議,其中監察院黃委員煌雄更於102年之「延續全民健保總體檢」調查意見更表示,重大傷病患者人數占人口數3.8%,惟醫療費用卻占27%,要求本署應積極檢討改善重大傷病之核發機制。
全民健保開辦初期癌症重大傷病效期係永久有效,惟隨著科技進步及醫療之發達,許多癌症已可治癒,病人透過健保提供之醫療服務疾病已治癒,且獲得良好之生活品質,已與非重大傷病病患無異,基於就醫負擔公平性,經相關專家學者討論建議,本署自91年修正公告重大傷病效期,將癌症領證期限改為「5年換發」。
雖目前癌症重大傷病證明有效卡期限係以5年為期,屆期換發仍以原核發要件「需積極或長期治療者」為續發條件,核發條件並沒改變,只要主治醫師檢附相關治療評估資料並經本署專業審查符合規定,民眾依舊可以取得重大傷病證明。另針對本署未再核發重大傷病證明之患者,所需的檢查、檢驗健保一樣有給付,保險對象後續追蹤檢查時,僅需繳交基本部分負擔,權益並沒有受損。

未來本署仍將繼續秉持一貫服務精神,扮演好保險管理者的角色,致力於關懷弱勢民眾、提升醫療品質,協助保險民眾正確就醫,加強民眾對健康管理之認知,同時也呼籲大家共同珍惜醫療資源,讓全民所繳的每一塊錢保險費,都用在最需要的地方,發揮全民健保最大功效。

【營業節稅】兼營營業人要記得辦理營業稅額年終調整!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102年度即將結束,兼營銷售應稅及免稅貨物或勞務,或兼按一般稅額及特種稅額計算之營業人,於申報本年度最後一期(102年11至12月份)營業稅時,應填寫「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調整計算表」,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調整稅額,併同該期營業稅額申報繳納。

該局說明,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兼營營業人於報繳當年度最後一期營業稅時,應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調整稅額後,併同最後一期營業稅額申報納稅。但當年度於年度中開始營業或兼營營業期間未滿9個月者,當年度免辦理調整,俟次年度最後一期再併入調整。惟若非上述情形,而於年度中辦理停復業,不論當年度實際營業期間是否已滿9個月,均應於當年度最後一期辦理年度調整申報。

又兼營營業人於年度中所收取之股利收入(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為簡化報繳手續,得暫免列入當期之免稅銷售額申報,俟年度結束,再將全年股利收入,彙總加入當年度最後一期之免稅銷售額申報計算應納或溢付稅額,並依前揭辦法規定,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計算調整稅額,併同繳納。

該局舉例說明,甲營業人於101年10月設立,並於102年5月成為兼營營業人,因此,甲營業人於年度中成為兼營營業人未滿9個月,102年11-12月期免辦理年度調整申報,103年11-12月期再調整申報。 乙兼營營業人於102年7月間收取現金股利,該筆股利在申報7-8月期營業稅時,得暫時不列入免稅銷售額,惟應併同102年11-12月期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計算調整稅額。

該局籲請兼營營業人應注意相關規定,若有應辦理年度調整申報情形,應確實辦理調整,以免造成漏稅而受罰。(謫自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站)

【綜所節稅】個人對學校家長會捐款可列報捐贈扣除額。

臺南市楊先生來電詢問:女兒剛就讀公立國小一年級,其擔任學校家長委員,並捐款給該校家長會,請問該筆捐款可否列報綜合所得稅捐贈扣除額?是否有金額限制?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答覆,各級公私立學校家長會,核屬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規定所稱教育、文化、公益、慈善之團體,所以,楊先生捐給學校家長會之捐款,可於申報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列報捐贈扣除額;至於可扣除金額,應與該申報戶當年度其他一般捐贈之金額合併計算,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之20%。

該局進一步說明,個人捐款給公立學校設置獎學金或擴建校舍及教學設備,視為對政府之捐贈,可全額列報綜合所得稅捐贈扣除額,不受金額之限制;惟捐款對象為公立學校家長會時,則有可扣除金額不得超過綜合所得總額20%之限制,二者有所不同。

該局呼籲,現正適逢開學季節,個人如欲對學校捐款時,應注意前揭規定,並正確申報綜合所得稅,以免遭稽徵機關剔除補稅。(謫自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站)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認定有撇步!

