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如不論員工有無加班及加班時數多寡,一律按月定額給付之加班費,屬對員工的薪資津貼,應併同當月的薪資所得扣繳。
該局指出,營利事業給付薪資給員工,屬於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應扣繳的所得,須由該營利事業之負責人(即扣繳義務人)依薪資所得扣繳辦法規定辦理扣繳;又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第4款本文規定,薪資收入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另依財政部69年6月12日台財稅第34657號函規定,員工因業務需要,於平時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時間支領之加班費,如未超過勞動基準法第32條規定之標準者,可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第4款但書規定,免納所得稅,並免予扣繳。惟如不論有無加班及加班時數多寡,一律按月定額給付者,則屬同條款規定之津貼,應併同薪資所得辦理扣繳,並列入該員工之薪資所得。
該局舉例說明,A公司107年度與甲君約定每月薪資100,000元,及按月額外給付加班費25,000元,惟A公司僅以甲君月薪100,000元扣繳稅款。經該局查核發現,A公司不論甲君每月加班時數多寡,均併同當月薪資定額給付其加班費25,000元,該局遂依前揭法令規定,核認A公司之負責人(即扣繳義務人)未依規定辦理扣繳,除限期責令補繳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所得稅法第114條規定處以罰鍰。
該局呼籲,扣繳義務人請留意上述法令規定,以免受罰,如有上述短扣繳之情事,凡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稅款者,可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加計利息免罰。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逕洽所轄稅捐稽徵機關,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營利事業因經營本業所產生之商業紛爭而受損害,雖已提起訴訟,惟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如尚未判決確定,屬未實現之費用及損失,應於帳外調整減除,不得列報。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3條規定未實現之費用及損失,除屬所得稅法第48條所定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準用同法第44條估價規定產生之跌價損失、同準則第50條之存貨跌價損失、第71條第8款之職工退休金準備、職工退休基金或勞工退休準備金、第94條之備抵呆帳,及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經財政部專案核准者外,不予認定,即除前開規定以外,營利事業列報費用及損失必須是已實現者,始得列報。
舉例說明,轄內甲公司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他損失1,000萬元,經該局查核,係承攬政府機關主辦之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期間因甲公司有構成不予議約事由,致繳納之保證金1,000萬元遭沒收;甲公司不服並提起訴訟,惟於辦理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尚未判決確定,係屬未實現之費用及損失,該局遂予剔除補稅。
營利事業列報費用及損失,應注意須以已實現者為要件,並於實現年度列報,以避免因不符稅法規定而遭調整補稅。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表示,營利事業因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影響,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施行期間內,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得申請免辦理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
1.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提供紓困、補貼、補償、振興相關措施者。
2.其他因疫情影響,致短期間內營業收入驟減者。(例如自109年1月起任連續2個月,其平均營業額較108年12月以前6個月或107年以後之任1年同期平均營業額減少達15%,或其他營業收入驟減情形)。
但辦理暫繳申報期間開始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適用前點規定,免再提出申請。
1.已依規定申請並經核准免辦理109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者。
2.已依規定申請並經核准延期或分期繳納營所稅、營業稅、貨物稅、菸酒稅、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者。
3.已依規定申請並經核准退還營業稅溢付稅額者。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因應新冠肺炎(COVID-19)疫情,企業為保障員工健康及維持企業營運,採購防疫物資供全體員工使用,其所取得進貨發票之進項稅額,可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5條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基於維護員工健康及維持企業正常營運所需,購買快篩試劑、手套、防護罩、口罩、額溫槍及消毒酒精等各項防疫物資,因防疫物資係放置於營業場所供全體員工使用,不是只有特定員工可以使用,非屬同法第19條第1項第4款規定酬勞員工性質,核屬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之貨物,故其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進貨憑證可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舉例說明,A大型購物中心,為了維護客戶及員工安全,規定於賣場上班之員工,均需配戴防護罩及口罩,於110年5月間向B公司購