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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表示,營業人承租員工宿舍供其總、分支機構員工使用,且符合一定條件者,認屬供本業或附屬業務使用,其支付租金之進項稅額准予扣抵銷項稅額。

 

該所指出,財政部110年9月9日台財稅字第11004590840號令(以下簡稱:110年令釋)規定,營業人承租員工宿舍供員工使用,且符合下列各要件者,其支付租金之進項稅額准予扣抵銷項稅額:

 

(一)未限制供一定層級以上員工使用且非屬酬勞員工性質。

 

(二)為集中或統一管理員工目的。

 

該所進一步說明,財政部75年8月4日台財稅第7559760號函(以下簡稱:75年函釋)原規定「營業人租賃房屋供員工住宿,其有關租金、水電及瓦斯費等所支付之進項稅額,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得扣抵銷項稅額。」,配合上開110年令釋規定,修正75年函釋,刪除租金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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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建構全面電子化之稅務環境,提高營業人開立雲端發票之誘因,財政部今(15)日修正發布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以下簡稱減免處罰標準)第15條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以下簡稱裁倍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51條規定部分,定明屬營業稅法第51條應處罰鍰案件,營業人開立雲端發票達一定比率,得免予處罰或減輕處罰。

 

為提高營業人開立雲端發票意願,進而引導買受人以載具索取雲端發票,落實節能減碳政策,修正減免處罰標準第15條規定,增訂第2項第4款規定開立電子發票之份數占該期申報開立統一發票總份數之比率在5%以上之營業人,其開立雲端發票之份數占該期申報開立電子發票總份數之比率在15%以上,且少報之銷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銷項稅額之比率在10%以下(10%)者,免罰;少報之銷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銷項稅額之比率超過10%,但在13%以下者,依同日修正發布之裁倍表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部分,適用較輕處罰規定,按所漏稅額處0.25倍之罰鍰。

 

上開修正規定係自110917日發生效力,經稽徵機關裁罰尚未確定之案件均可適用;相關修正內容,可至該部賦稅署網站(https://www.dot.gov.tw)點選「公開資訊\法令規章\賦稅法規」項下查詢。

 

財政部籲請營業人多使用雲端發票,也請民眾消費時以載具存取雲端發票,響應政府節能減碳政策,為地球環境保護盡一份心力。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購買符合貨物稅條例第11條之1(購買節能家電)、第12條之5(報廢或出口中古汽機車換購新車)或第12條之6(報廢老舊大型車換購新大型車)規定的貨物,買受人依規定取得該等貨物減徵退還貨物稅稅額,實質上為購買貨物成本或費用之減少,非屬所得性質。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購買該等貨物如列為固定資產,該退稅款應自資產成本減除,按減除後之帳面金額計提折舊;該等貨物如列為當年度費用,該退稅款應作為當年度費用之減項。其如於購買次年度始申請退稅,該退稅款應於申請時列為該固定資產未折減餘額之減項,依所得稅法第52條規定計算折舊;該貨物如以費用列帳者,該退稅款應列為申請年度之其他收入。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10年8月1日報廢舊車並購置符合退還減徵貨物稅規定之新大貨車1輛,取得成本為3,450,000元,耐用年數5年,預估殘值300,000元,如甲公司於110年9月1日申請退還減徵之貨物稅400,000元,該年度應依該大貨車之帳面價值3,050,000元(成本3,450,000元-減徵貨物稅稅額400,000元)扣除預估殘值300,000元後之金額,按耐用年數5年及110年使用期間5個月,提列折舊費用229,167元。如甲公司於111年1月才申請退還減徵貨物稅,則該年度應自申請日起,依該新大貨車之帳載未折減餘額(成本-已提列折舊)減除減徵之貨物稅400,000元,再減除預估殘值300,000元後之金額,按剩餘耐用年數計提折舊。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如購買符合上開貨物稅條例的新車或節能電器等貨物有申請退還減徵貨物稅款者,因給付單位無須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填發免扣繳憑單,要記得依規定列報,以免受罰。營利事業如仍有不明瞭之處,可至該局網站(https://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利用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查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詳細諮詢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一科    華股長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3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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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提供使用電子發票營業人更便利的營業稅網路申報服務,財政部電子申報繳稅服務網提供已配發電子發票字軌號碼營業人得以「工商憑證」下載海關代徵進口稅費繳納憑證資料。下載路徑:財政部電子申報繳稅服務網(https://tax.nat.gov.tw)-首頁/營業稅/申報查詢/國內營業人營業稅相關下載/進口稅費繳納憑證下載。

 

使用電子發票營業人得於每月6日後,以「工商憑證」下載至前一月份23日止之6個月內進口稅費繳納憑證資料。例如:於11096日,可下載1103月至823日之線上進口稅費憑證資料,供營業人申報進項稅額之海關代徵營業稅繳納證使用,請營業人多加利用。

 

營業人申報進口稅費繳納憑證,應以繳納日期所屬月份始提出申報,繳稅日期屬次期者應留至次期申報,且不得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規定不得扣抵銷項稅額項目。上述進口稅費繳納憑證資料僅供營業人參考運用,營業人申報營業稅時,仍應檢視下載資料並依法令規定自行增刪,避免誤扣抵。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支付國外佣金,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2條規定,除應提供合約、匯款證明及其他具居間仲介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供查核,尚須注意支付對象之限制,方得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為佣金支出。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對經紀人、代理人或代理商,因介紹或代理銷售本事業之產品或服務,所約定由本事業支付之報酬,得列報為佣金支出,惟營利事業支付國外佣金之對象,如以出口廠商或其員工、國外經銷商或直接向出口廠商進貨之國外其他廠商(代理商或代銷商不在此限)為受款人,則不予認定。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辦理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佣金支出新臺幣(下同)6,000萬餘元,經查甲公司提示之合約、INVOICE、支付證明及支出明細表,其中800萬餘元係支付乙公司之佣金,而乙公司係甲公司之國外經銷商,向甲公司進貨並自行銷售,該佣金支出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2條規定不符,遭剔除該佣金支出800萬餘元,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160萬餘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申報國外佣金支出時,除應檢附合約、匯款證明及提供其他具居間仲介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尚須注意支付對象之限制,以維護自身權益,避免遭剔除補稅。