大部分公司行號在支付薪資、租金、利息、佣金…等時,都會注意到必須依規定的扣繳率先行扣繳稅款後,再把餘額付給所得人,同時也會注意到依照所得人是否屬「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而適用不同的扣繳率,例如:租金支付給「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的扣繳率是10%,支付對象是「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的扣繳率則是20%。

不過,所得人究竟是「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是「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常常成為公司行號的扣繳義務人頭痛的問題,南區國稅局就常會接到類此的詢問電話,日前就有位臺南李姓會計小姐詢問其公司的房東長年居住國外,但在臺仍保有戶籍,每年底回臺約15天,公司付租金給房東時,應如何辦理扣繳?

南區國稅局表示,依照所得稅法第7條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包含下列兩種:

一、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183天者。

實務上,對於上述第一款所提到「經常居住」的判斷,還是常會產生爭議,財政部特別在101年9月間發布認定原則,並自102年1月1日起開始施行。其認定原則為個人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合計滿31天。

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合計在1天以上未滿31天,其生活及經濟重心在中華民國境內。

前述第二種情形之「生活及經濟重心」是否在中華民國境內,應衡酌個人之家庭與社會關係、政治文化及其他活動參與情形、職業、營業所在地及管理財產所在地等因素,參考下列原則綜合認定:

一、享有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或農民健康保險等社會福利。

二、配偶或未成年子女居住在中華民國境內。

三、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事業、執行業務、管理財產、受僱提供勞務或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四、其他生活情況及經濟利益足資認定生活及經濟重心在中華民國境內。

該局指出,以李小姐所詢的問題來說,公司的房東久居海外,雖在臺灣有戶籍但一課稅年度在境內居住只有15天,未滿31天,因此必須依照上述規定方式判斷,如認定房東生活及經濟重心並不在中華民國境內,就是屬「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李小姐公司於給付租金時,應代扣繳20%稅款,於代扣之日起10日內繳納,並開具扣繳憑單向稽徵機關申報核驗後發給房東。

國稅局特別提醒,扣繳義務人應注意上揭認定原則,避免給付予非屬境內居住者所得時,因短扣繳稅款及逾期申報而遭受處罰。

新聞稿聯絡人:綜合規劃科 許審核員

聯絡電話:06-2223111 分機8058

彙總編號:10212-1502

【綜所節稅】個人出售預售屋之財產交易所得所屬年度之認定。

 (臺中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個人出售預售屋,買受人如有跨年度支付買賣價款者,其財產交易所得,應以交付尾款之日期所屬年度為所得歸屬年度;尾款交付日期不明時,則以原始出售該預售屋之建設公司記載本次預售屋買賣雙方向該公司辦理預售屋買賣契約之異動日期為所得歸屬年度。

該局指出,預售屋買賣僅係交易雙方成立之契約關係,雙方為保障自身權益,通常在買賣契約成立後,會同向建設公司辦理預售屋買賣契約之異動(即俗稱之換約)。因預售屋買賣相對於一般商品買賣,交易金額通常較為鉅額,買受人多數會分次支付價款,原則上應以「交付尾款之日期」所屬年度為所得歸屬年度。但如有尾款交付日期不明之情形,則以向建設公司換約日期所屬年度為所得歸屬年度。

該局並提醒納稅義務人買賣預售屋賺取之差價,屬財產交易所得,應據實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假使有漏報情事,在未經檢舉及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前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可依法免罰。(謫自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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