買新臺幣(下同)10萬元的防護罩及口罩等防疫物資供員工使用,因其所購買之防疫物資,未限定特定人員使用,且係為維護員工健康及維持企業正常營運所需,A公司於同年申報當期營業稅時,所支付予B公司5千元之進項稅額,可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所得稅法第24條第2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8條之2規定,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帳款、費用、損失及其他各項債務,逾請求權時效尚未給付者,應於時效消滅年度轉列其他收入,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民法第125條至第127條規定,請求權消滅時效分為2年、5年及15年,如為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因此,營利事業應給付之款項,已逾民法規定之請求權時效而未支付者,該請求權依民法規定即已消滅,營利事業應於時效消滅年度將該應付未付之款項轉列為其他收入。
該局舉例說明,於查核甲營利事業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發現其帳載有逾5年之應付租金3百餘萬元,該項給付請求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以依上開所得稅法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該逾5年之應付而未支付租金3百餘萬元應予轉列其他收入。另該營利事業如於日後實際給付該租金時,得以營業外支出列帳申報。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再行檢視帳載應付未付之帳款、費用、損失及其他各項債務,並確認是否逾請求權時效,而應轉列其他收入,以免因未符相關規定而遭調整補稅。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隨著宅經濟盛行,營業人利用電視或網路銷售各式商品已十分普遍, 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營業人銷售貨物應於發貨時開立統一發票,隨貨交付買受人。惟營業人透過電視或網路銷售貨物有別於實體通路交易,消費者購物時未能實際確認商品,為吸引消費者選購,電視購物或網購業者常於銷售時主打商品鑑賞期免費退貨之方案,因此業者事後被退貨比例較一般買賣為高,以致發票開立後常須作廢,並向消費者收回統一發票收執聯或請消費者配合填寫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一來一往不僅有寄送時間差異,亦增加買賣雙方及申報作業之困擾,爰規定類此交易,電視購物或網購業者如果是開立實體發票,可於鑑賞期後再將發票寄送消費者。
該局進一步說明,電視購物或網購業者銷售貨物,已於電視節目或網頁上明白揭示買賣條件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即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7日內,退回商品或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則業者原依規定於發貨時所開立之實體發票可暫時不寄送買受人,俟商品鑑賞期(7日)過後再行寄發,惟已開立之統一發票號碼應於發貨時明載於發貨單上,避免消費者因未隨貨收到發票,誤解並檢舉業者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另補充表示,電視購物或網購業者若為開立電子發票之營業人,消費者於交易時提供載具儲存雲端發票者,因雲端發票沒有上述實體發票寄送時間差異,故無鑑賞期後再交付發票之適用,營業人於開立發票後,仍應依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規定,於48小時內將電子發票資訊上傳至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供消費者查詢已取得之電子發票相關訊息;嗣後如有退貨情事,業者可請求消費者授權後,開立電子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傳輸至平台存證。
提供單位:前鎮稽徵所
聯絡人:陳靜香主任
聯絡電話:(07)7151511分機6100
撰稿人:黃閔志
聯絡電話:(07)7151511 分機6175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5條規定,使用統一發票營業人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或每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
營業人因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財務資金調度,致無法繳清應納之營業稅額,得於規定繳納期限內向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切勿自行以短報方式繳納部分稅款。
財政部為協助納稅人因受疫情影響,致繳納稅款確有困難,須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款,訂定「稅捐稽徵機關受理納稅義務人因嚴重特殊傳染肺炎(COVID-19)疫情影響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審核原則」,營業人只要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詳附表),稽徵機關將從寬認定。
惟近來發現有部分企業因營業收入驟減,無法於上揭規定期限內繳納應納之營業稅額,僅先行申報繳納部分銷售額及營業稅額,嗣後遭機關查獲,除補徵所漏稅款外另遭處罰。該局舉例,轄內甲公司經營小汽車租賃業,營業收入受疫情影響而減少,109年11-12月營業稅應納稅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千1百萬餘元,因無力繳納全部稅款,遂於110年1月14日以現有資金先行申報部分銷售額8百萬餘元,繳納營業稅額40萬餘元,嗣後經該局查獲,以該公司當期短、漏報繳銷售額2億餘元及應納稅額1千60萬餘元,除補徵其所漏稅額1千60萬餘元外,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以罰鍰1千60萬餘元。
