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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__5570572.jpg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及第16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法課徵營業稅,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

該局說明,消費者購買貨物或勞務,結帳時,營業人如有加收運費、安裝費或服務費等額外費用,應將該等費用一併列入銷售額計算營業稅額,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購買定價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電視機,商家額外收取運費500元及安裝費1,000元,則該商家應將運費及安裝費一併列入銷售額,開立銷售額31,500元之統一發票。該局再舉例說明,乙君於購物網站訂購商品500元,因不符該網站所定消費1,000元即可免收運費之規定,須另支付運費70元,則該筆訂單銷售額總計570元,該購物網站應開立銷售額570元之統一發票交付乙君。

該局呼籲,請營業人確實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以免違法受罰;也提醒消費者,留意發票上記載之消費金額是否包括額外加收之費用,以確保個人權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國內營利事業從事跨國投資佈局或交易乃為國際潮流趨勢,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其來自中華民國境外之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只要提出所得來源國稅務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106年度起免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得自全部營利事業所得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
       

該局進一步說明,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末段規定,可扣抵之數以營利事業國內所得加計國外所得,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為上限,且應按全部國外所得計算而非按個別國家來源所得計算其可扣抵數。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列報「依境外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可扣抵之稅額」188萬元,經查係投資國外A公司所獲配之股利所得為1,880萬元,惟同年度出售國外B公司股權損失為1,938萬元,核計同年度國外來源所得為-58萬元,並無增加國內結算應納稅額,爰經該局核定境外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可扣抵之稅額為0元。
       

該局特別提醒,公司列報國外來源所得之稅額扣抵,應留意稅法相關規定,計算國外來源所得金額及可扣抵稅額上限(詳附表),公司如仍有不明瞭之處,可至該局網站(https://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詳細之諮詢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一科   羅審核員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375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國稅局辦理營業稅申報,如按時申報,國稅局的稅捐核課期間為5年,但如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為7年。

 

該局舉例,A公司漏報105年2月間營業收入,經國稅局查獲核定補徵營業稅額及處漏稅罰,相關繳款書並於110年3月22日送達。A公司申請復查主張該補徵稅額及罰鍰已逾5年核課期間,依法應不得再行補徵。經該局復查決定以,A公司105年1月-2月(期)營業稅,依規定應於105年3月15日前申報,A公司卻遲至105年3月17日始辦理申報,核屬逾期申報案件,核課期間為7年,因此國稅局於110年3月22日送達補徵營業稅及罰鍰之繳款書,其核課時點雖超過5年但未逾7年,依法並無不合。

 

該局提醒,營業人若未依規定期限申報營業稅,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法定期間為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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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如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有資金的流用,可能涉及資金的借貸,公司要特別注意利息收入之設算或是利息支出之調減。

 

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32項規定,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而未收取利息,或約定利息偏低,除屬預支職工薪資者外,應按資金貸與期間所屬年度11日臺灣銀行基準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營業人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者,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其差額,不予認定。

 

2例說明如下:

 

案例一:A公司109年初將自有資金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無償提供給股東使用,截至109年底股東尚未還款,則A公司應依10911日臺灣銀行之基準利率2.616%計算利息收入26萬餘元,並申報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案例二:B公司109年初向甲銀行借款1千萬元,借款利率年息4%109年度支付借款利息共40萬元,B公司同時在年初將資金500萬元借予乙君,卻未收取利息,截至109年底乙君尚未還款,則B公司在無其他不同利率借款下,相當於貸出款項500萬元所支付的利息支出20萬元,應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自行依法調整減除。

 

公司資金如有貸與他人使用,如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率偏低者,應注意依規定計算利息收入或調減利息支出,以免遭調整補稅。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明定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包含10類所得,生活中常見之個人因他方解除買賣契約而收取之違約金,屬第10類之其他所得,係以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申報時需一併檢附成本及必要費用之相關單據佐證,若漏未申報,除依法補徵稅款外,還會依同法第110條規定處以罰鍰。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05年3月間與賣方乙君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並給付訂金1,000萬元,嗣乙君因無法履行契約,遂於同年8月間與甲君協議解除契約,雙方約定由乙君歸還甲君已付價金1,000萬元及支付違約賠償金1,200萬元,乙君並開立支票交付甲君,業經甲君兌領在案,惟甲君未於辦理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其他所得,經該局查獲,核定漏報其他所得1,200萬元,補徵應納稅額540萬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以0.5倍罰鍰270萬元。甲君不服,循序提起復查及訴願,主張係與親友集資合夥購買,收到賣方返還之價款1,000萬元及違約賠償金1,200萬元後,已依出資比例分別交還予各合夥人,且係透過網際網路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以自然人憑證查調所得及扣除額資料並無該筆所得,漏報實屬無心之過。惟經該局通知甲君提供合夥出資及違約金交付合夥人之相關資金證明,甲君卻無法提供資料佐證,且系爭所得非屬稽徵機關提供所得查調之範圍,無免罰規定之適用,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確定,甲君並已繳清稅款及罰鍰。
       