(聯絡人:審查一科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273)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銷售飼料,符合飼料管理法第3條規定,供給家畜、家禽、水產動物營養或促進健康成長的動(植)物性飼料、補助飼料及配合飼料,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19款規定免徵營業稅。

 

該局舉例說明,所轄甲公司主要經營銷售植物性飼料、動物性飼料、配合飼料、補助飼料及飼料添加物等產品,108年度經查獲有銷售SODIUM BUTYRATE(丁酸鈉)產品,經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查證,SODIUM UTYRATE(丁酸鈉)為飼料管理法第3條之1所稱之飼料添加物,非同法第3條所稱之飼料,該公司誤將應稅SODIUM UYRATE(丁酸鈉)產品銷售額申報為免稅銷售額,除依規定補徵營業稅外,並處以漏稅罰。

 

該局提醒,從事飼料銷售之營業人,只有符合飼料管理法所規定之飼料才能免徵營業稅,若對生產或販售的飼料產品定義有疑義,可洽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營業人可自行檢視有無上述之違章情事,如有一時疏忽或不諳法令,只要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補繳所漏稅款並加計利息者,即可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間借貸約定利息者,貸與人收取之利息,應併入受領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課徵綜合所得稅。
  

該局說明,個人貸出款項所收取之利息,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規定之利息所得,又個人綜合所得稅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故個人貸出款項後收取之利息,應申報受領年度之所得。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07年間借予乙君8,000萬元,雙方約定按年息3%收取利息,乙君於108年間清償本金並給付利息240萬元,惟甲君未將該筆利息所得併入108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申報,該局除補徵所漏稅額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
  

該局呼籲,個人間貸出款項所收取之利息,因非屬應辦理扣免繳憑單申報之所得,民眾如發現有收取利息而漏未申報情形,凡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及補繳稅款,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聯絡人:審查二科何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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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9款規定,營利事業購買土地之借款利息,應列為資本支出;經辦妥過戶手續或交付使用後之借款利息,可作費用列支。但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其借款利息應以遞延費用列帳,於土地出售時,再轉作其收入之減項,不得以當期費用列支。

 

近日查核轄內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發現該公司列報金融機構借款利息支出200萬餘元,經深入查核該筆借款用途為支付土地價款,雖已辦妥土地過戶手續,但購買該土地目的為投資使用,依上開規定,乃將利息支出轉列遞延費用。

 

基於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營利事業購買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其借款利息應予遞延,俟出售時再轉作土地收入之減項。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採權益法認列被投資公司損益之營利事業,倘因未按持股比例認購被投資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致投資比例發生變動,使其所投資之股權淨值減少而需沖抵保留盈餘時,應先沖抵同種類交易所產生之資本公積,不足數再依序沖抵86年度以前年度之保留盈餘、87年度及以後年度之保留盈餘,其屬依序沖抵未按持股比例認股年度之上年度及當年度稅後盈餘部分,始得分別列為上年度及當年度應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中區國稅局舉例說明,該局於查核國內某公司10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案時,其列報採用權益法之長期投資調整保留盈餘減除項目約5,000萬元,公司主張係因未按持股比例認購被投資公司增資發行之新股,致投資比例發生變動,使投資股權淨值減少之金額。該局查核發現公司帳載87年度至106年度保留盈餘尚有近1億元,公司未依序沖抵以前年度保留盈餘而直接沖抵107年度當年度稅後盈餘,並列報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核與所得稅法相關規定不符,經該局調整補稅250萬餘元。

 

該局特別提醒,有關營利事業未按持股比例認購被投資公司增資股票致投資淨值減少之未分配盈餘課稅規定,雖經財政部於99年核釋,惟目前查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仍發現營利事業有未諳法令規定情事,因此呼籲營利事業於年度中倘發生特別會計事項時,應查明相關法令規定或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一科 廖素敏
電話:(04)23051111轉7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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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對於直接向農民購買農產品應取得何種憑證及相關課稅規定存有諸多疑義,將營利事業電話詢問相關疑義彙整說明如下: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19款後段規定,農、 漁民銷售其收穫、捕獲之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免徵營業稅。至於農民定義,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自然人;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自然人銷售其農產品免徵營業稅。

 

營利事業向農民購買農產品應取具農民開立收據作為入帳憑證,農民開立收據並無統一規定格式,只要書立載有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品名、數量、金額、年月日並經簽章等資料即可。另營利事業取具農民收據並無金額限制,與小規模營利事業出具之普通收據全年累計金額不得超過當年度之製造費用及營業費用之總額千分之三十有別。

 

營利事業向農民採購農產品與向非經常買賣商品之個人購買商品不同,前者農民出售其農產品之成本費用為收入之100%,所得為0元,免納所得稅;後者係按銷售金額6%歸課銷售個人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應向國稅稽徵機關辦理申報「個人一時貿易資料」。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為落實照顧農民,採直接向農民購買其自行生產之農產品作為食材或商品販售,惟對上述相關課稅規定常混淆不清,乃將相關課稅規定疑義彙整釐清,以利營利事業遵循,並鼓勵營利事業多向農民直接採購農產物,以達照顧農民生計的美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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