營業人若因疫情影響,繳納稅款有困難者,應於繳納期限內向所轄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避免因短漏報繳稅款而遭處罰。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表示,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及繳納稅款期間自110年9月1日起至9月30日止。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營利事業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免辦理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
(一)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9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辦法,提供紓困相關措施者。
(二)因疫情影響,致短期間內營業收入驟減者。
該所進一步表示,符合上述規定之營利事業,應於暫繳申報期間內,檢具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向所在地國稅局提出申請。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直接適用免辦暫繳規定,無須再提出申請:
(一)已依財政部109年7月31日台財稅字第10904595840號令免辦理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者。
(二)已依財政部109年3月19日台財稅字第10904533690號令及110年6月3日台財稅字第11004575510號令經核准延期或分期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貨物稅、菸酒稅、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稅額者。
(三)已依財政部109年5月13日台財稅字第10904556490號令或110年6月25日台財稅字第11004573290號令經核准退還營業稅溢付稅額者。
納稅義務人如有任何相關問題,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所將竭誠為您服務。
新聞稿連絡人:沙鹿稽徵所 營所遺贈稅股 王根丁
聯絡電話:(04)26651351轉123
納稅義務人在今(110)年6月辦理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選擇採用標準扣除額,但最近找到一些可列舉扣除之收據憑證,計算結果,採用列舉扣除方式會較有利,詢問是否可改採列舉扣除額?
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納稅義務人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已選定適用標準扣除額,或者未列舉扣除亦未填明適用標準扣除額,而經視為已選定適用標準扣除額者,在稽徵機關核定後,不得要求變更適用列舉扣除額。
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採用標準扣除額案件,必須在國稅局核定前申請,才能改採列舉扣除方式,否則,經國稅局核定後,就不能變更改採列舉扣除額。如要變更改採列舉扣除額,請儘速在國稅局核定前辦理更正申請。
財政部今(6)日核釋,營利事業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影響,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下稱紓困條例)施行期間內,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可於辦理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暫繳申報期間(曆年制為110年9月1日至9月30日,特殊會計年度比照推算,如4月制即為110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內,檢具申請書(如附件)及相關證明文件,向所在地國稅局申請免辦理110年度營所稅暫繳:
一、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紓困條例第9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辦法,提供紓困、補貼、補償、振興相關措施者。
二、其他因受疫情影響,致短期間內營業收入驟減(例如自109年1月起任連續2個月之月平均營業額或任1個月之營業額較108年12月以前6個月或107年以後之任1年同期平均營業額減少達15%,或其他營業收入驟減情形)者。
財政部表示,該部前於109年7月31日發布令釋提供免辦理109年度營所稅暫繳之租稅協助措施,以減輕受疫情影響之營利事業繳稅資金壓力。鑑於110年疫情持續嚴峻,110 年 5 月 31 日修正公布紓困條例將施行期限由110年6月30日延長至111年6月30日,且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於110年5月至7月間提升疫情警戒至第三級,民眾食衣住行育樂活動減少,相關行業之營運受疫情影響,爰核釋賡續提供免辦理110年度營所稅暫繳措施。
財政部指出,上開得申請免辦理110年度營所稅暫繳之條件,係參照該部110年6月30日修正「稅捐稽徵機關受理納稅義務人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影響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審核原則」及110年6月25日修正「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受理營業人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影響申請退還營業稅溢付稅額審核作業原則」訂定,考量申請條件放寬,符合該部109年7月31日令免辦理109年度營所稅暫繳之營利事業,亦符合上開修正後條件,本於「申請從簡,認定從寬」原則,爰規定已依該部109年7月31日令免辦理109年度營所稅暫繳者,可直接適用免辦理110年度營所稅暫繳,無須再提出申請;
又營利事業於辦理110年度暫繳申報期間開始前,如因疫情影響已依規定經國稅局核准延期或分期繳納營所稅、營業稅、貨物稅、菸酒稅、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稅額,或核准退還營業稅溢付稅額者,亦無須再提出申請,可直接適用免辦理110年度營所稅暫繳措施,以資簡政便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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