該局提醒,其他所得的種類繁多,例如:賣方沒收買方放棄承買之定金、非屬填補所受損害之補償款(即補償所失利益)、法院判決受領之違約金等所得均屬之,且個人間之所得給付,因個人無扣繳申報義務,亦非稽徵機關提供之所得查調範圍,時有納稅義務人因疏忽而漏報,納稅義務人如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發現申報資料有誤,請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辦理補報及加計利息補繳所漏稅款,以免查獲遭補稅及處罰。如有相關疑問,可就近向所轄國稅局分局、稽徵所及服務處洽詢。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二科   呂股長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681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表示,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年度採曆年制者,其110年度暫繳申報期間自110年9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止,按其109年度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之二分之一為暫繳稅額,如未以投資抵減稅額、行政救濟留抵稅額及扣繳稅額抵減暫繳稅額者,自行列印條碼繳款書向國庫繳納後,得免辦理暫繳申報,惟暫繳稅額在新臺幣2,000元(含)以下者,得免辦理暫繳及繳納稅額。若以抵繳暫繳稅額或採試算暫繳者,得於申報期間屆滿前,透過申報軟體申報並上傳相關附件資料,或將應檢附之紙本證明文件於110年10月9日前寄交管轄稽徵機關。

 

該分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如因受疫情影響營收下降,短期資金周轉困難,致無法如期繳納者,如已申請並經核准免辦理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或延期或分期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貨物稅、菸酒稅、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稅額或退還營業稅溢付稅額者,得直接適用免辦暫繳規定,無須再提出申請;另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振興特別條例第9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辦法,核准提供紓困、補貼、補償、振興相關措施或其他因受疫情影響,致短期間內營業收入驟減(例如自109年1月起任連續2個月之月平均營業額或任1個月之營業額較108年12月以前6個月或107年以後之任1年同期平均營業額減少達15%,或其他營業收入驟減情形)者,於110年度暫繳申報期限內,可檢具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向管轄稽徵機關申請免辦理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申請書可至財政部網站「因應COVID-19專區/稅務協助度難關/免辦理110年度營所稅暫繳/申請書表」項下下載使用。

 

該分局呼籲防疫期間為減少人員接觸,請多加利用網路申報,相關申報軟體可至財政部電子申報繳稅服務網站點選「非個人/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所稅暫繳申報/軟體下載與報稅」下載,申報前可先行點選「開始報稅」連結教學影音檔,藉以熟稔系統操作流程,縮短申報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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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所得稅法規定,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執行業務未依規定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頒定收入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次依執行業務者帳簿憑證設置取得保管辦法規定,執行業務者設置之帳簿及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結算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及5年。

 

所查核事務所108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案件,依該事務所申報之收支報告表填載全年度費用總額及費用明細與該所查核資料查對,其中有部分科目金額異常,卻無法提示完整之帳簿憑證供核,該所遂依財政部頒定的費用標準核定該事務所之執行業務所得。該所另呼籲執行業務者核實申報業務收入,以免事後遭稽徵機關查獲後補稅移罰。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表示,除了符合所得稅法第69條規定者外,營利事業應於每年9月1日起至9月30日止,計算暫繳稅額,自行向國庫繳納,並依規定格式填具暫繳稅額申報書,檢附相關文件,主動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

該所進一步表示,營利事業未以投資抵減稅額、行政救濟留抵稅額及扣繳稅額抵減暫繳稅款,且按其上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之二分之一計算暫繳稅額者,在自行向國庫繳納暫繳稅款後,得免向稽徵機關辦理暫繳申報。

以上說明如有任何疑問,請撥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所將竭誠為您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員林稽徵所營所遺贈稅股 陳巧秤
連絡電話:(04)8332100 轉分機107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表示,營業人於解散或廢止時,如將餘存貨物或資產抵償債務,或分配與股東及出資人,均應視為銷售貨物,以時價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分局進一步說明,營業人解散或廢止時,因餘存貨物或資產原購進時所支付的進項稅額,已依法扣抵銷項稅額,營業人如將餘存貨物或資產抵償債務、分配股東、出資人時,其貨物之所有權已移轉與債權人、股東或出資人,等同以存貨之市價償還債權人或分配與股東或出資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2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5條規定,應視為銷售貨物,按時價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分局提醒,請營業人儘速檢視,如有將餘存貨物抵償債物或分配股東或出資人等情漏未開立統一發票者,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向所轄稽徵機關辦理更正申報,並自動加計利息補繳稅款,俾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免罰規定。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因進貨取得進項憑證,已依規定將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嗣後如因商品瑕疵或其他因素,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應於買賣雙方合意退貨、折讓之發生日開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並於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當期申報扣減進項稅額。

 

該局說明,營業人因進貨退出或折讓而收回之營業稅額,係屬進項稅額之減少,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於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之當期列為進項稅額之減項。倘進方營業人已將該筆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嗣後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時,卻漏未依規定開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及申報扣減進項稅額者,將造成虛報進項而有漏稅之情形。

 

 

該局舉例說明,營業人甲公司於110年3月向乙公司購買機器設備1台,銷售額1,000,000元、營業稅額50,000元,甲公司已於110年3-4月期列報該筆進項稅額。嗣因部分規格不符,雙方於110年5月合意折讓100,000元、稅額5,000元,則甲公司應於110年5月發生折讓時,出具「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與乙公司,並於110年5-6月期營業稅申報書進項稅額申報扣減。

 

該局提醒,營業人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應依規定開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並於發生當期申報營業稅。如因一時疏忽漏未申報,請儘速依上述規定辦理,以免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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