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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所稅 (1282)

本局表示,邇來接獲民眾詢問,在外地就讀子女,其所繳交之宿舍費,於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可否列報租金支出扣除? 本局說明:房屋租金支出列舉扣除額亦包含納稅義務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受扶養直系親屬就讀於國內各級學校,註冊時繳交之宿舍費,未在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項下列報部分,可憑註冊時繳交之宿舍費或學費(其中宿舍費金額應明確劃分)收據影本,依所得稅法規定列報。惟…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與他人共同出資購買土地,以其中一人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該土地之其他出資人取得出售土地所獲利益,屬於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之其他所得,應合併取得利益年度之所得,申報綜合所得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與乙君共同出資購買土地,將該地登記於乙君名下,嗣乙君於102年間以1億3,000萬元出售該土地,乃按甲君出資比例分配價款1,100萬元,經國稅局查獲,扣除其相關成本及必要費用460萬元後,核定甲君其他所得640萬元,除補稅外並予處罰。甲君主張,系爭款項之性質應為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免稅之土地交易所得,而非其他所得,經國稅局以甲君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出售系爭土地取得之款項,係其土地權利移轉請求權之代替利益,而非甲君直接因出售系爭土地所取得之對價,核其所得性質應屬債權之實現,按財政部84年7月5日台財稅第841633008號函釋規定,自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表示,個人出租所有房屋取得之租金,屬於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規定之租賃所得,應併入取得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如未申報經稽徵機關查獲,將補稅並依規定處罰。 租賃所得之計算,以全年收取之租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必要損耗及費用如折舊、修理費、地價稅、房屋稅、以出租房屋為保險標的物所投保的保險費、購買出租房屋向金融機構借款的利息等。倘未能逐項舉證者,可適用財政部頒定之費用標準,按全年租賃收入之43%扣除必要費用。…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表示,扣繳單位如有給付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之各類所得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及給付於一課稅年度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未滿183天之大陸地區人民、單位者,依所得稅法第92條第2項規定,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該項作業申報方式自106年1月1日開始,可採用網路申報方式辦理,惟逾期申報及適用租稅協定上限稅率之案件,則不適用網路申報。 該分局說明,網路申報迅速又方便,一經上傳成功,即完成申報程序,若於申報期間發現申報資料錯誤,每日尚有5次上傳更正機會,省時、便捷又安全,籲請各扣繳單位在辦理非境內居住者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時,多利用網際網路辦理申報。…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其扣繳所得應由扣繳義務人按各類所得之扣繳率就源扣繳,不用申報。而不屬扣繳範圍之所得,如出售房屋之交易所得等,則應按規定扣繳率申報納稅。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超過90天未滿183天者,則其因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而自境外雇主取得之勞務報酬,應自行按規定扣繳率申報納稅。其扣繳率分別為:…
國稅局民雄稽徵所表示,有民眾詢問家中扶養之親屬,領有醫院開立之重大傷病卡,可不可以申報綜合所得稅的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 該所說明,依現行稅法規定,列報綜合所得稅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應該檢附的文件,僅限身心障礙手冊,或經精神衛生法規定專科醫生開立的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所以不得以重大傷病卡代替
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僅限於納稅義務人本人之「子女」始得列報扣除,所以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申報扶養之直系尊親屬、兄弟姊妹及其他親屬或家屬所繳納大專以上院校之學費不得列報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 該分局特別提醒,若實際發生之教育學費不足25,000元者,則以實際發生金額為限;另已接受政府補助者,應減除該補助金額後,在25,000元之限額內列報扣除額。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表示,納稅義務人申報綜合所得稅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除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外,尚須符合醫療費用性質,始得列舉扣除,但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 該分局舉例說明,甲君104年度列報受扶養親屬乙君之某醫療財團法人附設護理之家照護費320,211元,甲君雖檢附該醫療財團法人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惟依照護合約書內容,該照護費係屬生活起居之照護服務費及個人日用品、清洗費用等性質,非屬醫療行為之收費,故予以剔除補稅。…
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表示,太太之房屋免費供先生設立公司營業,應按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太太房屋之租金收入。 該分局進一步說明:將財產借給他人供營業使用,雖是無償,惟所謂之他人,係指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以外之個人或法人。先生設立之公司具法人資格,故出借財產之太太仍需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規定計算租金收入。
本局表示,個人出資購買土地,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因該個人非土地之所有權人,僅取得對登記名義人有隨時終止契約返還土地之請求權,屬債權性質,嗣後出售土地取得之代價,屬債權買賣行為,其所獲利益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 本局查核發現,甲君、乙君及丙君於80年間合資購買土地,乙君及丙君分別出資380萬元及190萬元,並約定借名登記於甲君名下,嗣甲君於103年間出售該土地後,按出資比例分配售地款2,150萬元予乙君、1,075萬元予丙君,案經本局核認乙君及丙君出售土地登記返還請求權獲取之利益分別為1,770萬元(=2,150萬元-380萬元)及885萬元(=1,075萬元-190萬元),補徵綜合所得稅額708萬元及354萬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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